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33號
TPHV,108,上易,533,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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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黃燕霖

陳黃玉蓮
被上訴人 劉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二乙案因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將該附圖左下角說明欄內之乙部分面積誤載為 2357.97㎡,而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  142號函更正為2357.98㎡,此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一、主文第二項關於「(二)乙、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



、一四00地號,面積各二三五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二0二九 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燕霖取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二)乙、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一四00地號 ,面積各二三五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二0二九點一四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黃燕霖取得」;關於「(四)上訴人黃燕霖 應補償上訴人陳黃玉蓮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捌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上訴人黃燕霖應補償上訴人陳 黃玉蓮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拾壹元」。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㈢點關於「乙(含乙、乙1,面積各 2 357.97平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合計4387.11平方公尺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含乙、乙1,面積各2357.98平 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合計4387.12平方公尺)」。三、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㈦點關於「黃燕霖分得乙、乙1部分之 面積共4387.11平方公尺(2357.97+2029.14=4387.11),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645.38平方公尺(4387.11- 27 41.73=1645.38)」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燕霖分得乙、乙1 部分之面積共4387.12平方公尺(2357.98+2029.14=  4387.12),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645.39平方公尺 (4387.12-2741.73=1645.39)」;關於「黃燕霖、被上訴 人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68元(310元X1645.38平方公尺= 51萬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萬9865元(310元 X1096.34平方公尺=33萬98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燕霖、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71元(310元X 1645.39平方公尺=51萬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3萬9865元(310元X1096.34平方公尺=33萬9865元)」。四、事實及理由欄第12、13頁第七點關於「乙、乙1部分(面積 各2357.97平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分歸黃燕霖取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乙1部分(面積各2357.98平方公尺 、2029.14平方公尺)分歸黃燕霖取得」;關於「由黃燕霖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68元、33萬986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由黃燕霖、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  萬71元、33萬9865元」。
五、附圖二乙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左下角 說明欄中關於「乙:2357.97㎡」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235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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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