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93號
TPHV,108,上易,993,202103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楊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翁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
第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記載,大正11年控民字第312 號判決:「依舊習慣,媳婦仔 與收養人間不發生如收養契約之準血親關係」;大正14年上 民字第102 號判決:「臺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 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 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 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 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 」(同上報告404 頁)。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 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原名翁清子)為被 繼承人翁振元之八女,翁振元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前於民 國69年9 月17日死亡,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甲○○既為翁振元之女,爰訴請 追加甲○○為追加被告云云。惟查,甲○○原雖為被繼承人翁振 元之女,然依桃園○○○○○○○○○106 年10月30日桃市戶字第106 0012187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資料,可知甲○○早於35年5 月5 日,由訴外人楊阿福以民間習慣「媳婦仔」收養,養子緣 祖(即收養關係建立)入籍於楊金旺戶內,姓名為「楊清子 」,做為楊新發之緣女(即養媳),光復後初設戶籍於戶長 楊金旺內,記載姓名為「楊清」,稱謂「親屬」,其於53年 8 月1 日與張金堂結婚,姓名為「甲○○」,迄今現戶姓名為 「甲○○」(見原審卷二第69至96頁)。審以甲○○於養子緣祖



入籍後,確實改從楊阿福之「楊」姓,非於本姓之上冠以養 家之姓,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楊阿福與甲○○間確有收養關係 ,甲○○為楊阿福之養女,即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從而,甲○○ 既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追加甲○○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