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A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隽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 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 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選任原審共同原 告乙○○即上訴人配偶為其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查閱屬實,甲○○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及追認乙○○先前一切所 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47、188頁),本件即應列甲○○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三、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 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75萬5,606元後,應賠償3,162萬4,9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強制險保險金為256萬1,5 19元,減縮聲明為3,081萬8,997元(本院卷第223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l00年4月5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之子女丙 ○○、丁○○,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橫越同區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 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 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丙○○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 、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丙○○於翌日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伊則因系爭傷害致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 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及醫 療耗材22萬3,412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至102年7月止 之薪資損失3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223萬0,149元、看護費2, 202萬2,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萬1,035元、慰撫金10 0萬元,及因丙○○死亡之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81萬8 ,9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 額並加計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共同原告乙○○上訴部分,業經依法視為 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規超載,未依管制 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伊有優先路權,縱超速行駛,僅屬違反 行政罰則,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之真正,且該單 據無證明上訴人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喪葬費用單據亦未詳列明細,另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又上訴人有違規駕車行為,系爭小客車並因上訴 人之過失受有報廢之損害,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萬8,997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與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 上訴人之子女一死一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 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 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 1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20-22頁、第28頁、第34- 39頁、第55-57頁、100年度相字第51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1頁、第46頁、第47-52頁、第55-113頁、本院卷第554-567 頁、第570-574頁、第644-74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禍 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2年9 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亦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本院卷第224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高速直行,其行進方向當時號誌為 綠燈乙情,業經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證實在案,並渠等 於刑案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足考(偵字卷第16-17頁、第4 6-47頁、第138-13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續 字卷〉第25-27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 卷〉第33-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16頁反面-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33 頁、本院卷第552-553頁、第568-569頁、第579-580頁、第5 88-590頁、第596-597頁、第607-608頁、第635-636頁),而 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分別有 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100年11月22日 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存卷可參
;復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校104 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4227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本院前審卷一第78至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依當時路口號誌綠燈行駛路權,並無過 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被訴過失致死等刑案,因其無過 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至434頁),並經職權調閱該等卷 宗查明無訛,益證被上訴人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顯有過失 云云。惟查:
⒈車前狀況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其路權,並無過 失,業如前述。而系爭交岔路口處,因捷運施工,速限為 3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原審卷一第168頁)可稽;參以系爭車禍現場碰撞位 置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 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以及上訴人受撞擊 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 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至110.93公里行駛等 情,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 下稱逢甲鑑定書,見外放之該鑑定書第7至8頁),且證人 李岳隆於偵查中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 等語(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8頁),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乙節,固堪採信 。雖系爭車禍路段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 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參酌證人林俊慶所述:伊 跟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方約30公尺行駛,當小客 車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在伊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 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9 頁),則跟在系爭小客車後面之林俊慶既發現有人或車穿 越系爭交岔路口,而在前之被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發現,復 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 失,滋生疑義。惟證人林俊慶瞥見其左前方路口不知是人 還是車要穿越路口,其所瞧僅其當下路口有動靜之一瞬間 ,系爭車禍即已發生,考諸證人林俊慶騎機車而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速不同、駕駛之座椅高低有別、視野 大小不同、各自行駛同向之內外車道不一、現場有捷運施
工之簍空圍籬影響部分視線、視線角度及當時車子行進間 所在位置之差異…等眾多因素,且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亦行 駛中,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及證人機車均在移動,瞬間 車禍即發生,自無以證人林俊慶瞥見系爭交岔路口有動靜 ,其他駕駛人亦同會發現該動靜,而證人林俊慶所見與被 上訴人撞車,幾乎同時,自不足以證人林俊慶眼角餘光有 所見即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②再者,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 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有逢甲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之鑑定書第10頁),與交通大學指派擔任系爭車 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裝有AB 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 煞車痕等語相合(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而被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出廠,配有 ABS煞車系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前審 卷一第13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二 第12頁),另質諸證人林俊慶於警訊時證述: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 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證人李岳隆 於警訊時亦證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 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 碰撞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再佐以系爭車禍發生後 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後 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外放之逢甲鑑定書第22頁),是 被上訴人所辯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後,即踩煞車乙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煞車云云,洵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超速行駛,應有 足夠反應距離足以煞停系爭小客車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云 云。惟查,
①系爭車禍發生於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之交岔路口 ,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 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 路寬11.8公尺,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施工圍籬距新北大 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系爭車禍現場 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 速限30公里行駛,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 較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
行為至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 亦即縱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 發現系爭機車時,系爭小客車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 距離,仍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煞停系爭小客車 乙情,有逢甲鑑定書足據(見外放之逢甲鑑定書第10頁) ,則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 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尚非 有據。雖逢甲鑑定書係根據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 離約為25.54公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採取閃避 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碰撞點)距離約為20.9公尺,然 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 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 離為18.05公尺等語,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以時速30公 里行駛於系爭車禍路段,所需總煞車距離究為多長?倘吳 宗修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即 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避免系爭車禍發生 ,是否全無足取?滋生疑義。然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前, 業以高於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相當距離,始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則倘被上訴人於最初超速行駛時即以時速30 公里行駛,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固會遠較20.9公尺長,然 亦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機 車早已通過路口,故上揭推論,無從採認。鑑定證人吳宗 修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 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 0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614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 以佐其說,況其亦證稱:本件若肇事車輛為30公里時速, 是否發生本案事故,以現在條件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614頁),堪信上揭證述僅為一般通案之認定,非依本案 現場跡證針對具體本案所為之鑑定說明。而逢甲鑑定書歸 納:「…依現場A車(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刮地痕32.6m 與B車(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 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POI係在此處之可能性 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指系爭 小客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 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 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指系爭機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 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 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全部停車距離=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 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
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 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 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約為20.9公尺, 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20.9m),故研判若林 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是無法避免肇事發生」 ,此有上開逢甲鑑定書可稽(外放該鑑定書第9、10頁、 本院卷第619-620頁),逢甲鑑定書乃依據卷附資料,仔 細說明何以認定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 低於被上訴人採取反應並避煞結果所需之25.54公尺,而 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之鑑定理論與計算基準,較諸鑑定證人吳宗 修所為提出通案理論依據之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 應值採信,既通案說明,並非針對本案個案所為鑑定證述 ,自不足以吳宗修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 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②又上訴人主張逢甲鑑定書認倘被上訴人駕車時速未逾30公 里,就時間而言,有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 云云。惟細繹該鑑定書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 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 行為所需時間為3.178秒至3.335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 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678秒至0.8 35秒),倘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 ,則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為5.009秒(即一般 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 2.509秒),其間時間差為1.674秒(即5.009秒-3.335秒 ),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位 置在左車頭附近,研判系爭機車已通行系爭小客車約3分 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 個車頭寬度始能與系爭小客車交錯閃避,以系爭小客車寬 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 /3)始能閃避系爭小客車,倘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 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 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實際 速度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認有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之可能性等情(見外放之鑑定書第11頁、本院卷第621 頁),顯係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 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於發現危 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 行駛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將有1.506至1.534秒(即1.67 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 避之可能性,但系爭車禍時無以判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之時速,且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未 有煞車減速等無從確認之因素,作為上開鑑定意見成立之 前提,已有不足;且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工地,以 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 公尺,且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 約4.2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 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大道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停止線時,其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長達4 .2公尺,則受該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發現對方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而開始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上訴人是否 亦煞車或較被上訴人更早或更晚煞車,實無從查知,而逢 甲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有1.506至1.534秒些微之時間差 ,係建立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始終維持於25至30 公里,甚至於被上訴人已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始終未煞車減速至時速25公里以下,此等推 論方式顯與現實狀況有出入,況於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 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為0.678秒至0.835秒 ,係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至 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然 系爭車禍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 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公尺, 佐以證人林俊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李岳 隆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系爭機車才衝出來,系爭機車 是靠內線道等語(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80頁),顯 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果被上訴人係於新北 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時始發現系爭機車,則以 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碰撞地點距離5.4公尺,則被上訴人 所需之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 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175至0.216秒 ),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所需時間為3.148秒(即一 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 約0.648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即3.148秒-2.716秒 ),扣除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之 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 錯閃避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即0.
432秒-0.168秒,0.432秒-0.14秒),時間上僅有不到半 秒之落差,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遵守速 限30公里行駛,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即能避免系爭 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駕車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則撞擊力道不致 於如此巨大,使上訴人受有重傷及其子因而死亡云云。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然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行為間, 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 行駛,將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傷及其子死亡之結果,縱屬實情 ,係關於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結果之嚴重程度問題,被上訴人 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執 此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嚴重傷亡結果負責,容有誤會 ,並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於系爭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惟其依當 時綠燈號誌行駛路權,並無過失,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 非有據,洵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081萬8,997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