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石承諭
葉美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被 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項準用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遷讓 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㈡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結果,認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08年6月4日之價值應為
新臺幣(下同)2,094萬元,有鑑價報告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4萬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依序為19萬6,272元、29萬4,40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9,41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不足第一審 裁判費17萬6,85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不足第二審裁判費26萬5,287元。 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