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35號
TPHV,109,上,1035,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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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劉純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黃美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 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係請求: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 1年宜登字第066510號收件,101年5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 01年4月2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59萬0,744元(計算式如附 件所示),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附件:
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土地面積4,143.74平方公尺=7,458,732元。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24 元×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3,132,012元。③以上合計:10,590,74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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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