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許弘章
被上訴人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應財
許學全
許學洪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珍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應炳
許應謙
許豐鵬
上列一人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許時誕
許應劭
許應灯(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浩
兼上列二十 許應舉
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謝珮榛
兼上列一人 許學森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許學壽
許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六六‧五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壽、許學全、許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學森、許應灯、許時浩取得(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奐章補償金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學壽、許奐章(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66.5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目 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土地為准予變價方 式分割之判決。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方式為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上訴人主張方式分割 。
三、被上訴人除許奐章、許學壽、被上訴人許學森(下稱其名) 外,則均以:系爭土地上仍有許家宗祠供奉祖先牌位及兩戶 住家,其建物之管理、維護均十分良好,並經常舉辦家族的 祭祀活動及社區活動,希望房屋及大部分土地能保留下來, 故應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否則應採給與上訴人及 許奐章補償金,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方式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許學森則以:系爭土地除保留部分供蓋祠堂之用,其餘部分 仍應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五、許學壽、許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足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經查: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共有物 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為修正後民法第824條 第4項所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且解釋上,僅就請求 分割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由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使 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可解為包 括在內。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本件許學壽及其餘被上訴人許應舉、許應彩、 許正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全、許 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 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 、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許應灯、許時浩(下稱許應 舉等人)均表示願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有陳報狀暨委任 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171至221頁)。許學森參與 其宗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第五次會議討論,亦同意維持 部分土地共有,其餘土地對外招商辦理方式分配,並署名 其上,且言明在法院完成分割後,願捐出之應有部分面積 ,有該次會議議題綱要及紀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3、343頁),可見除許奐章外,被上訴人均有維持系 爭土地之共有之意。上訴人對於其與許奐章按其應有部分 由他共有人予以市價金錢補償,使其脫離共有關係之分配 方式,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4、243頁)。再者, 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正廳供奉祖先位(供供奉祭祀之 建物部分,下統稱祠堂),地址為○○00號,西廂後方尚有
房屋數棟,東廂最外側有獨立建物,對面並挖掘水池1座 ,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0、30頁 )。該祠堂維護良好,地理環境優良,仍有供後代子孫祭 拜功能,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卷二第 11至23;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自不宜因土地分割而 任意拆毀。復查,系爭土地領有桃園市○○區○○○○○00○○市○ ○○○○000號使用執照,應屬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即使無 法律上分割之限制,亦以保持完整為宜,有同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07年1月18日桃建照字第1070002011號。堪認被上 訴人除許奐章外取得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分割後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並按市價給付上訴人 及許奐章補償金之分割方式,應較屬妥當公平。(二)上訴人雖主張宜優先採用變價方式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 除許學壽、許奐章外,均表示反對,該分割方式顯與大部 分共有人意願不符。又上訴人另案請求裁判分割事件(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72號、106年度簡上字 第289號),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周遭,兩造共有同地 段0000地號土地,雖取得法院同意變價分割判決,但經5 次拍賣始為拍定人買受,與市價嚴重偏離,有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執行卷宗足參,核與許學森陳稱: 過去有將農地變價分割,但是賣的價格過低,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44頁)。因系爭土地亦位於 特定農業區,恐有同遭低價拍賣,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 虞。況系爭土地仍具共同祭祀之功能如上述,驟然變價, 亦與其他共有人感情嚴重悖離。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妥 適。上訴人另主張採附圖方式為分割云云,惟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築所占面積比例甚高,上訴 人此項分割方式,將致部分舊有建築占用上訴人及許奐章 分配土地,而遭訴請拆除,徒生爭執。且該方案係將上訴 人及許奐章2 人應分割土地分配至緊鄰系爭土地出入口處 ,亦可能妨害其他共有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至許應舉、許學森主張應採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該方案將上訴人及許奐章2 人應分配土地置於系爭土 地距離出口處較遠處,不僅獲配之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且 為讓2 人通行出入系爭土地,復劃設通路,使系爭土地徒 然失去與通路相當面積以供利用。再者,該通路將系爭土 地分割成上、下部分,下方土地部分,不僅無法與其他土 地部分合併使用,且多屬不適建築開發之畸零地,致系爭 土地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該方案自非合宜。另兩造均曾提 議購買對造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此涉及兩造同意出售應有
部分與否之意願問題,並非裁判分割方法,自非正當。(三)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 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 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 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 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 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此於採僅部分共有人脫退共有關係而應受補 償之分割方式者,補償金額亦應按市價決定,方為公平。 查,系爭土地經估價鑑定,以109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即每坪11萬5, 702元(35000×6966.57÷2107.38≒115702),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案(報告書第55頁)。上訴人對鑑定結果並未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查,上訴人及許奐章應有 部分各占系爭土地1/30,系爭土地面積為6966.57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因此維 持共有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許奐章補償金各812萬7 ,665元(6966.57×1/30×35000=0000000),始為允當。至 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坪15萬元計算補償金云云,惟為許應舉 等人反對,且顯高逾市價甚多,對於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並 不公平,尚不可採。另許應舉等人則以每坪8萬元計算云 云置辯,然許應舉等人曾討論法院准許維持系爭土地共有 後,請共有人認捐及讓售予宗祠面積,其餘土地以每坪15 萬元對外招商處理,以籌措生連公祭祀公業,有系爭土地 分割案第五次會議討論議題綱要及紀錄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益見許應舉等人明知8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符, 該方案對上訴人及許奐章自不公平,是項所辯,要未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 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被上訴人除許奐章外 取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每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並給予上訴人及許奐章金錢補償 各812萬7,665元之方式分割,始屬允當。原審未遑詳查,逕 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