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周正渭
被 上訴 人 李君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發布道歉聲明超過「上訴人應於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甲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權限為公開,連續發布三日」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7、證1-7(本院卷第39-89、223-237頁)、 聲請訊問證人己○○、戊○○、丙○○(本院卷第39-35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7(本院卷第121-133、169-172、207-21 3頁)、聲請訊問證人丁○○(本院卷第167頁),經釋明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卷第243、263頁),均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綽號:大野狼)與上訴人均在臺北世 貿一館舉辦之「2018年第十九屆漫畫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 會)中,擔任「英雄魂」團隊之工作人員。伊於民國107年8月 18日在系爭博覽會現場擔任見面會現場口譯工作,上訴人以伊 打招呼方式未達其標準,拿起會場之紅龍柱作勢攻擊伊,喝令 伊不得繼續任口譯人員,並吼以「不要攔我,我要揍他」等語 ,使伊心生畏懼自由權遭侵害。上訴人嗣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 故意,以使用者名稱為「乙○○」、「Chou Cheng Wei」之臉書 塗鴉牆及留言板,連續多次發布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或留言,將該內容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狀態,使兩造共同好友及特攝圈同好,均得閱覽並輾 轉傳述前開內容,致伊精神緊繃焦慮難以成眠,名譽、健康權 受嚴重侵害。上訴人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貼文中,公
開伊之全名、照片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侵害伊之個 人資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管理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㈡上訴人在臉書,以其本人帳號「乙○○」、「Chou Cheng Wei」均分別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道歉 聲明,並設定權限為公開,該道歉聲明不得於3個月內撤除;㈢ 上訴人在臉書,將其本人帳號「乙○○」、「Chou Cheng Wei」 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刪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博覽會場地為伊名義租借,伊以管理活動及 維持場地安全之責任與義務,正式活動前一天現場發生狀況, 伊要求所有工作人員活動當天到場時必須向伊打招呼報到,以 便管控現場,被上訴人以輕蔑姿態向伊說「你好」,由於其態 度惡劣,伊先向其質疑是否瞧不起伊。被上訴人自行辭翻譯工 作,嗣在現場待至中午,苟伊真持紅龍柱作勢恐嚇,其不可能 待至結束,且現場有多人,不可能發生上開情事。以紅龍柱之 重量,伊僅能拾起離地十公分,不可能拾起揮舞作勢打人。其 因被撤換見面會之翻譯心有不甘,於網路發表對伊之批評,伊 始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作為回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混合焦慮與憂鬱症」與本件事件有關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將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 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貼文刪除、㈢於其 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個人網頁發布 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權限為公開,連續發布三日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七則、 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119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均在系爭博覽會中,擔任「英雄魂」團隊之工作人員。 ㈡兩造於107年8月18日系爭博覽會會場發生衝突。 ㈢上訴人以使用者名稱為「乙○○」、「Chou Cheng Wei」之臉
書塗鴉牆及留言板,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或留言,並設 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一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 危害,亦包括在內。顯然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 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所謂「恐嚇」,乃行為人將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依證人丁○○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從8月17日第三天下午開 始,跟我接洽的是高先生,對我來說他是主辦單位,沒有支 薪,我在現場是擔任物品販售及簽名報到,工作到8月18日 下午4、5點左右結束」、「(證人於前揭時、地工作時,有 無看到兩造之互動?)17日沒有看到,我是下午才去的。18 日早上我跟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有互動……我看到兩造 有互動是事情發生當下,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轉過頭 看,看到兩造已經起爭執,我先轉頭請認識兩造的同好去幫 忙阻止,他的暱稱是谷谷,我轉過頭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指 上訴人,下同)用右手舉起來紅龍柱,旁邊有人在阻止,但 我不認識那個人,原告當時一直往後退……」、「 有聽到被告大聲說『你在搞什麼東西』類似這樣的話」、「 (被告舉起紅龍柱後,接下來有無其他的舉動?)被告是提 高紅龍柱到被告肩膀高度,往原告方向揮動,但幅度沒有很 大」、「我的確有看到被告揮舞紅龍柱……我手上工作完成, 聽到爭執聲轉過頭看到被告舉起紅龍柱,原告一直往後退, 也有人在阻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7-188、363頁)。 丁○○並於本院到場陳稱如附件所示之證言(本院卷第189-19 1頁)。依丁○○之上開證言,顯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持 紅龍柱作勢攻擊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丁○○無工作人員證無法在10點活動開始前提早 入場,且丁○○負責報到登記,當日報名者約70人,其被報到 群眾所包圍,更遑論其所在之物販區與衝突位置有一段距離 ,丁○○無法目擊事發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馮
森山於原審到場證稱:「(107年8月18日)有(在現場), 大約從早上八點至活動結束大約下午三、四點,當天我是在 現場負責音響設備、麥克風的測試。因為要架麥克風 ,我比較早到現場。我架設完設備準備要測試的時候,就聽 到兩造起爭執,大概八九點的時候,就是活動準備要開始前 ,我的位置是在舞台旁邊,面對舞台的左邊,兩造的位置是 我的前方就是舞台前方。當時我準備要測試麥克風,聽到被 告有在吼原告,後面因為我要測試就沒有追過去……」、「 她(指丁○○)是準備物販的部分,我在舞台上,她應該是在 舞台下方前面有一個物販區」(原審卷第360-361頁),與 丁○○證稱其目睹上訴人執紅龍柱作勢向被上訴人揮舞之時間 ,係在活動正式開始前,丁○○當時位於得目擊兩造互動之物 販區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前述辯稱丁○○無法目睹事發經過 ,證言不可採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證人陳文裕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在旁見聞,足以 證明其無持紅龍柱作勢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陳文裕固 於原審證稱:「確實有言詞上的不愉快,但沒有肢體動作… 」、「從頭到尾沒有發生肢體上衝突或大的動作」云云(原 審卷第301頁)。惟陳文裕自承以名稱為「Wenyu Chen」之 個人臉書帳號,在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之臉書文章下 方留言:「我變成老天爺了耶?我現在怎麼覺得應該當時讓 他被打不要阻止比較對?」等語(原審卷第88、301頁), 顯然陳文裕已見聞上訴人欲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狀,方有「我 現在怎麼覺得應該當時讓他被打不要阻止比較對?」之臉書 留言。再陳文裕就上開留言究指何事時泛稱:「我認為兩造 如果繼續大聲講話,繼續爭執,說不定有可能真的有衝突。 但我知道被告脾氣不是很暴躁,真的發生衝突的可能性應該 蠻小。在臉書的留言很多時候都是開玩笑,並不是說原告真 的會被打。但我覺得要真的演變成衝突不是很容易的事情, 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在場,也有警察或保全在場,要變成打架 不是那麼容易的事」等語(原審卷第301頁),仍未敘明上 開留言之語意及緣由為何,反頻以「被告脾氣不是很暴躁」 、「衝突可能性應該蠻小」、「要演變成衝突不是很容易」 、「要變成打架不是很容易」等主觀意見,解釋上訴人應無 出手攻擊之可能,自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證言未見兩造之 肢體動作、肢體上衝突或大動作與上開留言之客觀文義矛盾 互見,陳文裕證詞之可信度不足而無可採。
㈤佐以上訴人於前揭事件發生後,於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5、7所示「這傢伙差點就被我揍」、「就那天差點被我修 理那位」云云之留言,且次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請你說明你留「這個傢伙差點被我揍」、「那天差點被 我修理的那位」是否指當天的衝突情形?)是這件事沒錯… …」云云(原審卷第366頁)。上訴人該陳述再與陳文裕在臉 書留言「我變成老天爺了耶?我現在怎麼覺得應該當時讓他 被打不要阻止比較對?」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前揭時、地,持紅龍柱作勢攻擊被上訴人一節為實在 ,亦得證明丁○○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陳文裕所稱未 見兩造之肢體動作、肢體上衝突或大動作之證言難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馮森山於原審稱:「(你有無看到 被告拿起紅龍柱?)我沒有注意」、「(你當時看到兩造爭 執的旁邊有無紅龍柱?)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361頁 ),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未持紅龍柱作勢攻擊被上訴人一 節為真實,馮森山該部分之陳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
㈥證人戊○○、丙○○、己○○雖於本院到場均證稱:「(證人在現 場有無目擊乙○○拿紅龍柱作勢攻擊任何人?)沒有」云云( 本院卷第149、151、187頁)。惟戊○○同時證稱:「(前稱 兩造口角發生時間是在活動開始前,是活動前幾分鐘?)約 活動開始前15分鐘」、「(證人剛才稱是持貴賓邀請函入場 ,是幾點進到會場內?)約10點多。因為人潮比較多,進場 的時間比較晚一點」、「(證人剛才稱是持貴賓邀請函入場 ,但又稱看到兩造衝突是在活動開始前,但活動開始前並不 能持貴賓邀請函入場,有何意見?)(不答)」(本院卷第149 -150頁),戊○○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言 詞,顯不可採。另己○○稱:「(『2018年第十九屆漫畫博覽 會』在臺北世貿一館舉辦時,證人有無在現場?若有,證人 當時在現場擔任的工作及工作日期、時間
?)有,我是現場工作人員。我107年8月17日至19日都在」 (本院卷第186頁)。然己○○於107年8月16日於臉書中張貼 其於8月16日至8月20日擔任同於「世貿一館」之他展覽「台 灣國際電玩電競暨虛擬/擴增實境產業應用展」之參展廠商 工作人員工作證(本院卷第207頁),非「漫畫博覽會 」,其不可能擔任漫畫博覽會之工作人員,復同時出現於電 玩電競應用展,其所為證詞自亦無可取。況事故之發生,證 稱目擊事故之發生者,乃在事發時確在場且目睹事故之發生 ,如丁○○,其證言自屬可採。而證稱「在現場沒有目擊乙○○ 拿紅龍柱作勢攻擊任何人」之人,如戊○○、丙○○、己○○,或 於上訴人持紅龍柱欲作勢攻擊被上訴人時,未當場目睹,或 專心於其他事,而未將上訴人持紅龍柱欲作勢攻擊被上訴人 之事留於腦海,致日後以「沒有」回答「證人在現場有無目
擊乙○○拿紅龍柱作勢攻擊任何人?」,或屬迴護上訴人之言 詞。簡言之,戊○○、丙○○、己○○未見上訴人持紅龍柱作勢攻 擊被上訴人,僅係該三人未目睹,或不復記憶,均無由推翻 丁○○上開「我轉過頭時就已經看到被告用右手舉起來紅龍柱 」、「被告是提高紅龍柱到被告肩膀高度,往原告方向揮動 」之證言,是戊○○、丙○○、己○○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
㈦以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紅龍柱作勢攻擊被上訴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該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擔憂遭致傷害, 而足生畏怖之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威脅行為危害被上訴 人身體權之舉動,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自屬有 據。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乙之發文、留言,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一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查原判決僅認定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17、19之貼文、留言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編號13 之貼文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按本院將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0、13、17、19另整理成附表乙);而於主 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刪除貼文部分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 。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顯然本院審酌範圍僅為附 表乙所示編號10、17、19之貼文、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編號13之貼文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貼文, 應否准許?
㈠按除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外,另「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17、19之貼文、留言,均於前 後內文指明對象為「甲○○」(臉書使用者「Chun-hui Lee 」、綽號「大野狼」),足使見聞訊息之人得知該言論所指 對象為原告。而該等言論以「我還真沒見過有人像你這麼白 目……待在任何團體都只會是一顆毒瘤」、「真的蠻痴肥的 」、「最可惡的就是那個大野狼,全場就站在旁邊抱著等看 出包的心態看戲!…不是要讓一些爛咖藉機沾光、佔便宜… 這樣白目的人被趕出去不是活該?」云云形容被上訴人,貶
抑、抽象謾罵被上訴人人格、嘲弄被上訴人外型,明顯悖離 針對客觀事件評價之合理範疇,當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不法言論,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貼文行為,公開 被上訴人、照片以及LINE對話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一節。按「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 釋意旨)。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 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 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 。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資隱私權、自主使用 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以及與使用手 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查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貼文,刊載內容有被上訴人全名、照片及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被 上訴人身分及其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佐以上訴人在貼文上加 註「公佈此對話截圖是我個人行為,與萊姆跟英雄魂無關! 你想弄黑弄臭別人?那我也不用對你客氣了!」等語(原審
卷第91頁),顯見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上開個資目的,在於 發洩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與該等個資之蒐集 、使用目的無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定人均得於臉書 見聞、轉載被上訴人上開個資,核屬過度侵害被上訴人個資 隱私權、自主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3之貼文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 使用權等情,即屬有據。
㈣以上,被上訴人主張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編號10、17、19之貼 文、留言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編號13之貼文行 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情, 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本院所應審究 皆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㈠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㈡將其 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個人網頁發布 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貼文刪除、㈢於其所有、使用者名 稱為「Chou Cheng Wei」之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 道歉聲明,並設定權限為公開,連續發布三日,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僅因被上訴人打招呼方式未符合上訴人主觀期待,即持紅龍柱作勢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自由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嗣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0、17、19等臉書貼文、留言,以「毒瘤」、「痴肥」、「爛咖」等字眼侮辱、謾罵被上訴人人格,攻擊被上訴人外型,使不特定人得見聞、轉載該等言論,致見聞貼文之網友相繼留言跟風嘲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之貼文載有「麻煩有認識他的朋友通知他一下、告訴他,我在噹他!叫他別想不開!!問他要不要考慮參加阿渭師受害者聯合會?」等語,顯然上訴人乃惡意將前揭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散布於兩造同好及朋友圈,以網路霸凌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格尊嚴至鉅;又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貼文行為,公開載有被上訴人全名、照片與他人私下談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刪除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貼文部分: 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 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 ,予以決定。查上訴人接續以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0、19 之貼文後,即有數十則留言回應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相繼留 言嘲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2-98、107-115頁),顯然上開 言論對被上訴人產生之負面影響,已廣布於兩造之同好及朋 友圈,是有命上訴人刪除不法言論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 要。審酌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如附表二編號10、19之貼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刊登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
⒈同上所述,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 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 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刊登道歉聲明亦屬回復名譽 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
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 ,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聲明之內容,得以較為穩妥 之文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上訴人接續以 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0、19之貼文後,即有數十則留言 回應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相繼留言嘲弄被上訴人,已如上 述,顯見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產生之負面影響,已廣布於 兩造之同好及朋友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 ,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 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依其反面解釋,如道歉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有違比例原 則。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中「嚴重侵害」之「 嚴重」及「深感懊悔」等,已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被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內容應如附表甲所示,上訴 人並應刊登於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 個人臉書網頁中,且應設定權限為公開,連續刊登3日, 俾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1 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將所使用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個人臉書 網頁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貼文刪除、㈢上訴人於 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ou Cheng Wei」之個人臉書網頁刊 登如附表甲所示之道歉聲明,設定權限為公開,連續刊登3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超過上開應准許範 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命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 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甲:
道歉聲明 本人乙○○Chou Cheng Wei,於民國108年8月間發表侮辱甲○○(Chun-hui Lee)之言論,侵害甲○○(Chun-hui Lee)之名譽。特此向甲○○(Chun-hui Lee)表示歉意,並不再發布類似言論。 道歉人 乙○○ Chou Cheng Wei 中 華 民 國 xxx 年 x 月 x 日
附表乙: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內容 10 107年8月21日上午2時37分 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Chou Cheng Wei 」發布貼文並於貼文下方回覆他人留言 貼文 To Chun-hui Lee 大野狼,在此我回應一下甲○○小弟弟的不滿與對在下的意見,如果你有什麼不爽,請衝著我來!!…更何況你既不是主辦人也不是出資者,你是憑啥獨攬功勞跟藉機出名?不然你自掏個四五十萬弄一場,看你要怎麼出名都你的事,沒人會凶你! 你既然知道這場活動的場地跟媒體宣傳的細節,也該在現場敬我三分,來到會場也該禮貌性的跟我打招呼,再怎樣我虛長你十幾歲也算前輩或長輩,怎麼會是像你所說的我該主動跟你打招呼?你有照鏡子看看自己嗎?…我不飆你飆誰?我還真沒見過有人像你這麼白目!你能全身而退就該感謝老天爺了…我只能告訴李小弟弟你,活動沒有你還是很完美… …不!應該是說沒有你更完美!像你這種自私自利+自以為是的人 ,待在任何團體都只會是一顆毒瘤!!…你有沒有想想你這麼厲害怎麼會沒人找你上電視?因為你的德性看起來就是很事…………我打賭,你現在一定沒有女朋友或另一半吼?我怎麼知道?我看了就知道啊!!這樣的個性,這樣的自私怎麼會有女生喜歡?讓我大發慈悲的告訴你……自我感覺過於良好是追女生的大忌啊!(麻煩有認識他的朋友通知他一下、告訴他,我在噹他!叫他別想不開!!問他要不要考慮參加阿渭師受害者聯合會?) 13 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 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Chou Cheng Wei 」發布貼文及於英雄魂工作群組之對話,並於下方回覆他人留言 貼文 甲○○Chun-hui Lee大野狼先生……你怎麼那麼想紅啊?!臉皮居然厚成這樣?!大家出錢出力你卻只想搭便車拱紅自己?…你想弄黑弄臭別人?那我也不用對你客氣了! 17 留言 是真的蠻痴肥的 19 107年8月22日 上午8時56分 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Chou Cheng Wei 」發布貼文 … 但我很氣的是這些英雄魂指派來的工作人員,除了昭谷跟Ryo,有誰懂最基本的禮貌?來也不打招呼,走也屁股拍拍就走… 最可惡的就是那個大野狼,全場就站在旁邊抱著等看出包的心態看戲!… 不是要讓一些爛咖藉機沾光、佔便宜… 這樣白目的人被趕出去不是活該?…不要亂說話比較好,安份點比較不會惹禍上身!
附件:丁○○之證言:
編號 問題 回答 1 證人是否有於107年8月18日在世貿一館漫畫博覽會工作?若有,工作起始及結束之時間為何? 有。早上9時開始至下午約5時結束。 2 證人在當日是否有看到兩造互動情形?若有,有無看到上訴人舉起紅龍柱或對被上訴人說什麼話?舉起紅龍柱後有無其他舉動? 有。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報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早安,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夠有禮貌,就直接破口大罵,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冷靜,說不要這樣子,上訴人當時情緒比較高亢,所以有拿旁邊的紅龍柱作揮舞的動作,旁邊有人要阻止上訴人,我當時也有請我旁邊認識的工作人員過去阻止,後來衝突就結束了。上訴人就直接請被上訴人離場,當天的工作就直接被取消。 3 兩造發生衝突時,時間大約幾時?當時旁邊是否有警衛或參加活動民眾?是否記得當日工作人員集合時間何時? 大概9時至10時左右。當時還未開放民眾入場,所以只有工作人員及攤位的工作人員,我的印象中沒有警衛及參加動的民眾。當天集合時間是9時30分前要進場,因為10時就要佈場。 4 證人擔任漫畫博覽會工作人員期間,是否有聽過戊○○、丙○○及己○○這三人?及是否知道他們在「英雄魂」攤位擔任何工作? 沒有聽過。我不知道他們三人在「英雄魂」攤位擔任何工作。 5 證人丙○○聲稱兩造發生衝突當日之工作項目有在販賣區販賣與簽名會無關之商品,證人是否有聽聞過此人?及當日有無販售與簽名會無關之商品? 我沒有聽過丙○○。當日有販賣假面騎士系列的商品,也有販賣與簽名會無關之商品。 6 (提示工作人員與椿隆之合照,並展示電子卷證)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是否係此張照片上之所有人? 有我、李小姐、王小姐、米澄,這些是物販組的;馮先生是當天的音響大哥、莉雅是當天的活動組;TOBU是當天的翻譯、谷谷是當天的副總召。 7 (提示原審卷第301頁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展示電子卷證)陳文裕是否是當天阻止衝突的其中一人? 當天確實有人去阻止,但是否是陳文裕我不清楚。 8 (提示原審卷第75頁以下之原證2至原證7,並展示電子卷證)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同好圈綽號為大野狼?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些言論?是否知道該言論指稱對象為被上訴人? 知道。有看過,我知道該言論是在講被上訴人,但原證7就是在講我。 9 證人剛才稱當天看到我拿紅龍柱,是拿到什麼高度? 以我的身高即152公分來說,就是拿到我腰的高度。 10 我是用哪一手拿? 你是單手拿,至於哪一手拿我不清楚。而且是拿紅龍柱中間的部分。 11 我當天是作勢砸向被上訴人或是揮舞動作? 作勢砸向,因為你認為被上訴人對你非常不禮貌。我認為作勢砸向與揮舞是同樣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