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24號
TPHV,108,建上易,2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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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宗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永土
張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上訴人)主 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穀山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穀山公司)簽訂「關西鎮103年度公 共工程(開口合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委由其辦理關西鎮「南山大橋橋墩基礎改善工程」 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嗣於同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下稱廣星包工業,與穀山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大橋橋墩基礎改善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包工契約),委由廣星包工業施作護坦(下稱 系爭護坦)。系爭護坦於104年1月23日竣工,於同年2月24 日驗收,結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萬0,394元,詎完工 後不到4個月,尚在保固期間內,旋於同年5月12日大雨過後 全部毀損。為釐清責任歸屬,兩造三方於同年7月24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第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公



會協助鑑定原因,並服從鑑定之結果。嗣經以鑑定費用9萬8 ,400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設計單位即穀山公司未就系爭護坦所在(下稱系爭 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適 當工法設計,為毀損主因,專業廠商即廣星包工業應熟悉於 軟弱材料上覆蓋重物(護坦)而未將其基礎材料穩固後可能 引起不均勻沉陷而損壞,卻逕依設計圖,對河床掏空部分以 現採土石回填後整平壓實,未能使定作人提早防範,不符合 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為毀損次因(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穀山公司設計之護坦不符交通部頒布橋基保護工 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所需厚度,且未做基礎工程,僅 將混凝土直接澆置在河床上,存在嚴重缺失。廣星包工業身 為專業具經驗之廠商,對穀山公司前開不符工程實務,易造 成護坦毀損產生公共危險之設計,未提出質疑或說明,亦違 反其注意義務。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544 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穀山公司賠 償126萬0,394元;依系爭包工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廣星包工業賠償 126萬0,394元;另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穀山公司、廣興包工業各給付1/3鑑定費用3萬2,800元。並 聲明:㈠穀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廣星包 工業應給付上訴人126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 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㈣穀山公司、廣星包工業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穀山公司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證據契約。上訴人並未編列 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之經費,亦未提供系爭工址地質鑽探資 料供伊參酌,惟伊設計前已派員對環境特性、施工動線進行 調查,並考量當時環境如工址地形、地勢、沖刷情形、河床 質、南山大橋橋墩基礎現況、水深、橋樑及護岸結構與壩體 穩定情形,綜合研判後採用設計規範之適當工法,即混凝土 護坦工法,通過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 )開工之審查,因受限於上訴人工程預算僅120萬元,及里 長及里民要求擴大護坦面積,卻不增加經費,始由30公分厚 度變更設計為25公分,經上訴人審查全部工程設計圖及預算 書核定後復工,絕無設計不當。然上訴人未於汛期(每年5 月至11月底)來臨前覓妥工程預算進行系爭護坦之厚度補強



,時至104年5月進入汛期,104年5月12日於7小時內降下83m m大雨,導致系爭護坦損毀,自非可歸責於伊之設計責任。 系爭工址河床質主要為卵礫石及砂質土壤所組成,系爭鑑定 報告臆測河床為軟弱材料,進而認定系爭護坦毀損之主因應 歸責於伊,實屬謬誤。又系爭護坦自104年2月24日完工驗收 後至同年5月12日大雨毀損前,逢將近30場降雨,均無損壞 ,直至同年5月12日於短短7小時內降下83mm大雨後方毀損, 顯見系爭護坦毀損與降雨量相關,系爭鑑定報告採用非系爭 工址之新竹氣象站之較小雨量資料,乃刻意誤導。縱認伊應 負賠償責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伊賠償金 額亦應以契約價金總額即52萬5,000元(即總工程經費1,500 萬元×3.5%)為上限。上訴人請求伊負擔鑑定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廣星包工業則抗辯:伊為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規定毋庸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故營造業法第37條專任工程人員之注意 義務不能適用於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伊到場,系 爭鑑定報告認伊應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負系爭護坦毀損次 因之責任,實屬違誤。伊係依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之穀山公 司製作之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付訖工程款,無可歸責。上訴人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為無 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穀山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7年5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廣星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37萬8,118元,及 加計自107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得、免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穀山公司給付 37萬8,118元(1,260,394-525,000-357,276)、廣星包工業 給付52萬5,000元(1,260,394-378,118-357,276)及不真正 連帶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穀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7,2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穀 山公司、廣星包工業應再各給付上訴人3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另穀山公司、廣星包工業 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 訴之答辯聲明均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348、356、357、373、4 01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與穀山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委由 穀山公司辦理系爭護坦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於103年6月16 日與廣星包工業簽訂系爭包工契約,委由廣星包工業辦理系 爭護坦之施作。
(二)系爭護坦於104年1月23日竣工,於同年2月24日驗收,結算 金額總計126萬0,394元。
(三)104年5月12日大雨後,系爭護坦完全毀損。(四)兩造三方於104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依系爭切 結書送鑑定人鑑定,已支出鑑定費9萬8,400元。(五)廣星包工業土木包工業
六、上訴人主張穀山公司就系爭護坦之設計有錯誤,廣星包工業 身為專業具經驗之廠商,對穀山公司前開不符工程實務,易 造成護坦毀損產生公共危險之設計,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說明 ,亦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證據契約?  
 1.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 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 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 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 主義原則,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 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 11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護坦於104年1月23日竣工,同年2月24日驗收,嗣於1 04年5月12日大雨過後系爭護坦完全毀損,兩造於104年7月2 4日簽立記載:「茲有關『南山橋橋墩改善工程』1案,因於10 4年5月12日豪雨沖毀設施,為釐清責任歸屬對象,同意由第 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原因,並服從鑑定之結果, 所滋生之法律責任,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等語之切結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4頁)。穀山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公司大小章印 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揆之該切結書內容,兩造係將系爭護 坦於104年5月12日沖毀之責任歸屬之確定,約定委由土木技 師公會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應屬於證據契



約之一種。穀山公司空言以系爭切結書未經其負責人親簽, 否認系爭切結書為證據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兩造既將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即系爭護坦於104年5月12日毀損之 責任歸屬)之不明確狀態,合意委由土木技師公會確定,並 同意以該鑑定結果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其內容無害於公 益,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依前說明,自應承認該證 據契約之效力,除非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推翻,否則兩造均 應受證據契約之拘束。
 3.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護坦毀損原因 與責任歸屬,經該公會派員至現場會勘,調查現況、測量河 道深度,比對系爭護坦損壞前後情狀,認:系爭護坦毀損主 要係因其底部回填物未固結,及可能回填物下部與河床間有 淤泥等軟弱材料存在,且系爭工址與側臨既有護坦下部材料 並未予以阻隔,或護坦基礎回填物處理穩固後,卻受側鄰既 有護坦基礎材料之流動掏空而引致損壞;系爭護坦於104年5 月12日之大雨後毀損,惟其側鄰及下游橋墩間之原有護坦並 未損壞,系爭護坦之毀損非可歸責於降雨量;設計單位未就 系爭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 予設計適當工法,為造成系爭護坦毀損之主因;又系爭護坦 係於攔砂垻下游施作,其側鄰與下游橋墩間之護坦並未損壞 ,依專業廠商自應熟悉於軟弱材料上覆蓋重物而未將其基礎 材料穩固後可能引起不均勻沉陷而損壞,卻逕依設計圖01/0 4一、說明4.對河床掏空部分以現採土石回填後整平壓實, 並未符合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使定作人能 提早防範,為造成系爭護坦毀損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121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護坦係因穀山公司未設計適當工法及廣星包工業未依營造業 法第37條規定即時通知上訴人,不符工程實務上注意義務逕 依設計圖施作而毀損。
 4.穀山公司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違誤,不可採信云云。 惟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之證據契約,上訴人既係依 系爭切結書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非被上訴人另提出相 反證據推翻,否則兩造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護坦位於南山大橋上游河道,由102年6月2日現場照片顯 示攔砂壩下游端原即呈深潭狀(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 見系爭護坦位處河道深潭區,穀山公司並自承:攔水堰頂段 高程右高左低,導致鳳山溪水流方向集中於系爭工址處,且 因下游橋墩密集承受束縮沖刷力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7頁)。故系爭護坦上方結構須承受外部荷重及水流沖刷, 且下部基礎會有順攔砂垻坡面流下及由側鄰既有護坦與攔砂



垻未接合處順流而下之溪水,為避免滲入系爭護坦底部回填 區導致材料軟化而分離,自應加固下部基礎以提高基礎承載 力與抗入滲能力,除系爭護坦回填區應經過適當之加固處理 ,因回填區下部與河床間處常存有淤泥等軟弱物,如未將之 一併處理,或加固區厚度不足,壓重不夠,甚或側鄰既有護 坦基礎材料未併予適當處理,在大水沖流下,均可能引致系 爭護坦受損,穀山公司身為專業之技術顧問公司,自應綜合 考量回填區材料強度、固結性、既有側鄰護坦基礎材料強度 、河床上方淤泥軟弱物強度等情,設計符合法令規定、具備 通常功能效用之護坦。
 ⑵觀諸設計圖01/04一、說明4.記載:「河床掏空部分以現採土 石回填,並需整平壓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見原審卷一第 101、150頁),設計圖03/04基礎保護工施工圖亦記載:「 現採河床砂石回填,需整平壓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3、153、154頁),足見穀山公司設計之施 工方式係以現採河床土石回填,並於整平壓實後澆置混凝土 ,未見有系爭護坦與攔砂垻趾部之連結處理或其他基礎工程 。又穀山公司所提出之施工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廣星包工業回填之河床砂石,為卵礫石及砂質土壤,卵礫 石大小粒直徑不一,未完全整平,彼此間亦無任何固結,足 見廣星包工業實際回填砂石並未為適當之加固處理。穀山公 司雖提出施工照片欲證明施工時有將側鄰既有護坦下部材料 阻隔,惟穀山公司設計圖中並未有與既有護坦下部材料阻隔 之相關設計,且照片亦無法看出工程施工時有將側鄰既有護 坦下部材料阻隔,或可見下方材料掏空處部分回填是否有壓 實,僅可見鋼筋網,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8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01頁),難認廣星包工業有將側鄰既有護坦下 部材料阻隔,足見穀山公司未有對護坦之下部基礎加固或與 側臨既有護坦下部材料阻隔之設計。另據穀山公司自承:護 坦工功能為抗沖刷,並非主體結構,依水土保持手冊,厚度 至少要50公分至1公尺,原先設計30公分,後來上訴人希望 範圍做大一點,在經費不變下,只能變薄,降為25公分,依 照片所示,水流明顯朝向系爭護坦該側,在經費不足、厚度 25公分情形下,當然會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 卷第262、276頁)。足見穀山公司設計之系爭護坦厚度不符 合水土保持手冊之規範,其厚度不足,壓重不夠,在大水沖 流下,自會使回填區下部材料受掏空而拉扯護坦受損。 ⑶又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5年5月21日初勘時,系爭護坦於毀 損後為避免順水流推撞橋墩,先予打除成碎塊狀(每塊大小 約30公分)就地回填,回填處已受上游攔砂壩流下的河水沖



刷而局部凹陷,同年8月13日會勘時,就地回填之破碎混凝 土已近全部被推移至下游端,現場原施作護坦處更已呈深潭 狀(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經斟酌上情,並量測現地步 行可及處水面下硬質物位置,認系爭護坦乃銜接側鄰既有河 道護坦施作,其底部多為回填材料,穀山公司採取之「現採 河床砂石回填整平壓實」施工方法,於回填時未加固處理, 直接澆置混凝土,易受水流竄流其間而分散其結構,故系爭 護坦承受自上方溢洪道傾洩而下水流之衝激、同時承受下方 河水及深潭之浮力,僅能憑自身之厚度與重量加以抵抗,因 回填區不均勻沈陷,終致護坦面受力不均而毀損,已調查現 況、比對系爭護坦損壞前後情狀、測量河道深度,詳細說明 鑑定之基礎,所為判斷之方法及評析均屬合理,並未悖於一 般經驗法則,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應堪憑採。 ⑷穀山公司雖以施工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14 5、147、227至239頁)及其另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蔡榮華土 木技師出具之108年1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中0052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4至181頁)為 據,抗辯:系爭工址河床質及沖刷坑主要為卵礫石及砂質壤 土,並無軟弱淤泥層存在,系爭鑑定報告臆測工址河床為軟 弱材料,進而認定系爭護坦毀損之主因應歸責於伊,顯有謬 誤云云。惟查:
 ①該施工中照片僅能看出廣星包工業回填之河床砂石有卵礫石 及砂質土壤,及挖土機、卡車於系爭工址施工,無法看出整 平壓實之厚度或回填區下部與河床之情形。又乙鑑定報告乃 穀山公司自行委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山大橋上游攔砂壩下 之深潭區河床是否為軟弱淤泥層,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且穀 山公司自承並未告知蔡技師有本件訴訟之存在(見原審卷二 第60頁),已難逕認可採。乙鑑定報告雖記載於現場踏勘時 ,並未見軟弱淤泥層,河床質之分布主要是由堅硬河床、砂 及礫石所組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惟蔡技師係於10 8年1月11日至現場會勘,距離系爭護坦104年5月12日毀壞時 ,時隔逾3年半,廣星包工業當時回填之河床質早已被沖走 ,自難逕以蔡技師108年1月11日會勘時之河床質推斷104年5 月12日毀損當時之河床質。另據乙鑑定報告敘明係採現地踏 勘(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所附照片說明,顯示蔡技師係 以踏查方式,並未使用任何水上工具,則蔡技師所站立位置 、以相機拍攝河床照片之位置、取樣位置是否確係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標的物損壞區河道硬質物距水面高度圖」中編號 f(100公分)與編號h(124公分)間標示為軟弱淤泥層之深 潭區(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自有疑義。穀山公司所提前



揭證據,不能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②又實際撰寫系爭鑑定報告之楊式昌土木技師證稱:伊實際執 行技師職務經歷20多年,根據一般工程經驗,在現場可見沖 刷層底部應該有淤泥存在,這是自然之物理現象,沈積物之 表面就是此種材料,此種材料就是軟弱淤泥層,軟弱淤泥層 厚度未知,故在系爭鑑定報告圖上標示「?」問號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故難認沖刷層底部並無淤泥存在。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護坦毀損主要係因其底部回填 物未固結,與可能回填物下部與河床間以淤泥等軟弱材料存 在,且與側鄰既有護坦下部材料並未予以阻隔,亦有可能系 爭護坦基礎回填處理穩固後,卻受側鄰既有護坦基礎材料之 流動掏空而引致損壞,故回填物下部與河床間有淤泥之軟弱 材料存在亦僅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可能毀損因素之一,乙鑑 定報告縱可採信,亦不能排除系爭護坦底部回填物未固結、 與側鄰既有護坦下部材料並未阻隔,甚或因側鄰既有護坦基 礎材料之流動掏空而引致損壞之可能,自難據以認系爭鑑定 報告不可採。
 ③至穀山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時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破碎 混凝土塊,故無所謂「破碎混凝土塊組構疏鬆,極易受水流 竄流其間而分散其結構,使得該回填區產生不均勻沉陷,致 護坦受力不均而毀損」(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云云。惟系爭 鑑定報告該處陳述應著重在混凝土塊易受水流竄流其間而分 散其結構,使得該回填區產生不均勻沉陷,致護坦受力不均 而毀損,此觀其結論與建議均未提及穀山公司之責任與破碎 混凝土塊相關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穀山公司執 該等文字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誤,尚不足採。另穀山公 司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a說明欄記載「河道硬質物 距水位面高度量測,水面下5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抗辯系爭工址河床實為「硬質物」非軟弱材料云云。惟 土木技師公會係因系爭護坦毀損處之河道已呈深潭狀,乃沿 河道原為破損處之護坦及串聯橋墩面之護坦量測該護坦頂面 位於水面下之高度,並製作鑑定標的物損壞區河道硬質物距 水面高度圖(見原審卷一第90、106頁),足見該硬質物係 未破損處之護坦頂面,穀山公司是項抗辯,顯有誤會。 5.穀山公司另抗辯:104年5月12日於短短7小時內降下83mm大 雨後,系爭護坦始發生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誤用非系爭工址 之新竹氣象站之較小降雨量資料,導致鑑定結果偏差云云。 惟查:
 ⑴依中央氣象局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大雨」係指24小 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



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 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大豪雨」則指24小時 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超大豪雨」則指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稱之降雨現象。 ⑵依中央氣象局公告之各觀測站設置地址,關西站在關西鎮關 西國中、新竹站在竹北市光明五街,關西站之資料較新竹站 之資料接近系爭工址。惟細觀穀山公司提出之中央氣象局「 關西氣象站104年5月份各日逐時降雨量表」(見原審卷一第 244頁),關西地區104年5月12日系爭護坦毀損日,3至9時 降雨量各為1.0、3.0、27.0、36.5、9.0、5.5、1.0毫米, 該7小時累積降雨量達83毫米。依前述中央氣象局雨量分級 定義,關西地區104年5月12日於7小時內累積雨量83毫米, 時雨量未達40毫米以上,3小時累積雨量亦未達100毫米以上 ,僅屬「大雨」等級。穀山公司設計之系爭護坦連「大雨」 等級之雨量都不能抵抗,於104年2月24日驗收後,不到3個 月,即於104年5月12日毀損,顯難已達護坦通常應具備之效 用。又穀山公司雖稱:依系爭鑑定報告,平常鳳山溪水深27 公分至30公分,系爭護坦25公分厚可以抵抗上揚浮力水深是 60公分,原設計30公分可以抵抗上揚浮力水深是72公分,水 深會隨著雨量大小而上升,雨量增加到一個程度,例如雨量 加上原本的水深超過60公分以上,系爭護坦就可能超過臨界 值而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卻未舉證證明104年5 月12日毀損當日之雨量已導致水深超過臨界值,自難認屬不 可抗力之天災。
 ⑶據上,系爭鑑定報告雖引用「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仍難據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有誤。
 6.穀山公司復抗辯:系爭護坦損壞係因預算有限卻要求變更設 計增加施工面積所致,伊並無設計錯誤云云。查上訴人固不 爭執系爭工程確實有120萬元之預算限制(見本院卷第223頁 ),然護坦之目的既在達成抵抗沖刷、保護橋基,且依水土 保持手冊,厚度至少要50公分,穀山公司之設計自應符合相 關規範,並能達成前開目的。縱上訴人預算有限,穀山公司 提出設計時,亦應告知厚度會影響護坦之功能,且不符合前 開規範,穀山公司明知25公分、30公分厚度之效能不同,每 一平方公尺能承受之重量、抵抗水流浮力即相差120公斤, 卻沒有告知上訴人此一重大差異(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且自承:未以公文建議上訴人增加預算提高厚度,以提高設 計安全係數,伊確實未盡告知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況一般常見之沖刷防護工除混凝土護坦工法外,尚有



柔性攔砂堰工法、剛性攔砂堰工法、蛇籠工法、拋石工法、 混凝土塊排置工法、貨櫃式石籠工法等其他工法,設計者應 依據河川當時之情況辦理設計,以確保橋基保護工之功能能 符合使用當時之情況,有交通部頒佈之橋基保護工設計規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0頁),穀山公司非不得依上訴 人所提供之預算,或改採費用較低之其他工法取代之,或規 劃先做河床基礎材料之穩固工程,待預算足夠設計50公分以 上之護坦工後再行施作,以混凝土護坦工法勉強設計不足以 抗沖刷之25公分厚度,致系爭護坦於104年2月24日驗收後, 不到3個月,即於同年5月12日毀損,導致上訴人支出之工程 款付諸流水,穀山公司自不得以上訴人預算有限作為免責之 事由。
 7.再穀山公司以伊於103年12月以上訴人為主辦機關、伊為設 計監造單位之名義,向第二河川局提出「鳳山溪河川公(私 )地使用申請書」,經申請通過,足見伊設計並無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未避免橋樑基礎河床刷深擴 大,危及橋梁安全,第二河川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9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 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 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前項使用行為為採 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會於 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 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 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規定,同意上訴人先行使 用河川公地,並於20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第二河川局僅係就 上訴人之申請同意備查,有第二河川局109年4月23日函暨所 附103年11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尚難 僅憑經第二河川局同意備查遽為認定穀山公司之設計並無瑕 疵。況觀諸審查意見表(第二次)之審查意見記載:「4、 有關本案現況整地及河床混凝土灌漿,請補附施作前後地形 高程資料,若施作後減少通水斷面積,請檢附相關水理分析 資料」,穀山公司回覆辦理情形記載:「本案工程為河床掏 空之復舊,施作前後未有影響原設計河道通洪斷面之事由, 故無檢附水理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足 徵穀山公司明知河床已掏空之事實。再穀山公司設計系爭護 坦前即已存在深潭區,惟觀諸穀山公司提交第二河川局之「 河道橫斷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舖設25cm厚RC 混凝土」下方「河床整平壓實」,並未標示厚度,亦未標註 有深潭區,一律以整平壓實方式處理,則系爭鑑定報告指穀 山公司未就系爭護坦之工址河道特性詳予調查,亦非子虛。



 8.廣星包工業另抗辯:伊為土木包工業,營造業法第37條專任 工程人員之注意義務不適用於伊,系爭鑑定報告認其應負系 爭護坦毀損次因之責任,嚴重違誤。伊係依上訴人委託設計 監造之穀山公司製作之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竣工後 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付訖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施工困難或有 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查:
 ⑴按營造業法第36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32 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 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 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 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 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 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為落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職責以確保工程 品質及安全,應認其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有查核之責任 ,如發現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告知定 作人,確認有無改善計畫或變更設計之必要。
⑵兩造均不爭執廣星包工業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第10條 、第15條第3項規定,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之條件,為負責人 應具有3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以及資本額在一定金 額以上,且土木包工業申請營造業登記時,免檢附專任工程 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與其簽名及印鑑,故廣星包工業申請營 造業登記時,負責人張方屏應有3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 經驗,且不必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惟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 規定,其負責人張方屏仍應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 工作,即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 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 應即時向定作人報告之義務。
 ⑶廣星包工業為專業廠商,承攬施作系爭護坦,應知悉於鳳山 溪攔砂壩下游施作,直接接受溢洪道河水衝激,對於系爭護 坦在河床上必受河水、底砂、礫石、沈積物等影響,於澆置 混凝土護坦前,應穩固護坦下方之基礎材料,在不穩固之基 礎材料上覆蓋重物,可能引起不均勻沈陷或基礎材料流失而 損壞,有致公共危險之虞,卻僅依穀山公司設計之施工方法 施工,未即時通知上訴人,致其所完工交付之系爭護坦,於 不到3個月內即告全毀,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廣星包工業身 為專業廠商,應熟悉於軟弱材料上覆蓋重物而未將其基礎材 料穩固後可能引起不均勻沉陷而損壞,卻逕依設計圖,對河 床掏空部分以現採土石回填後整平壓實,未即通知定作人,



使定作人提早防範,不符合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自無違誤。廣星包工業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9.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護坦於104年5月12日沖毀之責任歸 屬成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受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該事故成 因之結論拘束,系爭切結書為證據契約,其內容既無害於公 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並在兩造自由處分權 限內,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推翻,故兩造均應受依 系爭切結書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拘束。(二)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544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穀山公司賠償88萬 2,276元,有無理由?
 1.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穀山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害,乙方應負 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智慧財產權 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 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25頁)。查兩造間就系爭護坦 於104年5月12日沖毀之責任歸屬成立證據契約,表示願受系 爭鑑定報告中關於該事故成因之結論拘束,而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護坦毀損主因為設計單位即穀山公司未就工址河道 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適當工法設計 ,業如前述,足見穀山公司確實設計錯誤,則上訴人主張依 前開約定請求穀山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系爭護坦結算金額總計126萬0,394元,為兩造不爭執,且 就責任歸屬所占比例,設計單位未就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 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予設計適當工法之毀損主因 佔約70%,施工廠商未符合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使定作人能提早防範之毀損次因佔約30%等語,有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6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茲審酌 穀山公司與廣星包工業應歸責之原因,該比例尚屬合理。則 穀山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126萬0,394元其中70%即88萬2 ,276元(1,260,394×70%,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 系爭設計契約之總工程經費約1,500萬元,穀山公司服務費 用為建造費用之3.5%(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則穀山公 司抗辯,依前開第14條第8項約定,其賠償金額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即52萬5,000元(15,000,000×3.5%)為上限等情,自 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穀山公司有重大過失,依該條但書規 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然



穀山公司雖設計錯誤,然審酌上訴人有預算限制,且里長及 里民要求擴大護坦面積,已如前述,自難認穀山公司有隱瞞 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主張穀山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致其受有損害,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穀山公司賠償其損 害5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分別依系爭 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穀山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院既准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 穀山公司所為前開請求,其他請求權經核未能使上訴人受更 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三)上訴人依系爭包工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廣星包工業賠償37萬8, 118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包工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 第63頁)。查系爭護坦結算金額總計126萬0,394元,且廣星 包工業未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即時告知上訴人,致上訴 人不能即時改善或變更計畫,造成系爭護坦於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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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