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一郎
林麗艷
陳葦哲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陳政宏
陳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林麗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麗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