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36號
TPHV,109,上,163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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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趙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林桓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 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一 (本院卷第121-134頁),與其在原審提出之被證1(原審卷第 127-137頁)非完全相同,其中不同者,已據上訴人釋明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38頁),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070,67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 ,伊於109年1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一紙交 付予上訴人。嗣伊於109年1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於翌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該所以基安字第003510號收件,於109年1月15日登記,擔保 債權為總金額500萬元、種類範圍為109年1月13日成立之金錢 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前於109年1 月初,就系爭借款與訴外人陳守謙共同為債務協商,兩造達成 以借款金額七折作為清償方案,伊旋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85 4,649元(另加抵押權塗銷規費5,000元)至其指定帳號,系爭 借款已全部清償,上訴人即應塗銷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款存在,無另成立系爭抵押權登 記簿所載109年1月13日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依據抵押權 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因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月2日在伊家中,與陳守謙共同商 討還款計畫,原協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由伊一併 承受該建物上剩餘約300多萬之房貸負擔。嗣被上訴人向伊表 示,因其對於第三人另有債權,該第三人名下有桃園市○○○街 之房屋(下稱桃園房屋)詢問伊是否有意承購,惟該屋設有1, 200萬債務負擔,伊表示看房後決定。兩造於109年1月5日看房 後,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清償系爭借款,伊 則提議以1,360萬元承受桃園房屋,扣除1,200萬元債務,餘16 0萬元清償該第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其再以此清償積欠 伊之債務,伊表明若剩餘之240萬元債權打七折,伊等同虧本 ,要求其再給付40萬元,以208萬元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未回覆伊之提議,伊乃於109年1月20日明確表示不承購桃 園房屋,兩造上開協議未成立,不生伊同意將該系爭債權打七 折之事。兩造若成立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為何又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伊並無免除債務之 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歷年來伊對被上訴人高達4, 070,670元之借款債權,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云云,資 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上訴人同意以借款金額之七折作為清償方案對話內容、 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5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9年1月9日結算系爭借款,總金額為4,070,670元, 被上訴人因此開立記載上開借款金額之借據、本票各一紙交 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 需文件交付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 款。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854,649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返還被 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傳LINE給被上訴人記載「沒關係答應你 的七成我會遵守承諾也希望你的承諾」等語。
㈥兩造並未於109年1月13日另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於民國106年間有向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陸續向 借款,迄今原告共積欠被告4,070,67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 ,原告並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五筆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 共同為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業據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匯款… 元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在我沒有辦法按期清償還利息後 ,經過協議才做系爭抵押權的設定」云云(原審卷第13、109、 111頁),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 爭借款。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有其書狀載:「……自可得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9年1月9日兩造經結算後,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4,070,670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另上訴人之配偶張金木於原審證稱:「(為何原告當天 要交付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因為他有開立借據、本票,我兒 子說不夠要把房子拿給我太太抵押設定,所以他拿印鑑到我家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為前述系爭借款4,070,670元。至於系爭借款為4,070,670元 ,何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載500萬元,被上訴人稱:「當 初設定系爭抵押權就內含陳守謙的借款金額200萬元在內,因 為被告只借我300萬元左右,因此協議時也找陳守謙出面」云 云〔原審卷第111頁,另按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於96年借 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月息1%,迄109年利息計108萬元( 3,000,000×0.01×12×3=1,080,000),與本金300萬元合計408 萬元,與系爭借款4,070,670元大致相同〕,以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積欠陳守謙、上訴人計5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 之債權為500萬元。或依一般人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 額多大於原本金之習慣,以4,070,670元,月息1%計,二年之 利息為976,960.8元(4,070,670×0.01×12×2=976,960.8) ,加4,070,670元後為5,047,630.8元(976,960.8+4,070,670 =5,047,630.8),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500萬元相 去不遠。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登記謄本雖載:「民國109 年1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惟兩造就「兩造並未於109年1 月13日另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兩造既未於109年1月13日另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成立於109年1月13日,而係 前述兩造於109年1月9日結算之系爭借款,應認上訴人不諳法 律,致將系爭借款之日期認係於109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抵押權 相關資料日之前一日109年1月13日,惟此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同理,系爭抵押權原應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亦因上訴人或兩造不諳法律,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然仍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以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證人張金木 之證言,均為系爭借款,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以七成清償一節,提出上訴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沒關係,答應你的7成我會遵守承諾也 希望你的承諾」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雖辯稱此對話 係斷章取義,所謂七成係指其以1,360萬元購買桃園房屋,扣 除該房1,200萬元債務,餘160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400萬元〔 按上訴人所稱之400萬元為4,070,670元之概數,所稱280萬元 為2,854,469元(被上訴人誤算2,854,649元)之概數,120萬 元為1,216,021元(4,070,670-2,854,649=1,216,021)或1,22 1,021元(4,070,670-2,849,649=1,221,021,不含下述塗銷登 記規費5,000元,另見原審卷第110頁)之概數〕之借款(由該 第三人將16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之清償上訴人 ),餘240萬元(400-160=240)以七折計168萬元,被上訴人 僅須再給付40萬元,合計208萬元即認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云云 (原審卷第122-123頁),另提出對話全文為證。然依上訴人 所辯,其購買桃園房屋債額為1,360萬元,扣除債務1,200萬元 ,餘160萬元,作為400萬元之部分清償,餘240萬元(400-160 =240)以七折計為168萬元(240×0.7=168),惟須再給付40萬 元,合計被上訴人須給付208萬元(168+40=208)方得謂全部 清償系爭借款。而208萬元與240萬元之比為86.7%(208÷240=0 .8666…),此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直接載「沒關係,答應 你的八六成(或八七成)我會遵守承諾」即可,換言之,於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40萬元之情況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清償208萬元,非所謂「七成」,顯然上訴人前開辯解與事實 不符,且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有異而無可採。再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返還之借據、本票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53-155頁)。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 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而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325 條第3項不過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 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易言之,於債權證書返還 之情況下,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債之關係未消滅,須提出反對 證明推翻之,而非「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云云(本院卷 第8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述系爭借款債之關係消滅, 除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外,另提 出上訴人之通訊軟體載「沒關係,答應你的7成我會遵守承諾 也希望你的承諾」等語,有如前述,且關於七折一事,被上訴 人提出協議書載:「本人張清章趙玉惠小姐借款4,070,670



元,有開立本票與借據各一張,經與趙玉惠小姐協議,雙方達 成真誠,用原金額的7折還款4,070,670×0.7=2,849,469元,惟 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資)證明。借款人:張清章 ……出借人:(空白)」(原審卷第231頁)擬請上訴人簽名以 作為證據,據上訴人之配偶張金木於原審證稱:「〔原告:109 年1月13日我有拿一張系爭債務協議以七成清償的文件要請你 太太簽名並提出該協議書(提出該文書影本)我當初提出文件 是否這協議書?〕當初他講七折清償,我不想理他,我根本沒 看」、「(原告:你是否有聽到你太太當面告訴我,我已經答 應你七成清償即可,不用再簽這份文件,我在我老公前面說話 算話等語,所以才沒有簽這份協議書?)有……」等語(原審卷 第225頁),顯然上訴人以在配偶前說話算話無再簽協議書之 必要。綜合以上資料,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以系爭借款之七成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實在。至張金木雖同時稱:「他說桃園房子要賣給我,我才講七折的 事實,原告桃園房子沒有賣給付我」、「我親耳109年1月13日 在家中聽聞對原告說桃園的房子如果賣給我我就答應你七折清 償即可」云云(原審卷第225頁),然苟上訴人購買桃園房屋 ,其答應被上訴人之清償方案非所謂「七折」或「七成」,已 如前述,張金木此部分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同屬與事實不符而 無可採。張金木另稱:「(為何後來借據本票都還給原告?) 原告說你不用緊張,反正房子給你抵押,我老實人,所以我就 還給他。當時還有要求他開120萬的借據、本票,他也有答應 ,後來也沒有」、「他說現在沒有帶本票,回去開好再拿過來 」、「因為他說回去就要開,所以我沒有指定時間」云云(原 審卷第22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沒有跟我要120萬元的 借據及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2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 於返還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已要求被上訴人 另立120萬元之借據、本票交付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4日存證信函載:「台端向本人借款 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佰柒拾元整,並有借據及本票為憑……限台 端於109年3月2日前完成還款行為……」云云(原審卷第201頁) ,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稱: 「我今天有收到妳的存證信函……你怎麼這麼快就寄存證信函給 我」、「還差一些錢,我這兩天會想盡辦法找錢還妳,抱歉」 云云,上訴人則稱:「存證信函是我兒子寫的我只負責寄小孩 大了有主見有些事我沒辦法作主了。你也知道讀法律的人沒在 說情法大於理更大於情」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然上開



存證信函非上訴人所製作,其僅負責寄而已,則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完成還款行為」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借款 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已要求被上訴人另立120萬元之 借據、本票交付。再苟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還款, 應先要求被上訴人備妥120萬元之借據、本票,而於返還系爭 借款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120萬 元之借據、本票,乃上訴人未依此正常途徑為之,其所為舉證 無由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 債之關係消滅」,遑論被上訴人之立證方式除以取回債權證書 外,尚以上訴人之通訊軟體等,本院再加上前揭張金木之證言 等之論述,均足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清償系爭借 款。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關於「七成」通訊軟體Line全文(本院 卷第121-134頁)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然綜觀該通訊軟體Lin e全文無由得出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況若依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需給付208萬元為240萬元之八六成或八七成,亦非七成 等情,詳如上述。以被上訴人稱:「原本答應的7折希望妳能 仁心再考慮一下,妳說40萬元沒多少,但目前對我來講是天文 數字,我已經連生活費都沒有了,當然不願意我也沒什麼好抱 怨的,因為妳們肯打折已經很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24頁 ),顯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稱除七成外再加40萬元,佐 以上訴人嗣稱:「沒關係答應你的7成我遵守承諾…」等語(同 上頁),應認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不堅持再給付40萬 元一事,而允諾原答應的七成。再被上訴人匯款前述2,854,64 9元(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57頁)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 已匯入等情,上訴人稱:「我不在北部你下星期來把錢拿回去 ,兒子堅持拿回本金差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清償系爭借款,僅嗣後因上訴 人之子反對而要求被上訴人「把錢拿回去」,是不得因上訴人 之子嗣後之反對而推翻上訴人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清償系 爭借款之承諾,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其所為之辯解同屬無據而不可採信。至上訴人辯解 苟其已答應以七成清償系爭借款,何以又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云云,然上訴人自認:「因為原告已經變更心意,想 要自行賣麥金路的房子,我們覺得沒有保障,就先請他簽立上 開借據跟本票,後來我母親與我(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正霖 為上訴人之子)商議後,為能確實獲得保障,就在109年1月15 日請原告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上訴 人已敘明認定系爭抵押權之原由,其上開辯解即非可取。綜上,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以七成清償系爭借款。查系爭



借款為4,070,670元,七成為2,849,469元(4,070,670×0.7=2, 849,469),被上訴人誤算為2,849,649元,再加上抵押權塗銷 規費5,000元將2,854,649元(2,849,649+5,000=2,854,649 )以轉帳方式給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筆款項(原審卷第110頁),顯然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 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035 10號收件,於109年1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89.23 100000分之210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4.68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6.22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路00號7樓建物) 99.94 全部 5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路00號底二層建物) 6558.59 19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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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