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羅琬瑩(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
羅珮如(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林君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羅永發(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簡桂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永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 固坐落他人所有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但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仍記載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上訴人主觀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存在,並認該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已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實際並未以 系爭土地為基地,且土地登記謄本已塗銷系爭土地為系爭農 舍基地之登載,辯稱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其仍堅稱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兆來(已歿,下稱其名)間
,關於系爭土地成立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等語(見更前卷第283頁)。可見上訴人所述 不安爭執狀態現仍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羅兆來生前,明知羅兆來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竟擅自以羅兆來 名義,將該等土地作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雖嗣發現 系爭農舍實際坐落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並未以 系爭土地為基地。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該2筆土地為 系爭農舍之基地,致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聲明請求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有意購買農地興建農舍,羅兆來 表示其同居人呂鳳妹有農地之應有部分,可辦理合併再分割 ,並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伊始借用羅兆來名義 ,並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農舍。嗣伊實際在同段42 3、424、425、426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完成後,將系爭農舍 稅籍登記指定移轉予訴外人即伊子女呂智慧、呂紹維、呂紹 明。系爭土地既供系爭農舍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用,伊與 羅兆來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羅珮如所有,系爭農舍並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在同段423、424、425、426土地上 ,呂智慧為同段424、426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據 (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審卷一第117、56、57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乙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已未列係供系爭農舍使用之基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96頁)。又系爭土地已 解除套繪管制且無另案再申請辦理農舍解除套繪案件,有 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93610901號、110 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6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 5、364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為供系爭農舍使用,作為 基地或農業用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出資興建系爭 農舍後即指定將農舍稅籍資料移轉予其子女等語(見更前
卷第269頁),益見被上訴人亦無藉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 應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為「羅 兆來」,地號欄則記載為「南河段000-000號、南河段231 -4號」(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其出資興 建系爭農舍完成後,係羅兆來依其指示將稅籍資料移轉予 其子女。可見羅兆來知悉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 興建,但實際另建他處之過程,辯稱:因系爭農舍實際未 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故未為物之交付,但又無償借用,因 此,其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農舍之使用與羅兆來間,有 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92 年度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農舍興建 帳冊、水電工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61、24 8至252頁,卷二第18至19頁)。惟系爭土地未為被上訴人 設定何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且未為系爭農舍受有 套繪管制,均如上述,堪認系爭土地並未為物上用益負擔 。又被上訴人自陳羅兆來未交付系爭土地等語,復未證明 何時、何地與羅兆來間締結該「無須交付,卻無償借用」 之約定,則如何具體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顯有疑義。縱 羅兆來明知系爭農舍係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申請興建,並有 為被上訴人移轉稅籍資料等行為,但上開申請、移轉行為 均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無涉,被上訴人僅以羅兆來配合 乙情,即謂與羅兆來間存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云云 ,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