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99號
TPHV,108,重上,99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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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雲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林寶玉楊隆榮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寶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林寶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雲雀林寶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0595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黃雲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楊隆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寶玉上訴部分,由黃雲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玉起訴主張(原審駁回林寶玉楊隆榮先位之訴,林寶 玉未聲明不服,且林寶玉嗣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起訴,經楊隆 榮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57、458頁,該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  ,不予贅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苗栗 土地)、編號6至8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均 為伊所有。茲因伊於民國(下同)100、101年間擔任訴外人吃 飯皇帝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吃飯皇帝大公司)掛名負責人  ,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遂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即當時男友(現為配偶  )廖達俊就系爭板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 賣契約),由伊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 房地移轉登記予廖達俊,雙方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廖達俊於102年1月4日與楊隆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由廖達俊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雙方亦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又廖達俊已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期間多次向楊隆榮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於106年6、7月間向 廖達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楊隆榮即應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 俊,再由廖達俊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後段規定, 移轉登記予伊,惟廖達俊自106年7月6日起迄今因另案犯重 傷害罪,先後遭羈押及執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廖達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另伊與黃雲雀 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為避免系爭苗栗土地遭拍 賣,遂於101年12月13日與黃雲雀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 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 12月14日、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簽立借據,記載向黃雲 雀借款48萬元、45萬元、48萬元,合計141萬元,雙方所為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 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黃雲雀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寶玉於本院表明對楊隆榮黃雲雀 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460頁、卷㈡第273頁、卷 ㈢第194頁)。原審判決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廖達俊(即備位之訴有理由),而駁回林寶玉黃雲雀 之訴。林寶玉楊隆榮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林寶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寶玉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180萬 元債權均不存在;㈢黃雲雀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對楊隆榮之上訴,答辯聲明:楊隆榮之上訴駁回。二、楊隆榮黃雲雀則以:
(一)楊隆榮辯稱:林寶玉廖達俊於101年2月1日簽訂甲買賣 契約,約定由廖達俊以1150萬元向林寶玉購買系爭板橋房 地,並無資金回流至楊隆榮之情形,其2人之買賣為真實   ,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廖達俊前於101年11月16日 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先 後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300 萬元,共5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 定600萬元(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先後於 同年12月19日、12月21日向伊借款各100萬元,共200萬元



   。嗣因廖達俊又有資金需求,雙方遂於102年1月4日簽訂 乙買賣契約,約定由廖達俊以總價1200萬元將系爭板橋房 地出售予伊,扣除上開借款500萬元、200萬元、伊代償原 第1至3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 之貸款本息餘額468萬7613元及廖達俊依約應負擔之稅費6 萬1252元後,尾款25萬1135元已由伊給付廖達俊,惟廖達 俊於收受尾款後,央求伊出租系爭板橋房地,雙方遂於 102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廖達俊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板橋房地, 伊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 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林寶玉於 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隆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寶玉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二)黃雲雀辯稱:林寶玉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8 日、12月19日,向伊借款各48萬元、45萬元、48萬元,由 伊簽發面額48萬元、45萬元、48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 林寶玉兌領,林寶玉則交付發票日101年12月14日、同年 12月18日、12月19日,面額依序為48萬元、45萬元、48萬 元,到期日均為102年5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予伊,並於 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苗栗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18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答辯聲明:林寶玉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6至498頁): (一)林寶玉於9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苗栗土地 之所有權人迄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3至151頁)。
(二)林寶玉於90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板橋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於101年1月18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淑霞,復於101年2月22日委由黃雲雀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異動索 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46、261、330頁)。 (三)廖達俊於101年11月16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林淑霞原設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塗銷登記,楊隆榮於101年 11月20日、11月29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 票2紙予廖達俊,有異動索引、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82、261、331、379、380頁) 。




(四)廖俊達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含 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楊隆榮於101年12 月19日、12月21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 票2紙予廖達俊,有異動索引、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113、261、331、385、386頁 )。
(五)廖達俊於102年1月4日與楊隆榮簽訂乙買賣契約,記載由 楊隆榮以總價1200萬元向廖達俊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嗣廖 達俊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楊隆榮楊隆榮並於102年2月4日將上開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62、314、331、334至342、399至402頁)。 (六)楊隆榮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86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並於 同年2月6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約定於每 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固定為3萬元),華泰銀行 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予楊隆榮,並代償林寶玉積欠中和農 會之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系爭板橋房地原設定予中和 農會之第1至3順位抵押權於102年2月8日辦理塗銷登記,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楊隆榮名下帳戶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異動索引、中和農會107年2月2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144號函暨所附林寶玉名下帳 戶交易明細及借款債務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 314、315、331、332、368至372、409至414頁,卷㈡第 106至113、146、154至156頁)。 (七)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於101年12月21日對 林寶玉廖達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1   94號判決林寶玉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於101年2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廖俊達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於 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於102 年11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八)林寶玉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苗栗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黃雲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 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寶玉廖達俊廖達俊楊隆榮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是否 分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林寶玉主張代位廖達俊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廖達俊,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謂:「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   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   隱藏而無效」。準此,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   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法律行為之拘束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林 寶玉主張其與廖達俊廖達俊楊隆榮間分別就系爭板橋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既為楊隆榮所否認,自 應由林寶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寶玉主張:伊於100、101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掛 名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伊為避免名下系爭 板橋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1年2月1日與廖達俊 簽訂甲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雙方實係隱藏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甲買賣契約、支票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59頁),並以證人廖達俊陳維祥黃憲堂林淑娟林淑霞之證述為憑。楊隆榮則以甲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為1150萬元,分5期付款,第1至3期款各50 萬元,分別由廖達俊背書交付訴外人邱伯倫簽發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支票給付;第4期款500萬元,其中492 萬548元由廖達俊承受原抵押債務,其餘7萬9452元由廖達 俊以現金給付;第5期款500萬元,分別由廖達俊背書交付 訴外人邱韓芸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及訴外 人陳光鎮簽發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支票給付,上開 支票票款係由訴外人郭豐連詹永承提示兌領後交付予訴 外人邱進山(已歿),並無資金回流至楊隆榮之情事,可見 林寶玉廖達俊間之買賣為真實,並未隱藏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置辯。觀諸甲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固記載廖達俊以 總價1150萬元向林寶玉買受系爭板橋房地,分5次付款   ,第1次款(簽約款)5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2次款(備證 款)50萬元,於101年2月5日前,賣方(即林寶玉)備齊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支付;第3次款(完稅款)50萬元,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 內支付;第4次款(貸款)500萬元,由買方(即廖達俊)承受 原抵押債務;第5次款(尾款)500萬元,於產權登記予買方 名義後7日內支付(見原審卷㈠第41頁),廖達俊分別於101 年2月1日、2月4日、2月17日背書交付發票人邱伯倫、面 額50萬元之支票3紙(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於 1 01年2月28日背書交付發票人邱韓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紙(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及發票人陳光鎮、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3紙予林寶玉(詳如附表編號6、7、8所載), 並承受林寶玉對中和農會所負抵押債務492萬548元   ,另交付現金7萬9452元(見原審院㈠第47至58頁)。惟查   :
  ⑴證人廖達俊於原審證稱:當初伊朋友陳維祥要開餐廳,伊 把林寶玉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陳維祥於100年年底 打電話給伊,說餐廳經營不善,已經跳票了,發票人是林 寶玉,請林寶玉趕快脫產,當時林寶玉也有卡債,所以林 寶玉就把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伊沒有給林寶玉錢   ,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林寶玉只是要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至16、25頁);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34號林寶 玉告訴廖達俊黃雲雀詐欺案(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 透過邱進山認識楊隆榮,他說可以幫伊做資金流向,黃雲 雀是他的秘書兼代書,談的時候黃雲雀都在,邱伯倫簽發 的3張50萬元支票是伊跟邱進山借的,自己提示兌現,再 把錢分3次交給邱進山邱伯倫邱進山的兒子。邱韓芸   、陳光鎮簽發的支票是楊隆榮安排的,邱韓芸邱進山的 女兒,陳光鎮楊隆榮的朋友,伊不認識,系爭板橋房地 過戶是楊隆榮交代黃雲雀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5頁   )。
  ⑵證人邱伯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邱進山的兒子,他有 用伊的名字開票,伊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3 53頁);證人邱韓芸(原名邱瑞玲,後更名為邱韓芸,復更 名為邱瑞玲)證稱:伊父親邱進山有向伊借過支票,票號0 000000、0000000支票(即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是伊開 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使用,他說會把錢存進支票帳戶,



不知道這兩張票後來被廖達俊提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 、355頁)。   
  ⑶證人黃憲堂證稱:廖達俊曾經跟伊說,林寶玉有幫朋友做 人頭,被開了幾千萬元的票,所以林寶玉的房子要找人頭 過戶,廖達俊問伊是否有人頭可以提供,伊說沒有,他就 說要自己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1頁)。
  ⑷證人陳維祥於原審證稱:伊於100、101年間經營吃飯皇帝 大公司,並於100年10月間委託林寶玉擔任掛名負責人, 該公司後來開銷太大賠錢,所以伊於101年間決定結束營 業,有欠很多人錢,伊要結束公司營業前,有告知林寶玉 公司有欠錢,債務會波及她,要她準備因應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39、140頁)。
  ⑸證人林淑娟於原審證稱:林寶玉於101年間擔任一間餐廳掛 名負責人,該餐廳經營不善,票被人亂開,她怕房子被查 封,本來想將系爭板橋房地暫時過戶到伊名下或是設定抵 押權給伊,叫伊幫忙,但伊不同意,她才去找林淑霞,林 淑霞同意辦理假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林寶玉於101年2月間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只是借名登記 在廖達俊名下,林寶玉不可能贈與給廖達俊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43、144頁)。
  ⑹證人林淑霞於本院證稱:伊是林寶玉的姊姊,於81年間出 家,出家後住在臺南縣關廟鄉千佛山菩提寺,於101、102 年間因母親中風,回臺北與姊妹分擔照顧母親的責任,系 爭板橋房地是母親出資給林寶玉買的,當初林寶玉因支票 問題發生財務糾紛,她擔心祖產被拍賣來找伊,要求先設 定抵押權給伊保住祖產,伊2人沒有借貸關係,資金流向 是黃雲雀代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0頁)。  ⑺依證人廖達俊陳維祥邱伯倫黃憲堂林淑娟、林淑 霞之證述互核以觀,再參酌附表編號4、5、6、7、8所示 支票與楊隆榮抗辯其貸與廖達俊借款500萬元之金流相同( 詳後開⒊⑴①A所述),及原證31錄音譯文記載楊隆榮與林淑 娟於106年2月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自承:「林寶玉跟廖 仔(即廖達俊)是脫產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48頁) ,可知林寶玉於100、101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掛名 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其為避免名下財產 遭債權人查封,始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 俊,其與廖達俊間並無買賣真意,廖達俊亦未支付價金, 甲買賣契約實際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楊隆榮辯稱:林 寶玉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云云,為不 可採。




  ⒊又林寶玉主張:伊為避免系爭板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乃 委託楊隆榮黃雲雀(下合稱楊隆榮2人)於101年1月18日 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霞 ,復於同年2月22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借名登記於廖達俊名 下,嗣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101年 10 月間對伊與廖達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 01年度訴字第1472號),林淑霞害怕負偽造文書刑責,遂 委請楊隆榮2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楊隆榮2人建議 廖達俊再虛偽設定2筆抵押權予楊隆榮,其後聯邦銀行於1 01年12月間對伊與廖達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廖達俊乃於102年1月4日與楊隆榮簽訂乙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隆榮,該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業據提出廖達俊手機Line對話紀錄、借據暨約定書、楊隆 榮名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金及利 息明細資料、楊隆榮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廖達 俊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對帳單等影本、光碟及錄音譯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118頁、㈡第41至44、142至156、 21 0頁、卷㈢第55至66、146至153、241至325頁、本院卷㈡第1 15至117頁),並以證人廖達俊林淑娟林淑霞黃憲堂詹永承郭豐連邱韓芸之證述為憑。楊隆榮則以廖達 俊於101年間先後向伊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共 700萬 元,並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8日設定 600萬 元、600萬元(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作為擔保 ,其後雙方於102年1月4日合意以總價1200萬元買賣系爭 板橋房地,結算時扣抵伊代償中和農會之抵押債務468萬7 613元、稅費6萬1252元及廖達俊尚欠借款700萬元後,餘 款25萬1135元已交由廖達俊受領,雙方之買賣為真實,並 無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借據、乙買賣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價金結算表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5至4 17頁)。經查:
  ⑴觀諸乙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經 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付款約定及移交 不動產方法:⒈賣方(即廖達俊,下同)原承接前屋主林寶 玉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抵押借款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共



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借款餘額截至民國102年1月4 日本金餘額為新台幣4,705,921元整,由買方(即楊隆榮   ,下同)承接負責清償,當作價金之支付。⒉原賣方向買方 借款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 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 塗銷登記。⒊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新台幣 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   ,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 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⒋雙方約定賣方 應於民國102年1月4日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 手續,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⒌土地增值稅款由賣方 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99、400頁);價金付款明細表   記載102年1月4日以賣方尚欠抵押借款抵付買賣價金500萬 元、200萬元、102年1月9日扣抵買方代繳增值稅、地價稅 及房屋稅款共6萬1252元、102年2月6日扣抵買方代償中和 農會貸款本息468萬7613元、102年2月8日買方給付尾款25 萬1135元(見原審卷㈠第402頁),雙方於102年2月8日結算   ,楊隆榮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5萬113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廖 達俊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15、417頁)。惟查:  ①關於楊隆榮就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屬虛偽,楊隆榮廖達俊並無抵押借款債權500萬元可 供扣抵買賣價金部分:
  A.廖達俊於101年11月16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後,雖楊隆榮分別於101年11月20 日、同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乙 紙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82至84頁   ,詳如附表編號9、10所載),然廖達俊於101年11月20日 領取上開200萬元票款後,旋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 (見原審卷㈠第81頁),邱韓芸復於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2紙交予廖達俊,其中1紙背面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 00000000」、另1紙背面記載「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 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9頁,即附表編號4 、5所示支票);廖達俊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上開300萬元 票款後,旋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陳光鎮復於同 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廖達俊,其中1紙背面 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另2紙背面記載「郭 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125 至130頁,即附表編號6、7、8所示支票),而上開帳號「 000000000000」係訴外人詹永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下稱詹永承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可見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上開借款500萬 元,其中200萬元係流入詹永承之帳戶,300萬元係流入郭 豐連之帳戶。
  B.又依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楊隆 榮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互核以觀(見原審卷㈡第93、94頁、卷㈢第101、102頁) ,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 領票款100萬元後,旋於翌日(22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 、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 現金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23萬元;楊隆榮上 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則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25萬元 、於同年11月23日存入3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存入22萬 元、於同年11月29日存入23萬元,緊接詹永承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之日期,金額第1筆少2000元,第3至 5筆相同。另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1年11 月29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旋於翌日(30日)提領現金 45 萬元、1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現金各22萬元、23萬 元;楊隆榮上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則於101年11月 30 日存入45萬元、於同年12月3日存入各25萬元、20萬元   ,緊接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第1、3次提領之 日期,金額亦相同,足徵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借款其中 200萬元,透過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絕大多數再輾 轉回流至楊隆榮之帳戶,廖達俊楊隆榮間並無借貸之真 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C.另依郭豐連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郭豐連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與楊隆榮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以觀(見原審卷㈢第84、101頁),   郭豐連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票 款100萬元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1萬元,楊隆 榮上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則於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   ,兩者日期緊接,金額大致相符,足徵楊隆榮支付予廖達 俊之借款其中100萬元,透過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 再輾轉回流至楊隆榮之帳戶,廖達俊楊隆榮間並無借貸 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D.證人廖達俊於原審證稱:伊與邱進山於90年間就認識,邱 進山於100年間介紹楊隆榮給伊認識,楊隆榮知道伊與林 寶玉間就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沒有資金流向   ,就一直慫恿伊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避免國稅局及銀行



查封,伊沒有要賣給他,只是要脫產,做假的資金流向, 伊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即邱進山之女   ),這是邱進山楊隆榮的支票,要給伊做資金流向,證 明錢是從伊這邊匯出去的,伊不認識陳光鎮,但伊有拿過 陳光鎮的支票,是楊隆榮交給伊要做資金流向。伊於101 年11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是要做資金流向,這 都是楊隆榮教的,黃雲雀帶伊到銀行,把300萬元交給伊   ,要伊匯到陳光鎮的支票帳戶,用以軋楊隆榮交給伊的支 票,伊不認識詹永承郭豐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至21頁 )。
  E.證人詹永承於原審證稱:伊認識楊隆榮黃雲雀邱進山 10年左右,邱進山楊隆榮介紹給伊認識的,楊隆榮從事 土地開發,黃雲雀是代書,伊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 光鎮、郭豐連。原審卷㈡第206、207頁之2紙支票(即發票 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 紙),是邱進山請伊幫忙軋票,伊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 11月22、23、26、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 序提領25萬2000元、3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 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交給邱進山邱進山沒有說取得 上開支票的原因。原審卷㈡第129頁之支票(即發票人陳光 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也是 邱進山請伊幫忙軋票,伊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30   日、12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10萬元、22萬元   、23萬元,共計100萬元,一次交給邱進山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16至219頁)。
  F.證人郭豐連於原審證稱:伊跟楊隆榮黃雲雀是認識20幾 年的好朋友,伊跟邱進山是因為楊隆榮才認識的,邱進山楊隆榮是朋友,伊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光鎮、詹 永承。原審卷㈡第125至128、208頁之支票3紙(即發票人陳 光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   ;發票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1紙)都是邱進山請伊代為軋票,再把錢領出來交給 他,伊不曉得他怎麼取得這些支票,伊於101年11月21日 兌現100萬元後,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101萬元,當天交付 100萬元給邱進山,於同年11月29日兌現2筆100萬元後, 於同年12月3日提領142萬元交給邱進山,於同年12月10日 再提領101萬元,將其中58萬元交給邱進山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21、222頁)。
G.依證人廖達俊詹永承郭豐連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廖 達俊、詹永承郭豐連互不認識,廖達俊透過邱進山認識



楊隆榮詹永承郭豐連則係透過楊隆榮認識邱進山,廖 達俊將楊隆榮簽發之200萬元、3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 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邱韓芸陳光鎮,供邱韓芸 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及陳光鎮簽發之支 票3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得以兌現,詹永承郭豐連分別 受邱進山之託提示兌領上開票款200萬元、300萬元後,交 付予邱進山,再由邱進山交付予楊隆榮,此與原證22錄音 譯文記載楊隆榮廖達俊於105年11月29日對話內容略以   :「廖:當初第三者是邱董(即邱進山)知道而已。楊:對 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 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即郭豐 連)、陳仔(即陳光鎮)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心腹, 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 儲,繳票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顯見廖 達俊與楊隆榮間並無借貸真意,楊隆榮亦未實際交付借款 500萬元予廖達俊,其2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乙買賣契約記載楊隆榮以其對廖達俊之借款 債權5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並非真實。
  ②關於楊隆榮就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含流抵約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屬虛偽,楊隆榮廖達俊並無抵押借款債 權200萬元可供扣抵買賣價金部分: 
  A.廖達俊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600萬元(含 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後,雖楊隆榮分別 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各乙紙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110、113頁,詳 如附表編號11、12所載),然廖達俊分別於101年12月19 日自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1 00萬元票款後,旋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 12頁);於101年12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兌現100萬元票款後 ,旋於同日提領現金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 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其後楊隆榮名下華泰銀 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由郭 豐連存入2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參以郭豐連有就 楊隆榮廖達俊間所為上開500萬元抵押借款,受楊隆榮 之指示製造假金流,已如前述,堪認林寶玉主張:楊隆榮 交付予廖達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於兌現後透過郭豐 連再存入楊隆榮之帳戶,楊隆榮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 ,並非子虛。
  B.又林寶玉曾於101年1月18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霞,復於同年11月16日將系爭板



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並於同 年11月19日將林淑霞原設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 ,據林淑霞於本院證稱:當初林寶玉擔心系爭板橋房地被 拍賣,要求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先保住,伊2 人沒有借貸關係,林寶玉廖達俊帶伊去找黃雲雀代書做 資金流向,當時楊隆榮黃雲雀都在場,黃雲雀表示她會 專業幫伊做,伊把存摺、印章、印鑑證明、委託授權同意 書都交給黃雲雀做資金流向。後來楊隆榮告訴伊,他收到 法院傳票,伊被告偽造文書,伊沒有收到傳票,但伊不懂 法律,被嚇到哭了才拜託他幫忙。楊隆榮黃雲雀告訴伊 ,出家人不能偽造文書,為了幫伊解套,願借名給林寶玉 ,要伊先塗銷抵押權,再過戶給楊隆榮,等林寶玉財務解 決後,再返還登記給林寶玉。在伊塗銷抵押權之前及之後 ,楊隆榮各設定1個抵押權,他表示是雙重保護,為避免 遭林寶玉的債權人追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5頁); 再觀諸原證32錄音譯文記載楊隆榮林淑娟於105年3月6 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娟(即林淑娟):....他沒辦法告林 淑霞關於刑事的任何問題,我們設定這個抵押權,你一設 定下去,最高限額和普通抵押權,有撥款跟沒撥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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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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