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93號
TPHV,108,上易,993,2021032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翁葉翁振元繼承人)

翁文添(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翁榮村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翁榮岐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邱疏翁振元繼承人)

翁蘇翁振元繼承人)

翁蕊翁振元繼承人)

翁福田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惠

婁秀珍
翁麗真
翁麗淑(兼翁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翁呂紅昭
翁瓊燕(兼翁文鍾之承當訴訟人)

翁麗惠
鄭琬蓉(兼翁豐義之承當訴訟人)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翁麗真翁麗淑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共同取得全部,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翁麗淑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該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翁麗真翁麗淑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 惠、鄭琬蓉(下稱翁麗真等6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17人(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張楊清,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如附表一,茲就上訴後共有人更 迭情形,分敘如下:
(一)原共有人翁政雄之繼承人翁福田翁福隆翁黃阿甜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於民國108 年4 月10 日由翁福隆翁福田分割繼承各288 分之1(見本院卷一 第375頁),翁黃阿甜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 ,已非共有人,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對翁黃阿甜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二)原被上訴人翁文斌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春翁仕彬翁賢彬翁至宏翁嘉莉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 108 年12月3 日撤回對前開人等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 5 頁)。
(三)原被上訴人翁豐義翁文鍾於本院審理期間後,將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上訴人鄭琬蓉翁瓊燕鄭琬蓉翁瓊燕並聲 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翁豐義翁文鍾即 脫離訴訟。原被上訴人翁福隆將應有部分賣與被上訴人翁 麗淑,翁麗淑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翁 福隆即脫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雙方無不能分割特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面 積僅2,040 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有礙 土地利用,無助於土地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 榮岐、邱疏翁蘇翁蕊(下稱陳翁葉等7 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45)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翁福田翁黃阿甜(上訴人已撤回翁 黃阿甜部分上訴)、翁福隆(已由翁麗淑承當訴訟)應就被 繼承人翁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已經該等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登記, 翁黃阿甜翁福隆現均非共有人,詳程序方面二、(一)、 (三)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翁麗真等6 人共 同取得全部,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翁麗淑應補償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該附表所示 金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陳翁葉等7 人應就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翁麗真等6 人部分: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之方案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並依 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依桃園市政府 都市計畫資訊系統查詢為住宅區,目前尚無最小面積之限 制,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不得分割之限制 。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824 號 建物)占有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 D 範圍、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民生路818 號建物(下稱81 8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E 、F 範圍、同區民生路816 號 建物(下稱816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G 範圍。該三建物 均係訴外人翁文倉翁呂紅昭之夫、翁麗淑翁麗真、翁



麗惠、翁瓊燕之父、鄭琬蓉之外祖父)分別於59、52、78 年興建,翁文倉死亡後,由翁呂紅昭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翁呂紅昭於105 年間,將該等建物所有 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翁瓊燕翁瓊燕現為上開建物所有 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824 號建物建於59年間,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77 年2 月12 日台(77)內地字第572726號函釋內容,就土地分割無庸 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問題,故系爭土地依法令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四、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為翁麗真等6 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故於部分共有人明 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即可揆諸前開各節,維持部分



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⒊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依桃園市政府都市 計畫資訊系統查詢為住宅區,目前尚無最小面積之限制, 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不得分割之限制,為 到庭之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 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10 5 年11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2305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29 頁)。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存有建物登記之824 號建物,係建於59年間,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 及內政部77 年2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2726號函釋 內容,就土地分割無庸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問題,故系 爭土地依法令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為雙方所不爭(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21日府都 建照字第1060004168號函附意見可憑,顯徵系爭土地依法 令無不得分割限制,兩造復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認 可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予翁麗真等6 人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歸翁麗淑所有,翁麗淑再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持 分比例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為當:
  ⒈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824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未辦保存登記之818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E 、F 範圍、816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G 範圍。該三建物均 係翁文倉分別於59、52 、78年興建,翁文倉死亡後,由 翁呂紅昭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翁呂紅昭於105 年 間,將該三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翁瓊燕,翁瓊 燕現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到庭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三建物使用現狀 ,係翁麗貞等6 人部分自用、部分出租824 號建物,其等 將816 、818 號建物出租他人,三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作 水泥空地使用,824 號建物後方毗鄰與系爭土地同小段17 01-1 地號土地(下稱1701-1 號土地)為翁麗真等6 人及 其他翁姓被上訴人家族先人墓地使用,現場有五座墓碑墳 墓等節,為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1701 -1號土地上墓地現場照片、824 號建物謄本、三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至164 、19



1 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卷三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2 21 至233 、247 至250 、326 至327 頁、卷二第191頁 )。另參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住宅區 ,與民生路相鄰,鄰近土地多已開發為住宅大樓、透天厝 、公寓等,正臨民生路兩側建物主要以住宅、店鋪使用為 主,民生路巷弄內之建物則以住宅使用為主,周邊生活機 能尚可,大眾運輸尚稱便利,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誠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暨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三第277 至278 頁)。
  ⒉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上現存前開三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 分權人均係翁瓊燕,三建物為其父所建,為家族即翁麗真 等6 人【翁呂紅昭(母親)、翁麗淑(長女)、翁麗真( 次女)、翁麗惠(三女)、翁瓊燕(五女)、鄭琬蓉(外 孫女)】自建物興建後占有用益至今,建物以外之土地則 作水泥空地,該地相鄰之1701-1 號土地係翁麗真等6 人 及其他翁姓被上訴人家族先人墓地使用等節,可知翁麗真 等6 人對系爭土地應存有生活、情感、翁姓祖產之密不可 分依存關係,實際占有用益土地甚久,若依上訴人請求變 價方割土地,恐致目前建物、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互異, 房地歸屬權源複雜混亂,建物經濟價值減損,且將變動現 時使用人生活型態。另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所有之應有部分 僅占系爭土地1.01%,係於104 年4 月20日始買賣取得, 共有土地期間甚短,且未實際用益該土地;反觀翁麗真等 6 人應有部分合計高達93.91%(見本院卷二第127 、221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040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 方式,就翁麗真等6 人以外之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顯 然過小,分割後,現實利用可能性極度受限,無法有效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此外,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用益者既 為翁麗真等6 人一家,其等為至親,關係緊密,翁麗淑自 本件訴訟後,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70,200分之40,207,現為280,800分之161,8 03,約57%),為其等6 人中最具有取得土地意願者,翁 麗真等6 人除同意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更同意就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之 原應有部分,均分割歸予翁麗淑(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 2 頁)。準此,綜衡現行土地及其上建物用益現狀、翁麗 真等6 人對系爭土地存在生活、情感、祖產等密不可分依 存關係,為簡化土地建物權利歸屬關係,增進整體區域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等土地性質、現況、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共有人意願、分割後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等情



,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翁麗真等6 人共同取得,附表 三所示其他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歸翁麗淑所有,翁麗 真、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應有部分比例不 變,其等6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翁麗淑 再依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案為適當。
  ⒊至翁麗淑應以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其他原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合理價格乙節,原審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地於106 年11月23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64萬7,000 元, 有該事務所107 年1 月18日誠桃106 字第1202號函送鑑定 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51 頁),原審就系爭 土地相鄰1701-1地號土地上存在翁姓祖先墳墓等節,請該 事務所再次現場會勘確認鄰近狀況(含墳墓數量、坐落位 置、所葬先人為翁姓),參酌該地公告現值資料等節,重 行鑑定確認系爭土地106 年11月23日價格,該所於107 年 10月1 日再次鑑估完成,每坪單價約58萬9,000 元,有該 事務所107 年10月2 日誠桃107 字第0702號函送鑑定報告 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68 至271 頁),惟參以該所以10 9 年2 月4 日誠桃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鄰近之小 檜溪重劃區建地分配約於107 年底,107 年12月後交易頻 繁,故先前鑑價時點(106 年11月23日)後迄今,已兩年 有餘,系爭土地價格已因社會經濟發展或政策法令變更漲 跌,而有相當影響(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因土地市場 價格已有更迭,本院再次囑託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 9 年6 月17日正常價格,該所鑑估結果為每坪67萬8,000 元,有該所109 年6 月22日誠高109 字第0401號函送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審以該所係 勘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不考慮其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格 之影響,以前次鑑估價格與本次評估價格日期之價格漲跌 為基礎,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又因該地 為住宅區,附近實價交易案例數量尚充足,以具替代性之 土地進行比較推估,並考量系爭土地獨立開發可行性,推 估建築完成後可銷售總金額後,扣除必要費用,評估合理 之土地成本價格。另有參酌鄰近墳墓致系爭土地減價,有 參酌桃園市政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訂定發布之桃園 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對於原比較法内環 境條件-嫌惡設施之有無,增加墳墓之因素,參酌調整率 大小、距離接近程度進行比較分析,進而評估勘估標的在 毗鄰墳墓因素下之比較價格;併尋找類似勘估標的有毗鄰 墳墓狀況之社區交易案例,分析同社區在毗鄰墳墓之成交



楝別與非毗鄰墳墓之成交棟別之合理價差,以推估毗鄰墳 墓影響房價之合理減價程度(議價率),顯見該鑑定價格 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質疑鄰近土地交易實價、毗鄰墳墓所 造成相關影響,故上訴人再以鄰近土地個案之交易價格質 疑系爭土地鑑估價格遭低估,或認不應以鄰近墳地影響系 爭土地鑑估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均 無可採。本院認系爭土地現在市場價格,以前開鑑估109 年6 月17日正常價格即每坪67萬8,000 元估算,應為客觀 可採,翁麗淑亦表明願依照前開價格為補償(見本院卷二 第191 頁),自無不當。故附表三所示其他原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以每坪67萬8,000 元計算,由翁麗淑 依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五、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翁振元之繼承人陳翁葉 等7 人,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 分 之45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 現狀、多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土地利用之最 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之 優劣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全部分配予翁麗真等6 人 維持共有,共有比例依附表二所示,再由翁麗淑就增加之應 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該附表「 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該表所示原共有人為適當。又 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 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 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 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812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所定原物分配方法,雖無不當 ,然彼時應有部分比例與現時已有別,故應以本判決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由翁麗真等6 人維持共有,又原審所認金錢 補償方案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改判,改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



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翁葉 公同共有2,160分之45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2 翁文添 3 翁榮村 4 翁榮岐 5 邱疏 6 翁蘇 7 翁蕊 8 翁福田 288分之1 ①翁福田翁福隆翁黃阿甜均為翁政雄之繼承人,原與翁福隆翁黃阿甜公同共有144分之1。 ②嗣於108年4月10日由翁福隆翁福田分割繼承各28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③因翁黃阿甜應有部分比例為0,已非共有人,上訴人對翁黃阿甜於109年1月14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④翁福隆將應有部分賣與翁麗淑翁麗淑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翁福隆即脫離訴訟。 9 翁麗真 21,600分之1,279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10 翁麗淑 280,800分之161,803(原本70,200分之40,207) ①翁福隆將應有部分賣與翁麗淑翁麗淑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翁福隆即脫離訴訟。 ②翁麗淑原本70,200分之40,207,加上翁福隆288分之1,等於280,800分之161,803。  11 翁呂紅昭 2,160分之50 ①翁呂紅昭原本21,600分之875,將21,600分之375賣與翁瓊燕,現為2,160分之50。 12 翁瓊燕 280,800分之45,267 ①翁呂紅昭將應有部分21,600分之375出售予翁瓊燕(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翁瓊燕原本280,800分之36,492,加上翁呂洪昭21,600分之375,等於280,800分之41367。 ②翁文鍾於109年3月27日將應有部分144分之2出售予翁瓊燕翁瓊燕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翁文鍾即脫離訴訟。 ③再加上翁文鍾144分之2,等於280,800分之45,267。   13 翁麗惠 1,080分之7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14 鍾淑惠 2,160分之45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15 婁秀珍 3,744分之7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16 鄭琬蓉 46,800分之5,443 ①翁豐義於109年3月27日將應有部分144分之1出售予鄭琬蓉鄭琬蓉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翁豐義即脫離訴訟。 ②原本7,800分之853,加上翁豐義144分之1,等於46,800分之5443。  17 李宗聖 4,320分之45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麗真 21,600分之1,279 2 翁麗淑 280,800分之177,928 3 翁呂紅昭 2,160分之50 4 翁瓊燕 280,800分之45,267 5 翁麗惠 1,080分之7 6 鄭琬蓉 46,800分之5,44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翁葉 公同共有2,160分之45 8,716,538元 (計算式:面積2,040平方公尺×0.3025×678,000元/坪×應有部分比例2,160分之45=8,716,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翁文添 3 翁榮村 4 翁榮岐 5 邱疏 6 翁蘇 7 翁蕊 8 翁福田 288分之1 1,452,756元 (計算式:面積2,040平方公尺×0.3025×678,000元/坪×應有部分比例288分之1=1,452,756元) 9 鍾淑惠 2,160分之45 8,716,538元 (計算式:面積2,040平方公尺×0.3025×678,000元/坪×應有部分比例2,160分之45=8,716,538元) 10 婁秀珍 3,744分之7 782,253元 (計算式:面積2,040平方公尺×0.3025×678,000元/坪×應有部分比例3,744分之7=782,253元) 11 李宗聖 4,320分之45 4,358,269元 (計算式:面積2,040平方公尺×0.3025×678,000元/坪×應有部分比例4,320分之45=4,358,269元) 總計 24,026,3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