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景順
連靜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依茹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潘璇
葉炘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徐千雅
顏誠緯
李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依茹為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0年1 月16日變更為潘依茹,有古亭地政所110年1月18日北市古地 人字第11070012312號函、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63、273頁),其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