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814號
TPHV,109,上易,814,2021033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賴彥志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潘譽文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被 上訴人 林孟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潘譽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譽文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 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 或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譽文



林孟燕(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龍岡分公司(下逕稱台灣房屋龍岡店,與上2人合稱被上 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附表項次1至6甲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16萬3,450元之本息(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0至41頁 、第43至45頁、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25、51、97、102、1 10頁),或依其與潘譽文所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請求潘譽文返還附表項次3所示房屋押租金9萬6,0 00元(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2頁),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 給付上訴人106萬1,780元(項目金額如附表項次1至6乙㈠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請求總金額如原起訴請求 總金額(項目金額如附表項次1至6乙㈡欄所示),並將請求 之共同給付(即原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各負擔3分之1),其 中如附表項次1、4、5、6所示合計金額104萬3,450元(下稱 系爭損害)之本息部分,擴張為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 店連帶給付及潘譽文給付,上開3人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附表項次2部分, 則僅向台灣房屋龍岡店請求,但擴張請求金額為該項次金額 本息之全額,且撤回就項次2對林孟燕潘譽文之上訴,及 項次3對台灣房屋龍岡店、林孟燕之上訴,暨項次3之利息請 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訴之追加及上 訴聲明之擴張、減縮,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牙醫診所,經由台灣房屋龍岡店居間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與潘譽文簽訂系爭租約, 向潘譽文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2月20日起,共10年,租金每 月4萬8,000元,簽約時,伊已給付押租金9萬6,000元予潘譽 文,及附表項次2所示仲介費2萬4,000元予台灣房屋龍岡店 ,潘譽文則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並給予伊1個月之免 租裝潢期。嗣伊於108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建物竣工平面 圖(下稱竣工圖)後,始知伊規劃設置之牙醫診所櫃檯、診 間、消毒區、X光室,位於系爭房屋1樓中間如附圖黃色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空間),竟係將竣工圖之停車空間、綠化區 予以二次施工作為店舖使用之違建,存有不能合法申請牙醫 診所營業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3人明知上情,卻未據實告 知,台灣房屋龍岡店及其經紀人員林孟燕顯未善盡對伊之居 間報告、調查、說明義務,即為不完全給付,應連帶賠償伊



所受損害,合計104萬3,450元(詳如附表項次1、4、5、6乙 ㈡欄所示,下稱系爭損害),台灣房屋龍岡店並應返還伊仲 介費2萬4,000元,潘譽文未交付合於診所營業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08年1月20日終止系爭租 約,潘譽文自亦應賠償伊所受系爭損害,並返還押租金9萬6 ,000元。且被上訴人3人未據實告知上情,亦構成侵權行為 ,台灣房屋龍岡店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與林孟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潘譽文則應與林孟燕 、台灣房屋龍岡店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 連帶給付104萬3,45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潘譽文應給付同上金額本息,被上訴人 3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並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房屋龍岡 店返還仲介費2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潘 譽文返還押租金9萬6,000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 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潘譽文辯稱:上訴人於簽約前看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 鐵皮增建違建情事,仍承租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並未要求不 能有任何違建,況上訴人未取得竣工圖即進行裝潢施工,且 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損害不可歸責於伊。又上 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伊1個月之租金,暨給 付伊裝潢期間之租金,經以之與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已無餘 額等語。
三、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則均以:伊不知系爭空間為違建, 簽約前上訴人並未要求不能有任何違建,且上訴人知悉系爭 房屋1樓後方外推之事,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房屋不 是不能開設牙醫診所,而其對於診所之設計規劃裝修,既未 告知或載明於契約成為承租之要件,伊無從得知,上訴人未 取得竣工圖即令裝潢業者施工並預付工程款,且倘上訴人變 更空間利用設計,仍可符合牙醫診所申設要件,然其選擇終 止系爭租約,拆除已作裝潢、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損害不可 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 6萬3,45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及上



訴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林孟 燕、台灣房屋龍岡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3,450元,及自 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潘譽文 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⒊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台灣房屋龍 岡店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潘譽文應給付上訴人9萬6,00 0元。被上訴人3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4日,經台灣房屋龍岡店之經 紀人員林孟燕居間仲介,向潘譽文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租約,並交付押租金9萬6,000元予潘譽文,暨給付台灣房屋 龍岡店仲介費2萬4,000元,及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空間經二次 施工,依竣工圖原為停車空間、綠化區,嗣其已於108年1月 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3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竣工圖、規劃平面配置圖、 上訴人與潘譽文所簽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壢簡字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7頁、第22頁及其背面、第34頁、原審訴字 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91頁),堪認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已向被上訴人3人表示伊承 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牙醫診所,不能有任何違建,被上訴人 3人明知系爭房屋之系爭空間為違建,存有不能合法申請牙 醫診所營業使用之瑕疵,卻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如附表編 號1、4、5、6之乙㈡欄所示共104萬3,450元之損害,依不完 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連帶給付其10 4萬3,450元本息,潘譽文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龍岡店返還已收取之仲介 費2萬4,000元本息,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潘譽文 返還押租金9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3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需 該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次按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68條第1項、第571條亦有明 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 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明知系爭房屋之系爭空間為違建,存 有不能合法申請牙醫診所營業使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3人否認,均辯稱其等不知系爭空間原為停車空間、綠化區 ,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房屋不能有任何違建等語,林孟燕並 辯稱其以為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是指1樓前方增建鐵皮外推 ,且有告知上訴人廚房後面是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262頁),及上訴人自承其有看到後方防火巷封閉,有問林 孟燕林孟燕說是外推不能合法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參以潘譽文於106年6月間受詹庭端詹芷菱之委任,經台 灣房屋龍岡店居間仲介,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眾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眾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眾 傑公司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有違建係指1樓前 方增建廚房外推,並無關於系爭空間係將停車空間、綠化區 違規改建為室內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況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3人在此之前已知悉竣 工圖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3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均已知 悉系爭空間原為停車空間、綠化區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 3人有明知系爭空間為違建而對上訴人隱瞞之情事。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3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將牙醫診所之規劃裝潢 配置設計,告知或載明於契約成為承租之要件乙節,並不爭 執,堪認該部分應非被上訴人3人所得窺知,則上訴人應自 己承擔系爭房屋依其規劃裝潢配置設計得否合法用於經營牙 醫診所之風險,參以上訴人所提其委請設計師規劃之牙醫診 所平面配置圖,製圖日期為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2 月14日(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3人抗 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委請室內設計師至現場勘查 等語,應可採信。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1樓前方明顯可見係增建鐵皮屋頂外推,該屋室內自鐵皮 屋頂增建處下方鐵捲門起至後方牆壁間,無任何隔間牆(見 原審壢簡字卷第14至15頁),暨上訴人自承簽約前看屋時伊



知悉前方有鐵皮增建,後方有外推(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0 頁),及被上訴人3人未告知系爭空間為停空間、綠化區, 但有告知伊天井,伊查過之後得知天井是不可作為營業使用 ,所以診所裝潢並沒有規劃在天井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承租系爭房屋時, 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前方鐵皮增建、後方外推且中間有天 井等情事,然其仍與潘譽文簽立系爭租約,且依上訴人所提 診所開業注意事項載明:「房屋違建增建部分、登載用途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不得申請營業使用。建物使用相關規定 務必於裝潢、租屋前事先諮詢適法性,以免延誤申請進度。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亦足認上訴人知悉應於裝潢 、租屋「前」,事先諮詢建物使用相關規定之適法性,然上 訴人僅問林孟燕系爭房屋得否營業使用,並未諮詢建物使用 相關規定之適法性,且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未於契約載明 系爭房屋不能有任何違建情形,亦未載明經被上訴人3人承 諾保證系爭房屋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使用適法性等語,又 上訴人係於已簽約及其設計師完成牙醫診所平面配置圖後之 107年12月20日始向台灣房屋龍岡店經紀人員林孟燕要求竣 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 房屋不是不能開設牙醫診所乙節(見原審訴字第28頁),可 見系爭空間雖屬違建,惟倘上訴人變更其牙醫診所平面配置 設計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亦非不能作為牙醫診所申請 合法營業使用,並未使系爭房屋已達到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尚難認台灣房屋龍岡店、林孟燕有違反對於上訴人之居間 調查、說明、據實報告義務,亦不足認潘譽文有未據實告知 及所交付系爭房屋已達到上訴人無法使用狀益狀態等違約情 事,自難認其等行為具備不法性,況上訴人為在系爭房屋經 營牙醫診所而支出附表項次1、5、6所示裝潢費、治療椅訂 金及會計軟體等費用,及其於108年1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而支出如附表項次4所示房屋復原(天花板、地板)費用 ,係因上訴人於簽立租約前未向被上訴人3人要求不能有任 何違建,且未先確認竣工圖即已委請設計師規劃內部裝潢, 並於簽立租約翌日即進場施作所致,是被上訴人3人應無侵 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謂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係 因被上訴人3人給付不完全或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孟燕與台灣房屋龍岡店連帶給付附表項次1、4、5、6 所示項目金額共104萬3,450元本息,及潘譽文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承上所述,台灣房屋龍岡店及林孟燕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盡



調查能事或就所知事項未據實向上訴人報告等情事,況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台灣房屋龍岡店及林孟燕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事,則台灣房屋龍岡店及林孟燕 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規定,應甚明確。台灣房屋 龍岡店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租賃仲介,自得依與上訴人間約 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仲介報酬2萬4,000元。上訴人主張台 灣房屋龍岡店違反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尚難採信。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龍 岡店返還仲介費2萬4,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另系爭租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按指潘譽文,下同)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壢簡字 卷第9頁),惟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同上卷第11頁) ,參以上訴人與潘譽文、台灣房屋龍岡店於108年1月20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內容如下:「1.甲方 (按指潘譽文)同意租賃合約提前於108年1月20日終止。⒉ 乙方(按指上訴人)已經復原返還房屋,甲方可重新開始出 租。⒊甲方退還2月份租金一個月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整。⒋就 裝潢期間水電費用由乙方支出。(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新台幣 一仟元整當作水電結清)。⒌本協議書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 執乙份為憑。」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並未載明潘譽文 已放棄對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之其他請求,則潘譽文辯稱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4萬8, 000元,並得以同額之押租保證金為抵銷乙節,核屬有據, 應可採信。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經潘譽文同意,於108年1月20日協議終止,而契約終 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向將來發生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 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是系爭租約關係於107年12月14日至1 08年1月20日期間應屬存在,於雙方108年1月20日協議終止 時消滅,則潘譽文既已於107年12月14日簽約時交付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並約定免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 日起算之第1個月租金,且上訴人已於雙方協議終止日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潘譽文潘譽文自不得再要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之第一個月租金,則潘譽文辯 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裝潢期間之1個月租金4萬8,000元, 其得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同額押租保證金為抵銷云云,無足 採信。綜上,上訴人請求潘譽文返還之押租保證金於4萬8,0



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潘譽文給付4 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就上 開104萬3,450元之本息部分,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 連帶給付,潘譽文不真正連帶給付,及就押租金2萬4,000元 之本息部分,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擴張為請求台灣房屋 龍岡店給付全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項 次 項 目 甲、原起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 乙、聲明上訴請求金額 ㈠原聲明上訴請求金額 ㈡擴張後上訴請求金額(同原起訴請求金額) 1 裝潢費 94萬8,000元 86萬2,080元 94萬8,000元 2 仲介費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3 押租保證金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4 房屋復原(天花板、地板)費用 4萬9,700元 4萬9,700元 4萬9,700元 5 治療椅訂金 3萬0,000元 1萬5,000元 3萬0,000元 6 會計軟體費用 1萬5,750元 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項次1、4、5、6合計 104萬3,450元 項次1至6合計 116萬3,450元 106萬1,780元 116萬3,450元 備註: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項次1至6合計金額116萬3,450元。上訴人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後,就項次1、4、5、6合計金額104萬3,450元之本息,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連帶給付,或潘譽文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項次2金額,僅向台灣房屋龍岡店請求;就項次3金額,則僅向潘譽文請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