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仁生
被 上訴 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 國108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 審卷第315頁)。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0 月3日起,算至108年10月28日(上訴人住居臺北市中山區,扣 除在途期間4日後,原為同年月27日,因為星期日延至次一上 班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狀,惟 其所列上訴對象(即被上訴人)未含孫卓卿(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上訴人於同狀所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北 榮員山分院),其法人格與該院院長孫卓卿個人相互獨立,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記載北榮員山分院、院長孫卓卿為被告,嗣經 原審闡明後,陳明其係對孫卓卿個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 1頁),顯知二者有別,自難認其於上訴時係將孫卓卿誤繕為 北榮員山分院。故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對原審駁回其請 求孫卓卿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之判決 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0、154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