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64號
TPHV,109,上,156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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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劉勁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
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2
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
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
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1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
健行為董事及顏秀真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於
10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存在,均係
基於董監事與所屬公司間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
產權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又依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
難以金錢量化估算,是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165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為330萬
元。準此,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然僅繳納6,00
0元(見原審卷10頁),不足2萬7,670元。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
然僅繳納9,000元(見本院卷18頁),不足4萬1,505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670元
、第二審裁判費4萬1,5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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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