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中華
吳中庸
吳中和
吳中原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繼承人吳憲輝之子女,吳憲輝於民 國56年12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64 年間擬在前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當時興建國民 住宅有限購問題,吳憲輝無法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因此 借用第三人梅先覺(即上訴人之父)之名義申辦貸款,並於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梅先覺為所有權人。雖梅先覺於84年 11月29日死亡,然吳憲輝迄於100年8月9日始獲悉梅先覺死 亡一情,故應自斯時起算借名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又吳憲輝 於105年3月8日死亡,伊等為吳憲輝之子女,繼承系爭房屋 之借名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伊等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梅先覺之子,梅先覺死亡後,渠等繼承人 間協議分割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伊否認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法律關 係存在,惟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時,借名法律關係即 已消滅,則自斯時起,吳憲輝已得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 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返還,業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吳憲輝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登記為梅先 覺所有,梅先覺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於 108年8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7-55頁、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吳憲輝借用梅 先覺之名義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 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663號)。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吳憲輝按期繳納貸款、 房屋稅,並於清償貸款後,自銀行領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且自56年興建完成以來,係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 用,其後再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57 至63年度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捐稽徵處63年 度下期至10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前門 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 -303頁),堪認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借據、 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再上訴人自承梅先覺從未提 及系爭房屋,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於梅先覺過世時,上 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亦未於遺物 中發現系爭房屋之權狀,迄至108年3月收受地政機關來函 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獲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來函記載 之地址為○○街110之50號(即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上訴人 之姊曾至現場查看,發現無110之50號,以為已滅失。其 後於108年8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於同年10月由警
陪同收回系爭房屋,此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居住 過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320頁),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來由吳憲輝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為可採。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由吳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並自56年建成以 來迄至108年10月止,逾50年期間,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 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成 立借名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ˉ ⑴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 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民法第552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憲輝曾參加梅先覺之喪禮,斯時已 知悉梅先覺死亡一情,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梅 先覺死亡而消滅,並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並舉證 人廖光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70-271頁)。而依證 人廖光中證稱:上訴人知悉伊有帶岳父參加梅先覺公祭 ,因此詢問伊有無印象見過吳憲輝前來參加公祭,伊答 稱有,上訴人詢問伊是否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273頁),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證人廖光中曾出席梅先 覺之喪禮,因而主動詢問有無在喪禮上見過吳憲輝。然 上訴人於原審既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210頁), 卻未聲請傳喚廖光中作證,嗣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 時,仍未請求傳喚證人廖光中,迨至本院行第2次準備 程序,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 下稱退輔會)函後,始請求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45頁) ,此情已與常理相悖。再本院對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其證稱:因廖光中之丈人曹鏡清與伊父親、吳憲輝 均為老同事,律師請伊找證據時,伊想到詢問廖光中其 丈人曹鏡清是否尚留存憲兵老同事之通訊錄,伊詢問廖 光中時,順口詢問廖光中是否認識吳憲輝,廖光中乃主 動告知有在梅先覺之喪禮見過吳憲輝,伊本來不知道廖 光中參加喪禮時有看到吳憲輝,係廖光中自己表示有看 到吳憲輝,才請廖光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證人廖光中前開證稱之情節不符,加以當庭請證人 廖光中指認照片何人係吳憲輝,證人廖光中證稱:因已 相隔25年,對於吳憲輝已印象模糊,不敢確定,所以無
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證人廖光中之證詞 難認為客觀可信。又吳憲輝於100年間曾函請退輔會幫 忙尋找梅先覺及其子女,退輔會函覆吳憲輝表示梅先覺 已於84年間亡故,會將尋人申請單轉交予梅先覺之子, 有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1頁),則吳憲輝若曾參加梅先覺之喪禮,又 豈有於100年間經由退輔會協尋梅先覺及其子女。稽上 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係於收受退輔會來函時 ,始知悉梅先覺死亡一情為可採。
⑶又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參諸民法第5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 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 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 ,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故本件借名返還請 求權應自吳憲輝獲悉梅先覺死亡之時起算。準此,吳憲 輝與梅先覺之借名契約係在吳憲輝知悉梅先覺死亡時, 始為消滅,並自100年8月9日起得請求梅先覺之繼承人 返還,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自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吳憲輝之借名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