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247號
TPHV,109,上更二,24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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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楊琇雯
林昱佑
林昱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丙○○○、乙○○、甲○○連帶給付部分,逾丙○○○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甲○○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 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上訴人丙○○○,並育有上訴人乙○ ○、甲○○(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玳安等子 女3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區OO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嗣於 民國100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即自100 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之損害金),及加計乙○○、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 日、甲○○自民事 準備狀(續一)追加甲○○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又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頂樓之訴部分 ,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另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亦前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不再贅述)。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額起算時點,縱不自100年5月16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或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或丙○○○ 自承於林文源死後到國稅局申請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過戶與 伊之3個時點起算,亦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 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雖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係由甲○○、乙○○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 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而伊等係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 88號民事判決駁回鈞院前審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命伊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始確知伊等無占有本權,故當應自 109年12月16日起,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又系爭房屋因鄰 房(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頂樓排水傾洩造 成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故於104年間起乙○○、甲○○即不 再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僅遺留部分傢俱及堆放 物品,系爭房屋既無法住人,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 月5,000元計算,較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林文源謝秀緞所生之女。林文源與謝秀 緞離婚後,再娶丙○○○,並育有乙○○、甲○○、林玳安等子女3 人。
林文源另案訴請丙○○○離婚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 3號判決林文源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離婚訴訟)。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文源名下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
丙○○○另案以林文源於上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其訴,丙○○○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9號駁回其上訴,丙○○○不服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 償損害1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 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 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 第952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958條、第959條規定,善意 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 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 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狀送達之日,通說均認為應以訴 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民法第95   9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參現行民法第959條第2項立法理由)   。
⒉查丙○○○於66年5月7日與林文源結婚,於同年6月15日   戶籍即遷入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OOO房屋 ),婚後育有乙○○、甲○○、林玳安二子一女, 乙○○為66 年11月26日生、甲○○為67年12月31日生,林文源則係於10 3年3月22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4、16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 9至7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丙○○○林文源結婚後,生 下乙○○、甲○○及林玳安三名子女,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後於70餘年間,甲○○國小五年級左右,林文源攜同丙○○ ○遷至OOO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則留予乙○○、甲○○居住,丙 ○○○並就近每日往返系爭房屋與OOO房屋照顧乙○○、甲○○生 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乙○○、甲○○並自認 確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4頁、前審卷第74頁反面),復徵諸證人林玳安於原審證 稱:「我從小住在OOOO段OOO巷O號O樓…OO街的房子是位於 四樓和五樓,…四樓、五樓的房子我媽媽和二個哥哥都會 過去
   」等語(見前審卷第168頁);證人廖春秀於原審證述: 我於80年間曾住○○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到103年11 月我才從那裡搬走,後面幾年,我和丙○○○比較熟,丙○○○ 雖有跟我說她住在OO街,長泰街是給她小孩住的,但常常 可以看到丙○○○在系爭房屋出出入入,她有開門讓我進去 過,她的檸檬醋放在系爭房屋或頂樓,也有跟我分享檸檬 醋的作法,我有跟她學作檸檬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旺聲於原審證稱:就 我所知,丙○○○是系爭房屋及OOO房屋兩邊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頁反面);證人即丙○○○弟媳黃金鳳於原審證稱: 「我有去過她(即丙○○○
   )長泰街的房子,因為我小孩有異位性皮膚炎,聽說吃水 果醋可以改善,丙○○○自己有做檸檬醋,我去OOO找她,她 就帶我到長泰街那邊,因為她檸檬醋放在長泰街,這麼多 年以來,我去長泰街最多大概三、四次,第一次就是去拿 檸檬醋,……我去拿檸檬醋的時候,丙○○○的兩個小孩乙○○ 、甲○○住在四樓,第三個小孩還小,是跟丙○○○一起住, 那時乙○○、甲○○是國中、高中,就他們二人住在四樓,那 天在那裡待了大概半個小時就走了
   」等語(見前審卷第166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再參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 確實擺放有證人廖春秀黃金鳳上開所述之檸檬醋等物品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使 用收益之事實。
  ⒊又查林文源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前,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且與丙○○○婚後曾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嗣其雖與丙○○ ○搬遷至OOO房屋,獨留乙○○、甲○○等二子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然斯時乙○○、甲○○既仍就讀國小而尚年幼,必無法 自理生活,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未成年子女有教養 等規定,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當應係受其夫、其父即林文源之指示無疑,雖被上訴人 主張丙○○○嗣與林文源交惡,並由林文源訴請離婚,林文 源不可能指示占有云云,惟林文源訴請離婚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駁回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該 判決並認定林文源丙○○○分居後,仍常回林文源住處為 其準備三餐等情(見前審卷第161頁),且乙○○、甲○○均為 林文源之子,父子親情亦無法割捨,自無法據此即認定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經林文源占有。從而,上訴人在林文 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前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 規定,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在系 爭房屋於100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沒有通知 上訴人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難認被上訴人在林 文源死亡前曾有排除林文源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意, 況系爭房屋鑰匙均在上訴人持有中,已如前述,亦可知林 文源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情,再者,林文源為被上訴人之父,已如前述, 是綜上可證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意林文 源占有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既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應 認上訴人在林文源死亡前本於林文源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 仍有占有之權限,非無權占有。又在林文源死亡後,上訴 人同為林文源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 74頁),上訴人復未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受 通知應搬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觀上本於繼受被繼承 人林文源之權利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非惡意占有人。  ⒋惟按依民法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 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 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上訴人既 在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未受通知搬遷,復否認 知悉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事,丙○○○並陳稱:   直到林文源往生,伊等到國稅局申請資料,始知悉房子遭 被上訴人過戶等語,而丙○○○亦自承其係於104年3月23日 去國稅局申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影本所載發文日期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 始知悉系爭房屋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似應自 該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然查,丙○○○亦辯稱,伊知悉後 ,仍非常不服,伊認為系爭屋應該係林文源交給伊管理, 而且應該要給伊兒子甲○○、乙○○等語,則上訴人雖知悉被 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無法於知悉作為其主 觀無善意占有意思之認定。又查丙○○○另案以林文源於上



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已因失智症而 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 4號判決駁回其訴,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 上字第1569號駁回其上訴,丙○○○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已如前述,而丙○○○ 於該案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僅有確認被上訴 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效力
   ,並未確認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限,亦尚無法以該確定判 決作為上訴人視為惡意占有人之時點。再者,本件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迭經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4319號、本院前審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本院前更一審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7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就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按,斯時始 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確定,則上訴人於知悉本件 遷讓房屋受敗訴判決確定時(109年12月16日,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依民法 第959條規定,丙○○○、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9月8日(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下稱北簡卷> 第15至16頁之送達證書,均於10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依 規定加10日生效)起、甲○○自民事準備狀(續一)追加甲 ○○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月14日(見原審 卷㈠第121頁、第125至126頁反面)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上訴人之占有始不受法律之保護。
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自上開時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致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8日、104年1月1 4日起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外觀為一般公寓住家,附近巷弄有早餐 店、商店,鄰近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果菜市場、公園, 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系爭房屋照片、Google地圖、鄰近 環境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9頁),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情,應認以 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查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見 北簡卷第7頁反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面積為94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於103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萬8,640元(35,800<公告地價 >X0.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 十為申報地價)=28,640)、105年至106年為3萬6,   080元(45,100x0.8=36,080)、107年至108年為3萬3,120元 (41,400X0.8=33,120)、109年至110年為3萬3,040元(41,3   00X0.8=33,040),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自103年至110年分別為 7萬5,700元、7萬3,800元、7萬1,800元、6萬9,900元、6 萬8,000元、6萬6,100元、6萬4,100元、6萬2,200元[房屋 核定單價(2,110元) × 面積(76㎡) × (1-折舊率 × 折舊 年數) × 街路等級調整率(本件係100%)(地段率)=課稅 現值,尾數超過50元,進100元,低於50元,捨去]。另上 訴人已於110年3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交付被上訴 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8日、104年1月14日起至1 10年3月15日止連帶賠償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損害   。因此,丙○○○及乙○○、甲○○分別自103年9月8日   、104年1月14日均至110年3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 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44萬1,720元、42萬0,720 元(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44萬1,720元,甲○○並就其中42萬0,720元連帶賠償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連帶給付44萬1,720元,甲○○並就其中42萬0,720元連帶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38萬5,000元本息、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7日、104年 1月13日起每月1萬元及自103年9月8日、104年1月14日起超 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命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損害期間 申報地價(元/㎡)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 103年9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丙○○○ 及乙○○部) 28,640元 (28,640元9 4㎡1/4+75, 700元)8% 115/365≒18,872元 18,872元 ⒈104年1月至12月(丙○○○ 及乙○○部分) ⒉104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甲○○部分) 28,640元 ⒈(28,640元94㎡1/4+ 73,800元)8 %≒59,747元 ⒉59,747352/365=57,619 元 ⒈59,747元 ⒉57,619元 105年(上訴人以下均同) 36,080元 (36,080元9 4㎡1/4+71, 800)8%≒73,574元 73,574元 106年 36,080元  (36,080元9 4㎡1/4+69, 900)8%≒73,422元 73,422元 107年 33,120元 (33,120元9 4㎡1/4+68, 000)8%≒67,706元 67,706元 108年 33,120元 (33,120元9 4㎡1/4+66, 100)8%≒67,554元 67,554元 109年 33,040元 (33,040元9 4㎡1/4+64, 100)8%≒67,243元 67,243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 33,040元 (33,040元9 4㎡1/4+62, 200)8%74/365≒13,602元 13,602元 丙○○○及乙○○部分 441,720元
甲○○部分 420,720元
註:甲○○應連帶賠償範圍為441,720元中之420,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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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