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28號
TPHV,109,上,1028,2021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總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上訴人楊碧玲(與總瑩公司下合 稱上訴人,分稱各自名稱)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 楊碧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及由總瑩公司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B20棟3樓之預售屋(嗣登記為 桃園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等已於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被上訴 人未依約付清價款,尚餘系爭房屋價款39萬元、系爭土地價 款43萬元、代收款2萬3868元,合計84萬3868元(下稱系爭 餘款)未付,經伊等於106年4月18日、106年6月21日、106 年7月5日、107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 付,伊等乃於107年6月13日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 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賠償按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 約金75萬元。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律師費用應以2萬元為限,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 約約定,僅得請求楊碧玲賠償一半之律師費,不得請求總瑩



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伊繳納系爭餘款,其 等所發存證信函亦未載明伊欠繳金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雖原約定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應辦理貸款並給付上訴 人350萬元,惟伊已於104年11月間簽署切結書變更為不貸款 戶,嗣兩造於104年12月間另行約定伊於上訴人為系爭移轉 登記時先給付99萬元,其餘251萬元俟上訴人交屋並交付權 狀時再給付(下稱系爭特約)。伊依系爭特約約定,於104 年12月30日給付上訴人99萬元,嗣因上訴人要求驗屋需先給 付175萬元,伊又於106年8月7日再給付175萬元,其餘76萬 元及代收款2萬3868元則於上訴人交屋及交付權狀時始須給 付。然上訴人迄未交屋及交付權狀,故伊就系爭餘款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縱認系爭餘款已屆清償期,惟總瑩公司因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119號判決總瑩公司應賠償伊119萬4789元本息、楊碧玲應 賠償伊122萬9788元本息,彼2人於119萬4789元範圍內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伊已於108年4 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以系爭餘款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故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餘款,上訴人以 此為由解除契約亦非合法,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 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土地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 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5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命上訴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 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總瑩公司75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碧 玲75萬元;㈤前開二項聲明,如被上訴人向任一上訴人給付 ,對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 爭土地契約,以總價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尚未



交屋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餘款 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客戶繳款明細表 、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56、57-77、79 、226-23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稅單核發7日內給付系爭餘款 ,惟經其等於106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5日、107年6月1 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等已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 約定,以107年6月1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云云,固提出 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地委辦貸 款約定書、委刻印章同意書、放棄貸款切結書、上開4份存 證信函及交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60、40、42、71 、74、224、81-9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買方 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屋總價款15%計算之 金額……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第26頁)及系 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買方 應依本約第3條繳付各期土地價款……如逾2個月以上或逾使用 執照核發1個月後仍未繳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 仍不繳付者……則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 」(見原審卷第62頁)。而上開約定所稱繳付價款之約定, 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 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依賣方指 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之票據如數壹次繳清」( 見原審卷第15頁)及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買方 依約應於賣方通知繳款7日內以現金或及即期票據繳付」( 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應以書面繳款通知單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始有繳款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自應證明其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款,而被上訴人 未依其通知繳付,暨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 條第3項及104年11月4日放棄貸款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契稅單核發7日內,各給付貸款金額3 50萬元之2分之1(見原審卷第22、60、224頁、本院卷第61 頁),然經其等以4份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系 爭餘款中之82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尚有價款82萬 元(即原約定之貸款金額76萬元及33、35、36期款各2萬元 )未付,惟抗辯兩造已以系爭特約變更上開350萬元之付款 方式,由其於系爭移轉登記時先給付99萬元,待上訴人交屋 及交付權狀時再給付餘款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12月間另行成立系爭特約變更付款 期限如上,並舉其開立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99 萬元之支票,經楊碧玲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37頁)並在 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 貸款壹佰參拾陸萬零仟元」欄記載「104.12.31收支票玖拾 玖萬元正」(見原審卷第135頁),以及被上訴人另開立發 票日105年12月5日、票面金額76萬元本票、受款人總瑩公司 之本票1張交付總瑩公司(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則將 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4日簽具放棄貸款切結書時所開立之 票面金額175萬元本票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作廢(見原審卷第 133頁)等情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上開交換票據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6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是由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間給付99萬元並另開立105年12月5日金額76 萬元本票,以換回上訴人所持有104年11月4日金額175萬元 之本票,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且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前,即已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事後合 意變更付款方式為房地移轉登記時先給付99萬元,餘款待交 屋及交付權狀時再給付等語為可信。
 ⒉又兩造於106年6月27日會同驗屋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發票日1 06年8月7日、票面金額175萬元之支票交付總瑩公司,亦經 總瑩公司兌現(見原審卷第143頁),總瑩公司並在系爭房 屋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貳佰 壹拾肆萬零仟元整」記載「106.8.8收支票壹佰柒拾伍萬元 正」(見原審卷第135頁),在客戶繳款明細表、客戶期款 繳款狀況表上記載此筆付款紀錄及開立發票等情(見原審卷 第228、232頁),可見兩造於106年6至8月間確有著手進行 交屋之準備,故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交屋款175萬元予上訴 人,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系爭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交屋及交付權狀時給付餘款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合意以系爭特約約定變更付款期限。然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時僅給付99萬元及76萬元



本票,尚有餘款175萬元未付清,倘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3項及放棄貸款切結書約定之 付款期限,上訴人斷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理。況倘被上訴人於契稅單核發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豈可能默不作聲長達1年餘,至106年4月18日始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亦與常理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於契稅單核發7日內付清餘款云云,難認可取,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另以系爭特約約定其於上訴人交屋及交付權狀時再 給付餘款等語,核與兩造事後履約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約定,係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付款9 9萬元,俟上訴人交屋及交付權狀時再給付餘款251萬元,而 查被上訴人就房地價金總計已給付418萬元(見原審卷第230 -232頁之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不含稅費),故就餘款82萬 元,依系爭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交屋及交付權 狀時始負給付義務。然上訴人迄未履行交屋及交付權狀,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餘款82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尚非 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及繳納 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並提出蓋有被上訴人 印文之交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280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有收受該份交屋明細單,並辯稱該枚印文乃其依委刻 印章同意書授權上訴人代刻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份交屋明細單送達被上 訴人之事實,至該交屋明細單上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 乃上訴人依委刻印章同意書而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該印文係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且查該交屋明細單 上之印文係蓋印在「移交文件」之「私章□顆」欄內,並非 「客戶確認簽章」欄內。而依委刻印章同意書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委託總瑩公司代刻印章用於代辦報稅 、貸款等事項,總瑩公司應於交屋時將該枚印章返還予被上 訴人,且不得用於其他未約定之事項上(見原審卷第74頁之 簽署委刻印章同意書第1條約定),故在「移交文件」之「 私章□顆」欄蓋用此枚印文,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蓋印表 示收受該份交屋明細單。況既名為交屋明細單,上訴人自應 同時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房屋,然兩造於106年6月27日會同 驗屋時,尚列載89項待改善事項,有售後服務紀錄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126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完成房屋改 善,提出改善後之憑證,復不爭執兩造迄未完成交屋程序( 見原審卷第255頁),自難僅據上開交屋明細單即認被上訴 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餘款已屆清



償期,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已有遲延 ,其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代收款2萬3868元,已屆清償期, 且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交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交屋明細單及已受 合法催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㈢所述。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各戶外水、外電、電信、有線 電視接線之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 戶、預繳水電費等各項費用)由買方負擔,手續費由賣方統 籌代辦。上述費用依各主管機關收費期限,統一由賣方通知 買方於期限內繳交」及第6項約定:「買方所負擔之各項稅 費於繳交前先由賣方預估,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由賣方通知買 方預存賣方指定代辦人處代為全額繳納,交屋時按實際結算 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24頁)。而查上訴人所發106年4月 18日函、106年6月20日函所載被上訴人欠繳項目並未提及代 收款,所載欠繳金額亦非一致,其106年7月5日、107年6月1 3日函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欠繳項目及金額,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提出有通知被上訴人繳交代收款2萬3868元之證明, 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通知被上 訴人繳納代收款2萬3868元而被上訴人未繳納。又依同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於上訴人交屋時按實際結算金額多退 少補,然上訴人迄未交屋,仍持續產生水、電、稅費,故兩 造尚未進行交屋結算前,亦難認此筆代收款2萬3868元已屆 清償期。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代收款2萬3868元已屆清 償期,復不能證明其已為合法之催告,則其以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亦難認有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務既尚未屆清償 期,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所負系爭 餘款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非可取,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餘款,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合法。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其 依同上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萬元 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見原審卷第64頁 ),請求楊碧玲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堪認可 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應以2萬元為限 云云,惟並未說明其依據(見原審卷第258頁),自非可採 。其次,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與本約 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第64 頁),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與本約所座落 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第26頁 ),足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關於生效、履行、違 約、解除具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性。衡以消費者締約目的在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 營者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分拆成2個 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出賣人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連帶不可分性。因此,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情事 ,與楊碧玲就系爭土地契約之違約情事,彼此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證據 方法、訴訟資料均屬共通,則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依系爭土 地契約約定應負擔其支出律師費之賠償責任,並應與總瑩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堪認可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契約僅得請求楊碧玲賠償一半律師費,不得請 求總瑩公司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66頁) 。惟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已明訂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他方之律師費,並未約定依敗訴一方當事人之人數平均 分擔,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出賣人之給付乃具連帶不可分 性,已如前述,則其等應就此筆律師費4萬5000元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見原審卷 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 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系爭土地 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各75萬元,如其向任一上訴人給付,對另一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



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 第2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及均自1 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