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76號
TPHV,109,上易,117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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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許弘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學壽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豐鵬
許時誕
許博超
許秀雄
許應財

許應乾
許奐章
黃莉美
許盈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許學壽(下 稱許學壽)於民國109年4月6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許學全、許 學森、許學洪許益禎許舜翔許祐銓許容慈(下稱許 學全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四第63 、211-246頁),然因許學壽並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於許學全等7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 未能脫離訴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由 許學全等7人承當訴訟(最高法院同上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前揭說明,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移轉情事,於本件 訴訟無影響,惟許學全等7人就取得自被上訴人許學壽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而 為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許學全等7人受讓被上訴人許學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許麗珍許珮容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詳後述),均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本院已依聲請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許學全等 7人、許麗珍許珮容,併此敘明。
三、除許學壽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許應毅等19人(詳附表「兩造 欄」所列被上訴人,與許學壽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惟其中許學壽於原審109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學全等7人,渠等復於同日將取得之 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許麗珍許珮容(登記日期:109年4月6日 ,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審未及通知許麗珍許珮容參加 訴訟,致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嚴重損及 伊之權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意旨,於告知許 麗珍、許珮容訴訟後,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許學壽分得之土 地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許學壽部分: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完整土地,應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請求分割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同意將系爭抵押 權移存於伊取得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等語。 ㈡許奐章部分:同意與上訴人共有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 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或以書狀為何答辯及聲 明,惟於原審均辯稱:同意許學壽之分割方案等語。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欲受分配 之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備位聲明請 求將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判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所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8年8月29日,案號:中地法土 字第38800號,測量日期:108年9月20日,下簡稱附圖)所 示,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見原 判決及原法院109年7月21日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更正裁定所 示,附於原審卷四第276-277頁正面)。上訴人就原判決將 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如原判決附表二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及設定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宗分割後土 地部分不服,並稱除系爭抵押權部分外,請求分割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不再主張其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其上訴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 3頁)。
  許學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7、126、179-203、卷二第8 6-113、202-230、卷四第43-91、106-131、143-191、211-2 47頁、本院卷第263-2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所指



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中地測字第1060006993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1頁)。又系爭土地於69年1月21日因共有物分 割登記而為訴外人許學成等13人共有,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因系爭土地為農 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前開規定,應 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依後述分 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宗土地,亦未造成耕地細分, 應認未違反前開農發條例關於土地分割後宗數之限制。再者 ,系爭土地上有兩棟磚造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因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故未受套繪管制等情,有中壢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年7月18日桃建照字第106004197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12頁、卷一第115頁)及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經 原審會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準此,系爭土地雖為耕地, 惟兩造所是認之後述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前揭農發條例、興 建農舍辦法所規定之上述分割限制,已堪認定。 ㈢許學壽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本由親族三大房所共有,部分土 地現狀供道路使用,此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即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其餘分割為3筆 土地,由三大房子孫分別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127頁),嗣許應政黃莉美許應財具狀提出如附圖暨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並據各該筆分割後維持共 有之土地共有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上述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予以分配,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依各 該部分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符合其等利益,又使分割後之 土地格局得以方正完整,依其面積大小應得為有效、經濟之 利用,且令全體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作為道路用地之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使000(0)-(0)地號土地不致形成袋地 ,而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見原審卷 三第77、79、80、85頁)。另前述兩棟地上物分別坐落分割 後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四 第22頁),依此分割方案無須拆除,可維持其作為農舍、豬 圈、堆肥舍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與系爭土地之農 業利用目的相符,上開分割方案復為上訴後到庭之兩造當事 人所共同是認,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本院認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前經許學壽將其應有部分一部 分於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學全等7人,惟 於本件訴訟並不影響許學壽為訴訟當事人資格,已如前揭壹 、一所述,又許學全等7人復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許麗珍許珮容,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211、216-221、244-247頁),則許學全等7 人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惟其等既為本件訴訟繫屬後,自許 學壽受讓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 及,是其等設定予許麗珍許珮容之系爭抵押權,於許麗珍許珮容經本院訴訟告知後,陳稱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 許學壽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及許學壽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0、363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 押權應移存於000(0)地號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 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審准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並依上 開方案為分割,核無違誤,雖就系爭抵押權移存部分之論述 ,於法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分割標的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178.63平方公尺
編號 兩造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法 備註 分配土地 (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分配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32 被上訴人 黃莉美 12分之2 12分之2 000(0)地號 2分之1 12分之2 33 被上訴人 許盈笛 36分之6 36分之6 2分之1 36分之6 10 被上訴人 許學壽 3分之1 3分之1 000(0)地號 全部 3分之1 許麗珍許珮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僅移存於000(0)地號部分。 1 上訴人 許弘章 3000分之100 3000分之100 000(0)地號 2分之1 3000分之100 31 被上訴人 許奐章 3000分之100 3000分之100 2分之1 3000分之100 23 被上訴人 許博超 60分之1 60分之1 000(0)地號 4分之1 60分之1 24 被上訴人 許秀雄 60分之1 60分之1 4分之1 60分之1 25 被上訴人 許應財 60分之1 60分之1 4分之1 60分之1 26 被上訴人 許應乾 60分之1 60分之1 4分之1 60分之1 11 被上訴人 許應毅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地號 4分之2 30分之1 19 被上訴人 許時維 540分之9 540分之9 4分之1 540分之9 20 被上訴人 許任疇 540分之9 540分之9 4分之1 540分之9 12 被上訴人 許應豪 1125分之16 1125分之16 000(0)地號 75分之16 1125分之16 13 被上訴人 許應傑 1125分之17 1125分之17 75分之17 1125分之17 14 被上訴人 許應珍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5 75分之1 15 被上訴人 許應棠 1125分之17 1125分之17 75分之17 1125分之17 16 被上訴人 許馨芳 255分之1 255分之1 75分之5 255分之1 17 被上訴人 許心怡 255分之1 255分之1 75分之5 255分之1 18 被上訴人 許應華 90分之1 90分之1 000(0)地號 6分之1 90分之1 21 被上訴人 許豐鵬 45分之2 45分之2 6分之4 45分之2 22 被上訴人 許時誕 90分之1 90分之1 6分之1 90分之1 註:附表之編號係延用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以利核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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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