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76號
TPHV,109,上易,57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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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邱峪華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華民
訴訟代理人 劉仁彰
林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9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以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 7日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出借人 為何人,且具思覺失調及中度智能障礙,故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依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於10 3年12月16日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惟借款收據、貸款切結 書及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伊之日期均為同年月18日,依 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另伊於收受匯款當日 即依訴外人郭芳吟陳銀靜(已歿)指示轉匯9萬5,000元予 被上訴人之夫劉仁彰,另提領86萬5,000元交予陳銀靜,僅 取得4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兩造 間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逾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 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部分,予以塗 銷。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透過陳銀靜聯繫伊 丈夫劉仁彰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 月利息2萬5,000元,未依約給付每月利息3萬元、違約金50 萬元、遲延利息20%,翌日(即1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同日上訴人 並簽發交付借款收據、貸款切結書及本票。上訴人如何處分 ,不生影響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另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及於系爭借款及違約金,借款收據除載明上訴人 已收受100萬元借款外,並約定違約金50萬元,故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50萬元,上訴人既未清償本息,伊對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逾15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北門郵局帳戶內, 上訴人並出具借款收據、貸款切結書、面額100萬元本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文件資料、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8年10月23日函檢送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切結書 、借款收據及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第 56至91頁、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119頁、第234、235頁、 第117、118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上訴人主張伊係向陳 銀靜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找到經營代書事務所之陳銀靜 ,並於103年12月16日持系爭不動產權狀於陳銀靜陪同下到 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且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收據上簽名,陳銀靜並告知上訴人有請他人匯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87頁、第289頁)。觀諸 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義務人



兼債務人即上訴人,並記載「義務人(當事人)親自到場核 驗身份無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103年12月1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上 訴人並在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且附上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函暨其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 、第106頁),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是上訴 人徒以借款收據、貸款切結書上未記載債權人為由,主張陳 銀靜才是出借人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伊帳戶後,伊轉匯款9 萬5,000元至劉仁彰帳戶內,並提領現金86萬5,000元交付予 陳銀靜云云。依卷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1頁)固可 認上訴人有匯款及提領上開款項,惟關於匯款9萬5,000元部 分,被上訴人抗辯其中2萬5,000元是利息、7萬元是100萬元 手續費7%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借款收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3年12月16日簽訂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之記 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81頁、第173頁)。至86 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該筆款項予陳銀靜 ,遑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之處分 行為,均與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借款中之4萬元(100萬元-9萬5,000 元-86萬5,000元=4萬元)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不足,故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其於103、104年間 經由分類廣告分別透過陳銀靜等人向數人借款等情,業據證 人李明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又上訴人於 106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距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成立時間相距甚遠。參以上訴人既能尋找代書借款,亦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及系爭 抵押權成立時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 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



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 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 ,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 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 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 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 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 、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 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雖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於103年12月1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委由陳銀靜與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6日就系爭借款金額已達成合意,待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翌日,伊即如數匯款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核與上訴人自承同年月16日是陳銀靜要求伊辦理抵押權設 定,並未告訴係何人將錢借給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 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伊有在中和地政事務所簽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2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77號偵 查卷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依貸款切結書記載:「債 務人(即立切結書人)邱峪華切結同意本件民間借貸係依據 借款收據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相關內容辦理。並依雙方 同意民間貸款金額及利息和違約金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債 務人且對其他抵押設定契約內容均詳細了解無誤,送件前, 在地政事務所內都經過地政士或代理人或債權人口述一遍, 確定無誤,經過債務人同意再行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足認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且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云云,要非可採。
㈤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 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 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簽 署之借款收據內容,兩造約定上訴人有正常支付為每月利息 2萬5,000元,沒有正常支付,則以3萬元計算,當債務人利 息累積達6個月未付,則視同違約(見原審卷第173頁)云云 。然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15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2月16日 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4 年3月15日、年利率百分之6、遲延利息(率):年利率百分 之20,違約金:逾期清償日期,按每萬元每日10元整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除匯款1期利息及 手續費共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未清償本金,且積欠 利息達6個月等情,為其所不爭,則不計違約金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110年2月2日之利息9,699元、遲延利息117萬7 ,099元及本金100萬元已顯逾150萬元(利息:9,6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100萬元6%(59/365)(即104年1月1 6日至104年3月15日止)】、遲延利息:117萬7,099元【100 萬元20%(5+291/366+33/365)(即104年3月16日至110年2 月2日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部分,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就其 中關於確認兩造間逾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逾100 萬元部分予以塗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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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