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0號
TPHV,108,上更一,40,2021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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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游松山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五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6,578元,為第三審法院發回更 審範圍,上訴人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中段規定,免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6,385元 部分,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之擴張請求,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30元 。本院110年3月2日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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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