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上訴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長庚醫院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 工程」,並擬將該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 予次承攬人施作,邀伊報價,並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規範等資料供伊報價。伊以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評估後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同年5月23 日通知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5月26日會議中進行 議價,伊以新臺幣(下同)8億2,00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 程;然上訴人於同日起,陸續提出與招標文件內容相異之設 計圖、施工規範、請購規範,致伊施工成本鉅增1億餘元, 伊數度要求上訴人重新議價無果,致兩造遲未完成簽訂承攬 契約。因兩造對於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報酬並未達意思表 示合致,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記載 ,決標後伊僅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亦約定須簽訂書面契約 後,承攬契約始成立生效,兩造既未達成合意,亦未簽訂書 面契約,兩造間自未有效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承攬契 約業已成立生效,然上訴人於招標過程未提供完整之履約標 的文件,屬詐術之實施,致伊於議價過程發生錯誤,伊已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
示;如認伊不得撤銷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已於 同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伊前於同年7月13日提供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保證金各2,15 2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張,履約保證金額合 計8,61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因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行使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權利 ,詎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撥付履約保證金 ,致玉山銀行於同年5月2日逕自伊之帳戶中扣款8,61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伊於105年5 月26日議價完成後,即進駐工地為日後施工事宜進行準備, 期間已完成繪製施工圖說及施作配合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 348萬9,034元,上訴人迄未付款,伊亦得依同上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或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 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20萬8,4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請求範圍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以8億2,000萬元投標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 已在伊發送之得標通知函用印回傳,參諸同年5月26日得標 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兩造已就承攬範圍及報酬等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縱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契約亦已成 立生效。兩造並無約定須於簽訂書面契約後,承攬契約始成 立;復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系爭工程決標或伊通知 廠商得標後,承攬契約即告成立,簽訂合約與繳交履約保證 僅為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簽訂書面契約後承攬 契約始成立。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已於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 並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復於同年7月15日繳交系爭履約保證 書,足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 參觀業主長庚醫院(下稱業主)之實品屋時,伊即已告知須 依業主之規範進行報價,同年5月26日得標會議紀錄決議事 項6.亦記載被上訴人進場前須完全符合長庚及台塑規範要求 等語;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業主所有圖說及規範,及其應依業 主之圖說及規範施作,其係因自己之過失,致生報價過低之 錯誤;而契約成立後,業主就工程圖面、工項有所變更,屬 契約之變更,非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有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不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另縱被上訴人未與伊簽訂原預定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下 稱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然兩造對履約保證之約定自始已有 共識,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書予伊,伊因被上訴 人遲未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於同年12月9日函催被上訴人簽 約,被上訴人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違約情事甚明,伊乃於 同年12月23日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兩 造對於預定之承攬合約書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已有合意 ,伊得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伊 否認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會議中有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縱 認伊不得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依 民法第1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返還履 約保證金。又倘認伊不得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終 止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107 年1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伊重新發包受有價差損害8,452萬5,0 00元,伊得就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取償。另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繳交投標金額10%之押標金8,610萬元,伊因被上 訴人繳交系爭履約保證書,而於同年8月11日退還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拒絕簽訂承攬契約,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 第4項、第6條規定,伊亦得自履約保證金追繳已退還之押標 金,並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 立,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經兩造結算為296萬0,405元(未稅) ,伊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伊並得就所受損害對 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26-128頁):(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資料予被上訴人報 價,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提出7億5,883萬7,531元之報價 單(見原審卷一第210-213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寄送 系爭工程CAD圖檔予被上訴人報價(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7億9,975萬8,442元(未稅)之報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5-218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 日至長庚樣品室參觀(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於同年5月9 日向上訴人提出9億0,887萬7,013元(未稅)之報價單(見原 審卷一第364-427頁)。兩造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議價會議, 依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報價金額減為8億2,000萬元(未稅)( 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進行投
標簡報(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當 日維持8億2,000萬元之報價(報價總表及施工項目明細如原 審卷一第232-277頁所示),並交付面額8,61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押標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同年8月17 日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三)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見原審卷一 第278頁)。
(四)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得標會議,確認本案係依 據上訴人同年4月1日電子郵件傳送圖說檔案給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8億2,000萬元(未稅)得標(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
(五)上訴人於兩造105年5月26日議價後有再提出新施工圖說(見 原審卷一第352-353頁、第434頁)。(六)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提供預定之承攬合約書,提出初步修訂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6-149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提出由玉山銀行簽發之履約保證書 4張予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額合計8,6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10-13頁)。
(九)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陸續 提出非屬於原招標文件範圍內之圖說、請購規範及施工規範 ,與原承攬範圍差異頗大,施工金額超出甚鉅,請上訴人確 認是否重新議定契約範圍與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83-285頁 )。
(十)兩造於105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作成如下決議事項:「 1.雙方針對105年4月1日後,業方提出之第“01”版圖面及規 範與第“00”版不同,雙方確認可據以向業方辦理追加(減), 因此正龍來函第二點第(二)(三)項內容,雙方必須相互合作 ,正龍儘快提出明細及單價分析,轉利晉向業方申辦。」「 4.針對正龍來函第二條第(一)款內容,利晉提出願再提撥價 金予正龍,作為補貼正龍虧損之用。5.正龍於取得利晉補貼 款後,不得再以施工規範、請購規範、帶料規範等資料未取 得為由拒絕施工。6.正龍需於12/5下午3點書面價金提出, 並到利晉總公司再協調」(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十一)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提出希 望上訴人補貼工程款1億3,000萬元,但上訴人檢討後僅同 意補貼1,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8-290頁)。(十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上訴人完成承攬合約書之簽約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291-292、324-347頁);該合約書所載之承攬金額 為8億2,000萬元(未稅),兩造迄未完成簽約。(十三)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自即日起尋 覓接手廠商(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十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載明雙方無法 就承攬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承攬契約不成立,請上訴人 就已施作之工程進行結算,並返還銀行保證書,被上訴人 將於函到1個月後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第298-301頁)。(十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雙方就工 程契約之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迄未依投標須 知第6點之規定期限辦理簽約,並屢次向上訴人主張已無 繼續履約之意,已構成違約情事,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7-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 該函文。
(十六)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經兩造共同派員至工地進行結算, 金額為296萬0,405元(包含管理費,未稅;見原審卷二第 271-272頁),含稅後為310萬8,425元(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
(十七)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發函予玉山銀行,說明依系爭履約 保證書之約定,通知該行撥付履約保證金8,610萬予伊(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並於同年5月2日受領玉山銀行撥 付8,6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十八)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如已成立生效,則 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 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0-313頁)。(十九)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 成立生效?(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撤銷 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三)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以( 105)利工字第1050000531號函(原證1)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以107年1月8日民 事答辯二狀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610萬元,有無 理由?(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有無理由?(七)上訴人抗辯以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部分:(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 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 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 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 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 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決標」第1項規定:「已合於本須 知相關規定經審查合格,且其投標報價及對本工程之專案計 畫最符合本公司需求者,取得最優先議約權。」第6條「簽 訂合約」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 標日或接獲本公司通知得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 及 履約保證繳交,未經本公司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 視為 拋棄得標,得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廠商不 得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觀諸上開文字,得標 廠商如未於決標日或接獲上訴人通知得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合約簽訂及履約保證繳交,其效果為「視為拋棄得標」, 而非「視為違約」;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得標通知函中,亦係表明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與 上訴人進行議約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足見被上訴 人以8億2,000萬元得標,僅係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就承攬 契約之內容尚須經過議約程序,如兩造最終未能完成簽訂契 約程序,則視為被上訴人拋棄得標。
(三)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函到5日內與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程序 ,有上開函文、兩造預定而尚未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1-292、324-3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預定之承攬合約書記載,計價型態為「依雙方議定圖說範 圍施工」,承攬金額為「8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 5頁);然兩造前於同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包 含:「1.雙方針對105年4月1日後,業方提出之第“01”版圖 面及規範與第“00”版不同,雙方確認可據以向業方辦理追加 (減),因此正龍來函第二點第(二)(三)項內容,雙方必須相 互合作,正龍儘快提出明細及單價分析,轉利晉向業方申辦
。」「4.針對正龍來函第二條第(一)款內容,利晉提出願再 提撥價金予正龍,作為補貼正龍虧損之用。5.正龍於取得利 晉補貼款後,不得再以施工規範、請購規範、帶料規範等資 料未取得為由拒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足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圖面及規範確 有變動,導致被上訴人施作金額增加,上訴人同意再補貼被 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5月26日兩造議價後 有再提出新施工圖說(見原審卷一第352-353、434頁),圖 說變更工程款至少會增加716萬9,614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7頁),足見兩造就影響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施工圖說尚 未達成合意,且因圖說之變更,承攬金額已與被上訴人先前 所報價之8億2,000萬元有異,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範圍及報酬顯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四)再觀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附則 」第1項明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見 原審卷一第335頁),明顯將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生效要件,足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 書,屬兩造間有待該方式完成承攬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並 非僅為保全證據之用,兩造既未完成簽訂承攬合約書,難認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經有效成立。
(五)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向上訴人進行投標簡 報報價8億2,000萬元,當天會議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並決 標,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該日成立生效(見原審卷三第116- 117頁);另抗辯伊於同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得標後,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0頁),惟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同年5月11日之議價會議紀 錄記載:「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此合約 時,為保證合約之履行且無違約之情事發生,應交付甲方( 即上訴人)履約保證:銀行履約保證書,面額為合約總價之 10%,俟甲方之業主驗收完成後,由甲方無償退還。」(見 原審卷一第223頁);另預定之承攬合約書中於「施作明細 表及規範」亦載明:「履約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 訂此合約時,為保證合約之履行且無違約之情事發生,應交 付甲方(即上訴人)履約保證:銀行履約保證書,面額新台 幣NT$86,100,000元(含稅),俟甲方之業主驗收完成後,由 甲方無償退還。」(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堪認兩造於簽 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銀行履約保 證書之義務。倘依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05年5月 19日伊同意被上訴人報價時,或於同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 人得標後,即已成立生效,則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
,理當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同意其報價時,或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得標時,被上訴人即應交付銀行履約保證書;然 兩造上開會議記錄、預定之承攬合約書均係約定被上訴人於 簽訂承攬合約書時,始有交付銀行履約保證書之義務,益證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報價,或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得標時即成立生效。復查105年5月26日得標 會議之主席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鄭銀王(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到場證稱:該日會議並非討論簽約事(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之報價最低,伊並未踐行 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規定(按為有關取得最優先議約權 之規定)之程序,即逕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規定(按 為有關採最低價者得標之規定)決定由被上訴人得標;推知 伊係於同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間提供預定之承攬合約 書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足見兩造 於同年5月26日得標會議中並未議約,於該日前亦未議約, 兩造既未議約,上訴人抗辯決標時兩造即已成立承攬契約, 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在 得標通知用印回傳,該通知已載明請依系爭投標須知進行議 約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該 得標通知用印回傳,即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亦不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進場、辦理營造綜 合保險,並於同年7月13日繳交系爭履約保證書,足證兩造 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 進行系爭工程之前期準備作業,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尚無從 遽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六、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工程有效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抗辯已 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節,即無庸審酌。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8,610萬元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銀行履 約保證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詳五、(五));而兩 造迄未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則被上訴人顯尚無須出具 銀行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甚明。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3 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25日 發函通知玉山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5月2日受領玉
山銀行撥付8,610萬元等情,有系爭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同年4月25日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0-13、19-20、3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 事實堪以認定。按履約保證書乃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在於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保證於承攬人有未依約履 行承攬契約情形時,交付保證金,並非承攬人違約發生損害 賠償責任時之保證;亦即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係存於玉山 銀行與上訴人間,其主要義務係付款承諾,即玉山銀行於約 定事由發生時向上訴人現實提出保證金,並非承包廠商違約 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其給付 義務應依保證書之內容為認定。觀諸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 明定:「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玉山銀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 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依上開內容,須上訴人依投 標文件或契約有不發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始得通 知玉山銀行在保證總額內撥付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陳稱兩 造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係合約初稿之約定(按即 預定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沒有其他合約約定;上訴人向 玉山銀行請求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係合約初稿之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4-325頁);兩造既未簽訂承攬合約書,上訴 人自無從以尚未成立生效之契約內容,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 履約保證金,且查無其他可不發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情形 之約定,上訴人逕自通知玉山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受領8,61 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10萬元,應屬 有據。雖上訴人辯稱縱認不得依預定之承攬合約書約定就履 約保證金取償,然依民法第1條及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仍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為無可採。
(三)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伊退還押標金後拒絕簽訂承攬契 約,伊得自履約保證金8,610萬元中追繳已退還被上訴人之 押標金,並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4 條(四)規定:「…得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簽約手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無息發還。」第6條規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公 司(即上訴人)通知得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及履 約保證繳交,未經本公司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 棄得標,得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廠商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該第6條規定得標廠商逾期不辦 理簽約者不予退還押標金,應以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不辦理 簽約為限,並非一律依上訴人之規定逾期不辦理簽約即不予 退還押標金,始為公允。經查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5日以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單方違約而終止為由,函請玉 山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該函文並未提及向被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且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亦僅有 押標金不予退還得標廠商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105年8月17 日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作為押標金之本票1張退還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124頁),難認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追 繳」押標金之契約依據,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抵銷。再者, 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僅 係取得優先議約權,且上訴人嗣復提出新施工圖說,導致承 攬金額與被上訴人報價之8億2000萬元不同等情,均有如前 述(詳「五」),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陸續提出非屬於原招標文件範圍內之圖說、請 購規範及施工規範,與原承攬範圍差異頗大,施工金額超出 甚鉅,請上訴人確認是否重新議定契約範圍與金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285頁),足見兩造尚未完成議約程序,上 訴人卻於同年12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金額為8億 2,000萬元(未稅)之承攬合約書,罔顧施工圖說、施工金額 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難認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約為由,對 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暨上訴 人以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為抵銷部分: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兩造共同派員至工地進 行結算,結算金額為296萬0,405元(包含管理費,未稅), 含稅後為310萬8,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 8頁),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結算總表、說明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71-313頁),堪以認定。兩造間無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詳「五」),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堪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8,425元( 含稅),應屬有據。
(二)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8,452萬5,0 00元,並據以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920萬8,425元(計算式:8,610萬+310萬8,425=8,920萬8,4
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7頁)翌日即10 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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