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2時許,酒後駕 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 時,與訴外人徐丁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腦水腫併重度昏迷、右鎖骨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併 肺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106年8月13日不治死亡。伊已於106年11月6日賠付 徐丁丁之配偶即李連盛及其子肖峰新臺幣(下同)213萬994 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 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辯稱: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9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超速駕駛系爭車輛, 與徐丁丁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丁丁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伊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213萬994 0元予李連盛及肖峰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付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37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第79至85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資料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95至150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犯公共危 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均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系爭車禍肇事路段限速 50公里,被上訴人酒後於前揭時間以時速約60公里在上開路 段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與徐丁丁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見調 字卷第103頁、第115頁、116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難 辭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然此所謂因果 關係,並不以侵權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 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依上訴人提出徐丁丁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徐丁丁因創傷性瀰 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引起低白蛋白血症,導致類 天皰瘡併感染而死亡(見調字卷第31頁),可見徐丁丁係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
致死,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不失為發生徐丁丁死亡結果 之原因,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均有明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代位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李連盛及肖峰就徐丁丁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4 9萬171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李連盛及肖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萬1711元 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徐丁 丁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5月17日至桃園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5月18日轉至加護病房、繼於同年6月10日 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復於同年7月13日轉至慢性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終至106年8月13日死亡,住院共452日(即1 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徐丁丁因系爭傷害而有急慢性呼吸衰竭、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須仰賴呼吸器且意識障礙併無行 為能力,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字卷第33至37頁),扣 除徐丁丁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計23日),通常設有諸多設 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 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徐丁丁之配偶李連盛於上開期間看護等 情,亦有李連盛出具之看護證明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 按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元 ,則上訴人主張李連盛受有看護費用共計85萬8000元(計算 式:2,000 元429 日=858,000元;本院卷第103頁)之損害 ,亦屬有據。
⑶殯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李連盛及肖峰因徐丁丁死亡支出喪葬 費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上訴人提出內政部 就臺灣北部地區殯葬平均支出統計表約39萬9580元(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於94年5月5日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上訴人主張 李連盛及肖峰受有上開殯葬費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徐丁丁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死 ,其子肖峰雖未與徐丁丁同住,惟其與徐丁丁之配偶李連盛 ,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見調字卷第111頁),從事木工月薪 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105年度無所得申報,有田 賦1筆、投資1筆;李連盛為高職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第11頁),105年度所得為40萬8 000元,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肖峰為大陸地區人 民,高中畢業等情,有調查筆錄、戶籍資料、中國大陸常住 人口登記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111頁、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置放本院卷證物袋),暨李連盛與徐丁丁同住,中年喪偶頓 失依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李連盛、 肖峰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70萬元、60萬元,共計1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94萬9711 元(醫療費用49萬1711元+看護費用85萬8000元+殯葬費用3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 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徐丁 丁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大竹路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貿 然穿越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與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頁、第119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徐丁丁就系爭車禍發 生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警訊調查時自承不知被害人行 向及有與被害人碰撞之情事,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調字卷第
116頁),顯見被上訴人因飲酒已降低其對於車前狀況之反 應力,又因其超速進入路口,致徐丁丁閃避不及,就系爭車 禍事故過失之程度較大,本院審酌雙方對於系爭車禍之原因 力,認為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徐丁丁應負30%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 任,則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金額應為206萬4798元(計算式:294萬9711元×7/10= 206萬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06萬4798元,上訴人已賠付213萬9940元,則上訴人 得代位李連盛及肖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206萬47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 於10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 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 ,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 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起陸續賠付李連盛及肖峰 共213萬9940元(見調字卷第85頁),其於108年11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 ,尚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 給付時起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19日(見調字卷 第15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479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