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福昇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被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福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福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福昇(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新北市○○區○○路26巷(下稱○○路26巷)範圍;部分1025-7 、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 區○○路(下稱○○路)範圍。民國83年間訴外人樂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同建設公司)於○○路附近土地開發社區建 案,與伊共同籌資,向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在伊所有同小段10 35-20、1036地號土地,設置加壓站及高處蓄水塔供特定臺 北新市民社區300戶及伊專用,樂同建設公司並聲明日後其 他人如欲利用自來水加壓設備接水使用,應取得伊之同意。 伊與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並於103年7月8日 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台水公司承諾若有維修或開挖上開土 地時,應告知並經伊同意。詎伊於105年5月間發現台水公司 未經伊同意,使用伊所有上開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將伊所有連接加壓
蓄水池之○○路26巷進水管私接自來水管,將該等用水設備所 儲存自來水提供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盈盈公司)位於○○路26巷6號之廠房使用,侵害 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置集水 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益)、接水 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等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或補償伊之損害。衡諸盈盈公司之廠房面積高達600多坪, 其使用自來水供作製藥乃商業營利用途,且自92年3月迄今 侵害伊土地、設備、管線權益及接水權達17年,損害情節重 大;台水公司自來水水壓送水點僅達海拔26公尺,盈盈公司 廠房超過海拔26公尺,若無使用伊之設備,須自行花費設置 加壓用水設備,且須先購買或承租廠房土地,以建造相關蓄 水池、集水池及加壓設備,花費必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則伊請求盈盈公司給付一次性永久利益或償金30 0萬元,應屬適當。又盈盈公司前於105年間就伊所有上開10 24-21、1024-26、1025-7、1024、1038-14、1038-3、1038- 25等地號土地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而盈盈公司自92年3月13日取得○○路26巷6號廠房及基地起 ,即使用上開伊所有土地,迄今10餘年,伊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 第25條之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8個月(即1 02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土地通行償金計188萬9,429元,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審 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94日之償金為17萬6,433元,總計伊得請 求盈盈公司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之土地通行償 金為206萬0,042元,再扣除盈盈公司主張抵銷之4萬5,830元 ,為202萬0,042元;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 ,617元等語。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盈盈公司給付上訴人502 萬0,042元(300萬元+202萬0,042元),及自107年9月2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 17元之判決。
二、盈盈公司則以:坐落1024-21及1024-26地號土地即○○路26巷 下方管線,乃伊之前手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 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設 計施作,該管線為台水公司所有,伊僅係繼受前手端強公司 依法依約使用自來水,非不當得利;縱依台水公司主張自配 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屬伊所有,伊得主張民法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管線安設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 利;況該管線面積僅5平方公尺,且均埋在土地下,實難謂
因此造成損害;另伊從未向黃福昇請求給予有餘之水,其依 民法第783條規定請求償金,即無理由;況上開管線於87年6 月11日即施工完成,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迄今已超過20年 以上,縱有所謂的償金補償,亦已罹於時效。至於台水公司 供應伊之自來水,係自○○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利用重力沿右 側管線往下送至○○路26巷口後,再接入87年端強公司申請時 設置之管線,與黃福昇所稱社區123m³總水池或美麗小世界 圓形100M³配水池無關,台水公司上開蓄水池並未使用上訴 人之土地;退步言,台水公司所有包括水管在内之用水設備 及加壓設備,縱曾使用黃福昇所有土地,乃台水公司與其之 關係,與伊無涉。又伊依確定判決得通行之黃福昇所有○○路 、○○路26巷土地,向來均為附近住戶進出之道路,並已通行 數十年,屬既成巷道,黃福昇縱受有損害,亦非因伊之通行 權所造成,其不得對伊請求受損害之償金;且伊所有同小段 1024-3、1024-5及1024-14地號土地與黃福昇所有同小段102 4、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均係自黃福昇所有同小段1 024地號分割而來,並因分割致須通行黃福昇所有之上開土 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毋庸支付償 金;況伊所有同小段1024-3、1024-5及1024-14地號土地, 最初係由康福藥廠向黃福昇購買後,經黃福昇之協助而開發 、建設以完成整個廠房,足見黃福昇協助開發之過程中,本 即同意康福藥廠之通行權,此項通行權屬物權之效力,則伊 繼受康福藥廠、林炳耀、端強公司之土地及建物,自亦包括 繼受本件通行之權利,是黃福昇請求伊給付償金,均無理由 。縱黃福昇得向盈盈公司主張償金,惟○○路可接北108公路 ,且為新北巿公車F626號路線所經之通路,並設有站牌「○○ 路24號」供乘客下上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路26 巷地址則多作工廠或宮廟使用,往來車輛出入繁雜,亦為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完全無法排除他人使用,相較於租賃關係 ,其使用度較低,故償金之計算應遠低於租金,或應由○○路 26巷之全體住戶共同負擔,而非由伊單一戶負擔,黃福昇主 張之償金計算顯然不當,且面積亦有錯誤。再伊自92年3月 購入廠房而使用通行黃福昇之土地,已超過15年,黃福昇之 償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倘仍認伊應給付黃福昇償金或損害 賠償,黃福昇尚積欠伊另案訴訟費用4萬5,830元,伊依法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盈盈公司給付上訴人11萬4,242元,及自107年9月2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萬4 ,49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盈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90萬5,800元,及自107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盈盈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盈盈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盈盈公司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土地上所設之蓄水 池、中繼水池、水管、蓋管等設備,應給付償金300萬元等 情,為盈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所有上列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 為新北市○○區○○路26巷範圍;部分1025-7、1024、1038-14 、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區○○路範圍,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52頁)。另端 強公司所有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端強公司於8 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台水公司於87年6月11日 在上列1025-7、1024-21、1024-26土地上之○○路26巷道路下 方埋設自來水管完工,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端強公司 。端強公司於92年3月13將上開廠房及基地移轉予盈盈公司 ,用水權亦一併移轉予盈盈公司至今之事實,有申請書、端 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 書、新北巿三峽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北巿樹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水公司 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啟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 、台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155、第345-3 47、第173-189頁)。
㈡台水公司於88年至89年在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 (即89年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 設新自來水管線,89年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路線為:自來 水沿○○路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路左側管 線加壓送至○○路上方100噸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 管線往下送至○○路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 舊管線流至○○路26巷供盈盈公司使用,且為避免自來水因重 力繼續往下流,於○○路及○○路26巷交界處設有水閥,水閥關 閉自來水即無法流入舊有之送水管線,○○路26巷6號的水非
由上訴人所稱社區123m³總水池而來,社區123m³總水池亦不 能回送到新市民加壓站;89年供水工程所建之圓形蓄水池係 坐落於丁金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035-20、1036地號土 地等情,有台水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申請書、台水公司三峽鎮 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鶯歌服務所88年9月2日臺水十二處鶯工字第1319號函、同 意書、土地使用協議書、集水池設備現場照片3幀、集水池 旁加壓配電盤照片2幀、集水池旁美麗小世界所設置加壓電 盤照片2幀為證(原審卷第53-55、59、155、229-241、307 、309-313頁)。且與證人即台水公司員工沈特盛於原審證 稱:「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並未使用任何樂同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第一次埋設200MMPVCP管線就已經到○○路26巷口 ,後來在○○路上也做了一個配水池(被證3),當初就是我 們公司要做改善,有做加壓站將水打到水池,再利用重力流 原理將水輸送下來」;及台水公司員工詹惟仁於本院證稱: 「新市民加壓站圓形配水池(100m³)可以加壓送到社區總 水池123m³,但社區總水池123m³不能回送新市民加壓站圓形 配水池(100m³)。○○路有二條水管,從美麗小世界壹條送 到新市民加壓站,另一條從新市民加壓站往下送到用戶」、 「水是從被證3、被證10所示的管中加壓即美麗小世界加壓 站送到被證3上方的圓形100M³的新市民加壓站蓄水池再送到 各社區使用也包括○○路26巷的用戶,也會加壓送到123M³社 區總水池。從板新水廠出來後,水到成福加壓站加壓再到美 麗小世界加壓站再送新市民圓形配水池,水再送到123M³社 區總水池是用戶末端」、「(○○路26巷6號的水)不可能( 從社區123M³總水池過去)。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也沒有水池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45-449頁,本院卷第267-270頁)。 足見台水公司為供應住戶申請自來水使用之必要,在上列土 地下埋設自來水管,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上列1035-20、103 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蓄水池,更未將蓄水池所儲存之自來水 提供與○○區○○路26巷6號盈盈公司使用。 ㈢台水公司興建之「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 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84年6月26日竣工,該工程所 埋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橋、○○路、○○路迄至○○路26 巷口;樂同建設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路西側基地申請 用水設備,該用水設備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年月11日 完工,並於86年3月5日啟用,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路、○○ 路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直徑100mm水表),總表 前銜接台水公司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總表後再銜接用
戶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不銹鋼 管內線沿○○路連接至樂同建設公司基地之方形社區集水池; 端強公司於87年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 87年6月11日開工,同日竣工,於87年7月4日啟用,該用水 設備工程係於○○路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所埋設之200mm 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水表(直徑25m m)前端,故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並非上訴人所稱連 接樂同建設公司自行埋設之100mm不銹鋼管內線。即樂同建 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係 各自從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並無 互相連接,樂同建設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應為85年建置 ,86年啟用;台水公司供給盈盈公司之用水於89年前係使用 台水公司自行埋設之20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 工後,便使用台水公司之美麗小世界工程所建之供水系統供 水予盈盈公司等情,亦有台水公司提出之美麗小世界供水工 程竣工圖、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 管線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 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竣工圖、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 備工程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啟用 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端強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為證(原審卷 第307、333-347頁)。且與證人即台水公司員工葉郁勳於原 審證稱:「(端強公司用水管線)有(連接到台水公司興建 之「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 證人沈特盛於原審證稱:「(○○路26巷管線)是成福加壓站 (供水)」、「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並未使用任何樂同公司 用水設備工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44-449頁)。上訴人 主張盈盈公司使用其與樂同建設公司建置之自來水管線云云 ,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盈盈公司使用其所有1035-20、 103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 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路26巷下 方屬上訴人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或將上訴人所 設置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且台水公 司於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區○○路26巷下方口徑 100mm及25mm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 水並繳費後所設置,現由盈盈公司所使用,此管線係自配水 管至水量計(即量水器)間之管線,乃前開自來水用戶用水 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係台水公司營業 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有台水公司提出之施工
圖、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上訴人雖主張 供應○○路26巷用水之配電盤、加壓站、揚水磊、水管等設備 ,位於其所有1024-21、1024-26、1025-7等地號土地下方, 被上訴人已侵害其使用收益權益等情。惟證人詹惟仁於本院 並證稱:「管中加壓設備是台水公司設置」、證人即台水公 司員工黎正寶亦證稱:「集水池都是台水公司的」;證人即 台水公司員工巫怡潁、沈特盛亦證稱:「配電盤是台水公司 的」等語(原審卷第438-448頁,本院卷第266頁)。且上開 台水公司設置之供水設備供應包括但不限於盈盈公司之自來 水用戶,其中○○路美麗小世界加壓站所供應即達341戶,有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為證(本院卷第471頁)。則盈 盈公司係支付水費向台水公司設置之供水設備取水,自無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民法第783條、第786條所定使用他人土 地設置水管、或向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之情形。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來水 法第61條之1第5項等規定,請求盈盈公司補償金或不當得利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盈盈公司通行其所有土地,應給付償金202萬0,0 42元本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17元等情, 為盈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 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 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 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 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 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 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 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盈盈公司曾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1335號(下稱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7年4 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確認盈盈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積 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1025-7
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 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地 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就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 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上訴人應賠償盈盈公司45 ,83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於107年7月11日確定,迄今仍未清償。此有上 列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98頁、第191-195 頁)。
㈢查兩造不爭執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路26巷(下稱○○路26巷)範圍;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屬○○路範圍,而○○路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範圍自鄉道北108線7k+924.00(○○區○○路○○路口)為起點至0k+000至Ok+645.35路段,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號函文及函附之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附於1335號卷可證(1335號卷一第159、161、162頁)。另○○路26巷所在之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雖未劃為上開既有巷道範圍,但亦係供26巷所設門牌號碼1號、12號、14號(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號(協利泡綿公司)、10號(造億興業有限公司)、16號(泰力機械公司)、(5號)玄天宮、7號、6號(盈盈公司)等員工、住戶及信眾出入,有盈盈公司提出之戶政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17-219頁)。則上開道路本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尚難認上訴人有因盈盈公司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1024、1024-21、1024-26、1025-7、1038-3、1038-14、1038-25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盈盈公司自92年3月13日取得○○路26巷6號廠房及基地起,使用其所有上開土地,迄今10餘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202萬0,042元本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17元,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 83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請求 盈盈公司給付502萬0,042元(300萬元+202萬0,042元),及 自107年9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 按月給付2萬9,61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盈盈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4,242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 付1萬4,491元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盈盈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 訴人請求盈盈公司再給付490萬5,800元(502萬0,042元-11 萬4,242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 元(2萬9,617元-1萬4,49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盈盈公司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