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34號
TPHV,109,上,113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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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泰雄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及高增權(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於108年1月10日清償, 高增權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面額4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 ,系爭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詹孟龍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新北院公龍字第1020 3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上訴人已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王聖元提 示兌現,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不存在。詎上訴 人竟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 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屬無據,爰訴請確認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確認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經原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系爭公證書所成立之420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已因系爭支票兌 領而清償,實則因高增權無力兌現系爭支票,當時係另向上 訴人借款420萬元用以兌付系爭支票,上訴人為此透過訴外 人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0 0萬元至高增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並自上訴人設於台北光復郵局帳戶領取200 萬元暨現有20萬元現金方式給付高增權兌付票款,是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亦未將永元公司、高增權另所 簽發之4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連帶向上訴人借款42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清償 ,高增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及擔保借款之用 ,系爭契約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系爭公證書予 以公證,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王聖元,並由王聖 元於108年1月10日提示兌現,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 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20萬元,及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系爭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9-2 8頁)及業經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執行卷宗 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已 因系爭支票兌領而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不存在,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 否因系爭支票已經王聖元提示兌現而消滅?㈡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 月21日將前條金錢借款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另為擔保甲方 之債權,乙方於收受借款之當場,乙方亦應同時開立票據面 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若嗣後乙 方已將因本契約所欠甲方之債務全數清償者,則甲方應將該 票據返還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420萬元後,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固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然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借款清償 日同為108年1月10日,且系爭支票面額420萬元亦與系爭借



款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22、29頁),衡以支票乃為支付證 券並具有流通性,上訴人既反於約定,將原供擔保用之系爭 支票為個人借貸週轉之故,轉讓交付予王聖元並由王聖元提 示兌現,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 業經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可按,益證兩 造嗣後已變更原供擔保之合意,而以系爭支票之兌付作為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是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轉讓交 付予王聖元提示兌付,該兌付之系爭支票帳戶既為高增權所 有,其帳戶內資金通常為高增權所管有,自應推定被上訴人 業以系爭支票之兌付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兌 付之款項係其所墊付,就此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雖經王聖元提示兌領,實則因高增 權無力兌現系爭支票,當時係另向上訴人借款420萬元用以 兌付系爭支票,上訴人為此透過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00萬元 至高增權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並自上訴人設於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領取200萬元暨現有20萬元現金方式給付高增權 兌付票款,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亦由永元公司、高增權簽 發交付面額42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 返還該本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示意旨清償系 爭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票款420萬 元,其中200萬元為高增權向滿意公司借用,其餘220萬元則 是泰雄公司出售所有汽車買賣的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就供系爭支票兌現之「220萬元」來源,主張係泰雄公司於1 08年1月初出售汽車給車商「奧斯古國際公司」,經該公司 分別:(1)於108年1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泰雄公司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經泰雄公司於108年1 月10日轉匯150萬2千元至泰雄公司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2)於108年1月10日再由奧斯古國 際公司直接以現金存入81萬元至泰雄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再由泰雄公司於同日以網路轉出220萬元至高增 權系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系爭支票兌現 之用等情,有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泰雄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泰雄公司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轉入 支票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稽,應 屬可採。反觀上訴人就此220萬元資金來源固據提出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主張係 由其交付220萬元現金予高增權云云,然此既為高增權所否 認,其存摺之提領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提款現金之事實,



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該款項交付給高增權,其此部分舉證仍 有未足,則上訴人猶抗辯係其自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暨現 有20萬元(合計22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高增權兌付票款 ,即屬不能證明,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就供系爭支票兌現 之其他「200萬元」來源,係主張該200萬元為高增權向滿意 公司借得,而由滿意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高 增權系爭支票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雖抗辯該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貸,而由上訴人透過滿意公司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高 增權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云云,然查依證人即滿意公司 實際負責人龔龍基證稱:「我認識高增權,是上訴人介紹我 跟高增權認識」、「是上訴人帶高增權到滿意公司」、「上 訴人第一次跟我說她可能跟高增權說錢是跟我(即滿意公司 )借的」、「我只知道是上訴人跟我說她會跟高增權說是向 滿意公司借的」(見本院卷第150、151、153頁)等語,足證 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者為滿意公司,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應存在於高增權與滿意公司之間,至於滿意公司與上訴人 間究如何有資金往來,乃其等其他約定之交易事由,實與被 上訴人無涉。況衡諸常情,上訴人倘係自己為被上訴人墊借 系爭票款,其只需取得系爭支票帳戶之帳號,當可約定以臨 櫃匯款或以網路轉帳方式直接存入票款,又何須迂迴透過滿 意公司帳戶轉匯至高增權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苟係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又何須偕同高增權前往滿意公司 洽商借款?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常情相違,應無 可採。至證人龔龍基另復供稱:「這是上訴人轉帳給滿意公 司,再由滿意公司匯款給高增權。我是聽從上訴人的指示匯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證人龔龍基亦稱:「不清 楚匯款200萬元是做何用途」(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證人 龔龍基雖否認係滿意公司出借款項予高增權,並稱實際上係 上訴人出借云云,前後矛盾,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舉,而不足 信。至於上訴人並未返還永元公司、高增權簽發之系爭本票 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前 述,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轉讓交付予王聖元提示兌付,足認 被上訴人嗣後業以系爭支票之兌付清償系爭借款,是本院亦 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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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