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5號
TPHV,109,上,15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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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李淑櫻
李宗憲
李陳敏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沈大仁
陳乖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丕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淑櫻李宗憲李陳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沈大仁陳乖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詎上訴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 敏(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李宗憲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李志強、李志 文、李莉莉(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李志強3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上訴人沈 大仁、陳乖巧(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沈大仁2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並分別 設置地上物,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李宗憲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李志 強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㈢沈大仁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 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5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洲○○段471之3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慶水所有,於光復前由李商榮( 即李宗憲3人之祖先)、李三才(即李志強3人之祖先)、陳 墩英(即沈大仁2人之祖先,下合稱李商榮、李三才、陳墩 英為李商榮3人)與楊慶水約定永久借地或租地使用,並於3 8年間依法登記地上權,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06號、108號房屋(各別稱系爭104號、106號、108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有永久借用或 租用之約定,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 6條之1主張有權占用。另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土地重測時已知 系爭土地存有地上物,遲至107年始起訴,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上開地 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楊武雄、楊今玲、楊德雄成立共有關係 ,被上訴人應受共有物分管契約拘束,繼受共有人同意出租 予上訴人之約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請求酌減補償金等 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李淑櫻部分:1.原判決關於 命李淑櫻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宗憲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宗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陳敏部分:1.原判決關於 命李陳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李志強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志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李志文部分:1.原判決關於 命李志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李莉莉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莉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沈大仁部分:1.原判決關於 命沈大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陳乖巧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陳乖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72年9月12日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104號房屋為李 宗憲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104號房屋之騎 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 系爭106號房屋為李志強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系爭106號房屋之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14平方公尺;系爭108號房屋為沈大仁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108號房屋之騎樓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之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29元等情,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 7417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 務用謄本、108年3月2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5474號函暨 所附系爭104、106、10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 年4月2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748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 所提出現場照片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37至41頁、179至185 頁、193至195頁、129至153頁,原審司調卷17至2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且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訴訟應審酌: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A、B、C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別所有系爭房屋 之騎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 訴人並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惟抗辯為有權占用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李商榮3人,與系爭土 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慶水間,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587地號土地成立永久租地或借地建屋關係,事後就 系爭58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係漏未登記地上權 等語,並提出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件 為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71至81頁、83、85至109頁) 。惟由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李商榮3人與楊慶水於3 0年、38年間係就重測前之「○○洲○○段471之3地號土地(即 系爭587地號土地)」為設定地上權登記聲請(見原審卷85 、95、101頁),目前由上訴人或因繼承、贈與、讓與等原 因而登記為地上權人,有系爭5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㈡17至19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登記地 號為○○洲○○段470之2地號土地,嗣於50年8月25日分割增加○ ○洲○○段470之3、470之4地號土地,該470之4地號土地於85 年6月25日重測改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35年間登記所有 權人為楊金兩、50年間登記為楊顯德所有等情,有臺北縣土 地登記總簿、新北市○○地○○○○○○○○○○○○○段000○0地號光復初 期舊簿、同段470之2地號日據時期舊簿、台帳、光復初期舊 簿可證(見本院卷㈠265頁、271頁、415頁、本院卷㈡97至115 頁),是系爭土地與系爭58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同、 所有權人(一為楊金兩、一為楊慶水)有別。縱使上訴人之 祖先李商榮3人曾向楊慶水承租或借用系爭587地號土地建築 系爭房屋,頂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587地號土地,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楊金兩同意李商榮3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地上物,而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係漏未登記地上權等語,難予採信。
 3.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臺灣家屋建築規則」第3 條規定,房屋建築需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齊一興建,系 爭房屋與鄰屋110號及112號房屋均整齊畫一,沿○○區○○○路 建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商榮3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楊 慶水租地建屋,系爭房屋並無增建,且未逾地上權登記面積 ,具有占有權源,是系爭土地漏未登記地上權等語,並提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研究報告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原審卷111至117頁、273至274頁)。惟系爭104號房屋 於40年1月5日第一次登記時,僅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63平 方公尺;系爭106號房屋亦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57平方公 尺,均未登記「騎樓」,顯與現況於系爭土地上存在「騎樓 」不同;另系爭108號房屋雖登記有騎樓9平方公尺,然係坐 落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181 、183、185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在原始建造時,除建 築於系爭587地號土地外,另將騎樓之基地擴及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何況系爭58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 ,並非直接相連,中間尚存有同地段第590地號土地(85年6 月25日重測前為○○鄉○○洲○○段471之31地號),面積44.65平 方公尺,76年10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管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95頁、273至27 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213頁),而上訴人均未 提出系爭房屋占用前揭59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上 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研究報告(影本)僅係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製作之研究報告,縱使現況系爭房屋與鄰屋110號及1 12號房屋均整齊畫一,沿○○區○○○路建築,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正當權 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4.上訴人抗辯系爭5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楊慶水所有, 嗣由楊慶水之子楊武雄繼承,楊武雄再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 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李商榮3人係經楊慶水同意而建造系爭 房屋,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 ,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等語。按民 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6條之1則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然查系爭房屋由李商榮3人建造,在楊 慶水所有系爭58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反之,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為○○洲○○段470之2地號,於3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 楊金兩、50年間登記為楊顯德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㈡97至115 頁),業如前述,則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至為明 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商榮3人與楊金兩或其 後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事實,核與上開二條文 規範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 426條之1。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可採。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5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不得對抗有優先 承買權之上訴人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以民法第426條之2 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 為依據。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59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 楊武雄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為楊顯德),嗣楊武雄於72年9 月12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此有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6 1頁、原審調字卷15頁),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訴人非基地承租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優先 承買權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 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詞,洵無足取。 6.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土地重測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 地上物,遲至107年始起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當時認為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為道路。經查,依據卷附臺北縣○○鄉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地籍調查時 固然到場,惟該調查表之土地使用狀況記載:「道路」,另 該調查表之略圖中「建」字指地目為「建」,並非指建物, 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 961616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39頁、87頁),是被上訴人 所稱其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道路一詞,與該調查 表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 85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騎樓所占用, 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7.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 悉上開地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即時提出異議者, 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若建築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 建築之事,縱未異議,亦與該條規定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於



  72年9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而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業如前述,即無法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不可取。
 8.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楊武雄、楊今玲、楊德雄成立共有 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繼受共有人同 意出租予上訴人之約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系 爭土地與系爭5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原始所有權人依 序為楊金兩、楊慶水),係產權各自獨立之二筆土地,系爭 土地之目前共有人僅被上訴人及楊武雄,均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及楊武雄間未有分管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與系爭587地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587地號土地無論有無分管 約定,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涉。 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9.上訴人李莉莉另抗辯祖先李三才之地上權設定20坪,伊亦有 繳納20坪租金,依被證3登記主建物為17.15坪,可知租地範 圍包括「停仔腳」等語,並舉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3 至99頁、本院卷㈡209至211頁),惟查,李三才建造系爭106 號房屋係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理應於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587地號土地,縱使其於系爭5 8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僅17.15坪,未超過該地上權所設定可 使用20坪權利,亦不得逾越系爭587地號土地而將騎樓建造 於系爭土地上。況依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10 6號房屋於30年7月1日建築完成,僅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5 7平方公尺(約17.2425坪),並未登記騎樓(見原審卷183 頁),苟建築完成時已有騎樓,卻未為騎樓登記,顯不合常 情。此由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審卷第95頁)記 載權利範圍為「此建物敷地內20坪備用」,實際建築使用17 坪多,亦可窺見。又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顯示係繳納該地上 權之租金,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取地租之事實。是 上訴人李莉莉抗辯租地建物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騎樓等 詞,殊無可採。
 ⒑沈大仁2人抗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記載建積包括「停仔腳 」2.81坪,足證陳墩英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包括騎樓等語(見 原審卷103頁),惟依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1 08號房屋所登記之騎樓為9平方公尺(約2.72坪),坐落於 系爭587地號土地內,並非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抗辯前 揭「停仔腳」範圍包括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騎樓云云,洵



無可取。
 ⒒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㈡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 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前 方鄰雙向馬路,附近有診所、銀樓、通訊行、冰店、飲料店 、便利超商、販售各式物品店面,鄰近菜市場,另旁有○○分 局派出所,對向則有「○○監理站」公車站牌,來往公車甚為 頻繁,另距最近之捷運○○○○站700公尺,步行9 分鐘可抵達 ,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屬甚佳一節,有原審10 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29至153頁



),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宗憲李淑櫻應自106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及李 陳敏應自106年6月30日起(李陳敏於106年6月30日始登記為 系爭104號房屋之共有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181 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被上訴人273元;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應自106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58元;沈大仁陳乖巧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另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為論斷,併予敘明(詳上開理由四、㈠、11所述)。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宗憲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李宗憲李淑櫻自106年1月1日起、李 陳敏自106年6月30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273元;請求李志強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元;請求沈大仁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 應有部分× 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宗憲李淑櫻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及李陳敏應自106 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3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273元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如以8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9.02㎡× 5 %× 1/2÷ 12月≒820元(820 元× 1/3 應有部分≒273元) 2 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 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186元為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如以55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6.14㎡× 5 %× 1/2÷ 12月≒558元 3 沈大仁陳乖巧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105元為沈大仁陳乖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沈大仁陳乖巧如以31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3.48㎡× 5 %× 1/2÷ 12月≒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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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