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78號
TPHV,108,重上,878,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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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 訴 人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許
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
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及上訴人許深育對於民
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文澤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戊○○、壬○○、寅○○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癸○○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丁○○、戊○○、寅○○各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丙○○、丁○○、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寅○○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癸○○負擔。
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丁○○、戊○○、寅○○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癸○○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丙○○、丁○○、戊○○、寅○○、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 己○○、辛○○、子○○、卯○○(下稱丙○○等12人)就上訴人癸○○ 部分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3所示,嗣於 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429頁、卷四第9-10、16-17、184-185、492頁) ,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辰○○(大房許實堅之繼承人,下稱 癸○○等2人,與被上訴人乙○○合稱被上訴人)及乙○○不同意 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卷四第185、492頁 ),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丙○○等12人就上訴人癸○○部分於原審之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權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嗣於本院補充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92頁 ),並因甲○○、庚○○、寅○○、丑○○、己○○、辛○○、子○○、卯 ○○(下稱甲○○等8人)將繼承許文理對於癸○○之債權移轉予 寅○○(見本院卷三第422頁),而變更備位第二聲明如附表 三項次4(見本院卷四第206-20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三、丙○○等12人原審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二 第288頁背面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如附表二項次1及附表三項次1(見本院卷第391頁) 。
四、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丙○○等1 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金山之繼承人男性八房(如後 述)各自取得1/8權利,並由癸○○等2人與其餘七房(如後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足見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丙○○等12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丙○○等1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等12人主張:許金山育有8子,依長幼分別為訴外人許 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理於原審審 理時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甲○○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 訴人丙○○、丁○○、戊○○(依序為大房至八房,合稱男性八房 ;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癸○○等 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 ,上訴人壬○○為許仁壽之子。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許金山所有。許金山於 民國49年12月16日死亡,因斯時許實堅已死亡,乃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癸○○等2人,與許金山其 餘七房就上開土地各自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癸○○ 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6)。59年間由癸○○等2人出名向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購相鄰之同小段889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癸○○ 等2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6),並以分割前889、89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與他人土地合建水晶大廈。癸○○等2人嗣獲分 配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權利,並 由癸○○等2人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由許文 理分管經商使用。嗣癸○○等2人於79年10月20日與其餘七房 合意先行終止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1/8比例 登記返還應有部分予各房代表。
 ㈠辰○○於103年11月間偽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於同年12月24日、 104年6月4日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午○○。詎辰○○竟於104年7月28日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辰○○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甲)出 售予乙○○(下稱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丙○ ○等12人業於104年8月25日另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附表二項次1之請求 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若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辰○○將系爭房屋甲所有權轉讓予乙○○,已損及丙○○等 12人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備位依附表二項次2之請求權 基礎聲明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
 ㈡癸○○於106年2月間偽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竟於106年3月23日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乙)出 售予乙○○(下稱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先位依附表三項次1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 ;若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癸○○將系爭房屋乙轉讓予 乙○○,已損及丙○○等12人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第一備位 依附表三項次2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倘認 癸○○因此而給付不能,癸○○、乙○○共同侵害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且癸○○逾越委任權限,第二備位依附表三項次4之請 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
二、辰○○、癸○○、乙○○答辯部分:
 ㈠辰○○則以: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伊與癸○ ○因代位繼承,各分得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伊



與許金山其餘繼承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借名登記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伊母親許吳哖縱代理為之,對伊亦不生 效力。伊與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分割前 88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及與建商合建水晶大廈,均未與許金山其 餘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分割前 890地號土地由許 金山全體繼承人繼承,丙○○等12人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或借 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再者,該借名登記 契約於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死亡時或於79年12月間伊移轉系 爭基地應有部分予其餘七房時即已消滅,丙○○等12人遲至10 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乙○○業已依約給付價金 80萬、交付面額40萬支票、匯款230萬元,並以辰○○積欠之3 00萬元債務抵償,及清償辰○○積欠午○○之500萬元,另交屋 尾款則以辰○○無法完成交屋扣減違約金後餘195萬元,由乙○ ○給付完畢,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丙○○等12人既於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簽署時、系爭房屋甲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詐害債權之 情,且丙○○等12人撤銷前揭債權顯係為給付特定物,亦無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況,丙○○等12人業已於104年10月6 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知悉上情,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 辯。
 ㈡癸○○則以:本件實際為癸○○之父親許實堅為家族頂罪,許金 山始將其所有不動產登記予伊與辰○○,而非借名登記;證人 許毓容許永宗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 為利害關係人,證詞亦有偏頗,地價稅繳納證明至多僅得證 明為他房以癸○○名義繳納,丙○○等12人迄今未證明借名登記 之成立時間、地點、合意及管理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癸○○、辰○○於許金山死亡時(49年12月15 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伊母親吳哖依法亦不得代理成立債權行為;另系爭房屋為 伊以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價購國有地,與建商、其他地主合 建水晶大廈,嗣後獲分配系爭房屋,為伊與辰○○出資,嗣後 於79年移轉系爭基地予其餘七房係聽從長輩要求為贈與,而 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返還;甚且,系爭房屋係遭三房許文 理無權占用;縱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得主張返還之人應為許 金山之現存繼承人,壬○○之父親許仁壽於85年11月8日過世 ,壬○○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丙○○等12人所為之請求亦違 反誠信原則而失效。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之買賣為真實 ,且乙○○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屋係遭許文理無權占用, 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乙○○購買後仍得使用系爭房屋;另丙○○ 等12人在乙○○為系爭房屋乙買賣時,其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尚



未存在,且行使撤銷權係為回復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核屬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癸○○亦未陷於無資力,丙○○等12人 不得行使撤銷權。丙○○等12人已以原審法院執行處鑑定系爭 房屋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已自承以該價額作為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無過低情事;另丙○○等12人主張有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㈢乙○○則以:癸○○、辰○○與許金山之其餘七房男性繼承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壬○○亦未向癸○○、辰○○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而無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亦無確認利益。另乙○○與辰○○、癸○○間就系爭房屋確 實成立買賣關係,丙○○等12人僅憑公契上記載之非實際買賣 價金,即認伊與癸○○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甲、乙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顯屬有誤;系爭房屋甲、乙買賣雖未包含基 地,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坐落之 基地,仍係合法使用基地,且日後亦得陸續購買坐落之基地 ,況伊訴請占用房屋之卯○○、子○○返還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判決其等應按月給付31萬4,112元,且已由子○ ○交還予伊,不能僅以伊未購買坐落之基地,或購買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業已依約於簽約 時給付辰○○現金80萬元、支票面額40萬元,104年9月3日匯 款230萬元予辰○○富邦銀行帳戶內,承擔辰○○對午○○所負之5 00萬元借款債務已於110年1月5日給付,並扣除辰○○未交付 系爭房屋計算之違約金後給付195萬元,及抵扣辰○○積欠之3 00萬元;另系爭房屋4分之1於執行法院查封拍賣鑑定價格為 234萬元,伊至少已給付1,045萬元,是伊與辰○○間之買賣關 係確實存在。又丙○○等12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違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第818條規定,僅泛稱持份買賣當事人無權要求交 付房屋或收益系爭房屋,伊與辰○○卻約定要交付顯不合理, 亦不足為採。再者,伊已依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 688萬元,且系爭房屋乙業於110年1月5日強制執行點交予伊 ,益徵伊與辰○○、癸○○間就系爭房屋甲、乙買賣為真實,本 件亦非租地建屋之情事,丙○○等12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丙○○等12人對於辰○○、癸○○並無債 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前揭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 利,且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丙○○等12人不得行使撤銷 權;況,其等行使為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行使;伊與辰○○、癸○○間並無丙○○等12人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丙○○等12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癸○○應給付丙○○、丁○○、戊○○各58萬5,000元本息, 癸○○應給付壬○○9萬7,500元本息,癸○○應給付甲○○等8人58 萬5,000元本息,另駁回丙○○等12人其餘之訴。 ㈠丙○○等1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就辰○○與乙○○間
 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
 ⑵備位聲明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
 ⒊上廢棄部分,就癸○○與乙○○間
 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
 ⑵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
⑶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
辰○○、癸○○、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癸○○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丙○○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等1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4-396、482頁、卷三第17 頁):
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月17日 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4日死亡)、許仁 壽(二子,85年11月8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年9月2 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5月死亡)、許文川(五子 ,70年6月29日死亡)、丙○○(六子)、丁○○(七子)、戊○ ○(八子)。癸○○、辰○○為許實堅之長子、次女。甲○○等8人 為許文理之繼承人。許仁壽之繼承人為許永宗、許永濱、壬 ○○、許永重、許莉莉許琇琳(原證1繼承系統表所載)。 ㈡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許金山遺產,辰○○、癸○○ 於54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由癸○○、辰○○移轉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丙○○( 六房)、丁○○(七房)、許益誠(四房)、壬○○(二房), 應有部分各為 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1 074/319440;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移轉所有 權予許齡月(五房)、許晉豪(八房)、子○○(三房),應 有部分均各為10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 辰○○移轉所有權予許智強(四房),應有部分537/319440, 辰○○已非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癸○○應有部分則為1 /8 (見調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61-62頁)。 ㈢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辰○○、癸○○、許金章許慶豐



,於5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分割前889地號土地)。 ㈣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同小段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土地 )等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辰○○ 與癸○○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基地坐落除分割 前89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880-1 (分割自系爭880地號 土地)、882、883、885、886、888地號土地,並於65年4月 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31頁)。 ㈤辰○○、癸○○分別於103年11月、106年2月間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辰○○於104年7月28日與乙○○簽署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約定 由辰○○將系爭房屋甲出售予乙○○,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 後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乙○○(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㈦乙○○簽發發票日為104年8月17日、面額為40萬元、受款人為 辰○○之支票予辰○○;又分於104年9月3日、106年3月17日、1 06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100萬元、95萬元至辰○○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辰○○富邦安 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5-46、48頁)。 ㈧癸○○與乙○○於10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約定 由癸○○將系爭房屋乙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乙○○,買賣價金為2, 688萬元。後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乙○○(見原審卷一第49-54頁)。 ㈨乙○○於106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各匯款300萬元、388 萬元、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 爭信託專戶)内,華南銀行於106年4月26日自系爭信託專戶 匯出2,486萬0,106元予癸○○(扣除仲介服務費80萬6,400元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款121萬3,494元)(見原審卷一第55 、3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卷四第492頁),茲分述如下:
㈠丙○○等12人主張渠等與癸○○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
 ⑴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月17日 歿),育有長子許實堅(42年1月13日歿)、次子許仁壽(8 5年11月 8日歿)、三子許文理(105年9月21日歿)、四子 許文達(99年5月歿)、五子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歿)、六 子丙○○、七子丁○○、八子戊○○。癸○○等 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 。許金山遺產除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 段 0○段00地號等46筆土地(下稱68地號等46筆土地),地 價稅稅金由男性八房均攤,嗣協議由許仁壽保管前揭權狀等 情,有丙○○等12人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當庭提出所保管68 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核外(見原法院105年 度訴第457號卷一第119頁),並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簿以為佐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 審卷二第77-102、132-148、149-172頁)。 ⑵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證稱:伊父 親許金山死亡,繼承人要擔負高額遺產稅及費用,其餘二至 八房之七兄弟就與伊大嫂許吳哖(即大房許實堅之配偶,癸 ○○之母)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 孩即癸○○辰○○名義登記,只是名義上登記,但財產不是給 他們2人,稅金較便宜;嗣後大嫂曾找四哥許文達辰○○長 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辰○○結婚後就 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這些事情伊 是從大嫂那裡聽到,七兄弟是與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 七兄弟均信任大嫂,故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癸○○、辰○○ 名下;以前重男輕女,男性八房分不動產,八房各出500萬 元,付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8 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卷二第438-442頁)。 ⑶證人即許金山二子許仁壽長子許永宗亦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 件證稱:許金山所遺不動產之權狀均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 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 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 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 才告訴伊,後來另案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三房許文理長子 寅○○,寅○○再提出給另案法官看;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原先是 癸○○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不再辦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 伊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癸○○、辰○○會把地價稅



單拿給伊去繳,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 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 ,不夠的部分由伊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癸○○收 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3- 449頁)。
 ⑷參以許永宗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其上有「每人分 担」、「捌份均開」、「÷8」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83、92、100、156頁背面、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658號卷第139、143、153、161、177頁),亦與證人 許永宗所稱其向各房收取地價稅之情節相符。癸○○等2人雖 否認上開手寫文字之形式證據力,然許永宗已表明上開文字 為其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佐以上開地價稅繳 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癸○○或辰○○,若非其等主動提出,其餘 七房自無可能取得繳款書,許永宗亦無可能於原審或上開另 案提出作為證據,可見癸○○等2人應係要求其餘七房分攤地 價稅款,方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上記載八房分攤稅額之 手寫文字註記,自屬合理可信。 
 ⑸又證人許毓容已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證稱:以前重男輕女 ,許金山遺產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10 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四個女兒等 語(見第457號卷二第440頁),核與辰○○於另案所有權移轉 事件原審具狀稱:「許金山...去世,遺留多筆遺產,許金 山之繼承人即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相符(見上開第457號 卷一第14、15頁),足認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應已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已達成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 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至明,另依前 所述,分割前890地號土地雖由癸○○等2人於54年1月30日以 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另案所有權移 轉事件之北簡卷第25-31頁),然所為登記顯然係本於全體 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男性八房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 。
 ⑹再者,許金山遺產中原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路二段龍門第房屋,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建商合建○○街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建商合建○○街房屋;上開合建房屋建成後,均按八房 分配,辰○○雖為參與合建地主,但名下卻無分配到任何一間 房屋,而係由癸○○代表大房分得合建房屋等情,亦據證人許 永宗證稱: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癸○○、辰○○名下之土地有與



建商合建分配○○街000巷00弄、○○街00號左右、○○○路龍門第 、○○街許厝,合建完的房子都有分給七房,有些土地比較小 ,分的房子沒有那麼多,這邊有分到,那邊就沒有,但是都 有平均分給八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上開第617號卷 二第445頁);並有上開合建土地及分得房屋即龍門第房屋7 戶、○○街房屋13戶、○○街房屋18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上開房屋分配情形明細表可參(見上開第617號卷三第114-1 16頁及謄本卷),益徵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許金山遺 產,已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均分取得,並各自借用癸○○等2 人名義登記。
 ⑺從而,由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前揭證述及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丙○○等12人所提68地號等46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明細表上載有「每人分擔」、「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 攤文字,及丙○○等12人提出68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辰○○自承許金山之繼承人已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等情綜合以 觀,堪信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即 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 以金錢分配,並由癸○○等2人之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許金山全體繼承人乃據此於54年1月 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癸○○等2人分別登記為分割前8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⑻癸○○等2人雖辯稱:許金山之遺產並非全部登記於癸○○等2人 名下,其餘男性七房至少有直接繼承包括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區○○段4筆土地 ),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持分1/3,亦係依當時全體繼承人所 達成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已分歸由癸○○等2人取得,並非借 名登記云云。然查,蘆洲區中山段4筆土地係遲至65年4月16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 川、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等 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303 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179-351頁),核與前述許金山遺產 登記時間確有不同。證人許毓容亦證稱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癸 ○○、辰○○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才發現, 那時候不需要登記在癸○○、上訴人名下,才登記給八個兄弟 ,新的(土地)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兄弟名下,女兒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1頁); 及證人許永宗亦證稱:許金山的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癸○○ 、上訴人名下以外,臺北縣也有,但詳細情形是聽叔叔講的 ,當時祖父過世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是在繳納



稅金時,發現沒有辦理,補辦時就乾脆分給八房,沒有再用 癸○○、上訴人名義,還有臺北世界山莊也漏掉,到現在還是 我祖父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上開第617號卷二 第445-446頁)。足認許金山之遺產中之○○區○○段4筆土地係 於65年間發現遺漏始逕辦理繼承登記予男性八房繼承人,而 未再為借名登記,自無從推論全體繼承人於54年間已協議將 包含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臺北市所有土地均分割予大 房代位繼承人即癸○○等2人所有。
 ⒊次查:
 ⑴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癸○○ 等2人、許金章許慶豐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並由癸○○ 等2人以「出售」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乙節,固有 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然審酌癸○○等2人既 係本於分割前89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身分取得申購相鄰分 割前889地號土地之資格,而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實質則為許 金山男性八房所共有,業經認定,復參酌癸○○等2人自始未 能提出申購之出資證明,堪認丙○○等12人主張分割前889地 號土地乃於59年間,建商欲整合分割前890地號土地週邊土 地興建大廈,乃出資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名向 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其實質所有權亦應屬許金山男性八房 分別共有,亦借用癸○○等2人名義登記等情,並非無稽 ⑵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 ○○、辰○○移轉所有權予丙○○、丁○○、許益誠、壬○○,應有部 分各為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1074/319 440;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移轉所有權予許 齡月(五房)、許晉豪、子○○(三房),應有部分均各為10 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辰○○移轉所有權 予許智強(四房),應有部分537/319440,辰○○非分割前89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癸○○應有部分則為1/8 (見不爭執事項 ㈡)。
 ⑶證人許毓容證稱:水晶大廈土地先過戶,因為土地在漲價, 房子是伊三哥許文理在使用,說不急著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上開第617號卷卷二第439頁),及證人許永宗 證稱系爭房屋之土地於79年是伊經辦過戶的,是伊叔叔交代 ,說以後土地、房子要過戶分給八房,伊打電話給每一房, 問他們要過戶給何人,要他們拿資料到代書那裡,當時要辦 土地、房屋過戶,但是要辦理時,發現寅○○沒有繳房屋稅, 當時沒有錢,叔叔說土地會增值,所以先辦土地過戶,房子 是自己的姪子,沒有問題,以後再辦,先把土地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4-449頁)



,核與丙○○等12人主張癸○○等2人於79年10月20日與其餘七 房先行就系爭基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 1/8比例返 還應有部分予其餘七房代表,系爭房屋則繼續維持借名登記 於癸○○等2人名下,待日後再回復移轉等情大致相符。 ⑷參以前述系爭房屋由三房許文理分管使用及繳納歷年房屋稅 ,其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許文理之子寅○○保管,益徵系爭房屋 實屬男性八房共有,其餘七房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癸○○ 等2人名下。
 ⑸承上,癸○○等2人用以參與合建之分割前890、889地號土地持 分均為許金山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在癸○○等2人名 下,且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 ,及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即880-1(94年4月15日自880地號分 割)、882、883、885、886、888、890地號土地,以及水晶 大廈另坐落之880、881、881-1(94年4月15日自881地號分 割)、884、893、894、895、889地號土地持分即系爭15筆 土地,雖各登記癸○○等2人為所有權人,惟嗣後就系爭房屋 之基地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予其餘七房,足認系爭房 屋確實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分別共有,僅由癸○○等2人分別 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丙○○、丁○○、戊○○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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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