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陳裕雄
被上訴人 顏桂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廖陽華曾為同性伴 侶,並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伊於民國103年間因財務 發生困難,為免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 由其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虛偽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得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在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除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前手鄭復民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187萬1696元,另餘額92萬3274元係供以扣 繳系爭貸款本息,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共扣繳99萬80 00餘元,被上訴人則未繳納房貸分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使用。且系爭房地仍由伊居住使用 ,伊除保有所有權狀外,尚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嗣伊於107年6月間、同年10 月11日曾分別以口頭、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均遭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屢遭銀行、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處 追討債務,且有資金需求,唯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由外人 購得,遂於103年間央請伊出資買下,並表示將來有錢將再 買回。斯時伊年近70歲,並無置產需求,但考量上訴人為伊 長子廖陽華之同性伴侶,曾與伊同住等情,方同意以3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將來可再商量買回。嗣伊以系爭房 地向上海銀行貸得系爭貸款,以其中187萬1696元清償前手 貸款後,由伊、廖陽華、廖陽華指示之友人即訴外人葉秀玲 、李浩偉、周士棋、林玉鳳等人(下稱葉秀玲等4人),陸 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上訴人持伊交 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款項之方式以給付系爭價金, 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上訴人所提金額已達 113萬6469元,加計前手貸款187萬1696元,已超過兩造議定 之系爭價金300萬元。另伊亦繳納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外 ,兩造毫無血緣關係,伊自無平白負擔數百萬債務之理,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借名登記。上訴人 所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 上海銀行貸得系爭貸款280萬元,於103年6月12日匯入系爭 帳戶中,嗣於同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償還系爭房地之前手貸 款187萬1696元(另含匯款手續費30元,計為187萬1726元) ,並轉出6000元,餘92萬3274元。又系爭帳戶自103年5月6 日開立後,自同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為止,多次由 上訴人提領款項計113萬6469元,並於107年1月31日經被上 訴人結清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8頁), 且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借款契約、買賣契約書、上海銀行107 年3月2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64頁、142至145、317至320 、346至357頁、本院卷一第437至第443頁、第460至第466頁 ),信屬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103年6月10日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於107年6月間、同年10月11日分別以口頭、存證信函 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但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 價金,系爭貸款亦由伊負責繳納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其以3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並已支付超過300萬元 價金予上訴人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以系爭貸款280萬元繳付買賣價金,此外並 無再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一節(本院卷二第83頁),則 被上訴人自應基於貸款名義人及買受人之地位負責繳納系爭 貸款。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貸款於清償前手貸款後之餘 額92萬3294元,均匯入系爭帳戶,供上海銀行扣繳貸款之用 ,且系爭帳戶提款卡乃交由上訴人提款使用等情(原審卷一 第401頁,本院卷二第83頁、268頁),可見系爭貸款係以被 上訴人所稱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 ,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一般買受人於向銀行貸款購屋 ,並將買賣價金交付對方(含代買方清償原貸款)後,即應自 行繳納貸款,當無將其應繳納系爭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由賣方 保管使用,並再以已支付予賣方之價金來扣抵貸款之情,已 顯然不同。
2、被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貸款扣除前手貸款後,系爭帳戶餘 額即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不足清償時,曾由被上訴人、 其子廖陽華於104年5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匯 款32000元、29000、13000元;或由被上訴人之子廖陽華指 示葉秀玲等4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對帳單、葉秀玲、李浩偉之公證書、廖陽 華與林玉鳳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4 2至第145頁、第263至第286頁、第288至第291頁)為證。惟 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僅有104年5月29日之3萬2000元;至 葉秀玲等4人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則係受廖陽華指示一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68頁),廖陽華並於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20 號(下稱另案)事件中,主張葉秀玲等4人所匯至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所貸與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有另案起訴狀、 書狀及筆錄可稽(另案卷第8至第15頁、第19至第21頁、第1
13頁、第131至第145頁、第253至第255頁)。顯見廖陽華並 非係為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而指示葉秀玲等4人匯款 至該系爭帳戶甚明。復觀之廖陽華於另案中所提與上訴人之 通話紀錄,廖陽華多次提及「每個月5萬」「我每個月都5萬 」「5萬已匯」等語,且兩造亦於對話中表示:「(廖陽華 )下個月的錢,自己提早向你的金主說,我沒有辦法和能力 再幫你了。你不要再說我全家要弄你,你在我身上拿的錢, 比這房子多多了,你沒錢所以一直向我拿,我念著一份情, 但你不會感謝,未曾替我著想,只有自私。其它走程序或你 找人要怎麼樣都行,我真的不想和一個只會剝削我傷害我的 人再聯繫。」、「(上訴人)這個月好像還沒轉」、「(廖 陽華)星期一應該會吧」、「(上訴人)偉哥錢還沒匯入, 能否確認一下?」、「(上訴人)偉哥要匯的錢,我認為那 是一種情份,是你幫忙我的,沒有認為是義務」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參(廖陽華另案卷第30、32、34、35、40、46、49 、50頁),亦均無提及是為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之貸款所匯, 被上訴人抗辯葉秀玲等4人之匯款,係為伊繳納貸款云云, 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107年4月以後,系爭貸款本 息改以被上訴人之女廖苡均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末5碼 :00000)繳納,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等語,雖已提出廖苡均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 第53至第64頁)。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 證據,已在106年6月間上訴人首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信 託關係,請求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有被 上訴人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顯為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後所為,亦難以之為被上訴人於受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確有繳納貸款之有利認定。 3、且參酌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付之買賣價金,無非以清償前手貸 款187萬1696元,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13萬6469元 ,計300萬8165元為據,惟用以支付前手貸款之資金來源為 系爭貸款,另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則為系爭貸款餘額及被上 訴人匯入3萬2000元、葉文玲等4人匯入計37萬4170元(原審 卷一第142至第145頁),其餘匯入資金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為 其所匯。然系爭貸款乃上訴人負責繳納清償,葉秀玲等4人 則非基於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而匯款等節,均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上訴人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充其量僅有上開匯 款3萬2000元,惟匯款原因本有多端,且該數額甚微,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買賣價金或為清償系爭貸款全額所為 ,應屬灼然。被上抗辯其已經支付超過300萬元買賣價金給 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由其居住使用,並未曾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且其現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一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函 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67至第484頁)。依上開函文,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11日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向 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惟經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聲明異議,被 上訴人之聲請遂遭駁回(本院卷一第478至第484頁),可知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保管持有, 並抗辯係由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時所盜取云云,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另上訴人亦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費,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第86頁),並有管理費繳 納收據可佐(原審卷一第200頁);且系爭房地房屋住宅火 災及地震險,於105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30日係由上訴人以 現金或信用卡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至第 85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文 可參(本院卷一第271至第286頁);至103年度至104年度之 保費則由系爭帳戶內扣款,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3日函覆可佐(本院卷一第307頁)。審諸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既享有管理使用權,且執有所有權狀,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費用,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要件,核屬相符,上訴人據此主 張借名契約存在,亦堪認可信。
㈣、再參以廖陽華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我連母親都作你 的人頭...如果要那樣,不會讓妹妹一起和你購屋,不會讓 媽媽作你人頭」等語;被上訴人之女廖苡均亦曾對上訴人表 示:「媽媽會去銀行簽字,同意讓你只繳利息...也希望你 會遵守承諾年底前解決用媽媽名義貸款的事」、「你用的是 我媽媽名義貸款,還是用我的關係幫你找銀行」、「我媽給 你做人頭借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98、10 0頁),均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係擔任出名人向銀行借款 可得知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乃兩造間之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實成立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 ,應足採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中所謂「人頭」為上訴 人申報所得稅扶養人口云云,則難採認。且上訴人於103年 間曾因財務問題,遭多家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就其債務為前置協商認可,嗣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並經高雄地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9號為裁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一第207至第230頁),足證上訴人所稱其於
103年確發生財務困難,並經銀行催討債務一情,始請被上 訴人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 拍賣等語為真,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動機 。
㈤、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海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承辦人丁旭 杰證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而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300萬 元,後經貸得280萬元為據(本院卷一第370至第371頁), 然其所為之證述乃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申請、貸得系爭貸款等書面資料相同,且丁旭杰為 銀行承辦人員,兩造自不可能向其自承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存在,尚難以其證詞推翻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但兩造實際隱藏借名契約關係,其僅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而登記,本件應適用借名契約關係認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權屬及權利義務等語,洵屬有據,可堪採憑。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 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同年10月11日分別以口頭、存證信 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被上 訴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8頁 、第194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上開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既經准許,其 餘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分之00)。2.房屋:
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第000號建號,權利範圍00000之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