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15號
TPHV,109,上,815,202103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劉芳榮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國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創業風險投資為業,自民國103年起,以 獨資之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三汰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三汰公司)。上海三汰公司因前任負責人 簡國濠於105年10月22日驟逝,致營業陷入困境,伊為確保 投資效益,使上海三汰公司回復正常營業,遂於106年2月間 ,對上海三汰公司先前已認購母公司「三汰控股(開曼)股 份有限公司(Santai〈Cayman〉Holdings Co.,Limited)」( 按係我國股票上櫃公司,股票名稱F-三汰,下稱開曼三汰公 司)股份之擔任重要職務員工(下稱系爭員工)提出定存優 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即發送「劉總的話」(下稱 系爭文件)予系爭員工,勸誘其等在上海三汰公司繼續任職 1年或2年。系爭優惠方案內容略以:參與者先提出資金(該 金額不超過其等先前認購F-三汰股份之金額),即以參與者 名義辦理到期日分別為1年及2年之中國建設銀行(下稱建設 銀行)定期儲蓄存單各1紙(下稱系爭A定存單),伊亦提出 自有資金,為參與者分別辦理到期日為1年及2年之定存單各 1紙(金額為參與者出資金額之80%,下稱系爭B定存單),如 參與者在上海三汰公司任職滿2年,將可取回上4張定存單, 獲得伊贈與之系爭B定存單金額,否則參與者必須返還伊系 爭B定存單。嗣被上訴人同意參與系爭優惠方案,已於106年 3月17日匯款新臺幣261萬6,000元(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 至伊指定之訴外人羅婷育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羅婷育帳戶),伊即於同年4月10 日提供人民幣48萬元,並於翌(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定存單(下稱系爭四定存單),故



兩造已於106年4月10成立系爭優惠方案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由伊贈與被上訴人人民幣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在上海三汰公司任職2年,竟於同年8月11日離 職,顯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 1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海三汰公司為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 定存單,係提供伊之福利金,未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並非 上海三汰公司之股東,縱然曾提供資金予上海三汰公司,仍 屬上訴人與上海三汰公司或訴外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馮曉 玉間之法律關係,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亦無直接金錢往來,且上海三汰公司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對 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上海市○○區○○○○○0000○○0000○○0000 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1278號,下稱 另案大陸地區民事事件)時,係主張該公司提出系爭優惠方 案,該公司為系爭款項之權利人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贈與 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優惠方案之贈與關 係,惟伊早於106年8月11日自上海三汰公司離職,上訴人卻 於108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撤銷贈與之形成權 已超過民法第416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優惠方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優惠方案,即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新臺幣261萬6,000元(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再由 上海三汰公司財務經理馮曉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4月 11日辦理系爭四定存單,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1日自上海 三汰公司離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系爭四定存單影本 、系爭羅婷育帳戶交易明細、馮曉玉所申設建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馮曉玉帳戶)交易明 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72、73頁)。且證人即上海 三汰公司財務經理(按於107年9月25日起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見原審卷第10頁營業執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海 三汰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簡國濠於105年10月間突然死亡,公 司發生混亂,為穩定公司營運及留住優秀人才,遂提出系爭



優惠方案;參與系爭優惠方案之上海三汰公司員工大約30幾 人,參與者均依照系爭文件所載內容辦理,即參與者先將款 項匯至伊帳戶,匯入金額是依參與者先前於F-三汰股票上市 (櫃)前,所認購股數之金額決定,伊將參與者之匯款金額 在建設銀行辦理參與者名義之定存,並相對應替參與者存入 80%之金額設定定存;系爭優惠方案約定參與者在上海三汰 公司服務滿1年時,可領回其等匯入伊帳戶之半數金額,及 伊相對應替參與者存入之半數金額,若參與者在上海三汰公 司服務滿2年時,可領回其餘金額;被上訴人於上海三汰公 司前任負責人簡國濠死亡前,係擔任總經理特助,於簡國濠 死亡後擔任生產部經理;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優惠方案,若 被上訴人在上海三汰公司任職至107年4月11日,可取回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定存單,若任職至108年4月11日,則可取回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定存單;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間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頁);核與被上訴人供稱:伊曾擔 任上海三汰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於開曼三汰公司在台上市( 櫃)前,認購股票新臺幣30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 當初是馮曉玉提供伊羅婷育之帳號,告訴伊提出新臺幣261 萬6,000元(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後,要幫伊將上開匯款 金額辦理人民幣定存,三汰公司也會另外辦理上開金額八成 之定存給伊,伊即委任胞弟江國偉於106年3月17日匯款新臺 幣261萬6,000元予羅婷育,後來馮曉玉有將系爭四定存單影 本交給伊;伊於106年8月11日自上海三汰公司離職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抗辯:上海三汰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定存單,係提供福利金,未附有任何條 件等語,惟此部分抗辯顯與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訴人欲將F-三汰股票在台下市,賣給美國人,上訴人希望 上海三汰公司包含伊在內之主要高階幹部可支持股票下市, 並支持上訴人進行併購,遂以伊當初認購F-三汰股票金額之 八成做補償,才會辦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定存單等語,大 相逕庭,其所辯前後歧異,自難採信。且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本件由馮曉玉為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定存 單之原因,係上海三汰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福利金」,或 上訴人為促成F-三汰股票下市及後續併購案而給予被上訴人 之「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應係處於單純受領金錢之地位, 有何自行提出新臺幣261萬6,000元(相當於人民幣60萬元) 之必要?上海三汰公司之財務經理馮曉玉有何以上開款項為 被上訴人辦理到期日分別為1年及2年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定存單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以留任上海三汰公司重要職務員工 繼續任職1年或2年為目的之系爭優惠方案,且本件以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定存單,金額合計48萬元( 即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優惠方案約定提供被上訴人留任職 務2年之報酬,甚為灼然。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伊受領之福利金或補償金乙節 ,固不足採,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文件對被上訴人為附負擔 贈與之要約引誘,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261 萬6,000元至伊指定羅婷育帳戶之行為,即為要約,嗣伊於1 06年4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馮曉玉之帳戶而為承諾時,兩 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提出系爭優惠方案之目的,係留任上海三汰 公司之員工繼續在公司任職1年或2年;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並 據為辦理系爭優惠方案依據之「劉總的話」(即系爭文件) 記載:「⒈過去有認公司股票(按應指F-三汰),且願意參 與『定存優惠方案』的人,須在今年3月15日前把最高不得超 過認股金額的錢,匯進馮曉玉個人帳戶。⒉【公司】於3月16 日再將相對80%的金額也匯到曉玉帳戶裡。⒊假設有名員工匯 给曉玉100元參與此次『定存優惠方案』,則曉玉會以該員工 個人名義,在建行存入四筆定存,分别是2018年3月31日到 期的50元和40元兩張定存單,及2019年3月31日到期的50元 和40元的兩張定存單。⒋Rick會將四張定存單複印件發給參 與的員工。⒌員工必須在律師見證下另外簽署一張承諾函, 承諾若未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則兩張40元定存單 共計80元須全部返還【公司】,若是未工作至2019年3月31 日,則只須退還一張40元的定存單。全部過程將會由律師執 行並進行見證與監管。⒎期滿後Rick會將定存單原件返還給 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係載明由「上海三汰公 司」提供參加系爭優惠方案之員工有關留任職務1年或2年之 報酬(即系爭B定存單),若參與者未任職滿2年,須將上開 報酬全部返還「上海三汰公司」之情,顯見上海三汰公司為 系爭款項之權利人,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優惠方案契 約者乃上海三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以總經理資格,代表上



海三汰公司發表「劉總的話」以鼓勵員工繼續留任而已,至 上海三汰公司相對應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顯非身為員工之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謂係伊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 成立云云,衡情顯難採信。又證人馮曉玉辦理系爭四定存單 設定時,係擔任上海三汰公司之財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馮曉玉已證稱:系爭優惠方案原規劃由上海三汰公司 營運長Rick保管定存單原本,並由Rick發送定存單複印件給 員工,後來改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頁),可 知係由上海三汰公司之營運長及財務經理負責:收受參與者 提出之款項、在建設銀行為參與者辦理定存、發送定存單影 本予參與者及保管定存單正本等執行系爭優惠方案之主要事 務。綜上各情,足徵系爭優惠方案確係由上海三汰公司向被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261萬6,000元(相當於人 民幣60萬元)並參與系爭優惠方案後,上海三汰公司為履行 系爭優惠方案,遂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定存單 之事實,可以確定。從而,系爭優惠方案應屬上海三汰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公司以替願意留任1年或2年之員工辦理 定存方式,於期滿時給與上開員工報酬」之無名契約關係, 應屬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優惠方案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並以證人馮曉玉之證述,及系爭馮曉玉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5月31日經審二字第10700120790 號函文(下稱系爭投審會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9、70、 73頁)。查證人馮曉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海三汰公司 因前任負責人簡國濠於105年10月間突然死亡而發生混亂, 上訴人是第二大股東,為穩定公司並使投資獲利保本,遂由 上訴人背後之風險投資公司即上海富蘭德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德林公司)提供資金,提供系爭優惠方案予當初有 認購F-三汰股票之上海三汰公司員工;富蘭德林公司於106 年4月10日匯款人民幣126萬元予伊,目的是要幫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四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4、205頁) ;惟證人馮曉玉另案以上海三汰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董事 )身分,於108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之民事訴訟,於該案中卻主張:於106年初, 「上海三汰公司」為激勵員工而推行系爭優惠方案,系爭款 項為「上海三汰公司」所匯入,並由「上海三汰公司」為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四定存單,系爭款項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但於被上訴人工作滿一定期限前,系爭款項仍歸屬於「上 海三汰公司」等語,有另案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47、48頁),



足見證人馮曉玉之前後訴訟行為明顯歧異,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詞偏頗,洵不足採。證人馮曉玉於本院雖證稱:另案大陸 地區民事事件是委託大陸律師處理,大陸律師如何處理,是 大陸律師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查,證人馮 曉玉於另案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中擔任上海三汰公司之法定代 表人(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頁),其對於代表該案 原告上海三汰公司起訴之原因事實主張,實難諉為不知。上 訴人雖主張係上海三汰公司所委任之上海律師主張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卻未提出任何事證,此節主張難以 採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馮曉玉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投 審會函文,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0日利用其投資之 富蘭德林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100萬、26萬元予馮曉玉馮曉玉於翌(11)日依序匯款30萬元、24萬元、30萬元、24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建設銀行帳戶,用以辦理系爭四定存單之 事實,然系爭優惠方案之無名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海三汰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上海三汰公司 為履行上開契約,替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定存 單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仍屬上海三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間 接投資股東往來行為而已,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優 惠方案之附負擔贈與關係。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7日利用其胞弟江國偉之帳戶,將新臺幣261萬6,000 元匯入伊秘書羅婷育之帳戶,足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等語。 惟系爭文件已載明:「⒈過去有認公司股票(按應指F-三汰 ),且願意參與『定存優惠方案』的人,須在今年3月15日前 把最高不得超過認股金額的錢,匯進馮曉玉個人帳戶。⒉公 司於3月16日再將相對80%的金額也匯到曉玉帳戶裡。」(見 原審卷第13頁),足徵系爭優惠方案約定之執行流程,本無 須參與者將任何款項匯入上海三汰公司帳戶,或自上海三汰 公司帳戶匯出辦理定存所需資金。且被上訴人供稱:係由馮 曉玉提供羅婷育之帳戶,馮曉玉指定伊匯款至此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縱然將參與系爭優惠方案 之資金匯至上訴人秘書羅婷育帳戶,仍難憑此資金往來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106年4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馮曉玉,而非被 上訴人,且系爭優惠方案之無名契約存在於上海三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縱依上開無名契約自上海三汰公司受 領系爭款項,仍難認兩造之間有何成立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 。準此,上訴人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撤 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無理由,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成 立其他法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並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責任,自不足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金額(人民幣)
編號 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存入日 存期 利率 起息日/到期日 資金來源 1 000000000000 30萬元 106年4月11日 1年 1.95% 106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 被上訴人 2 000000000000 24萬元 上訴人 3 000000000000 30萬元 2年 2.73% 106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 被上訴人 4 000000000000 24萬元 上訴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