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17號
TPHV,109,上,91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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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陸淑珍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陸淑芬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謝李綢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沈碧娥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景薰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馮宏志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木宏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鄭烱堯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即黃蔡彩鳳之繼
承人)

鄭仲智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即黃蔡彩鳳之繼
承人)
鄭莉莉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即黃蔡彩鳳之繼
承人)
上 10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翌箖
李明城
李踴華
李文正
陳榮財
陳榮耀
陳春堂
陳睿賢
陳昕暉
李張鑾鳳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郁青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裕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任涵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仁堯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綺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安惠(原名李亞君)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陸淑珍陸淑芬謝李綢沈碧娥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陸淑珍陸淑芬(下合稱陸淑珍等2 人,均為黃蔡彩鳳之繼承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謝 李綢、沈碧娥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上5人均為黃蔡 彩鳳之繼承人),鄭烱堯、鄭莉莉鄭仲智(上3人均為黃 蔡彩鳳繼承人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謝李綢沈碧娥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合稱「謝李綢等8人」),李張 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安惠 (原名李亞君)、李美綺(上8人合稱李張鑾鳳等8人,亦為 黃蔡彩鳳之繼承人),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 上4人合稱李翌箖等4人),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



睿賢、陳昕暉(上5人合稱陳榮財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陸淑珍等2人於原審係抗辯就 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 、同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並與OOOO土地合稱「 系爭2土地」),應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 政)民國108年5月8日淡土測字第88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 分割,由其2人取得「OOOO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部分, 及「OOOO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部分,而未提出關於其他 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分配方案(原審卷二第95頁)。嗣陸 淑珍等2人一部上訴至本院後,先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 」變更其分割方式為:系爭2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北往南分 為淺灰色、淺黃色、天藍色3個區塊,淺灰色區塊面積91.99 65平方公尺,編為甲區塊分由李翌箖等4人共有,淺黃色區 塊面積58.6228平方公尺,編為乙區塊分由陸淑珍等2人及黃 蔡彩鳳之繼承人共有,天藍色區塊面積385.3602平方公尺, 編為丙區塊分由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等語(本 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9頁),後於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 驗時,以言詞變更前述甲區塊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乙區塊自 短邊垂直切割為乙1區塊、乙2區塊,面積各為29.31平方公 尺,乙1區塊與甲區塊相接,分給黃蔡彩鳳之繼承人,乙2區 塊與丙相接,分給陸淑珍等2人共有,另丙區塊面積變更為3 85.36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第326頁),再於最 後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補充謂:前揭甲區 塊面積為148.39平方公尺,李翌箖應有部分361/1782、李明 城應有部分594/1782、李踴華應有部分594/1782、李文正應 有部分233/1782;乙區塊面積為58.62平方公尺,陸淑珍應 有部分1/2,陸淑芬應有部分1/2;丙區塊面積減為328.9672 平方公尺,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等語 ,並引用110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附圖2為其分割圖( 下稱附圖A)、其所提共有人應有部分對照表編為本判決附 表1,且表明不再採用修正前方案或同狀所提其他修正方案 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第427頁、第401至403頁、第4



40頁)。是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關於本件分割方案變 更之陳述,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 變更之問題。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謝李綢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於本院審理中,固將其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蔡彩鳳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7/128(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給陸淑珍等2 人,惟因黃蔡彩鳳之繼承人迄未就遺產為分割,故繼承人對 系爭公同共有部分仍為公同關係,僅具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已 ,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73至190 頁),並經陸淑珍等2人及謝李綢等8人於本院自陳:黃蔡彩 鳳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其等有提遺產分割訴訟進 行中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本院卷第425頁)。是 以,陸淑珍等2人於訴訟中受讓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公同 共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乙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關於承當訴訟聲請程序之適用,依同條第1項所定「當事 人恆定原則」,讓與前開潛在應有部分之謝李綢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並不當然喪失 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其等為本件當事人。四、視同上訴人李張鑾鳳等8人、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 經依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之上 訴人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土地之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其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 相鄰,伊與陳榮財等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已協商就 該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陸淑珍等2人就分別共有部分,縱繼 續維持共有,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取得面積僅29.31平 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狹小;另共有人黃蔡彩鳳已死亡,陸淑 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李張鑾鳳等8人均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2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公同共有部分於分割後可取得之 土地面積僅29.31平方公尺,且黃蔡彩鳳之全體繼承人尚未 就遺產為分割,李張鑾鳳等8人復明示於分割後不願與陸淑 珍等2人繼續共有土地,不同意採用陸淑珍等2人之方案分割 土地,故陸淑珍等2人不得逕自主張將系爭公同共有部分之



原物均分歸其2人取得。系爭2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2土地准許合併 後,分割如淡水地政107年12月25日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即甲區塊由李翌箖等4人取得後繼續保 持共有(面積148.39平方公尺,李翌箖應有部分361/1782、 李明城應有部分594/1782、李踴華應有部分594/1782、李文 正應有部分233/1782);乙區塊由陳榮財等5人及伊取得後 繼續保持共有(面積387.59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各 1/6 );暨由取得土地原物之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及伊, 各按附表3所示補償金額,補償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 及李張鑾鳳等8人等語。
二、對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陸淑珍等2人及謝李綢等8人抗辯略以:系爭2土地為先祖所 留,伊等對土地感情深厚,有強烈意願要取得原物,因謝李 綢、施景薰馮宏志施木宏、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 已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公同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出售給 陸淑珍等2人,陸淑珍等2人就其原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加計 前開受讓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後,已逾系爭公同 共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2/3,如採陸淑珍等2人主張之附圖A (含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陸淑珍等2人可分得之土地原物 面積將達58.62平方公尺(計算式:29.31+29.31=58.62), 顯逾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系爭畸零地)要求之最小 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並無因土地面積過小而不能建築之虞 。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亦無不按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原物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爰請求法 院准許系爭2土地合併分割,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1條規 定,將附圖A及附表1所示甲區塊分給李翌箖等4人繼續保持 共有、乙區塊分給陸淑珍等2人繼續保持共有、丙區塊分給 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陸淑珍等2人上 訴時,雖提出「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補充上
  訴理由狀」,追加以新北市○○區○○段OOOO-O、OOOO、OOOO地 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2土地合併分割,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撤 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本院卷第167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論)。
(二)視同上訴人陳榮財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 案,原審所為判斷及理由均甚妥適(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第301至303頁)。
(三)視同上訴人李張鑾鳳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贊同原審判決之分割內 容,伊願受價金分配,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持有土地面積極小,不利日後利用及處分,不願再與陸 淑珍等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305頁)。(四)視同上訴人李翌箖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門牌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即附圖B編號G部分),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其基地即為附圖B所示甲區塊,原審將附圖B之甲區塊分配給 伊繼續保持共有,係將前開房屋基地及土地北側些許零星且 地形不整齊之空地分給伊,分割方式至為妥適,伊同意就超 過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按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給未取 得土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349至357頁)。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准許系爭2土地合併分割,並以附圖B所 示甲區塊分歸李翌箖等4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乙區塊分 歸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李翌箖等4 人、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3所示補償金額, 補償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及李張鑾鳳等8人。陸淑珍 等2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審判命陸淑珍等2人、謝李 綢等8人、李張鑾鳳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彩鳳之系爭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聲明不服,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
(一)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以外部分廢棄。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2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A所示 ,即:
⑴甲區塊分給李翌箖等4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甲區塊面積14 8.39平方公尺,李翌箖應有部分361/1782、李明城應有部分 594/1782、李踴華應有部分594/1782、李文正應有部分233/ 1782)。
⑵乙區塊分給陸淑珍等2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乙區塊面積58 .62平方公尺,陸淑珍應有部分1/2,陸淑芬應有部分1/2) 。
⑶丙區塊分給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丙 區塊面積328.9672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各1/6)。(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2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起 訴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2土地是否准許合併分割?如准許合併分割,其 分割以何方法為妥?
五、經查:
(一)系爭2土地為毗鄰2筆共有人非完全相同之土地,其中就2土 地均具應有部分7/128之共有人黃蔡彩鳳已死亡,故系爭2土 地現有之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2「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該2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目前已 劃入「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71年6月16日)」範 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李翌箖等4人僅共有「OOOO土地」, 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李張鑾鳳等8人、陳榮財等5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2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都市○○○○○○○區○○○0○○000○○○○○○000號卷第9至17頁、第73 至97頁、第107至110頁、第161頁),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本院卷第93頁)可參。又坐落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由南往北依序編為A(1層樓磚牆鐵皮屋,面積71.31 平方公尺)、B及C(2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依序為142 .8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D及E(鐵皮棚架,面積依序 為22.46平方公尺、12.93平方公尺)、F(2層樓鐵皮屋,面 積為56.34平方公尺)、G(3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為1 35.57平方公尺),其中2層樓RC磚造房屋及1層樓磚牆鐵皮 屋,現均無人使用,內部荒廢,無日常生活跡象;2層樓鐵 皮屋(即附圖B編號F部分)之最深處係在內側,該鐵皮屋後 側與李翌箖等4人使用之附圖B編號G「3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 」左側(面向馬路)間之寬度約為該建物左側滴水簷之寬度 (即0.6公尺/2=0.3公尺),該2屋之間隙現況可看到李翌箖



等4人裝設突出左側牆面之冷氣主機及左側屋簷等情,業據 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先後督同淡水地政人員於107年12月25 日、109年12月7日到場勘測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一第324至325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15至327頁、第371至389頁)可按,並經淡水地政人員 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可稽(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3 33頁)。而被上訴人已取得附圖B編號A、B、C、D、E、F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83至299頁),陸淑芬等2人、謝李 綢等8人、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對此部分事實均未爭 執,堪認屬實。
(二)茲就系爭2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 請求合併分割,李翌箖等4人、謝李綢等8人、陸淑芬等2人 亦於訴訟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卷 第231頁),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項所謂「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之規定;惟因兩造就土地合併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到場之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系爭2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無不得分 割之情事,合併分割客觀上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合併分割 復可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免於零碎趨於完整,增加分割 後土地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 ,且就系爭2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應屬有據。(三)查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土地,須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能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系爭2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計2 8人,系爭公同共有部分是由陸淑珍等2人、謝李綢等8人及 李張鑾鳳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業如前述,且迄未 經黃蔡彩鳳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而協議分割,公同關係尚未消滅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按(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並經陸淑珍等2人及謝李 綢等8人於本院自承:其等就黃蔡彩鳳遺產有另提遺產分割 訴訟進行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5頁),可徵系爭公同共 有部分尚不得因共有人單方意思而終止公同關係,分割後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中之李張鑾鳳等8人,已具 狀向本院陳明: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取得補償金,不願再與 陸淑珍等2人繼續維持內部共有關係而取得土地持分等語( 本院卷第305頁),足認前揭公同共有人間並無全體同意就 系爭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同意僅由部分繼 承人即陸淑珍等2人取得該部分原物之情形。則陸淑珍等2人



抗辯:系爭公同共有部分可全部歸由其2人取得,消滅公同 關係云云,應無可取。
(四)此外,依部分共有人具狀陳報意見,李翌箖等4人希望於合 併分割後,可分得如附圖B所示「甲區塊」之系爭2土地臨西 南側通行巷道前段之土地原物等語(本院卷第357頁);陸 淑珍等2人希望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系爭公同共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併分配在系爭 2土地臨西南側通行巷道中段即附圖A下方備註文字所載「牛 家房屋基地」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401頁 );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希望按原審判決結果 ,與被上訴人一同分得如附圖B所示「乙區塊」之系爭2土地 臨西南側通行巷道之土地原物等語(本院卷301至303頁、第 343至345頁)。顯見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 ,均不同意採用陸淑珍等2人及謝李綢等8人主張之原物分割 方案。此外,陸淑珍等2人於系爭2土地合併分割後,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土地原物面積共計29.31平方公尺, 尚不足系爭畸零地規則第3條關於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 之要求,此有前開規則可稽(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截 至事實審辯論終結前,陸淑珍等2人仍未能依遺產分割分式 取得系爭公同共有部分之全部潛在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原審 抗辯:縱使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原物為畸零地,仍可 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以令土地變為方正,及依建築法第 45條、系爭畸零地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調處、或申請 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辦理解決,無損土地經濟效用之目 的云云,顯不符經濟效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亦屬不利,應無 可取。
(五)反之,倘按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之結果,雖僅 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受分配取得原物,且 其等受分配之原物均超過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此觀 淡水地政人員複丈所得之附圖B內容即明;然此一原物分割 方式,係由具有附圖B編號A至F號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陳榮財等5人及被上訴人,及具有附圖B編號G號所示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李翌箖等4人,分別取得其等建物坐落之基地 位置,且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基地面積,便於其等進出、 利用建物,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一 致,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含附圖B及附表2內容), 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六)此外,原審已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系爭2土地於按附圖B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各區塊之價值差 額為何、應為找補金額為何等項,鑑定人已提出鑑定報告書



供參(見外放鑑定書),並經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及 被上訴人陳明同意按鑑定結果給付補償金予陸淑珍等2人、 謝李綢等8人、李張鑾鳳等8人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 前開鑑定之結果並無異詞。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未分得土地原 物之其他共有人,可由其與李翌箖等4人、陳榮財等5人按附 表3所載補償金額,分別以金錢補償之等語,應為可取。(七)至陸淑珍等2人雖抗辯:黃蔡彩鳳繼承人中,僅李進祿之繼 承人即李張鑾鳳等8人不願出售潛在應有部分給其等,其餘4 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給其等,故 加計其2人後,公同共有人數已逾半數(即18人中之10人) ,因裁判分割之補償金性質上與買賣相近,如將系爭公同共 有部分均分給其等,形同其等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價購應有部 分,故本件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第4項規定, 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全部分配給其等,再由其等按附表3所 示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363頁、第425至426 頁)。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829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 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 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 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 效利用,是土地法第34-1條所謂之「處分」,應不包括裁判 分割共有物在內,此乃立法者有意之規範,要無立法疏漏可 言。前開法律規定既無疏漏,陸淑珍等2人、謝李稠等8人及 李張鑾鳳等8人既因繼承黃蔡彩鳳遺產而存有公同關係,且 遺產尚未分割完畢,業如前述;是陸淑珍等2人主張將系爭 公同共有部分均分歸其等取得,與其等按系爭2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可分配之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合併為如附圖A所 示乙區塊,由其等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1/2云云,實與前開規定有悖,應無可取。
(八)準此,系爭2土地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及「補 償分割」方案,核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就兩造權益而言 ,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原審斟酌系爭2土地共有人之意見 ,系爭2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准許 系爭2土地得合併分割,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予裁判分割,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陸淑珍等2人及謝李綢等8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後土地原物應有部分 OOOO土地 OOOO土地 分割為附圖A所示甲區塊(面積148.39平方公尺)、乙區塊(面積58.6228平方公尺)、丙區塊(面積328.9672平方公尺) 陸淑珍 7/256 7/256 分別共有附圖A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2 陸淑芬 7/256 7/256 分別共有附圖A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2 陸淑芬陸淑珍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共18人 公同共有7/128 公同共有7/128 不取得原物,由陸淑珍等2人按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之 李翌箖 361/4608 0 分別共有附圖A之甲區塊應有部分361/1782 李明城 33/256 0 分別共有附圖A之甲區塊應有部分594/1782 李踴華 33/256 0 分別共有附圖A之甲區塊應有部分594/1782 李文正 233/4608 0 分別共有附圖A之甲區塊應有部分233/1782 被上訴人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榮財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榮耀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春堂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睿賢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昕暉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A之丙區塊應有部分1/6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後土地原物應有部分 OOOO土地 OOOO土地 分割為附圖B所示甲區塊(面積148.39平方公尺)、乙區塊(面積387.59平方公尺) 陸淑珍 7/256 7/256 不分取原物 陸淑芬 7/256 7/256 不分取原物 陸淑芬陸淑珍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共18人 公同共有7/128 公同共有7/128 不分取原物 李翌箖 361/4608 0 分別共有附圖B之甲區塊應有部分361/1782 李明城 33/256 0 分別共有附圖B之甲區塊應有部分594/1782 李踴華 33/256 0 分別共有附圖B之甲區塊應有部分594/1782 李文正 233/4608 0 分別共有附圖B之甲區塊應有部分233/1782 被上訴人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榮財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榮耀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春堂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睿賢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陳昕暉 43/512 19/128 分別共有附圖B之乙區塊應有部分1/6
附表3: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新台幣:元)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陸淑珍 受補償人陸淑芬 受補償人即黃蔡彩鳳之全體繼承人 各補償義務人支出總額 ①+②總和 1 李翌箖 192,997元 192,997元 385,995元 771,989元 2 李明城 317,563元 317,563元 635,126元 1,270,252元 3 李踴華 317,563元 317,563元 635,126元 1,270,252元 4 李文正 124,566元 124,566元 249,132元 498,264元 1~4總和 952,689元 952,689元 1,905,379元 3,810,757元(①) 5 被上訴人 6,683元 6,683元 13,366元 26,732元 6 陳榮財 6,681元 6,681元 13,362元 26,724元 7 陳榮耀 6,681元 6,681元 13,362元 26,724元 8 陳春堂 6,681元 6,681元 13,362元 26,724元 9 陳睿賢 6,681元 6,681元 13,362元 26,724元 10 陳昕暉 6,681元 6,681元 13,362元 26,724元 5~10總和 40,088元 40,088元 80,176元 160,352 元(②) 1~10總計 992,777元 992,777元 1,988,555元 3,97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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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