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80號
TPHV,109,上易,108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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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廖貫智
被 上訴人 彭雲泰
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萬1,82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211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彭雲 泰及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 以姓名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893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 萬9,433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如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不 服,於40萬1,825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並依相同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33萬6,211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彭雲泰受僱於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擔 任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7年1月2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路行經○○○路與○○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注 意左右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其右側由伊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路往○○方向直行而至,彭雲泰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 而與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 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跗蹠關節脫位、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2,195元、交通 費用21萬0,650 元、代步工具費用4,500元、護理及輔具費 用8,500元、營養品費用2萬3,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4萬2,000元、機車等財物損失1萬8,450元、考績獎 金損失4萬2,238元、加班費損失59萬1,360元,及受有相當 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開合計 請求164萬2,893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9,433元本息,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0萬1,825元(即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而經駁回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785元及加班費 損失其中35萬9,040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 請求33萬6,211元(包括於原審未主張之醫療費用1,670元及 勞動能力損失33萬4,541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 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1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211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均不爭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請求之交通費用4萬2785 元、加班費損失其中8萬7,296元,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67 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33萬4,541元,均同意給付。又上訴人上 訴主張之其餘加班費損失27萬1,744元(即上訴請求之加班 費損失35萬9,04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8萬7,296元=27 萬1,744元),伊對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失之就醫時數772小時



及其時薪352元併其所稱損害之計算式,亦均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其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經調職,則可獲得輪班及 加班之薪資,伊認為無法確定,故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請求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      ㈠彭雲泰受僱於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於1 07年1月2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路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路時,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注意左右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右側由上訴人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往○○方向直行 而至,彭雲泰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與上訴人騎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跗蹠關 節脫位、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彭雲泰上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則未發現肇因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81 2號卷第6頁),嗣彭雲泰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彭雲泰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認 定上訴人有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下列主張均不爭執:
⒈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670元,同意給付。 ⒉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之交通費用4萬2,785元,同意給付。 ⒊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加班費損失(不能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自107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起至107年4月23 日改調正常班之期間,因醫囑休養,而無法按原輪值班表 輪班,若其可按原輪值班表輪班,可獲得加班費計8萬7,2 9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215頁),同意給付。   ⑵上訴人自107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後,因利用下班或假日 時間就醫之時數,共772小時,按上訴人107年度時薪352 元計算此772小時之薪資,計27萬1,744元(見本院卷第21 8至219、112至192頁),對上開就醫時數、時薪及計算式 ,均無爭執。
⒋就上訴人上訴擴張請求因醫囑休養而發生之勞動力減損(下 列合33萬4,541元):
⑴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至同年2月4日出院止,計住院14天 ,又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休養3個月,計3個月又14天,此段 期間不能工作,其此段期間實領薪資26萬9,190元(見原 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同意給付。 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 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時起,至同年9月7日出院止,計住院2. 5天,此段期間不能工作,其此段期間實領薪資6,646元( 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2頁),同意給付。 ⑶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因系爭傷勢至群英整形外科診所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至同年11月9日出院止,計住院2天 ,又群英整形外科診所醫囑休養14日,合計16天,此段期 間不能工作,其此段期間實領薪資4萬2,513元(見原審調 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同意給付。 ⑷上訴人自107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後,因就醫而須請假之 時數,共46小時,按上訴人107年度時薪352元計算此46小 時之薪資,計1萬6,192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111至1 23頁),同意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之系爭傷 害,及其因而另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4萬 2,785元,並受有自107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起至107 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之期間因醫囑休養而無法按原輪值班 表輪班所受加班費損失8萬7,296元、因醫囑休養而發生之勞 動力減損33萬4,541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均堪認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自107年4月23日 (改調正常班)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尚可在原任職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一股 股長職務輪班達1,427小時,並獲取輪班薪資(僅請求其中7 72小時輪班薪資計27萬1,744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自107年4 月23日改調正常班後,其就醫時數共772小時,按其107年度 時薪352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計27萬1744元(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內容,實為自107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後至109年4 月13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按其原職務輪班所受輪班薪 資損失,至其所稱下班或假日就醫時數共772小時,僅係其 計算受損輪班薪資之時數,見本院卷第329頁),此部分上 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 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不以 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 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107年1月22日)發生前之106年 4月14日起任職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一股股長,而從事跨夜 輪班工作,且據財政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 發布之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系爭輪調辦 法)第5條規定,其上開職務之職期原為3年,嗣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認其受傷情形有礙業 務執行,遂於107年4月23日將其調任竹圍分關業務二課驗貨 股股長職務,從事正常班工作等情,除有其提出之系爭輪調 辦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4月13日北普人字第107101 4351號函及其107年11月15日簽呈可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 第151、141、155頁、本院卷第107、193、195頁)外,另有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6日北普人字第10910394 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均堪認定屬實。可見,依前揭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上訴人若未因遭遇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 害,導致其所屬機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認為其因此有礙業 務執行,其原可繼續擔任儀檢課儀檢一股股長職務並從事跨 夜輪班工作,至109年4月13日止,應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若續任儀檢課儀檢一股股長職務並從事跨夜輪班工 作,則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事室出具之員工從事快遞輪 班加班時數試算表,其從事此輪班工作之員工,係按早班( 第1天之8時起至17時止計8小時)、晚班(第2天之16時30分 起至第3日8時30分止計16小時)及休假(即第3日下班後排 休)3天1輪(第4日起則為另一循環開始之早班)之方式輪



班,且不受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之影響,則上訴人於107年1月 23日至109年4月13日期間可預期輪班加班時數應為2,096小 時(見本院卷第197至200、296頁);扣除其另項主張之107 年1月22日受傷時起至107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前之輪班加 班工時損失計248小時(不爭執事項㈢⒊⑴,參本院卷第215、2 96頁),及其於107年4月23日改調正常班後至109年4月13日 止之實際加班時數計421小時(見本院卷第201至207、296頁 ),尚損失1,427小時加班工時(=2,096小時-248小時-421 小時),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時薪352元計算,上 訴人原可預期取得之加班薪資損失達50萬2,304元(1,427小 時352元=50萬2,304元),則上訴人僅依現職下班或假日就 醫時數共772小時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 未能獲得可預期輪班加班薪資損失27萬1,744元,自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0萬1,825元(即就醫之交通費用4萬2,785元及輪班 薪資損失35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10日(見原審重司調卷第263、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 ,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6,211元(即醫療費用1,670 元及勞動力減損33萬4,541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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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