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劉偵奕
劉亦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劉 偵奕(下稱劉偵奕)簽訂「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委任劉偵奕管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清除雜草並利用土地種植有機農作物, 委託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約定期滿時劉 偵奕有優先續約權。而系爭A契約期滿後,劉偵奕以其胞妹 即上訴人劉亦茹(下稱劉亦茹,與劉偵奕合稱上訴人)名義 於102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 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委託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期滿時劉亦茹亦有優先續約權,並約定劉 亦茹所種植稻米委由被上訴人以「金廣米」名義代為銷售及 分配利潤。嗣劉亦茹於10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上訴人不僅未為回覆,亦未於期滿後通知劉亦茹 續約,反而與訴外人何坤龍(原判決誤載為何坤隆)簽訂「 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造 成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A、B契 約形式上雖以委託管理為名,惟本質上為租賃性質,被上訴 人於系爭B契約到期後未立刻就劉亦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 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點交返還土地,致劉亦茹善
意信賴,應有默示更新、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之適用,爰 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土地與劉亦茹締結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劉亦茹受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合計1年期間無法獲取金廣米分潤新臺幣(下同 )1,352,227元之所失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 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退步言之,如認劉亦茹不得續約,惟劉偵奕係以隱名代理 方式,由劉亦茹出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契約,且於系爭A 、B契約有效期間內,均由劉偵奕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討契約 細節,亦係由二人在現場共同實際耕作,此均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可見劉偵奕方為系爭A、B契約實質當事人,而被上訴 人刻意迴避優先續約權之約定,逕行與何坤龍締結系爭C契 約,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供劉偵奕繼續使用收益,具有可歸責 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劉偵奕受有已投入整地、鑿井、設備成 本費用等共計918,655元之損害,及受有自107年8月1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期間無法獲取金廣米分潤2,028,3 41元之所失利益,以上合計為2,946,996元,爰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劉亦茹訂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亦茹1 ,3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偵奕2 ,94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劉亦茹訂立 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書。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亦茹1,352,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偵奕2,946,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優先續約係讓契約雙方有優先議約之意,非 當然發生契約延續之效力,而系爭B契約業於107年7月31日 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劉亦茹雖享有優先續約權,然劉亦茹所 生產之金廣米多次遭消費者客訴品質不佳,伊認土地地力受 損,欲休耕而未與劉亦茹續約,復無委託他人管理利用之計
劃,且劉亦茹已於108年7月1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終止之 意,自無再主張優先續約之餘地。又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 稱民雄鄉公所)於108年5月間來函要求伊清除系爭土地上棄 置之廢棄物,伊派員至現場查看時,始發現遭劉亦茹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耕作獲利,現又反覆對於已消滅之系爭B契約主 張優先續約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伊為避免系爭 土地再度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方於108年10月23日與何坤龍 簽訂系爭C契約,與系爭B契約期滿已相隔1年3個月之久,且 無代銷農作物約定,顯非劉亦茹所得主張優先續約之情形。 況系爭A契約業於102年7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伊與劉 偵奕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A、B契約內容並無任 何關於在劉偵奕投入成本填補回收前,應保障其有權繼續利 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意旨,劉偵奕自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㈠劉偵奕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簽訂系爭A契約,被上訴人 委任劉偵奕管理系爭土地轄內清除雜草並利用種植有機農作 物,委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除每半年應 給付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孳息中之165,833元外,其餘孳 息為劉偵奕處理事務之報酬。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期滿,劉偵 奕享有優先續約權,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 整之,如未續訂,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見原審卷第26 至28頁)。
㈡劉亦茹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B契約,被上訴人 委任劉亦茹管理系爭土地轄內清除雜草並利用種植有機農作 物,委任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除第1、 2年每半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孳息中之165,833元 ,及視第3至5年被上訴人代銷金廣米銷售量決定調漲5%至10 %外,其餘孳息為劉亦茹處理事務之報酬。就雙方生產代銷 合作方式有另立「生產代銷合作協議書」為契約附件。雙方 並約定本契約期滿,劉亦茹享有優先續約權,如雙方同意時 ,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整之,如未續訂,雙方之委任關係 即歸消滅(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第228至232頁)。 ㈢民雄鄉公所於108年5月15日以嘉民鄉清字第1080010066號函 達被上訴人,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遭人任意 棄置水泥土塊及一般廢棄物,民雄鄉公所於108年5月6日現 場稽查未發現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清 除,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前儘速派員清理改善,以維
環境衛生及觀瞻,並檢送現況照片及位置圖各1份(見原審 卷第146頁)。
㈣何坤龍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C契約,被上訴 人委任何坤龍管理系爭土地轄內清除雜草並利用種植有機農 作物,委任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除每年 應將利用土地所得孳息分2期、每期165,833元支付予被上訴 人外,其餘孳息為何坤龍處理事務之報酬。雙方並約定本契 約期滿,何坤龍享有優先續約權,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 約,孳息得調整之,如未續訂,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 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
㈤何坤龍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 土地契約書」,被上訴人委任何坤龍管理系爭土地轄內清除 雜草並利用種植有機農作物,委任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止,除每年應將利用土地所得孳息分2期、每期16 5,833元支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孳息為何坤龍處理委任事 務之報酬。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期滿,何坤龍享有優先續約權 ,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整之,如未續訂, 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B契約優先續約條款意旨,在劉亦 茹投入成本回收前,應仍有令劉亦茹優先續約之必要性,而 被上訴人未在系爭B契約到期後點交收回系爭土地,已形成 劉亦茹續約之信賴,嗣竟逕自與訴外人何坤龍另訂契約,顯 然故意妨礙劉亦茹優先續約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締約義務及賠償劉亦茹未能種植及銷售金廣米所失利益; 退步言之,劉偵奕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由劉亦茹出名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B契約,且於系爭A、B契約有效期間內,均由 劉偵奕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討契約細節,亦係由二人在現場共 同實際耕作,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劉偵奕為系爭B契約 實質當事人,如無法續約,劉偵奕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 備成本投入費用及銷售金廣米所失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亦茹依系爭B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續訂如 附件所示契約,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 ,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 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系爭B契約第5條係約定:「本契約期滿,乙方(即劉亦茹) 享有優先續約權,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整 之,如未續訂,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至32頁,下稱系爭約款),而劉亦茹即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經其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自有再行締約之義務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於系爭B契約期滿且其有締約意願時,劉 亦茹方有優先續約權等語,是此項約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即 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①系爭B契約第5條既明定:「本契約期滿,乙方(即劉亦茹) 享有『優先』續約權」等語,故系爭約款僅為優先續約之約定 ,非屬「強制」續約權,殆無疑義,是以並非一經劉亦茹有 續約之意思表示,即應逕認被上訴人有與之締結契約之義務 。再參酌系爭約款字句中強調「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 」之用語,自非一旦劉亦茹欲續約時,原契約之存續期間即 當然展延,而須另訂新約,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劉亦茹續訂契 約之要約,尚難謂毫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可言。
②而所謂「優先權」,必須義務人欲與第三人簽訂其與權利人 同類型之契約時,權利人始有行使之機會,例如優先承買權 ,必須出賣人欲出賣時,優先承買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又出租人欲出租租賃物時,優先承租人始得行使優先承租 權,如遇出賣人不出賣、出租人不出租之情形者,優先權人 即無行使優先權餘地。經查,系爭B契約除委託清除雜草暨 管理利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金廣米生產代銷合作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劉亦茹所生產之金廣米,並協議利 潤分配事宜(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第228 至232頁),而劉亦茹於系爭B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固曾向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尊賢提出續約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7 6頁),然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就系爭土地與劉亦茹續行締約 ,且因系爭土地所生產之金廣米遭客訴,故決定讓土地休耕 使地力恢復等情,有劉亦茹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通訊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58至272頁、第277頁),堪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B契約期滿後,已決意未「接續」委託他人管理 系爭土地,而係迄至108年10月23日始另與訴外人何坤龍簽 訂系爭C契約,委任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參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C契約僅單純委任何坤龍清除雜草 暨管理土地,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何坤龍種植農 作物之利潤分配約定,此據何坤龍於本院證述:伊生產的作 物賣給農會,不用分配給被上訴人,伊只要付契約上的管理 費等語棊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C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揆諸上開C契約之訂定與 系爭B契約之期滿日相隔1年有餘,且已無農作物代銷分潤之 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B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有接 續委託他人管理系爭土地及代為銷售作物之意思及行為,換 言之,被上訴人既無欲與第三人簽訂同種類型、內容之契約 ,劉亦茹即無行使優先續約權之餘地。
③再者,系爭約款除「孳息得調整之」以外,並未就新約之內 容作任何具體約定,而系爭約款既為「優先續約權」,解釋 上應為除孳息數額得另行商議外,其餘均應依原契約(指系 爭B契約)內容予以續訂沿用者,劉亦茹方享有優先續約權 ,反之則否,始符合契約文義,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否 則系爭約款並無被上訴人亦享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若謂無 論劉亦茹欲續訂之契約內容如何,被上訴人皆須全盤接受, 毫無置喙權利,顯然失所衡平,亦非締約目的。查劉亦茹於 原審僅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中國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96頁),並未陳明其所主張之契約具體內容為何,乃聲明 不明確,經本院曉諭應為補充後,劉亦茹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契約內容,表明被上訴人應與之訂立該契約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惟以系爭B契約與如附件所示之契約 書相較,其中就委託期間、孳息數額、劉亦茹於系爭土地所 設置之定著物於期滿或終止後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代銷金 廣米分潤、優先續約權等情皆有所不同(2份契約相異點之 比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點均為契約之重要約款,攸關 雙方締約意願,且2份契約相異點甚多,如附件所示之契約 書顯非單純原契約條款之延續,是劉亦茹自不得以系爭B契 約已約定優先續約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之締結如附件 所示契約書之義務。
⒊又劉亦茹依約可管理利用系爭土地長達5年,縱因委任期間需 投入相關設備及管銷支出,亦係其於訂約前所得預見,並能 自行估算成本及收益是否得以衡平,應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 要,且系爭B契約第3條第7項甚至約定如被上訴人需要時, 得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而提前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可見系爭B契約並非不能提前終止,故劉 亦茹主張在其投入成本完全回收前,仍應令被上訴人與之續
約,以保障其繼續使用土地云云,非為可採。 ⒋系爭B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土地因遭人棄置廢棄物,經 民雄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清理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㈢ ),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006 號存證信函,通知劉亦茹竊佔土地擅自種植稻物,並任意棄 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應於文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上 所有作物,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被上訴人等語,並向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上訴人涉嫌竊佔罪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48、149頁、第328至330頁);且於上開案件偵查時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發現系爭土地係由劉偵奕轉租予何坤龍 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29、330頁),並據何坤龍於本院證 稱:劉偵奕後來慢慢把十甲地都讓伊耕作,劉偵奕沒有幫忙 一起施肥除草,等於是二房東收錢而已,伊是106年2月就開 始在系爭土地上種稻等語,更當庭提出劉偵奕所簽署之土地 共同使用書、借據等文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7、98、100 、107至125頁),惟系爭B契約第3條第4項已明定如劉亦茹若 需將委託事項轉託第三者時,需事前以書面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30至 32頁),益徵劉亦茹早已違約,且與被上訴人間互信基礎已 失,實無於系爭B契約屆期後更行議約及締約之可能。 ⒌再劉亦茹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係於108年5月31日以左營 華夏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回覆:「…雖之前簽定進行除草 及管理利用土地之約,已在107年7月31日到期,但居於本著 愛護此塊福地心理,已投入深厚情感…不願見到良田受到污 染破壞、雜草叢生現象,起而保護環境維護土地之心…望請 鈞長能體恤,農夫辛苦耕耘,努力用心務農之情,待在108 年6月31日前進行農務工作完成,敬請鈞長能寬容,由衷感 激不盡…」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隻字未提及已 根據優先續約權得以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反而以懇 求之語氣希望被上訴人能容許其使用至108年6月31日農務工 作完成之時,可見劉亦茹於斯時已明知系爭B契約屆期,且 被上訴人無欲與之續訂任何契約之意,乃其私下耕種使用, 方會於接獲被上訴人限令於10日內遷讓返還土地之通知後, 請求被上訴人寬容展延期限,否則自當嚴正表明立場,並駁 斥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之要求。況被上訴人於系爭B契約 期滿後所銷售之金廣米為契約期間內所生產之稻米乙節,亦 為劉偵奕所不爭執,並稱:107年6、7月採收之稻米直到108 年才清完庫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足徵被上訴人並
未代為銷售劉亦茹於契約期滿後所種植生產之稻米,是劉亦 茹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未為反對並收回土地之意思, 以致其有續約之善意信賴云云,亦難憑採。
⒍劉亦茹嗣於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其上記載 :「本人劉亦茹與中廣公司簽立之民雄頂寮、七股機室、大 寮機室環境除草委任合約書,本人同意終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4頁),參諸劉亦茹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自承伊本身是 家庭主婦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可見劉亦茹顯非精通 法律之人,衡情其所謂「同意終止」,解釋上應係表明徹底 結束雙方關係,且就契約所定優先續約權並無欲保留主張之 意,否則系爭B契約已明定委託期間至107年7月31日,劉亦 茹自無於屆期後另行出具文書而聲明同意終止之必要,則系 爭B契約原定之優先續約權既經劉亦茹向被上訴人聲明無欲 保留主張,嗣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並行使該權利 。至於劉亦茹辯稱係屬筆誤、誤寫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礙難憑採。 ⒎劉亦茹雖又主張因系爭B契約係屬租賃性質,故其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又不為反對之表示, 系爭B契約應有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伊有權 令被上訴人續訂契約云云。惟劉亦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係以委任管理及合作銷售作物方式經營,而非租賃 之方式以為約定,此由系爭B契約之約款中均明確闡述兩造 間係屬委任關係,且適用民法債篇委任節規定(見原審卷第 30至32頁),而劉亦茹給付之金錢性質上則屬權利金亦非租 金;又劉亦茹並非單純支付金錢即可利用系爭土地,系爭B 契約對劉亦茹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實有諸多限制,例如: 應將雜草清除後種植有機農作物、應提供勞務及各項農用資 材、禁止使用化學肥料等有害物質、不得種植高莖植物或過 分消耗地力之作物、不得危害廣播安全設備、不得變更土地 原形等情,且彼此之間有代銷農作物合作關係之約定,顯見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劉亦茹使用,實係為達委託劉亦 茹管理及代銷農作物利潤分配之目的,與通常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僅係單純為求獲取租金而出租租賃物供人使用有所不同 。再者,有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本不僅以租賃契約為限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依各自需求而約定、創造民 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單憑劉亦茹有 支付金錢而得利用系爭土地之因素,即謂系爭B契約係屬租 賃性質,是劉亦茹主張系爭B契約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並因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自不足採。 ⒏準此,劉亦茹雖曾於系爭B契約未期滿前向被上訴人表達續約
之意,惟被上訴人並未接續與第三人簽訂同種類型、內容之 契約,劉亦茹即無行使優先續約權之餘地;且依劉亦茹提出 如附件所示契約內容觀之,顯非原契約條款之延續,自不得 主張仍有優先續約權;又參照前述劉亦茹存證信函及聲明書 ,可知劉亦茹已明知契約到期,亦表明徹底結束雙方關係, 並就契約所定優先續約權並無欲保留主張之意;況系爭B契 約非為單純租賃性質,並無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規 定之適用等情,均如前述,是劉亦茹依系爭B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之締結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㈡劉亦茹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自107年8 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合計1年期間無法獲取「金廣米 」分潤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即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
劉亦茹依系爭B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之締結 如附件所示之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B契約於1 07年7月3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自無須繼續交付系爭土地令 劉亦茹得以管理及種植作物,亦無配合代銷金廣米分配約定 利潤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劉亦茹所指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劉亦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劉偵奕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投入整地、鑿井、設備成本費用,及受 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期間無法獲 取金廣米分潤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經查,系爭B契約之簽約人乃記載劉亦茹與被上訴人之姓名 ,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存在於劉亦 茹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劉偵奕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對 劉偵奕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另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金 廣米客訴討論之對話記錄,其對話的對象名稱係記載:「劉 亦茹」(見原審卷第258至272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間亦係以劉亦茹為對象,催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劉偵奕更自承前述劉亦茹存證信函 乃伊以劉亦茹名義回覆(見本院卷第64頁),顯就劉偵奕立 場而言,亦未認為自己乃系爭B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至於該 契約雖係劉偵奕與被上訴人洽談,亦係劉偵奕攜帶劉亦茹印 章到場在契約上蓋印(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屬上訴人彼 此之間內部授權或代理關係,仍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無涉。又 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與劉亦茹締結如附件所示契約,已如前述
,縱令系爭B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劉偵奕,結論亦無不同, 則系爭B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自無須繼續 交付系爭土地令劉偵奕得以管理及種植作物,亦無配合代銷 金廣米分配約定利潤之義務,是劉偵奕既非系爭B契約當事 人,且本件被上訴人亦無劉偵奕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 劉偵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劉亦茹依系爭B契約第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締結如附 件所示之契約,並應給付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因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失利益1,3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又劉偵奕主張其為系爭B契約實質當事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已投入整地、鑿井、設備成本費用及受有自107年8月 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期間無法獲取金廣米分潤 之所失利益,合計2,94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系爭B契約與劉亦茹提出如附件所示契約內容相異點對照 表
系爭B契約 如附件所示契約 委託期間 5年 3年 孳息數額 除第1、2年每半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孳息中之165,833元,及視第3至5年被上訴人代銷金廣米銷售量決定調漲5%至10%外,其餘孳息為劉亦茹處理事務之報酬。 每半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孳息中之165,833元外,其餘孳息為劉亦茹處理事務之報酬。 劉亦茹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定著物 無償還費用之約定。 劉亦茹所設置之定著物,客觀上增加本標的之價值者,如被上訴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契約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代銷金廣米之約定 有,詳如該契約附件「生產代銷合作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 無類此約定。 契約中途終止或委託期間屆滿雙方不再續約時 劉亦茹不得繼續處理受託事務,如有違反,本標的內之所有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 劉亦茹不得繼續處理受託事務,如有違反,本標的內之所有非定著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 優先續約權之約定 本契約期滿,劉亦茹享有優先續約權,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整之,如未續訂,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 本契約期滿,劉亦茹享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雙方同意時,應另訂新約,孳息得調整之,如雙方合意不再續約,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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