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87號
TPHV,109,上,687,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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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英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 訴 人 林盛文
上 訴 人 林珊羽
林群翔
林麗玲
楊怡珍(原名:楊淑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丁○○、庚○○給付逾附表丁各該「應給付內容」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戊○○、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丙○○、丁○○、庚○○之其餘上訴駁回。己○○、戊○○、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戊○○、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戊○○、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丙○○、丁○○、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丙○○、丁○○、庚○○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己○○、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己○○、戊○○、乙○○(下稱己○○等3人)請求上訴人甲○○、 丙○○、丁○○、庚○○(下稱甲○○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雖僅上訴人己○○對於原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戊○○、乙○○,爰併列為上 訴人。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等3人主張:甲○○等4人分別所有或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分稱3523建物、3524建物、29 23建物、2933建物、2934建物、2937建物,合稱系爭6建物 )無權占用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18-1土 地、20-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受有如附表甲「起訴請求 本息」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甲○○等4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等4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原判決認定本息」欄所示,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己○○等3人之訴部分廢棄。㈡甲○○等4人應分別再給付如附 表甲「再請求給付本息」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答辯聲明:甲○○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甲○○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兩造祖父林溪圳出資購 買,於38年5月2日登記為訴外人林賢喜所有。訴外人林賢興 乃徵得林賢喜同意,以林氏家族財產於㈠57年間以林賢喜林賢興、訴外人林賢信(下稱林賢喜等3人)及林良玉為起 造人,於18-1土地上建築包括3523、3524建物在內之7層集 合式住宅共29戶,嗣林賢信將登記為其所有之3523、3524建 物分別贈與甲○○、丙○○。㈡73年間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 於20-7土地興建包括2923、2933、2934、2937建物在內之7 層集合式住宅共32戶,登記為林賢興所有之2923建物,於其 死亡後,由丁○○、丙○○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登記為林 賢信所有之2933建物贈與丙○○;登記為林賢信所有之2934建 物贈與庚○○;登記為林賢信之妻林邱甘所有之2937建物贈與 甲○○,家產關係終止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指林氏家族 )所有。伊等分別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6建物所有權,林 賢喜於林賢興死亡後之93年12月初宣布各自取回個人名下財 產,家族之財產分配以登記名義人為準,終止林氏家產共同 經營管理,為避免拆屋損及經濟價值及社會利益,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或依情事 變更原則變更為租賃關係。縱認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 6建物為7層樓集合式住宅,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以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4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己○○等3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溪圳共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 賢信之妻為林邱甘,林賢喜育有己○○等3人及丁○○;林賢信 育有甲○○、丙○○及訴外人林新翔林明玲。丁○○、丙○○為林 賢興收養。甲○○、丙○○分別所有3523、3524建物坐落己○○等 3人公同共有18-1土地;丁○○、丙○○共有2923建物坐落己○○ 等3人公同共有20-7土地;丙○○、庚○○、甲○○分別所有2933 、2934、2937建物坐落20-7土地(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並有家族系統 表1 份、系爭6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271至272頁、原審北司調卷第17至 2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6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核閱無 誤。己○○等3人主張:甲○○等4人分別所有或共有之系爭6建 物,無權占用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甲○○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9年8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甲○○ 等4人所有之系爭6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㈡ 如無,甲○○等4人應給付己○○等3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茲論述如下: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須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始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 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甲○○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林溪圳林氏家產購 買,系爭6建物亦係林賢興林氏家產興建,雖登記為甲○○ 等4人所有,以家族關係觀之,視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即均為林氏家族所有,故系爭6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家產關係終止後,各人名下之 財產各自取回管理、使用,則本件系爭6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原有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為租賃關係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1頁、第60頁)。經查:
  1.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過世後,林賢喜等3人共推林賢興為 家長,管理、處分及分配家產。林賢興林賢喜依序於93 年6月25日、103年3月8日去世;18-1、20-7土地原登記為 林賢喜所有,嗣由己○○等3人繼承;甲○○所有3523建物係 受林賢信贈與而來;丙○○所有3524建物,係受林賢信贈與 而來;丁○○、丙○○共有2923建物均係繼承自林賢興;丙○○ 所有2933建物係受林賢信贈與而來;庚○○所有2934建物係 受林賢信贈與而來;甲○○所有2937建物係受林邱甘贈與而 來;另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3小段20地號,再分割為20-7土地)、坐落○○段3小段2 0-6地號、同段18-1地號、233-1地號土地(嗣合併為18-1 土地)上分別於65、70年間興建7層RC造建築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且有系爭6 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9頁)。可 見系爭6建物原登記林賢興林賢信、林邱甘所有,嗣甲○ ○等4人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6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
  2.所謂「林氏家族」並非自然人或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林 氏家族成員於另案(案列:原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 刑事案件)有如下陳述:
   ⑴訴外人即林氏家族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劉惠娟陳 稱:林家第二代二房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 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 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 分得多者,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不動產分 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各房所得分配之財產由各房家 長指定其受分配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各房各自共有) ,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林賢興 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 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 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 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 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 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 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並非某筆租金收入或基金



匯回金額用予對應支付某些特定的支出。亦即林賢興執 行管理林家產業,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收益 ,併同支付費用並分配利益,各人分配之利益又持續共 同經營管理,繼續創造財富再為分配,彼此間不分你我 ,此為自林溪圳於64年7 月22日死亡以來,行之多年、 一直延續下來的管理模式,其間並無任何改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第321頁、第339、341頁)。   ⑵訴外人即林溪圳之三子林賢信證稱:伊父親林溪圳還在 時,即由二哥林賢興幫忙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 由林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 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 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 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講過, 伊與林賢興林賢喜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少者, 即分得較多之動產,但是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 會有這麼多爭議;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 房子的建築費用是以伊父親管理財產支出,伊等土地上 興建之房子,伊不用出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 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取得○○段7小段7 地號及7之1地號的土地持分,所需價金1億多元也是由 公家帳戶支出,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並未講明何人房 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人的房子, 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 是林賢興興建、管理及登記分配,伊等配合辦理,也沒 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9至333頁、第297至306頁)。    ⑶訴外人林新翔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 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伊所有,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 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均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 賢興93年6 月25日死後,始於93年7 月間始交由伊取回 自行管理…伊並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今僅因被動接受 動產利益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第32 1頁)。
   ⑷依此,可知林氏家產幾乎全為林溪圳購買,或林賢興以 公款購置,林溪圳死亡後由林賢興集中統籌管理收益, 並支付費用及分配利益,在林賢興去世前,均維持該共 管狀況,待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於93年間,經由林 賢喜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為林氏家族成員各自管 理名下之財產。林賢興林氏家族資產之土地、房屋分 別登記在不同房子孫名下,應係因上開管理者於共同經



營管理關係中,於不同階段分配利益而使家族成員分別 獲得登記為各宗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為規劃,有某種程度 之家族財產預為分配等情形。又甲○○等4人自陳:林氏 家族財產雖由林賢興收益、管理,並非彼此間有何約定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足見林氏家族成員 名下之財產並非共有。另林氏家族就財產如何收益、管 理未為明確約定,其法律關係如何,實難一概而論,非 得遽認有數人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6建物之情事。是本 件在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前,系爭土地及系爭6建物 雖屬共同經營管理範圍,仍難遽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適用之餘地。
  3.系爭土地與系爭6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已如前述,此與 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 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間雖曾有家產共同 經營管理關係,惟系爭土地及系爭6建物究未合為一人所 有,或同屬所謂「林氏家族」所有,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4.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 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指變更其 他原有效果,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最高法院 8 9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該條係指 變更原有之「效果」,並非變更原有之「法律關係」。甲 ○○等4人抗辯本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調整為租賃關 係云云。惟其等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9 頁)之標的係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與系爭6建物不 同,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6建物之共同經營管理關 係業於93年12月間終止,更不存在有法律關係調整問題。 是甲○○等4人抗辯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為租賃關係云 云,自無可取。
 ㈡關於甲○○等4人所有系爭6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付己○○等3人多 少價金之爭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等4 人並未舉證系爭6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己○○等3人請求甲○○等4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 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 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 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之新生高架橋,附近有臺北市私 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臺北花博公園新生園區, 商業繁榮及生活、交通機能係屬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371頁),應 認系爭6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己○○等3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甲○○等4人則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云云,均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102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有18-1土地登記謄本、20-7土地臺北市地籍地 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價 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7頁、第18頁 、原審卷二第299頁、第301頁)。系爭6建物為地上7層RC 造建築物,18-1土地上共有29筆建號(其中3筆公共設施 )、20-7土地上共有31筆建號、1筆公共設施;甲○○等4人



系爭6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總 面積分別如附表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建照執照、本院卷一第119至263頁之建物登記 謄本;各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詳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之 系爭土地上建物一覽表;己○○等3人對於甲○○等4人所提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占全部建 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從而,己○○等3人請求甲○ ○等4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乙 所示,及自附表丙「起算日」欄所示之按每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丙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己○○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等4人 給付如附表丁之各該「應給付內容」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附表丁之各該「應給付內容」 欄所示本息),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甲○○等4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己○○等3人勝訴 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甲○○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己○○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己○○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己○○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甲:
編 號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起訴請求本息 原判決認定本息 己○○等3人再請求給付本息 備註 1 甲○○ 甲○○應給付己○○等3人121萬4,996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應給付己○○等3人60萬7,36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應再給付己○○等3人60萬7,63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土地、20-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26萬0,712元。 甲○○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 人13萬0,534元。 甲○○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己○○等3人13萬0,178元。 2 丙○○ 丙○○應給付己○○等3人171萬5,289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己○○等3人84萬8,74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再給付己○○等3人86萬6,541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36萬7,030元。 丙○○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 人18萬3,698元。 丙○○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己○○等3人18萬3,332元。 3 丁○○ 丁○○應給付己○○等3人53萬1,991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給付己○○等3人26萬3,957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再給付己○○等3人26萬8,03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11萬4,774元。 丁○○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5萬7,387元。 丁○○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己○○等3人5萬7,387元。 4 庚○○ 庚○○應給付己○○等3人108萬4,664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庚○○應給付己○○等3人53萬9,81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庚○○應再給付己○○等3人54萬2,854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庚○○應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22萬7,077元。 庚○○應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 人11萬3,539元。 庚○○應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己○○等3人11萬3,538元。

附表乙: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 壹、甲○○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0頁 建物 /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民國) (A)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 專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C) 專有部分總面積(平方公尺) (D)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E) 己○○等3人應有部分 (F) 甲○○等4人應有部分 (G)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A÷365×B×C÷D×E×F×G×8%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23建物 /18-1土地 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7日 5萬4,693元 39.5 2294.27 471 47100分之4230 1分之1 148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5萬4,693元 6,37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7萬3,862.4元 8,607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共348日 6萬9,986.4元 3,888元 2937建物 /20-7土地 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7日 6萬1,756元 125.31 3839.84 754 100000分之23925 1分之1 1,355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6萬1,756元 5萬8,169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8萬2,776元 7萬7,969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共348日 7萬8,798.4元 3萬5,383元 小計:19萬1,891元 貳、丙○○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28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頁,但己○○等3人主張以108年1月1日計算 3524建物 /18-1土地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5萬4,693元 40.64 2294.27 471 47100分之4230 1分之1 6,5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7萬3,862.4元 8,85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日 6萬9,986.4元 4,195元 2923建物 /20-7土地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6萬1,756元 121.76 3839.84 754 100000分之23925 2分之1 2萬8,261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8萬2,776元 3萬7,8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日 7萬8,798.4元 1萬8,030元 2933建物 /20-7土地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6萬1,756元 120.45 3839.84 754 100000分之23925 1分之1 5萬5,91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8萬2,776元 7萬4,94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日 7萬8,798.4元 3萬5,672元 小計:27萬0,308元 參、丁○○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14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2頁 2923建物 /20-7土地 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8日 6萬1,756元 121.76 3839.84 754 100000分之23925 2分之1 697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730日 6萬1,756元 2萬8,261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8萬2,776元 3萬7,8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3日,共347日 7萬8,798.4元 1萬7,141元 小計:8萬3,978元 肆、庚○○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18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3頁,但己○○等3人主張以108年6月26日計算 2934建物 /20-7土地 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89日 6萬1,756元 120.45 3839.84 754 100000分之23925 1分之1 1萬4,476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5日 6萬1,756元 2萬7,9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0日 8萬2,776元 7萬4,945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日 7萬8,798.4元 3萬5,672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5日,共176日 7萬8,798.4元 1萬7,201元 小計:17萬0,250元

附表丙: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起算日(民國) 迄日 按年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 甲○○ 107年12月15日 返還18-1土地之日 4,078元 39.5÷2294.27平方公尺×1×471平方公尺×6萬9986.4平方公尺×4230÷47100×8%=4,078元 4萬1,189元 返還20-7土地之日 3萬7,111元 125.31÷3839.84平方公尺×1×754平方公尺×7萬8798.4平方公尺×23925÷100000×8%=3萬7,111元 2 丙○○ 108年1月1日 返還18-1土地之日 4,195元 40.64÷2294.27平方公尺×1×471平方公尺×6萬9986.4平方公尺×4230÷47100×8%=4,195元 5萬7,897元 返還20-7土地之日 1萬8,030元 121.76÷3839.84平方公尺×0.5×754平方公尺×7萬8798.4平方公尺×23925÷100000×8%=1萬8,030元 返還20-7土地之日 3萬5,672元 120.45÷3839.84平方公尺×1×754平方公尺×7萬8798.4平方公尺×23925÷100000×8%=3萬5,672元 3 丁○○ 107年12月14日 返還20-7土地之日 1萬8,030元 121.76÷3839.84平方公尺×0.5×754平方公尺×7萬8798.4平方公尺×23925÷100000×8%=1萬8,030元 1萬8,030元 4 庚○○ 108年6月26日 返還20-7土地之日 3萬5,672元 120.45÷3839.84平方公尺×1×754平方公尺×7萬8798.4平方公尺×23925÷100000×8%=3萬5,672元 3萬5,672元
附表丁 編 號 上訴人(即被告) 期間 (民國) 應給付內容 (新臺幣,下同) 1 甲○○ 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 甲○○應給付己○○等3人19萬1,89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20-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 甲○○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4萬1,189元。 2 丙○○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丙○○應給付己○○等3人27萬0,30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 丙○○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5萬7,897元。 3 丁○○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 丁○○應給付己○○等3人8萬3,978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 丁○○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1萬8,030元。 4 庚○○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 庚○○應給付己○○等3人17萬0,25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 庚○○應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20-7土地予己○○等3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己○○等3人3萬5,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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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