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3號
TPHV,109,上更一,10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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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登山,嗣變更為梁國山,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 5881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經指派其法定代理人張 秋稔擔任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 屆理事、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結果。然系爭會議有違 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按該辦法已於109年12月29日修 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人團選罷辦 法)及商業團體法下列規定之情事:㈠被上訴人由其非法之 「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 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 法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 議前,由會議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 人員研議配票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 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㈢各出席會 員代表報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報到簽名後,工作人員僅發 給出席證,未分別書寫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 ,及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規 定。㈣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僅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 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 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



定。㈤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唱票 員及記票員等選務人員,非由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 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 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被上訴人甚 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違反 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㈥系爭選舉時僅設置理、 監事之投票匭各一只,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修 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4條規定。㈦系爭選舉開始前,會議主 席未理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即開始選舉程 序,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31條規定。㈧系爭 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即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 13條規定。㈨系爭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簽名先後 ,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 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予被選舉 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更直接將 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 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 16條規定。㈩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 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發生被選舉人將選票交 予唱票員及記票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報到簽名之會員 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 有出席權數186權,均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 ;且觀諸簽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 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 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系爭會議 出席大會委託書注意事項「每一位會員代表,僅能接受其他 會員代表一權之委託」(下稱系爭委託注意事項)之規定等 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伊當場提出異議,均未獲 置理。是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決議之系爭選 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之無效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無效。⑵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系爭選舉具有系爭瑕疵,皆屬 選舉過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非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 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又上訴人未於系爭選舉當天 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抑或選舉過程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訴 請撤銷系爭選舉亦非有據。且伊於105年4月13日發函各會員 後,於同年7月21日合法召開「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審查通過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及造具名冊,經出席理事 半數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 ;觀諸系爭會議代表簽到簿及委託書,可清楚知悉當日會員 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情形,僅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 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統一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 ;再參系爭委託注意事項規定之文義,受委託人自為伊會員 代表,縱其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至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雖有差異,則僅係其與受託人 間委任關係之生效時點不同,均不影響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 計算,況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均為352權 ,縱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尚有親自出席權數186權 ,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7權。再者,伊基於行政 便宜措施,依慣例預先以套印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 ,其上皆有伊之團體圖記及監事會所推派監事高福明之蓋印 ,法文既無禁止,亦無影響選舉之公信力,符合選票製作方 式,而未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又依修正前 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 理選務工作之相關工作人員,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 席指定而產生,並無資格之限制,伊因業務所需且會務人員 有限,委請友會會務人員協助系爭會議之報到事宜,自無違 法。此外,上訴人另稱「被選舉人選前研議配票」、「系爭 會議選舉人簽到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 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未宣布與 選舉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選舉人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 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過程中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 涉投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會員編號261號),經指派其法定代 理人張秋稔擔任會員代表。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 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作成第18屆理事、監事選舉(即 系爭選舉)結果,有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7日



版本之會員名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外置會 員名錄)。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4頁)。
㈢被上訴人之第17屆理監事,共有理事27人、監事9人,而105 年7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共有理事20人、監事8人出席,並於第五案決議系爭選舉 依參選人報名順序,排定選票序號,此有上開理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㈣被上訴人係預先以套印被上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 印文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見原審卷一第96、97 頁,卷二第18頁反面)。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事、監事選舉票所示,系爭會議共有39 人報名參選理事、12人報名參選監事,則被上訴人「第17屆 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參選人報名順序,排定選票 序號,分別印製理、監事之選舉票,各於理、監事選舉票依 序排列39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列名編號8)、12名 候選人外,尚分別有29個、9個空白格位(見原審卷一第96 、97頁)。
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 05權,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然系爭會議 紀錄未有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
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 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 予撤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 民事判決駁回後,張秋稔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請求確認該次選舉無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民事判決駁回張秋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 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 無效;然如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會員僅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具系爭瑕疵㈠至,係違反修正前 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8至16條、第18條、第31條、商業團 體法第21條、第28條、系爭委託注意事項等規定,所決議之 系爭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民 法第71、72、73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查,細繹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議所具之此部分瑕疵事由及內容,均屬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要非其決議之內容即 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選舉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事 ,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選舉 無效,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社團法人出席之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應就總會 決議程序時,其於何決議程序或方法,曾為異議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應就各特定議案決議程序或方法,其當場提出異議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函、「第17屆第 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7日暨內政部105年9月2日函件、 上訴人所提105年9月7日臨時動議案、上訴人印製之選舉名 片及宣傳單、系爭會議現場照片、105年12月27日、105年11 月14日、105年10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 日函、第18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12至35、243至25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 祥、張繁春卓泰山楊博文高福明邱登山。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會議中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有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提案簿記載,上訴人提議之案由內容為:「……案由:建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程序時,其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事宜。由選舉人(會員代表)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候選人)排除在外,以符公平、正義之準據。說明:一、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辦。……案由:建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將會員手冊,隨同通知函,寄達各會員(會員代表),以便會前審酌年度歲入、歲出預、決算書等。減少開會議(時)程。請討論。說明:一、援例本會12屆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二、本會員代表手冊,內載相關歲入、歲出預/決算書等。暨相關議案等,在出席開會時間緊迫,無法據條審酌,草率通過有損會員代表權益。……案由:建請本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增公會章程第33條:……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增列」本會會務人員應通知列席。以維候補理、監事之權益。……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建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程序挑選選務人員時,以會議現場出席之會員代表自願擔任者為優先人選。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建請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候補理、監事得以列席參與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係系爭會議待討論內容,在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前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等案由為在系爭會議程序進行前所為,非屬系爭會議程序進行時,就何具體議案所進行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所為當場異議。 ⒊證人邱登山證述:系爭會議伊為主席,開會及選舉過程伊均 在場,當天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 林進祥張繁春卓泰山均證稱:伊等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理 監事之決議方法、內容表示異議等語(見前審卷第117頁、 第123頁、第125頁);證人高福明證述:系爭會議伊全程在



場,不記得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提出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至證人楊博文固證稱:印象中,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有表示異議,但伊已不記得異議之內容 為何,最後經主席講解選舉的程序後,會議程序仍按原定程 序進行等語(見前審卷第121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係於系爭會議主席講解選舉程序前曾表示異議,然楊博文不 知該異議內容為何,於主席講解選舉程序後仍按原定程序進 行,既係在程序進行前為之,且繼續進行,而證人邱登山亦 證述無人就選舉異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異議,足見其 非就系爭選舉程序為異議。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 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其主張之系爭瑕疵所列事由,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上訴人就此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㈠:被上訴人由其非法之「第17屆第7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代替「理事會」,在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 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 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 亦同。」、「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 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 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人民團體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舉辦 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張秋稔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 監事選舉無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㈦;又被上 訴人之第17屆理監事,共有理事27人、監事9人,而105年7 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共有理事20人、監事8人出席,此有被上訴人第17屆第7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則上開出席理事20人,已逾第17屆理事27人之半數,符合 上開人民團體法第29條所定召開理事會之要件,並得為決議 ,是被上訴人於第1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系爭會議召 開前之105年7月21日會議中,既經出席理事20人決議審查通 過被上訴人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排定理監事參選人之



選票序號等,並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商業團 體法第21條等規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㈡: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由會議 主席率同常務理監事若干人,與友會支援會務人員研議配票 事宜,並由原常務理事負責發給三種配票單,違反修正前人 團選罷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憑。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㈢:各出席會員代表報到時未出示身分證 明,報到簽名後,工作人員僅發給出席證,未分別書寫會員 (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及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違 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之會 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 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 會場。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 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 號。」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林 進祥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都認識伊,伊報到時係報會 員編號,就可以報到了,簽到簿上之簽名係伊太太代簽等語 (見前審卷第117、118頁)、證人楊博文證稱:報到時,工 作人員問伊是哪家公司代表?伊回稱是台灣便利物流;又問 伊是不是叫楊博文?伊回稱是,工作人員即讓伊在簽到簿簽 名等語(見前審卷第120頁)、證人卓泰山證稱:伊報到時 有拿出身分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24頁);及被上訴人自承 伊因囿於開會時程限制或本於行政便宜措施,方由選務人員 代出席會員代表於委託出席簽到簿簽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 指派於系爭會議現場辦理會員代表報到手續時,固有部分未 依前開規定,請會員代表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到,而由他人代 為簽名,及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 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出席會議程序,惟各該 報到之人對於由選務人員代為簽名未異議,難謂有何瑕疵。 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亦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 系爭選舉,即為無由。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㈣:系爭選舉之空白選票,僅套印被上訴 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之印章,未實際蓋用被上訴人 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不符修正前人團選 罷辦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18條、前述民法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



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 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 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為修正前人團選 罷辦法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 法第3條第1、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預先以套印被上 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印文方式,製作系爭選舉之 空白選票,固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即系爭選票係以套印被上 訴人圖記及監事會召集人高福明印文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96、97頁);又10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新法已將修正前 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修正為:「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非 屬人民團體印製。……」,其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 三、配合現行第8條及第37條刪除,且選舉票或罷免票如為 他人自行製印者,當然無效,爰修正第1項第1款……」即人民 團體選舉票或罷免票應自行印製,如為他人自行製印者,始 為無效;參酌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8354 號函本院之說明意旨:「……三、有關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應蓋 用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 事)簽章可否以套印方式為之1節,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揆 諸立法意旨,前開選舉票或罷免票需蓋用圖記及簽章等規定 ,旨在昭顯選票公信力,爰在不影響選舉公正性原則下,可 由各該團體自應本諸權責印製。」等文(見本院卷第193、1 94頁),足見修正前應由各該團體蓋用其團體圖記及由監事 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乃在確 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即其真正性,再印文之蓋用乃以印 章拓印在紙張媒介上,只須其印文為真正,且為本人所拓印 ,即屬本人之簽章,不應問拓印之方法為何;且印文真正亦 為上訴人所不執,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選舉票應由人民團體印 製,在選舉票套印圖記及印章之印文,即屬印製之內容,依 上說明,則系爭選舉票如係確認為真正,自屬有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自行印製系爭選票有何影 響系爭選舉公正性之情事,則其據此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洵 難採憑。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㈤: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之選務人員,非由 選舉人互推或會議主席指定,而係由其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 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且其中更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 遲到無法報到者,被上訴人甚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人



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 定云云。然依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 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 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 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 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 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可知人民團 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辦理選務工作之發票員、監票員、唱 票員及記票員等,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而產 生,並無資格之限制;且系爭會議辦理理監事選舉工作之發 票員等選務人員係由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擔任,及其中 有如常務理事未出席或遲到無法報到者等情,依上說明,尚 無不合,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選舉之被選舉人,亦擔 任監票員(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 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業如 前述,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選舉前安排該等選務 人員與被選舉人聚餐晤面,而為影響系爭選舉公正之行為, 是其據此訴請撤銷系爭選舉,即為無由。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㈥:系爭選舉時僅設置理、監事之投票匭 各一只,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不符修正前人團選罷 辦法第14條規定云云。查,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4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 後,當場封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 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 撤銷系爭選舉,洵非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㈦、㈧:系爭選舉開始前,會議主席未理 會伊所提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及異議,亦未宣布與選舉無關 之人員暫離會場,即開始選舉程序,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不 符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1條規定云云。 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 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 票。」、「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 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人民團體之選舉 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 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 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



收回之。」為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1條 所規定。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一、大 會報到處報告:親自出席權數186權、委託報到權數19權, 合計有效權數205權,已達法定開會權數。二、主席宣佈開 會……◎選舉事項:一、請主席報告選舉程序及推派選務工作 人員:㈠請報到處停止辦理報到。……」等文(見原審卷一第9 0頁),可見被上訴人業依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發票前應為事項;至修正前同法第13條之規定,即會議 主席是否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乃其本諸 職責得自行裁量之事項,且未能舉證因此而影響系爭選舉之 公正性;另系爭會議紀錄未有上訴人在系爭選舉開始前,提 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 爭選舉,顯不足採。
 ⒒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㈨:系爭選舉開始後,發票員未依序號及 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且大部分領取選票之選舉 人均未親自在指定場所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 予被選舉人圈寫,或在其他地方圈寫後再投入票匭,發票員 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 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 15條、第16條規定云云。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 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 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 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 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 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 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 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 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 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 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頁) 所示,確有部分會員未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圈票處勾選選票 ,而係坐在圈票處外之椅子上勾選選票;及證人卓泰山亦證 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勾選選票,因為人太多,所以我們勾 一勾就投入票櫃等語(見前審卷第126頁),堪認確有部分



會員代表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圈票處圈寫選票,而有違反修 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如前述,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 場就此表示異議;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會議有「發票員未 依序號及簽名先後,任由選舉人領取選票」、「大部分領取 選票之選舉人均未親自圈寫選票並投入票匭,而係將選票交 予被選舉人圈寫」、「發票員更直接將選票交與非選舉人圈 寫及投入票匭」、「過程中亦有他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 投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其說。是上訴人據此部分瑕疵訴請 撤銷系爭選舉,亦不可採。
 ⒓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㈩:系爭選舉投票結束後,未將選舉人所 投選票交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發生被選舉人 將選票交予唱票員及記票員,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 條規定云云。按「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 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 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 票應為有效。」為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所規定,然依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理事選票有效票166張、廢 票14張,監事選票有效票166張、廢票13張,並據以統計被 選舉人之得票數(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足徵系爭選舉 之理監事選票於開票後,業經系爭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認 定或表決確認上開有效票及無效票。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 未將選舉人所投選票交予監票員清點有效票及無效票,同時 發生被選舉人將選票交予唱票員及記票員等情,惟上訴人無 法證明之,且亦未舉證其於系爭會議中,有就此當場表示異 議,已如前述,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爭選舉,顯不足採。 ⒔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報請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不符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云云。  然依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 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 時到會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可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席,為其得本諸職權裁量之事項,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 爭選舉,洵屬無稽。
 ⒕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爭會議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 席權數共205權,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有出席權數1 86權,均與發出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且觀諸簽 到簿尚有筆跡由同一人代為簽名、受委託人均為原任理監事 及關係會員代表、委託人簽名蓋章日期有差異,違反修正前



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系爭委託注意事項之 規定云云。按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 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 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 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 ,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查:
 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 ,扣除全部委託出席權數19權,有出席權數186權,與發出 之理事、監事選票各180張不符等情,並有系爭會議代表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69、70至 88、89至95頁),然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權數及應出席權數 均為352權,亦有前揭紀錄足按,則上開實際出席權數及發 出之理事、監事選票票數均已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權17 7權,符合前述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自得召開系爭會議 為系爭選舉決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選舉前, 已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或就此表示異議等情,復如前 述,則依上開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選舉應 隨系爭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再者,出席之會員是否有意願投 票係其權利,則參與選舉之會員少於出席會員,尚無不合。 ②又依上述人團選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託注意事項 ,可知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 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 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則受委託人 均為被上訴人原任理監事及關係會員代表,核與前揭規定及 注意事項無違。另被上訴人指派於系爭會議現場辦理會員代 表報到手續時,固有部分未依前開規定,請會員代表親自在 簽到簿上簽到,而由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此當場表 示異議,亦如前述,則其據此部分瑕疵訴請撤銷系爭選舉, 亦屬無由。
 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且其於 系爭會議中有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云云,均不足取,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



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具重大違法之系爭瑕疵,所 決議之系爭選舉內容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 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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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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