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鍾桃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爵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721(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372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龍江路223巷24號3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37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分之17,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係兩造之父鍾榮信提供土地參與合建而受分配取得, 於民國(下同)79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讓身心障礙之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 系爭房地價值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8年間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 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 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64頁),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鍾榮信係入贅鄭家,育有5名子女 (4子1女),僅伊從父姓,系爭房地係鍾榮信以所有土地與 建商合建而分得,且伊當時從事防水工作,領有固定薪資, 而伊之兄姊均無相當資力,故鍾榮信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伊 ,指定登記於伊名下,雖附有伊應貸款給付建商找補金額並 清償貸款之負擔,但並未附有伊應履行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 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伊之前係依母親要 求以系爭房地增貸200萬元交予三哥鄭鍾俊,並基於姊弟情 誼,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生活習慣與伊及家 人相異,故未再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之父鍾榮信(於108年8月10 日死亡)、母鄭永嬌共育有5名子女,即訴外人鄭國松、鄭 國開(於81年7月10日死亡)、鄭鍾俊與兩造,系爭房屋係 於79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 人,及系爭土地係於79年1月25日以78年6月22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37、 47、81、12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鍾榮信所有而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附有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地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69條 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 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 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 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鍾榮信將合建取得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附有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否則應給付上訴 人400萬元之負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利益第 三人契約存在之事實。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 有鍾榮信簽名、印文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惟查該聲明書之書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並係以 打字方式記載:「本人鍾榮信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79年4月6日登記於兒
子鍾爵明名下,惟本人聲明當時不動產係給本人子女共有 (即長子鄭鍾俊、次子鍾爵明、長女鍾桃美)。為此,本 人聲明如下:㈠上開不動產,本人長子、次子、長女各有 權利三分之一。㈡上開不動產之權利人若另有規劃,得將 其持份權利讓售其他共有人。惟購買人須依房屋當時價格 ,購買權利人持份部分。㈢上開不動產,現由次子與長女 共同居住,任何一方不得異議。㈣上開不動產現由次子與 長女共同居住,若次子鍾爵明另有規劃,要求長女鍾桃美 搬離,鍾爵明需依房屋當時價格,購買長女鍾桃美1/3持 份權利,否則鍾桃美有權繼續居住,鍾爵明不得要求鍾桃 美搬遷。以上聲明,本人已於房屋過戶時,明確聲明於長 子、次子與長女,並有經各子女之認可。」等語,其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108年5 月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載明:「兩造父 親鍾榮信因目前中風在床且已無法言語,因此原告無法聲 請法院傳喚鍾榮信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 卷第7頁),可見於108年5月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鍾榮信已無法言語,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鍾榮信於108 年6月間有恢復語言能力,則上訴人所提108年6月18日聲 明書內容,自難認係依鍾榮信口述內容而為之記載,真實 性可疑,又鄭鍾俊、被上訴人分別係鍾榮信之三子、四子 ,而該聲明書原打字記載鄭鍾俊、被上訴人為鍾榮信之長 子、次子,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上訴人始提出經手寫更正 鄭鍾俊為三子、被上訴人為四子,並於更正處蓋用鍾榮信 印文之聲明書,因鍾榮信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上開更 正非鍾榮信所為,係鍾榮信死亡後他人所為等情,業據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該聲明書真實性 確有可疑,且查該聲明書上亦無兩造之簽名,自難據此推 認於79年間兩造與鍾榮信間有達成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房地3分之1價值金錢之合意,並於108年6月18 日再次確認,是上訴人主張鍾榮信於108年6月18日出具聲 明書,係就上開合意再為一次書面確認云云,自無足採信 。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母鄭永嬌於原審證稱:鍾榮信買受土地後 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地是建商蓋的,除了出土地外,好像 有出錢,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系爭房地興建後,伊與鍾 榮信一直住到鍾榮信退休後還住一陣子,系爭房地登記鍾 榮信的名字,是否為登記被上訴人名字伊忘記了、太久了 ;系爭房地是大家一起的,沒有分給誰,有4個房間、1個
客廳,伊跟鍾榮信1間、被上訴人1間、上訴人1間、鄭鍾 俊1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嗣改稱:鍾榮信 常常講系爭房地要平分,不要讓上訴人沒有地方住,就是 夫妻兩人在講,不知道鍾榮信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應該 是有跟被上訴人說房子要分,被上訴人聽到也沒說什麼好 或不好,就是聽鍾榮信說;被上訴人有給鄭鍾俊450萬元 ,鄭鍾俊說要去外面住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有給鄭鍾俊 錢,是用房子貸款來的,鍾榮信還沒過世前好像有說上訴 人的部分也要給上訴人、照房子的錢來分400萬元,上訴 人是女孩子分比較少一點,現在的房子大家講一講就分了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1頁);另證人鄭鍾俊則於 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鍾榮信當中人與左鄰右舍談合建, 有賺到佣金,鍾榮信還沒往生前有說伊與兩造分一分,大 哥已經分了中壢的田,伊跟大哥、二哥另有分得鄭永嬌那 邊的財產,伊姓鄭又姓鍾才能分配鍾榮信的財產,伊因為 在外面做小生意、錢不夠跟鄭永嬌說,條件就是拿錢之後 搬走,伊當時是分兩次拿,一次200萬元、另一次250萬元 ,依當時房價大概一千多萬,伊也不是隨便講的價錢,伊 想伊都拿450萬元,上訴人拿被上訴人400萬元也不為過; 鍾榮信從頭到尾說住到死為止,沒說要給多少錢,只是說 上訴人也有份,鍾榮信去世後上訴人才被趕出來等語,嗣 又改稱:聲明書是鍾榮信跟伊說內容,伊找朋友胡子文幫 忙打字,打字後交給伊,伊再拿給鍾榮信簽名,當時鍾榮 信不太能講話、都躺著,鄭永嬌有問什麼東西,伊有說是 保障妹妹的;系爭房屋蓋好後,本來是要登記伊和被上訴 人的名字,伊怕自己的事情會影響到家裡,所以跟鍾榮信 說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只是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而不是要 把房子給被上訴人,1間房子登記3個人名字很麻煩,乾脆 用1個人的名字去登記,房子蓋好後有貸款,但沒多少錢 ,貸款是鍾榮信還的,鍾榮信有說房子妹妹也有份,伊當 時不住也是被上訴人給錢,伊才搬走,所以當然是錢給上 訴人,鍾榮信是說不要給上訴人住就算,但錢要給人家大 概這樣的意思,聲明書是伊跟鍾榮信講,鍾榮信同意才請 胡子文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6頁),惟證人鄭永 嬌就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之證述已與登記事實不符,關於鍾 榮信有無指示系爭房地之分配及分配方式,其證述亦前後 不一,且就鍾榮信是否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房地如何分配 、居住及被上訴人有無答覆等情,均不甚明瞭,另證人鄭 鍾俊雖稱鍾榮信曾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3分之1權利、 要給上訴人住,然亦稱鍾榮信未指示分配金額如何計算,
復稱本件請求之400萬元係其個人以當時房屋市價所為之 計算,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就系爭房地係鍾榮信 贈與被上訴人1人或兩造與鄭鍾俊等3人、附有之負擔內容 等附負擔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證述,既有瑕疵,尚不 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鍾榮信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附有 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 擔之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鍾榮信合建取得 系爭房地之找補金額,係由其貸款給付並負責清償等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利益 第三人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前揭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 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 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與鍾榮信 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要求其遷離,屬背於善良 風俗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從小住在龍江路,龍江路蓋好後,爸 爸媽媽搬到桃園,伊跟被上訴人住後又搬去外面認的姊姊家 住,姊姊在做美髮、伊幫忙掃地、拖地,被上訴人跟弟弟說 要趕伊出去住時,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 2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有表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 房地,惟上訴人係自行搬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參以依證人鄭永嬌、鄭鍾 俊所述,鍾榮信夫妻、兩造、鄭鍾俊均曾居住在系爭房地, 在鄭鍾俊欲搬離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應鄭永嬌之請求而 交付450萬元予鄭鍾俊,嗣鍾榮信夫妻搬遷至桃園房地居住 等節,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附有提供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 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鄭永嬌、鄭鍾俊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