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洪培慈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 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 有無追加以為斷。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則於判斷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時,自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非 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用其印鑑,以其名義向第一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輾轉盜領其中1,141萬1,487 元、5,91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則該貸款債 務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其一人,被
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息,至108 年6月8日共計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 爭貸款利息為64萬1,904元,然被上訴人故意不共同支付利 息,致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加計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貸款本金,被上訴人共計應分擔1,064萬1,904元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30萬9,031元 。」等事實。經核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已與原訴請求返還 盜領1,141萬1,487元、5,918元之事實無涉,而係另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二者主張之內容、 標的、金額均不相同,為一新事實。雖上訴人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且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並不相同,依該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難認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認上 訴人係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主張其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云云,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 均係本於系爭貸款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逝世,兩造 及訴外人林麗貞為繼承人,伊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上訴 人未獲授權,擅自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 3,0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於系爭貸款撥入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偽造伊之 印文於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旋取款2,000萬元、900萬元、 100萬元,並將款項轉入伊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00000號帳戶),再偽造伊之印文於華泰銀行之取款憑條 ,以「繳納林賢喜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 04年1月7日將1,141萬1,487元、5,918元轉進以被上訴人名 義於華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 0000號帳戶),並花用殆盡。又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私立 福全老人養護所即林盛文」(下稱福全養護所)為伊獨資之 商號,福全養護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為伊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伊所有
,卻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盜用福全養護所之印鑑,再次以 「預繳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0 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57萬5,395元、1 萬5,250元、30萬1,330元,並轉入系爭00000號帳戶。然林 賢喜之遺產稅在以林賢喜所遺之不動產抵繳部分稅款後,剩 餘之應納稅款僅有165萬4,850元,被上訴人卻自系爭00000 號、00000號帳戶盜取共計1,230萬9,380元,侵害伊所有權 ,且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 書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230萬9,031元(即1,230萬9,380 元,扣除伊應分擔之遺產稅349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領取上開款項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得利。另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 產,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及利 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伊一人,被上訴人明知伊 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息,至108年6月8日共計 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利息為 64萬1,904元,加計系爭貸款本金,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 貸款本息共計1,064萬1,904元,然其故意不共同支付利息, 並分擔本金,致伊受有損害,而其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230萬9,0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號銀行帳戶為林賢喜借用上訴人 名義開立,實際上由林賢喜管理、支配,系爭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久以來作為林氏家族之公帳帳戶使用。福 全養護所則為林賢喜所設立經營,上訴人僅為名義上負責人 及系爭00000號帳戶之出名人,帳戶內之資金均屬林賢喜之 財產。嗣因林賢喜車禍驟逝,頓時病患安置、員工資遣、廠 商帳款等停業相關問題及遺產、債務之結算等亟待處理,由 於伊多年來跟隨林賢喜協助處理林賢喜個人及其所經營醫療 事業之財務調度事宜,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委由伊繼續代為管 理及統籌處理債務、遺產申報、繳清稅款等事宜,故上訴人 、林麗貞均概括授權伊處理林賢喜遺產相關事務,伊係有權 支用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款項以清理遺產債務,伊將
共計1,230萬9,380元自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轉入系爭 00000號帳戶,該帳戶亦係供公帳使用。伊並無竊取上訴人 、福全養護所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其後雖因遺產稅數額龐 大,改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之方式完稅,但伊仍將帳戶內之 款項用於林賢喜家族之公帳開銷,其中部分甚至是支應上訴 人個人用度,非伊私人挪用,則伊將系爭款項用於償還林賢 喜遺產債務,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又系爭00 000號、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林賢喜所有,而為林賢喜 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因尚未分割,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 訴人不得以單獨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卷三第312頁 )
㈠福全養護所於96年2月14日設立,係獨資商號,其名下有華泰 銀行系爭00000號帳戶。又華泰銀行系爭00000號帳戶係以上 訴人林盛文名義所開設。上訴人為系爭00000號帳戶、00000 號帳戶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之父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後,其遺產 迄今尚未分割,兩造及林麗貞為被繼承人林賢喜之繼承人。 ㈢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 得,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再分別於103 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 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 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 爭00000號帳戶匯款1,141萬1,487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 於華泰銀行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月7日,自系爭 00000號帳戶匯款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等節,有系爭0 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10 5年12月2日一世貿字第167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106年3月30日華泰總中山 字第10634000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5-21 頁、卷二第199-208頁、第301-306頁)。 ㈣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 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 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1萬 5,25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 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1,330元,同日並存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21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背 面、第218頁背面)。
㈤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共同簽立由莊秀 銘律師擬定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 」(下稱系爭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 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並由莊秀銘律 師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並於同日將系爭交接清冊 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 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上訴人,有系爭交接清冊、系爭 未交接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9-16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養護所143萬元定存金解除定 存,並於104年1月21日將143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明 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林賢喜之遺產價 值為20億8,494萬2,370元,應繳遺產稅1億2,022萬6,390元 ,嗣於105年6月21日以林賢喜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不足應納稅 款165萬4,850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現金繳納,有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1050015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14頁 背面、第22頁至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 貸得系爭貸款,並以「繳納林賢喜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 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1,141萬1,487元、5,918元轉 進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又擅自盜用福全養護所之 印鑑,再次以「預繳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將57 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轉入被上訴人之系爭 00000號帳戶,盜領上開款項共計1,230萬9,380元,其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倘認被上訴人自系爭0000 0號帳戶盜領之款項屬林賢喜之遺產,則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應分擔之本息1,064萬1,904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 決意意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盜用其及福 全養護所之印章,偽造文書盜領其所有系爭00000號帳戶、0 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30萬9,031元,應賠償其損害, 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出之1,14 1萬1,487元、5,918元部分:
⒈查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 貸得,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再分別於10 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 、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 ,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 系爭00000號帳戶匯款1,141萬1,487元至被上訴人名義開設 於華泰銀行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月7日,自系爭 00000號帳戶匯款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偽造文 書向第一銀行行使並動撥系爭貸款,及將印章蓋用於第一銀 行之取款憑條上,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 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再自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1,141萬1 ,487元、5,918元云云。然觀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其上 「林盛文」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偽造文 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借 款申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59 -261頁)。且兩造協同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爭未 交接清冊,約定林賢喜生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房地,其中 部分係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部分 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供福全醫院使用,上 述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債務,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上訴 人統籌管理繳交本息等事宜,所需資金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 餘額存入被上訴人所開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專用帳戶(下稱00000號專用帳戶)及林賢喜遺產支應等 節,有系爭未交接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足證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動用支配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 負責處理繳納貸款本息、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開銷等事務甚 明。又證人林麗貞於原審證稱:「(問:林賢喜過世之前, 有無人幫他協助管理家裡或是事業相關財務狀況?)我爸爸 在世的時候,就是叫林麗雅幫忙處理財務上的事情。」、「 (問:你方才稱林賢喜過世之後,管理人變為林麗雅,有任 何證據可證明?)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還是委託林麗雅管 理。」、「(問:時間為何?討論情形為何?)就是林賢喜 過世沒多久,我就回來了,地點在家裡,我差不多是在我父 親過世後一個星期內就回來,在○○路○段000號0樓的家裡討 論,討論內容就是父親過世,很多事情要處理,員工要遣散 ,病人要處理,我們就說既然林麗雅有在處理,那就照以前 一樣由林麗雅處理善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及其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8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三個人就討論爸爸 (即林賢喜)的後事,還有討論到關於員工的資遣問題,還 有資金的問題,因為林麗雅一直在幫忙爸爸處理福全綜合醫 院及護理之家、個人帳戶的財務問題、貸款問題,所以我們 就委託林麗雅去處理資金動撥的事情。」、「(根據未交接 清冊第三點記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由林麗雅提領貸款 餘額統籌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戶名林麗雅,這 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這份文件時 ,這時候玉山銀行已經貸款1億元,而第一銀行還有3,000萬 元,所以上面的銀行就是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的貸款, 提領貸款餘額就是把1億元及3,000萬元提領出來支付醫院的 員工薪水、廠商貨款,及解散的員工資遣費用」、「(可是 在未交接清冊上面未寫到要支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資遣 費等等,這些事情是從何而來?)醫院要關閉時,有找律師 ,我們去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時,林盛文每次都有去 ,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有該案108年8月27日 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21頁、第524頁),益證 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及林麗貞之授權提領支配系爭貸款及 福全養護所之系爭00000號帳戶款項,以處理林賢喜遺產結 算、債務、貸款繳付、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所需 開支。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辦系 爭貸款,系爭貸款係林賢喜死後由被上訴人違法偽造文書所 貸得,且系爭未交接清冊僅授權被上訴人得提領「林賢喜生
前已借用之貸款餘額」及「林賢喜之遺產」支應林賢喜「生 前」貸款債務,然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增貸系爭貸款之時點 ,係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即在系爭未交接清冊簽署之後, 當不在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列,亦非屬林賢喜所遺債務云云。 然查:
⑴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增貸系爭貸款之時點係林賢喜死亡後 之103年7月24日,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00頁),此時所貸得之系爭貸款,固非林賢喜生前所遺 債務,難認屬遺產之範疇。惟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並同意 被上訴人動支系爭貸款,且系爭未交接清冊第三點所載「 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被上訴人統籌自上 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 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 ),所指「由被上訴人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包 括第一銀行尚得動撥之系爭貸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且 上訴人於99年間就第一銀行帳戶之借款事宜,即已授權被 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借款之授信額度,於102 年5月2日為1億1,400萬元,103年5月7日之授信額度亦爲 相同金額,截至103年4月18日止已動用借款8,400萬元, 剩餘可申請之貸款餘額為3,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等情,有 約定書、授權書、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 4-408頁、第412-413頁、第425頁),足認上訴人早於99 年間即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第一銀行帳戶之借款事宜,於授 信額度範圍內,本得逐筆動撥申請,系爭貸款仍於第一銀 行之授信額度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經授權,自得動撥申請 系爭貸款。佐以系爭一銀帳戶於103年7月24日前之存款餘 額僅221元,有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本院卷 一第591頁),兩造及林麗貞當不可能以此221元之數額作 為支應林賢喜貸款債務之用,更徵上開「提領貸款餘額」 係包含當時尚於授信額度範圍內之系爭貸款。
⑵又系爭貸款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00萬元及合 計共206萬4,600元以押金、租金之名義匯入上訴人個人使 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00000號帳戶)內, 其中143萬元及500萬元匯入系爭未交接清冊中約定將貸款 餘額存入之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號專用 帳戶,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上訴人名下房 屋之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以預備繳交林賢喜遺產税名
義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之1,141萬1,487元、5,918元等情 ,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513頁、第517-529 頁),可認系爭貸款資金流向,確係用於調度家族帳務資 金,並非用於被上訴人私人花用。另觀系爭00000號帳戶 支出之項目為林賢喜名下房產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地 價稅、房屋稅、墓園造墓費用等,均屬公用支出,甚包含 上訴人居住○○路房屋之租金等情,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公證費用收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支出明細表、 管理費繳款單、立碑明細、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華 泰銀行支票、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第222-247頁)。 系爭00000號帳戶既係用於支應林賢喜家族之公帳開銷, 堪認係屬公家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0號帳戶係 公家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並非供其私人花用,被上訴人自 系爭00000號帳戶轉出至系爭00000號帳戶之1,141萬1,487 元、5,918元,係用於支應林賢喜身後遺產債務之公帳開 銷乙節,堪可信實。再觀系爭00000號帳戶匯入00000號帳 戶內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匯入後,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增加為1,503萬4,416元,然至104年5月29 日,餘額僅存223萬7,080元,有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523頁), 顯見上訴人確有支用被上訴人匯入該帳號之1,000萬元款 項。上訴人雖謂其不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違法向第一銀 行動撥之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確係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 權得動支系爭貸款,前已敘明,上訴人稱其不知款項何來 ,要不足取。且上訴人於取得上開1,000萬元款項後,不 論用途為何,均不影響其確有動支該1,000萬元之事實。 是其上開主張,委不足取。此外,上開第一銀行貸款總額 共計1億1,400萬元(包含系爭貸款),其貸款本金全部之 利息,自林賢喜死亡後之103年3月份起至105年6月間,均 係由林麗雅統籌按月支付等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根聯、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7-511頁)。倘被上訴人未獲授權動支系 爭貸款,其何以於貸得系爭貸款後,將之用於調度家族帳 務資金,而非私人花用,甚且按月支付第一銀行全部貸款 利息,上訴人並且支用被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益證 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林麗貞授權無訛。被上訴人既經授
權得動支系爭貸款,其於貸得系爭貸款後,復以取款憑條 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 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 號帳戶,再自系爭00000號帳戶取款1,141萬1,487元、5,9 18元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自難認有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 得利可言。
⒋上訴人固主張林賢喜所遺之不動產抵繳稅額後,剩餘應納稅 額165萬4,850元,自林賢喜遺產之存款數額已足支應,何須 預繳云云。然觀被上訴人處理林賢喜遺產稅繳納之過程,因 林賢喜遺留眾多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上訴人代表全體繼 承人於103年9月26日先行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本 件繼承應繳之遺產稅高達1億2,022萬6,390元,而林賢喜遺 產中之現金部分僅有160餘萬元,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3年10 月23日、104年1月7日以預繳遺產稅名義轉帳1,141萬1,487 元、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10月23日、10 月30日、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57萬5,395 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 00號帳戶。其後知悉可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的方式完稅,即 由會計師向臺北國稅局申請以林賢喜所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由兩造 及林麗貞於登記清冊、抵稅房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申請 書等文件上簽名,國稅局於105年7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案等情,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15857 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 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25603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預收公費請款單及收據、登記清冊、抵稅房地辦理國 有登記通知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 17頁、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本院卷三第39-43頁 、第77-83頁、第99-10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 及林麗貞授權處理林賢喜遺產稅繳納事宜,其以預繳遺產稅 名義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帳1,141萬1,487元、5,918元至系 爭00000號帳戶,及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1 萬5,250元、30萬1,330元存入系爭00000號帳戶,當時確係 為籌措繳納遺產稅之款項。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盜取其及福全養護所、福全醫院、林 賢喜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等財物,並偽造玉山銀行、第 一銀行之貸款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 自白其於林賢喜死亡後至林賢喜房間竊取上訴人系爭一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就玉山銀行部分,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38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系爭00000號、00 000號帳戶存款盜領行為,亦係源於被上訴人上開盜取印章 之犯行,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云云,並提出北檢系爭偽造文 書案件訊問筆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33-347頁)。然被上訴 人於偵查中係供述:「【告訴人(即上訴人)名下的第一銀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你保管嗎?】 是父親在保管,父親走了之後我去拿過來,存摺印章現在還 在我這邊,我去年還有幫他缴貸款,我有匯錢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說明其如何取 得存摺、印章,並非自白竊取存摺、印章。且被上訴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認罪部分係就玉山銀行貸得之1億元款項偽造 文書部分,並非就上訴人主張之竊取印章、存摺等財物及系 爭貸款部分,此觀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333-347頁),其認罪部分,顯與本件無涉。 況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返還所有權狀 事件中自承:「針對第一銀行貸款另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目前再議中。當時印章是在林麗雅持有中,一開始是因為林 賢喜院長要求,林盛文在日本生活,當時國内的相關文件或 是原告(即林盛文)名下不動產,在國內需要有人處理,才 會有印章交給林麗雅使用的情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本即知悉第一 銀行帳戶之印章於須由被上訴人處理帳戶或不動產事宜時, 即交由被上訴人持用。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 得提領支配系爭貸款,均認定如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 何盜取其印章並持以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執前詞主張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存款盜領行為, 亦係源於被上訴人上開盜取印章之犯行,致上訴人財產權受 損,要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提領支配系爭貸 款,且係用於支應林賢喜身後遺產債務之公帳開銷,復無何 偽造文書及盜領犯行,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 1萬1,487元、5,918元,自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 則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 伊一人,被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
息,至108年6月8日共計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利息為64萬1,904元,加計系爭貸款本金 ,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064萬1,904元,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云云。然系爭貸款係於林 賢喜死亡後始貸得,非屬林賢喜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上開主張即失其所據,要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之57萬 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 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 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1萬 5,25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 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1,330元,同日並存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等節,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21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18頁背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福全養護所為其獨資之商號,系爭0 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卻在未經其 同意下,擅自提領福全養護所之上開款項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林麗貞於原審證稱:「(問: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 所經營?還是林盛文個人所經營?)林賢喜所經營,我爸 爸是以林盛文名義開這個養護所,但所有員工的薪資支出 都是我爸爸林賢喜處理。」、「(問:福全養護所名下的 帳戶存摺印鑑是何人保管?)也都是林賢喜在保管。」、 「(問:林盛文有無實際經營福全養護所?)沒有實際經 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背面)。及證人即曾 任職於福全醫院之會計楊啟飛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49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福全養護所係由 院長林賢喜出資設立,林盛文就福全養護所沒有實際管理 ,僅係掛名負責人,開會時林賢喜都請上訴人到場來學習 經營,上訴人只是聽,沒有做決策;銀行存摺和印章是由 林賢喜保管」等語,有該案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再觀證人羅宇秀於 原審證述:「伊於100年11月至林賢喜死亡前,在福全醫 院擔任會計,之後轉至關係企業美信護理之家,至104 年 4月離職,主要幫院長計算福全醫院關係企業包含福全醫 院、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養護所之員工薪 資,算好交付院長,院長再發放薪資,福全養護所之日常
開銷含水電及採買等,均由林賢喜負責支出,系爭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平常都是院長林賢喜保管,院長在世時 ,都是院長處理發薪的事情,不是林盛文,伊也沒有需要 向林盛文報告福全養護所或福全醫院的事情,院長在世, 如果沒有空時,會叫我跟林麗雅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及證人江治道於原審證稱 :「其於87年11月起至96年間,任職於福全醫院,其後轉 至福全養護所,最後在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醫院的薪資及 開銷都由院長林賢喜負擔,福全養護所薪資開銷,最早是 由福全醫院處理,出資設立福全養護所是院長之意願,直 至院長死亡前,養護所薪資都是由福全醫院支付,養護所 護士是醫院升遷管道,護工則由伊決定好向院長報告,任 職期間之事務亦均向院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 319頁)。另核證人甘美枝於原審證稱:「○○路000號4樓 福全養護所、5樓是福全護理之家、6樓是美信護理之家, 林賢喜曾請其掛名擔任美信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福全護理 之家、福全養護所的護士會費於林賢喜過世前,全部都是 到福全醫院請款,都是我寫簽呈,請院長簽名,然後向福 全醫院請款,林賢喜過世前,三家機構都是林賢喜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2-253頁、第25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