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邱福棟
鄭明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錦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福棟、鄭明旭應再給付余錦盛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邱福棟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鄭明旭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福棟、鄭明旭上訴部分,由邱福棟、鄭明旭負擔;關於余錦盛上訴部分,由邱福棟、鄭明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錦盛(下稱余錦盛)在原審主張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無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福棟、鄭明旭(以下依序逕稱 邱福棟、鄭明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9、13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其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部分,改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5 、229頁),以符合其所為契約無效之主張,核此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另余錦盛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關於邱福棟、鄭明旭應
負連帶責任之主張(見同上卷第102頁),邱福棟、鄭明旭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 余錦盛撤回此部分請求,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余錦盛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邱福棟、鄭明旭共同以總價285萬元 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 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交付245萬元, 尚有尾款40萬元之價金未付。因兩造簽約時明知邱福棟、鄭 明旭非原住民,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點交其二 人占有使用後,仍登記在伊名下,為保障其二人權益,兩造 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福棟、鄭明旭,然 其二人竟與訴外人即代書謝佳芸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明 知兩造間並無2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系爭土地虛偽 設定2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福棟、鄭明旭,嗣邱福棟以 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系爭土地遭他 人拍賣取得,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邱福棟復以伊違 約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整地手續為由 ,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審理 後(下稱另件原上2號判決或訴訟),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自 始無效,邱福棟依約支付伊之價金122萬5,000元,為自始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 3元,判決伊應給付邱福棟37萬2,667元本息確定。系爭買賣 契約既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邱福 棟、鄭明旭回復原狀,即應返還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 ,因其二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故其二人應賠償伊系爭土地之 價值即285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是除原審判命其二 人給付176萬元本息外,爰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再給付伊109 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邱福棟、鄭明旭辯以:
㈠邱福棟部分: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余錦盛表明願意 充當登記名義人,乃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等予代書,辦 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伊與鄭明旭權益,系爭土地不僅未移轉 予伊等,且因余錦盛遲未依約清除竹林,並配合申請造林及 土地變更等事宜,伊始終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雖依約於 102年11月15日自動完成交地,惟系爭土地並無實際點交。 系爭土地因余錦盛違約,經伊催告解除契約,余錦盛仍拒不 返還買賣價金,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合法取回部分買 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件原上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縱認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然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嗣因訴外人黃志 偉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伊已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再 者,余錦盛亦須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而伊於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分配款是由拍定人黃志偉提 出,並非余錦盛之清償,是於余錦盛返還伊上述買賣價金前 ,伊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反之余錦盛應依另件原上2 號判決給付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 差額37萬2,667元,伊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且,本件與 另件原上2號判決實為同一事件,余錦盛於本件請求伊因契 約無效而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 ㈡鄭明旭部分: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訴 外人林珍,林珍又將之轉讓邱福棟,並由邱福棟受領系爭土 地之拍賣價金,是伊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亦無回復原狀之 義務。退步言之,伊得以余錦盛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122萬5,000元與余錦盛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自無庸給付余 錦盛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余錦盛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邱福棟、 鄭明旭應給付余錦盛1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余錦盛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余錦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邱福棟、鄭明旭應再給付其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福棟、鄭明旭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二人另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
㈠㈠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39、201、202頁 、本院卷第202、230、231頁):
㈠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邱福棟、鄭明旭 共同向余錦盛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85萬元,邱福棟、 鄭明旭已交付245萬元予余錦盛(邱福棟、鄭明旭各給付122 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 ㈡系爭土地經邱福棟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 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 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邱福棟依其債權 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 元)。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邱福棟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 ,另件原上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余錦盛應返還 邱福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邱 福棟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余錦 盛應給付邱福棟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 33元=372,667元)。
五、余錦盛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其將系爭土地點交邱福棟、鄭明旭使用,並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二人以保障其等權益,已相當於交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其二人,惟其二人竟以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及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遭他人拍定取 得所有權,其二人已無法回復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之原 狀予其,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 於回復義務給付不能時之客觀價值285萬元返還予其等語, 然為邱福棟、鄭明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則原 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若非原住民,則須於契約中約定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 記予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始屬有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 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影卷第33、34頁),惟邱福棟 、鄭明旭不爭執其二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反明 確記載登記權利名義人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邱福棟及鄭明旭 ,復無待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明文約定,亦有系爭買 賣契約為憑(見同上影卷第13-16頁),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9、201、202頁),堪予認 定。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 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又上開因不能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
⒈兩造不爭執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能買受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103、160、161頁), 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互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鄭明旭雖辯稱其嗣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義 務移轉予林珍,余錦盛不得請求其回復原狀云云(見同上卷 第109頁),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 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 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 ,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裁判要旨供參)。因此,鄭明旭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倘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 林珍,尚須余錦盛承認始對余錦盛發生效力。惟不論邱福棟 或鄭明旭均始終未提出鄭明旭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林珍之事實通知余錦盛而得其承認之證據,自對余錦 盛不生效力。林珍既未取代鄭明旭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之一,則鄭明旭辯稱余錦盛不能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其 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285萬元,邱福棟、鄭明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245萬元予余錦盛(邱福棟、鄭明旭各給付1 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已如前述貳、四 、㈠所述。又余錦盛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邱福棟、鄭明 旭用等語,為邱福棟所不爭執,並稱余錦盛是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其與鄭明旭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 屬實。再者,余錦盛主張兩造因明知邱福棟、鄭明旭不具原 住民身分,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故仍登記為余錦盛所有,並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點交系爭土地,代替所有權移轉等 語,為邱福棟、鄭明旭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03、238、23 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邱福棟嗣雖以余錦盛遲 不履約砍伐竹林等,致其始終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以培養牛樟 樹,故余錦盛始終未依約完成交地云云(見同上卷第205、2
06、242、243頁),惟邱福棟此部分所辯,僅涉余錦盛是否 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系爭土地是否點交,核屬二事,不 足以推翻邱福棟自認系爭土地已點交之效力,所辯不足為採 。茲因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於民法第113條所定情形 ,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故就其所領之給付,互 負返還義務,本件余錦盛應返還邱福棟、鄭明旭各122萬5,0 00元之買賣價金,邱福棟、鄭明旭則應將買賣標的物即未設 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余錦盛,足以認定。至於鄭 明旭辯稱其嗣已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林珍,就沒有使用該土 地云云(見同上卷第156頁),惟依同上貳、五、㈡、⒈理由 ,鄭明旭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邱福棟於103年間以余錦盛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申 請造林義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余錦盛加倍返還已付價金45 0萬元及損失費用61萬6,813元,合計551萬6,813元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 6萬元應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邱福棟、林珍以上述551萬6,813元之債權原本分配 ,邱福棟依其債權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 配執行費5萬5,335元)等情,有上述裁定、執行分配表、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169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訛,且與前揭貳、四、㈡所述相符 ,堪予認定。是余錦盛主張邱福棟、鄭明旭已因上情無法將 系爭土地未設抵押權之原狀予以回復並返還占有予其等語, 即屬可採。
⒋且邱福棟以前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訴請余錦盛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共計 284萬4,450元本息,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認 定邱福棟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明,尚未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31日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嗣邱福棟又以余錦盛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未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及口頭 約定之清除土地上之竹林義務為由,請求余錦盛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其以2倍價金計算之違約金490萬元 ,於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170萬4,665元(即邱 福棟與林珍合計獲分配金額),余錦盛尚應給付其319萬5,3 35元,於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倘系爭契約無效, 余錦盛所收取245萬元土地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其受損害,應將土地價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所餘
74萬5,335元返還予其之備位訴訟,經本院以另件原上2號訴 訟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為無效(理由同於本院於本件之前揭認定)。系爭契約既 屬無效,邱福棟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余 錦盛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而其備位依無效法律行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屬有據,因邱福棟與鄭明旭就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邱福棟復於本院該訴訟審理中陳明不 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故僅能請求余錦盛返還土 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 元-852,333元=372,667元)等情,有另件原上2號確定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且為邱福棟所不爭執(見同 上卷第201、202頁),足予認定。
⒌承前所述,堪認邱福棟行使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 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並非處於合法可行使狀態,則邱福棟行使 抵押權結果,使黃志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余錦盛喪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鄭明旭無法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次依邱福棟所述 ,鄭明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林珍,為鄭明旭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併列林珍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人之分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02、79頁、本院 卷第109頁),應認鄭明旭就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 同具歸責事由,余錦盛則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余錦盛主張邱 福棟、鄭明旭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 屬有據。復查,依本院調得前述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價值為294萬21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余錦 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賠償285萬元,未 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⒍邱福棟雖辯稱余錦盛亦應返還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云 云,然邱福棟不爭執已受領余錦盛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所命 給付之37萬2,667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余錦盛因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對邱福棟所負返還受領買賣價金122萬5,000元 之義務,已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及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履行 完畢,邱福棟以其對余錦盛返還買賣價金122萬5,000元之債 權與余錦盛本件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見同上卷 第249頁),均非可取。至於邱福棟另辯稱其於執行程序中 獲分配之金額係黃志偉所提出,非余錦盛之清償云云(見同 上卷第232、248頁),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 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是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人 即余錦盛為出賣人,而黃志偉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所提出價 金之給付對象為出賣人余錦盛,僅由原法院強制執行而將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余錦盛之債權人,是邱福棟以債權人身分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分配款,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余錦 盛之給付,用以滿足邱福棟對余錦盛之執行債權,邱福棟此 部分所辯,顯出於對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法制之不解,仍非可 取。
⒎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同院26年渝上字第1 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 決法律關係者(同院29年渝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始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件原上2號判決係邱福棟對余錦盛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前述備位訴訟部分),本件則為余錦盛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就系爭土 地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乃雙務契約之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已如前述,分屬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 求返還受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且鄭明旭並非另件原上2號訴訟當事人,是邱福棟、鄭明旭 辯稱余錦盛本件請求違反另件原上2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⒏鄭明旭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得請求余錦盛返還買賣 價金122萬5,000元,並以之與余錦盛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見 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31頁),惟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因未經余錦盛承認而不能對 余錦盛發生效力,亦不發生契約承擔效力,固如前揭貳、五 、㈡、⒈所述,惟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林珍行使,屬單純債權讓與,依上開說明,則無須得余錦 盛同意即生效力,且依前揭貳、五、㈡、⒊所述,林珍於前揭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取得85萬2,333元分配款,業已
行使此部分債權,鄭明旭自不得再行使其已轉讓予林珍之債 權,故鄭明旭據此所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邱福棟、鄭明旭共同以系爭買 賣契約向余錦盛買受系爭土地,嗣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 原狀,邱福棟、鄭明旭應對余錦盛負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賠償余錦盛285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金錢之給付應 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是余錦盛請求邱福 棟、鄭明旭共同給付28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即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余錦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給 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邱福棟自108年10 月4日、鄭明旭自同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21、22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余錦 盛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依同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已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從而,除原審已判命邱福棟、鄭明旭給付之176萬元本息外 ,余錦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邱福棟、鄭明旭再給付1 09萬元(計算式:285萬元-176萬元=109萬元),及邱福棟 自108年10月4日、鄭明旭自同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余錦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另贅)。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余錦盛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錦盛之上訴為有理由,邱福棟、鄭明旭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福棟、鄭明旭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