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屏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世屏(下逕稱王世屏)在被上訴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中銀證券公司)經紀事 業處任職經理,登記職稱為高級業務員。民國105年初,伊 與王世屏在後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班處所達 成協議,伊委託王世屏為伊代買及代持奧斯特股票(股票代 碼8080,下稱系爭股票)。伊陸續於105年1月19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同年1月20日交付1,000萬元、同年1月 30日交付1,100萬元、同年2月16日交付400萬元、同年2月23 日交付1,500萬元、同年3月3日交付600萬元、同年4月7日交 付300萬元、同年4月22日交付1,000萬元,合計共給予現金6 ,800萬元;伊要求王世屏按伊所交付之現金購買系爭股票, 並未指示王世屏賣出或維持價量等相對成交、連續交易之不 法操縱交易行為。詎王世屏私自挪用伊之資金,指示訴外人 蕭政爵等人於特定日購買特定價位股票,致伊之股票全遭斷 頭賣出,受有6,800萬元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屏賠償。王世屏具備監督、管
理、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權限外觀,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未經伊指示,擅自以融資購買代持系爭股票,並炒作股 票,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台中銀證券公 司與王世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世屏未經伊指示,違 反代持約定,擅自以融資購買代持系爭股票,致系爭股票遭 斷頭賣出,逾越伊之委託範圍,顯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伊受有6,800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王世屏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188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台中銀證券公司、 王世屏連帶給付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 位聲明求為命王世屏給付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台中銀證券公司、王世屏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王世屏應給 付上訴人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王世屏以: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分8次交 付伊現金共6,800萬元,並要求伊將現金轉交營業員,由營 業員依當時市場價格使用訴外人王啟昌等10個證券帳戶買賣 系爭股票,總計以6,794萬7,855元購買系爭股票現股82萬3, 000股及融資股606萬8,000股,剩餘款為5萬2,145元。嗣系 爭股票股價下跌,證券商向人頭帳戶催繳融資維持率保證金 ,上訴人無錢補繳,伊代補繳融資維持保證金總計1,660萬6 ,696元仍不足,遭證券商要求賣出及斷頭處分股票金額總計 1,328萬5,672元,但仍不足,伊只得再代補繳積欠證券商融 資借款、利息、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計368萬7,713元,總 計伊代上訴人給付證券商2,029萬4,409元。上訴人透過營業 員使用10個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累計虧損695萬6,592元 (買進股票後剩餘款52,145元+賣出及處分股票股款13,285, 672元-代補繳證券商維持率金額16,606,696元-代補繳證券 商欠款3,687,713元=-6,956,592元)。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 下跌,上訴人透過營業員使用之10個人頭帳戶必須補繳納維 持保證金,否則系爭股票會被證券商斷頭賣出並追討返還不 足之融資款、利息及費用等欠款;上訴人稱無錢補繳,伊請 上訴人跟訴外人蕭政爵、劉英志見面,上訴人依蕭政爵、劉
英志之要求,於105年9月13日就10個人頭帳戶預估欠證券商 款項,開立8張本票共計4,206萬元,保證清償10個人頭帳戶 之損失,足證上訴人知悉及認可每次營業員使用人頭帳戶以 現股及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知悉所買進系爭股 票因行情下跌將遭斷頭賣出致虧損仍不足清償證券商之欠款 ,上訴人並非委託伊用伊自己名義購買或代持有系爭股票, 伊並無私下找人頭挪用上訴人資金炒作系爭股票,無侵權或 逾越授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台中銀證券公司以:上訴人係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 2日間分8次交付6,800萬元予王世屏,金額龐大,上訴人不 可能不知情。蕭政爵證稱其在替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期間, 有製作表格向上訴人報告購買情形,王世屏亦表示其定時提 供交易明細檔案供上訴人查閱,足認上訴人與王世屏間確成 立委任契約,協議由王世屏負責找營業員,再由營業員找人 頭帳戶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且必須將逐筆所交付金額買 到最大化,上訴人允諾王世屏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王世屏 依約替上訴人尋找蕭政爵、劉英志,再由營業員尋找多筆人 頭帳戶替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王世屏所為係為履行其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行為,合於債權契約本旨,並無侵 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將損失轉嫁至伊公司。上訴人於105年9 月13日簽發8張本票保證清償人頭帳戶之融資交易損失,足 認上訴人知悉且認可王世屏透過蕭政爵等使用人頭帳戶融資 買進系爭股票。王世屏係利用其與蕭政爵間之姻親關係,並 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買進系爭股票,縱王世屏違反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所列各款行為,違法進行交易,然此僅屬王世屏個人之行為 ,與伊公司無涉。縱王世屏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因王世屏 係任職於伊公司「經紀事業處」,為內部管理督導單位,並 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擔任「經紀事業處北區 區督導」職務,並非擔任營業員職務,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2 條規定,可知王世屏所擔任工作項目為「其他」、「風險管 理-其他」,並非「受託買賣」,故王世屏並不具有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職務之權限及外觀,伊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況 上訴人曾因違法炒作系爭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起 訴,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損 害賠償,可認上訴人係長期大量透過他人買賣系爭股票,為 主管機關警示監督之對象,上訴人出於脫法目的及為規避主 管機關監視,要求王世屏找人頭帳戶代其購買及持有系爭股
票,顯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90%以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王世屏於104年4月以後在被上訴人台中銀證券公司 經紀事業處任職經理。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王世屏、訴外人蕭政爵等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渠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上訴人處有期徒刑5年、被上訴人 王世屏處有期徒刑2年、訴外人蕭政爵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 ,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 6號、107年度偵字第1440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151-187、197-223、386-388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世 屏、台中銀證券公司連帶賠償6,800萬元,有無理由?(二)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世屏 賠償6,8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世屏、台中銀證券公司 連帶賠償6,800萬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初,在被上訴人王世屏位在 被上訴人台中銀證券公司之工作處所,委任王世屏代買及代 持系爭股票,先後交付王世屏現金如下:105年1月19日900 萬元、同年1月20日1,000萬元、同年1月30日1,100萬元、同 年2月16日400萬元、同年2月23日1,500萬元、同年3月3日60 0萬元、同年4月7日300萬元、同年4月22日1,000萬元,合計 6,8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王世屏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8頁),並經王世屏到場自認均有收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堪以採信。台中銀證券公司否認上 訴人有交付6,800萬元予王世屏,為無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王世屏代買代持系爭股票後,王世 屏即找來營業員蕭政爵代尋人頭帳戶,蕭政爵除自己找訴外 人林依琳、許培杰、胡客甯、王啟昌為人頭帳戶外,並找營 業員劉英志協助提供訴外人李岳峰、翁德旭、曾水盆(及其 女兒陳詠琪)、林碧霞(及其姊妹林沛鈺)為人頭帳戶,王 世屏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蕭政爵利用人頭帳戶, 分批以現金或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如更新附表1所示(為王世 屏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93頁);各該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 嗣因股票下跌而遭證券商斷頭賣出,因仍不足而遭追繳如更 新附表1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蕭政爵到場證稱王世屏有給 伊錢去買系爭股票,伊用林依琳、許培杰、胡客甯、王啟昌 的名字;伊請同事劉英志幫伊找李岳峰、翁德旭給王世屏當 買進系爭股票的人頭;上訴人簽了8張本票(如原審卷一第9 6-103頁所示),當天系爭股票跌停,所以要上訴人開本票 ,係萬一人頭帳戶被追繳,上訴人要負責,因為都是上訴人 請伊等幫忙找人買系爭股票;王世屏說上訴人要求要把他的 錢買最大化,買最多的股票張數;上訴人看到伊跟劉英志感 到很抱歉,伊等幫忙買系爭股票,面臨斷頭,上訴人就簽本 票一事沒有質疑;伊做此事,係因王世屏是伊姐夫,親戚間 幫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8-203頁);復有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函及所附林依琳105年度買進系 爭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融資處理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136-160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翁德旭之系爭股票交易資料、105年9月間之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歷史帳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2-166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許培杰之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182-184、288-294頁)、台中銀證券公司函及所 附曾水盆、林碧霞105年度買賣系爭股票交易明細及融資處 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5-190頁)、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所附胡客甯105年度交易系爭股票之明細(見原 審卷一第191-192頁)、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李 岳峰、胡客甯105年度購買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融資處理 追繳情形及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5頁背面、253-26 7頁)、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王啟昌105年度購買 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15-231頁)、 台中銀證券公司函及所附曾水盆、林碧霞、陳詠琪、林沛鈺 有關系爭股票融資追繳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8-282頁、卷 二第48-73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許培杰105
年度關於系爭股票之融資處理追繳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3- 287頁)等可參。
(四)雖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王世屏係約定以王世屏本人之名 義代買代持系爭股票,且約定僅可以現金買進現股,王世屏 透過蕭政爵之上述人頭戶,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且私自挪 用伊之資金進行操作股價、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約定,並 使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王世屏 所否認,並陳稱:伊約於103年左右認識上訴人,認識時伊 係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經理;約104年底上訴人來伊任 職的台中銀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找伊,說需要有人頭帳戶買 賣特定股票,他說自己本身跟周遭朋友不方便用自己個人戶 頭買,因為他曾是這家公司(即奧斯特公司)持有股份比較 大的股東;後來才提奧斯特公司,伊有去查,上訴人後來說 他是這間公司顧問;在104或103年奧斯特公司曾經有一次內 部會議,請伊去跟他們的股東說明要發行公司債的過程,伊 初步覺得這家公司體質還OK,業績各方面都還OK,伊基於這 家公司不會有股價崩跌的危險,就跟營業員蕭政爵討論,因 蕭政爵跟伊有姻親關係,也是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伊等覺得 這個忙可以幫;上訴人在買入系爭股票前有提及這家公司可 能會有新夥伴加入,他希望持股比例能增加,在業界,這樣 在跟企業夥伴做交割時,因為持股多,入股會比市價高,新 夥伴加入要買股票會比市價高;因為大股東的進出要申報, 上訴人說他自己沒辦法用自己戶頭買系爭股票,第一個他可 能在跟人家談時不方便自己戶頭的股數增加,所以才會用人 頭戶代持系爭股票,因為代持的關係,伊等只能買完後除了 現股改成融資,或融資的成數改變才會做新交易,基本上買 進就不會賣出;後來的賣出,基本上是現股轉成融資或自備 款成數下降時進去作賣出,賣掉融資成數高的,去買融資成 數低的;第一筆錢105年1月19日900萬元,上訴人將錢交付 給伊,營業員慢慢買,上訴人希望買最大值就是融資買進, 伊有跟上訴人提買最大值就是自備款成數低的融資買進;中 間用電話聯絡,上訴人會拿USB把伊的檔案拿回去;中間聯 絡時伊說大概買的差不多了,上訴人就會跟伊約定說哪天再 拿錢過來;伊使用錢的方式,到哪間證券商公司哪個人頭戶 買了多少張,上訴人都很清楚,前面的錢買的差不多時上訴 人才會拿錢過來,8筆等於上訴人拿了8次交易明細;當初伊 與上訴人有約定在半年內能把系爭股票用特定人接走,從10 5年1月19日到同年7月左右時,伊開始催促上訴人趕快把系 爭股票接走,但上訴人遲遲沒有動;系爭股票雖然維持率還 維持在高檔,但融資金額這麼大有相對風險,伊希望上訴人
把系爭股票接走,股票後來到同年9月崩盤,才會延伸出要 求上訴人簽本票的問題;伊有跟上訴人說大概用8至10個戶 頭,上訴人每次來伊都把每個戶頭明細交給他,因為不可能 用壹個戶頭買這麼多股票;為什麼會分這麼多證券公司,係 因每家證券公司對每支股票的融資金額都有限制,上訴人在 股市操作這麼久不可能不知道,壹個戶頭不可能買進這麼多 股票,一定要分散;因為後來股價崩盤,系爭股票都是融資 買進,會有維持率的疑慮,上訴人希望伊能幫他維持率維持 在130%就不會被證券商處分掉;伊這邊跟人頭戶都有幫上訴 人補足維持率,但人頭戶幫忙補維持率,基本上需要給人頭 戶保證,105年9月13日蕭政爵、劉英志、上訴人跟伊在伊辦 公室,要求上訴人提出保證,伊等計算數字,上訴人當場蓋 手印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41頁),經核與蕭 政爵到場證稱:伊於105年到106年間在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 理專主管,105年間王世屏給伊錢去買系爭股票,用伊朋友 跟同學的名字買;王世屏不是一次給伊錢,分很多次給伊; 說是一位黃先生(即上訴人)請他幫忙找戶頭買系爭股票, 伊到簽本票那天才見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簽了8張本票; 伊等幫上訴人用融資買很多系爭股票,本來預計中秋節前要 把系爭股票出脫,結果沒有出脫,等到中秋節時股票就連續 跌好幾天,因為融資是跟證券商借錢,往下跌都要面臨追繳 ,上訴人說會想辦法去借錢來補融資的維持率;這是簽本票 前上訴人跟王世屏說的,上訴人每天都說會想辦法,傳LINE 或微信給王世屏,可是一直沒有任何動作,系爭股票再跌下 去證券商已經在追繳,伊跟王世屏去借錢補維持率,因為股 票是上訴人請伊等買的,如果伊等先賣掉,上訴人來要股票 怎麼辦,所以只好去借錢;王世屏請上訴人來跟伊、劉英志 見面,問要怎麼解決,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伊跟劉英志只 好請上訴人簽本票負責;上訴人找王世屏幫忙找人買系爭股 票,王世屏找伊,買了好一段時間,幾乎每天買,伊都會做 表格給王世屏,轉給上訴人看每個帳戶各買了多少張系爭股 票;一開始用現金買現股,買現股後才能當財力證明,才能 作融資;因為所找這些戶頭大部分都是新開戶,沒有交易紀 錄,就沒辦法用融資買賣;現金買現股的現金,在王世屏的 辦公室拿的;簽本票當天,上訴人跟王世屏就為何要簽本票 一事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200頁背面)互相 吻合,堪認被上訴人王世屏所述各節並非子虛。(五)復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及被上訴人王世屏所陳上訴人委任 王世屏代買代持系爭股票之經過情形,不論上訴人之動機為 何,均係上訴人主動至王世屏之辦公室,央請王世屏協助處
理代買代持系爭股票事宜,並非王世屏主動找上訴人,並遊 說上訴人拿出現金委託處理系爭股票事宜,堪以認定。再觀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簽收表(見原審卷一第8頁),可知上 訴人每次交付現金時,均要求王世屏在簽收表上簽收,足認 上訴人係謹慎之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分8次交付現金予王世屏,並非一次交付現金6,800萬 元,且觀兩造所為陳述,兩造在進行系爭股票交易前並無何 特殊私人情誼,上訴人係因其個人之事由,主動至王世屏之 辦公室,找王世屏協助處理代買代持系爭股票事,衡諸常情 ,上訴人每次交付王世屏下一筆現金時,不可能對於前筆資 金購買及持有系爭股票情形不加聞問,足徵蕭政爵及王世屏 所述:開始買入系爭股票後,即會製作報表予上訴人等語堪 以採信。上訴人既在多次交付現金與王世屏之過程中,均已 自王世屏拿到買進系爭股票之明細,則其對王世屏係以人頭 帳戶並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一事,顯難諉為不知。(六)又查上訴人原為奧斯特公司股東,其於102年間曾因涉嫌拉 抬該公司股價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導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72頁),上訴人嗣雖獲無罪判決, 然由此刑事偵查案件可知上訴人並非初次接觸系爭股票之交 易,亦非對買賣股票毫無概念;再就前述證券公司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交易紀錄(詳「(三)」)觀之,可知系爭股票自10 5年2月1日開始至同年9月21日崩跌前,價格幾乎維持在19元 至24元之間,如依每股平均20元計算,以現金、現股買進, 只能買進約340萬股,但觀諸更新附表一之統計(見原審卷 二第93頁),王世屏代上訴人以人頭帳戶買進之股數高達68 9萬多股,超過現股買賣之2倍,以上訴人前揭資歷,在此長 達9個月之代買及代持系爭股票過程中,豈有不知王世屏係 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另查若係現金現股買賣股票,於股價 下跌時,投資人僅會受有股票交易價格下跌之差價損失,並 不會產生後續之「追補保證金」,甚至由證券商「斷頭賣出 」、「追討返還不足之融資款、利息及費用」等問題;但查 系爭股票於105年9月間因不斷下跌,蕭政爵為免自己所找來 之人頭帳戶遭證券商斷頭賣出後,仍遭追討不足之融資款等 ,要求王世屏處理,上訴人即應王世屏之要求,與蕭政爵、 劉英志等人於105年9月13日至王世屏之辦公室協商,由上訴 人在8張本票上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一第96-103頁)作為 保證。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並無任何質疑,亦據蕭政爵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並有該8張本票可參。倘 上訴人僅係委託王世屏以自己名義,現金買進系爭股票現股 ,而未曾指示王世屏以融資買進,上訴人豈有可能願在各該
本票上簽名並蓋指印。據上,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世屏係本 於與上訴人之協議,代上訴人找人頭帳戶以融資代買代持系 爭股票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世屏係約定以現 金買進系爭股票現股,並以王世屏個人名義代買代持云云, 為不足採。
(七)王世屏既係本於上訴人與其之協議,依上訴人之指示,代上 訴人找人頭,融資代買代持系爭股票,則王世屏以上訴人所 交付之資金透過營業員找人頭代買代持系爭股票,即係屬履 行上訴人與其所成立委任契約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上訴人主張王世屏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王世屏賠償6,8 00萬元,應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王世屏賠償損害既不應准許 ,則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 與王世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 世屏賠償6,800萬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王世屏賠償損害,須符合該規定 之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王世屏代買代持系爭股票,係指示王世屏代 尋人頭帳戶並以最大值即融資買進,且只買進不賣出,王世 屏乃依其指示代尋人頭帳戶以現金及融資代買代持系爭股票 ,業如前述(詳「五」),難認王世屏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 。又王世屏代買代持之系爭股票係因發生股價崩跌,遭各證 券商斷頭賣出,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股價崩跌前 曾指示王世屏儘速賣出以減輕損失,則系爭股票因股價下跌 致全部遭證券商斷頭賣出之損害與王世屏無關,難認王世屏 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王世屏賠償6,80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6,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世屏賠 償6,80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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