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32號
TPHV,109,上,1132,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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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陳弘晧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聖潔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 成為航空機師,全力提供財務支援上訴人參加美國航空學校 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得稅、日常費用、機 票費、購買旅行支票等款項,已超過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 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300餘萬元。嗣上訴人未清償上 開代墊款,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就已代墊款項 結算為300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署簽收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為憑,合意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 ,是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若法院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但上訴人既以系爭證明書承認 有300萬元債務存在,兩造即已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 應清償該300萬元債務。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上訴人將所有工作 收入交付被上訴人管理,顯見雙方於交往期間經濟上彼此支 持,並未談及借款或代墊。系爭證明書根本與借款無關,系 爭證明書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相關 記載或意思表示,僅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 ,被上訴人亦無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另所謂債務拘束契約 ,係由債務人承諾將履行原債務之無因契約,但兩造間除未



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從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外,亦無證據得證 明被上訴人曾明確提出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認,在本件自無適 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簽署系爭 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證明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 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採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財務支援上訴人參加美國航空 學校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得稅、日常費用 、機票費、購買旅行支票等款項,兩造於104年6月2日就已 代墊款項結算為300萬元,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為憑,合意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證明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匯出匯款水單 /其他交易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 納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35至189頁)。上訴人雖以 :140萬元匯款已返還、美金4萬4000元匯款係上訴人與訴外 人侯振家間之法律關係、其他款項無法證明係為上訴人所支 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然由系爭證明書記 載:「立簽收人:陳弘皓(即上訴人)經點數金額新臺幣叁 佰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付(負之誤寫 )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等語 ,足認兩造就相關債權債務業已經過會算,最終結算結果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再由「簽收人願付(



負之誤寫)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觀之,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無償提供300萬元款項或免除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之 意,乃係由兩造合意將該300萬元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應認已具要物性。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證明書與借款無關,系爭證明書文字內 容並無任何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相關記載或意思表示 ,僅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云云。惟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 旨採相同見解)。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相關款項,經兩 造結算後確認為300萬元,上訴人並簽具系爭證明書,表明 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情以觀,足徵兩造已有將該300萬元 債務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 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陳聖潔(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給台端陳弘皓…」等語(見原 審卷第17頁),亦足明徵。兩造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以 系爭證明書中並無借貸、借款、還款、清償等語,即謂兩造 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就所辯系爭證明書僅係為 安撫被上訴人之情感上擔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經點數金 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簽收人願付(負之誤寫)一切法 律上責任」等字樣,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難謂不 知其意義及可能所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此所辯,不合經 驗法則,並非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30 0萬元借款何時返還並未約定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上訴 人於同月26日收受,有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108年7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 上訴人依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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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