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75號
TPHV,109,上,117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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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王譔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姵蓉
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聰琳於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計借款達398 萬元(下稱系爭398萬元),每次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予伊 供擔保,其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約定以各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黃聰琳復於105 年8月4日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土地可供擔保,而向伊借款 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與前揭系爭398萬元合稱系爭 借款),借款期間為1年,並簽立欠據(下稱系爭欠據)為 憑。惟黃聰琳屆期均未清償,計尚欠上訴人598萬元。嗣黃 聰琳於107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復未拋 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 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聰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但並未證明有交 付系爭借款予黃聰琳,系爭本票實係因賭債而簽發,黃聰琳



始終未曾收受任何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成 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2、258頁):      ㈠黃聰琳已於107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黃聰琳之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均為黃聰琳簽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與 黃聰琳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180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除供 清償原向南港區農會之貸款債務外,另於105年5月26日將44 0萬元匯入其自己南港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49、151、6 7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黃聰琳生前所簽發系爭本票及所簽具之 系爭欠據,而被上訴人等為黃聰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 範圍內,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所示金 額(計5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計3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 系爭欠據所示金額(計5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係屬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 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 裁判要旨參照)。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 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所爭執者 ,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 謂一有票據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 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聰琳於105年8月4日向其借用系爭200萬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系爭欠據供參,惟被上訴人否認已收到借款。 上訴人就此陳稱:黃聰琳借系爭200萬元時,有拿欠據上的 土地權狀說要過戶給伊,伊說不要,他就說權狀寄在伊那邊 ,之後他說土地可賣給共有人,伊說權狀還他就沒有憑據, 他才寫系爭欠據給伊,伊就將土地權狀還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惟系爭欠據僅記載:「黃聰琳本人因欠錢 週轉,茲向王譔圍商借計貳佰萬元整,以壹年為限,如屆時 無法償還,願以○○區○○段0000-0000地號黃聰琳本人所有權 全部,無條件轉讓給王譔圍,其所產生之所有、稅金、費用 一併負責,恐口說無憑,今105年8月4日立據以示擔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不足證明上 訴人有交付此筆借款之事實。況據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原可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拒絕取得,又明知將陷於舉證不利 ,卻將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黃聰琳,而僅取得未表明 已收到借款之系爭欠據,復未能舉證其於黃聰琳死亡(107 年9月1日)前有何催討行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悖 於交易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則揆之前述 ,尚難認定上訴人與黃聰琳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黃聰琳向其借用系爭398萬元部分,其女友即證 人阮氏貞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經營檳榔店,約3 、4年前黃聰琳來檳榔店向上訴人借錢,伊看到大概借10次 ,日期伊沒有記,頻率約一個禮拜1次,從第一次到最後一 次大概持續3年;借錢過程伊只看到上訴人數好錢就拿給黃 聰琳,黃聰琳就直接放口袋;每次借錢黃聰琳都有開本票, 之後才會拿錢給黃聰琳,伊跟上訴人說不要借錢給黃聰琳, 就跟上訴人吵架,伊問上訴人為何拿錢給黃聰琳,上訴人安 慰伊說黃聰琳有開本票,錢不會不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 4至203頁);然其又證述:上訴人沒跟伊說黃聰琳借錢的事 ,他們講台語,只看到黃聰琳一直拜託上訴人,說錢錢錢



其他伊聽不懂,他是不是借錢伊不知道,只看到他拿錢,伊 沒問上訴人為何拿錢給黃聰琳,(本票)長的綠綠的,伊不 知道那是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4、26至2 7頁),可見證人並未直接參與系爭398萬元借款之事,況有 關其如何或是否知悉黃聰琳向上訴人借錢及有無與上訴人談 論此事,所述前後不一,且所稱曾見黃聰琳向上訴人借錢頻 率與借錢次數,亦明顯牴觸,則其證稱黃聰琳簽發本票向上 訴人借款之事,已非無疑,其復無法就原審提示之系爭本票 為指認(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則其上開證詞自無從證 明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39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就系爭398萬元借款,雖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高逢恩 ,然據證人高逢恩證述:伊為了資金調度周轉,由黃聰琳介 紹認識上訴人,伊去中興路的檳榔攤向上訴人借錢,黃聰琳 告訴伊,他有欠上訴人錢,2、3年前黃聰琳跟上訴人借了好 幾次,伊跟黃聰琳有去過2次,但伊在車上沒進去,伊沒看 到上訴人把錢交給黃聰琳,只聽黃聰琳講而已,借多少伊不 知道,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9頁),是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聰琳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僅係聽聞黃聰琳 所述,且關於黃聰琳係何時及如何借款、金額若干,俱未能 有所敘明,則證人上開所述,尚難遽採。至參證人高逢恩尚 證述:伊向上訴人借錢,有簽本票,利息5分或6分伊不了解 ,借1萬塊實拿9,500,期間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反觀上訴人主張之黃聰琳系爭借款,累計借貸債務金額 龐大,遠高於證人高逢恩所借金額(5次借款合計45萬6,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惟據上訴人所陳,卻未約 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日(並非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見本 院卷第124頁),其復未能舉證其於黃聰琳死亡前有何催討 行為,業如前述,均顯與常情不合,自有可疑。從而,證人 高逢恩之證詞,亦無從佐證上訴人就系爭398萬元借貸關係 之主張。
 ⒌上訴人雖尚稱被上訴人對負債一事並無爭執,僅辯稱係賭債 ,且若黃聰琳未收受借款,豈可能陸續簽發24張本票云云。 惟被上訴人始終抗辯黃聰琳未收受借款交付,及黃聰琳係因 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本院卷 第83至89、102頁),而因賭債簽發本票之抗辯,本即寓有 未收受借款之意,自未能因此遽謂被上訴人對負債之事並無 爭執。又系爭本票固為黃聰琳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 端,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票載金額之借款交付,自未能逕 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雖持有 系爭本票,但與其是否有消費借貸債權,並無必然關係,自



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據以認定其與黃聰琳間有系爭 3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南港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其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67至79、149至151頁),主張其已舉證借予黃聰琳款項之 資金來源云云。惟參之上訴人前揭帳戶資料,僅能認定其先 於103年3月、7月及12月間,先後向南港區農會貸款400萬元 、300萬元及150萬元,嗣其又於105年5月間,向三信商業銀 行貸款1,300萬元,並以其中789萬餘元代償前揭對南港區農 會之貸款債務後,於105年5月26日將所餘440萬元存入其南 港區農會帳戶,而供後續提領轉匯;另一方面,上訴人則陳 稱黃聰琳借款時間大概是本票的日期或其借錢後隔1、2天開 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經核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與上訴人南港區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情況,完全無從得出任 何時間或金額上之關聯性。則上訴人以前揭帳戶資料,欲證 明有交付借款並與黃聰琳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自無可取。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款項予黃聰 琳,即無從肯認上訴人與黃聰琳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所示金額(計598萬元), 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 額(計3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而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或抗辯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已 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3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簡上第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持有黃聰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黃聰琳間係直接前後手關 係,業如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始終抗辯黃聰琳未收受 借款,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否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堪信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計398萬元), 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98萬元本息,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398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被告簽發之本票明細,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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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519554 │10萬元 │105/05/04 │105/12/31 │
├──┼──────┼────┼─────┼─────┤




│2 │CH274268 │10萬元 │105/05/27 │105/08/26 │
├──┼──────┬────┬─────┬─────┤
│3 │CH274266 │10萬元 │105/06/18 │105/10/17 │
├──┼──────┼────┼─────┼─────┤
│4 │CH274275 │15萬元 │105/07/28 │105/09/15 │
├──┼──────┼────┼─────┼─────┤
│5 │CH560715 │10萬元 │105/07/29 │106/01/29 │
├──┼──────┼────┼─────┼─────┤
│6 │CH274271 │20萬元 │105/08/04 │105/11/03 │
├──┼──────┼────┼─────┼─────┤
│7 │CH560704 │10萬元 │105/09/02 │105/12/01 │
├──┼──────┬────┬─────┬─────┤
│8 │CH560711 │10萬元 │105/09/22 │105/12/28 │
├──┼──────┼────┼─────┼─────┤
│9 │CH560708 │30萬元 │105/09/23 │105/11/23 │
├──┼──────┼────┼─────┼─────┤
│10 │TH519563 │10萬元 │105/10/12 │105/11/12 │
├──┼──────┼────┼─────┼─────┤
│11 │TH519560 │10萬元 │105/10/28 │105/12/28 │
├──┼──────┼────┼─────┼─────┤
│12 │CH750055 │10萬元 │105/11/10 │105/12/10 │
├──┼──────┼────┼─────┼─────┤
│13 │CH750054 │10萬元 │105/12/01 │106/01/01 │
├──┼──────┼────┼─────┼─────┤
│14 │CH750053 │10萬元 │105/12/05 │106/01/05 │
├──┼──────┼────┼─────┼─────┤
│15 │CH750052 │10萬元 │105/12/08 │106/01/08 │
├──┼──────┼────┼─────┼─────┤
│16 │CH560717 │10萬元 │105/12/20 │106/02/20 │
├──┼──────┴────┴─────┴─────┤
│17 │TH519570 │10萬元 │106/02/05 │106/03/05 │
├──┼──────┼────┼─────┼─────┤
│18 │TH945329 │50萬元 │106/02/05 │106/07/05 │
├──┼──────┼────┼─────┼─────┤
│19 │CH0000000 │10萬元 │106/02/17 │106/03/17 │
├──┼──────┼────┼─────┼─────┤
│20 │TH945327 │50萬元 │106/03/25 │106/10/20 │
├──┼──────┴────┴─────┴─────┤
│21 │TH945326 │50萬元 │106/04/10 │106/11/10 │
├──┼──────┼────┼─────┼─────┤




│22 │CH560724 │10萬元 │106/01/03 │106/03/03 │
├──┼──────┼────┼─────┼─────┤
│23 │CH560720 │10萬元 │106/01/09 │106/03/09 │
├──┼──────┼────┼─────┼─────┤
│24 │CH750058 │13萬元 │106/01/19 │106/03/19 │
├──┼──────┴────┴─────┴─────┤
│總計│39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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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