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王靜茹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終止為由,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借 名登記終止後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萬1,448元,及自 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9年12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43-47、57、73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41萬1,569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其主張係 本於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基礎事實, 追加後擴張請求,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得申辦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而將所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在該處經營王靜茹拼布屋而 自行管理使用,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迄今計241萬1,569元 。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即應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系爭不動產雖為第三人假扣押,但依 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普通債權平等原則,伊仍應得請求被上 訴人為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如其給付不能,伊受有241萬1,569元之損害,其則受有同額 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1萬1,569元 ,及其中238萬1,448元自109年12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陳述:伊對上訴人先位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1,569元, 及其中238萬1,448元自109年12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已經其終止,其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縱否,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1,569元本息。茲就上開先 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 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 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 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債務人給付不能 ,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 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且已終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 系爭不動產經營王靜茹拼布屋,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事,有 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26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 登記抄本、臉書網頁列印紙、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永豐銀行登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82頁)。 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惟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三 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為原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宜院平103司執全助速字 第63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經 撤銷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3 、205頁)。系爭不動產既已查封,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亦不得命相 關權利之登記,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⒊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10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裁定主張本件為強制處分競合問題,依終局執 行優越原則,其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可強制執行;且其與 假扣押債權人均係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人,依法應立於平等 地位,倘假扣押債權人僅需透過假扣押查封之程序,即可於 終局執行前排除非金錢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應已違背普通債 權平等原則,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 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業已規定不動產一經查封 登記,於塗銷前,除有該條所定事由(如:依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限於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外,地政機關應停止新登記,前經論及,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能乃係因法令規定所致,與強制執行無涉。且前揭 裁判係就假扣押與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依我國兼採查封及終 局執行優越原則所為論述,與當事人是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陷於給付不能,法院得否為命移轉登記之判決等事, 乃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以為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1,569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經認定,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義務。惟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而給付不能 以致未能履行,被上訴人應有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已 給付之系爭貸款本息為241萬1,569元乙節,有永豐銀行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銀行登錄單(見本院卷第53、216-21 7頁)為證,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 能,而受有相當於為系爭貸款支出241萬1,569元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1,569元,為有理由。此既有理由,其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論 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1萬1,569元,及其中238萬1,448元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起迄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