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10號
TPHV,108,重上,310,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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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素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24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就本院卷三第186至196頁所示「變更新北 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土地合併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 73頁),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施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有無出具上開同意書之義務及未交付是否應負遲 延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擬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 國100年10月30日與原審被告鮑桂英(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 和解)簽訂合建契約承諾書,約定由鮑桂英提供包含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同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住宅區建地進行協議合建 。嗣鮑桂英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92 2/876240轉讓其子吳文程吳文程死亡後由配偶被上訴人黃 若蓮及子女被上訴人吳秉遠吳郁亭繼承,應有部分均1296 1/0000000),鮑桂英吳文程另委託鮑桂英之女即訴外人 吳文涵(現更名為吳晏涵,下稱吳文涵)於101年12月21日 與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取得系爭都 更案基地全體所有人同意後,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 稱都更處)以協議合建方式申請實施系爭都更案,業經新北 市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並發布自103年12月31日實施 。然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於 101年11月23日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0 0-1、00-1、00-1、00-1、0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將系爭土地劃歸為道路用地,而無法納入系爭都更 案之更新單元範圍。新北市政府嗣於103年9月28日公告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系爭都更案之建築線未相連接 ,應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以取得建築執照,而須 全體合建地主出具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同意書 ,延宕系爭都更案,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伊 受有損害,以預計可取得容積比例40%之面積4,799.144平方 公尺【計算式:11,997.86×40%=4,799.144】、實價登錄資 料所載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下同)477元及自104年 11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共計遲延28個月計算,損害數額共 計2,402萬9,367元【計算式:477×4,799.144×28=24,029,36 7,元以下四捨五入】,伊一部請求8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 184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系爭 土地係自64至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系爭契約允諾提供合 建之土地範圍,伊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 元範圍,而變更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被上訴人有出具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參與任何系爭都更案之會議,不知其 內容,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之事,偽 (變)造鮑桂英及訴外人林燈丙拆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詐 領拆屋核准函,並逼迫伊簽訂不平等契約,致伊身心備受煎 熬。另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修正後分別為第32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相關函文,均未規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土地再 行納入合建範圍以取得建築執照時,伊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 義務。伊自無給付遲延,不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鮑桂英於101年3月15日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25922/876240移轉登記予吳文程,並由該2人委託吳 文涵於101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業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上訴人申請之系爭都更案(不含系 爭土地),並發布自103年12月31日實施;惟三重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9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於101年11月23日將重測 後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分割出00-1、00-1、 00-1、00-1、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且劃歸為道路 用地;新北市政府嗣於103年9月28日公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 地與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未重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同意書及賠償給付遲延之違約損害,為被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⒈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之範圍原僅包含0 0地號等31筆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因新北市政府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系爭都更案 之建築基地與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未重合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使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 與指定建築線相連接,欲增加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範圍, 而變更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曾就變更程序函詢都更處, 並經該處以105年1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3073號函覆略 以:「將前開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納入旨案(即系爭都 更案)更新單元範圍部分,本處重申仍應依(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第19條所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查 本案係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故於變更事業計畫核定前需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9頁),嗣經本院函詢該處亦以同旨回覆,有該處109年8



月20日新北更事字第109470926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6 9至370頁)。另上訴人以其需重新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程序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申請展延00地號等31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業經該局以104年7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39805號函覆原 則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都更處及工務局均指示上訴人應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變更,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 有義務簽署系爭同意書交與伊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 之標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分屋及交屋」;該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鄰地整合簽約後 兩個月內完成設計規劃,對於設計圖樣,甲方(即鮑桂英吳文程,下同)應於全部整合之地主簽約後參個月内簽認同 意,倘地主間有不同意見,經乙方逕行溝通協調不成,以地 主持有基地合計面積逾貳分之壹同意圖案為準。」、「建造 執照由乙方名義統一於全部合建地主依前項約定,簽認後陸 個月内提出申請,雙方併應遵照工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 ,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規定及程序辦理。領得 建造執照壹個月內,乙方通知甲方分屋,於甲方分屋決定後 壹個月內,乙方得將甲方取得之房屋提出辦理起造人變更為 信託機構名義,嗣後乙方並得將本大樓作立面、外觀、用途 、增減戶數等設計。」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參以系 爭契約之前言已載明契約目的為「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 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在規範兩造辦理合建分屋之權利 義務關係。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雙方併應遵照工 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 、規定及程序辦理」,應僅侷限於該條標題所指合建之建造 執照申請事宜,被上訴人方有依工務局等主管機關之指示配 合辦理之義務。至於更新單元範圍增列系爭土地,核屬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與建造執照之申請分屬二事,自非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規範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然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簽署及交付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 186至196頁),觀其內容係將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增 加系爭土地,而由31筆土地變更為36筆土地,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變更有關,並非申請建造執照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工務局回函載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須重 新辦理,都更處再要求變更事業計畫核定前,應由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便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變更 事業計畫核定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云云。然觀之工務局104 年7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39805號函之主旨欄所載「有 關貴公司申請展延三重區○○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復審期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該函 係工務局就上訴人申請展延00地號等31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 案之復審期限為回覆;該函說明欄三所載「將該5筆地號( 即系爭土地)納入本案(即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共計36 筆地號。故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需重新辦理」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僅係上訴人向工務局申請展延時 提出之資料內容,並以其需重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 為由,申請展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並非工務局主 動要求上訴人必須重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且工務 局及都更處之回函,僅係告知上訴人如何適法辦理申請建造 執照、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程序,非謂被上訴人依 各該主管機關之回函當然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另更新單元內 其餘所有人縱已同意變更,亦為其等各自之決定,不能認為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有同意義務。至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963號判決固認該案地主即訴外人汪金珠應出具同意書 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然上訴人於該案之訴 訟標的即其與汪金珠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明訂汪金珠應依期限備齊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僅就申請建造執照部分要求被上 訴人遵照主管機關之程序辦理,二者顯然不同,自無比附援 引另案判決結果之餘地。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都更案係依都更條例第43條(即修正 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協議合建之方式實 施,被上訴人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仍有同意之義 務云云。然觀之上開條文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 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巿地重劃方式實施 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之規定,僅係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明訂有權利變換、協議合建、徵 收、區段徵收及巿地重劃等方式,且所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人之同意範圍,應僅及於同意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至於後續如有事業計畫之變更,仍應重行取得同意,非 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就事業計畫之變更有全盤接受之 同意義務,以保障地主參與之權利並適度限制實施者之權力



。此參都更條例第3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可知,就協議合建方 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如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法律效果僅係採簡化作業程序 辦理,反面言之縱未取得全體同意亦非不得辦理事業計畫變 更,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
 ⒌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 將該同意書交付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既無簽署及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 絕簽署及交付系爭同意書,無給付遲延或違約可言。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8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184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該同意書交付上 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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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