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98號
TPHV,108,上,69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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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易餘應以附件二所示版面版位、規格及字體,在附件二所示報別,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壹日。蔡易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易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易餘 (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各1 日部分。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 正為:蔡易餘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啟事 ),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分別刊登於附件二所示報紙 頭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7頁),核屬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另翁重鈞 於11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起訴書業已敘及本件 起訴範圍尚包括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言論,就此部分事實 予以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亦認屬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
  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105年12月28日、29日分別於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



)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系爭節目),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內容指稱翁重鈞 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以特權 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爭白米包裝機 ),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糧給國防部, 向農民以每公斤27元收購再以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 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事,致使社會大眾認翁重鈞以 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翁 重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㈠蔡易餘應給付翁重鈞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㈡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各1 日;㈢蔡易餘應公開於Facebook網站 連續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計有https://ww w.facebook.com/clbundlaw與https://www.facebook.com/b undlaw等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k.com/chiayionefish/)並將文章 置頂一年;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易餘則以:
  蔡易餘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其所為系爭言論僅係質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 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機以1573 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 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系爭言 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並不適格 ,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生在翁重 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務之經濟 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權存在之 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封白米包 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格綁標, 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蔡易餘發表 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蔡易餘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蔡易餘,而蔡易餘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 由保障。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



忍,蔡易餘又非辱罵,故不問其事真偽,應認蔡易餘不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雖主張蔡易餘應刊登系爭道 歉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勝訴判決即能還其 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且登報道歉將侵害 蔡易餘之不表意自由,故如命強制道歉,有違憲法之比例原 則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易餘應給付 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翁重鈞其 餘之訴。翁重鈞、蔡易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但翁重鈞未就 原審駁回其其餘之金錢請求、蔡易餘應公開於Facebook網站 前開2臉書帳號、「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登載道歉啟 事及將文章置頂一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 再贅述),翁重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重鈞後開 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蔡易餘應 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分別刊登於附 件二所示報紙全國版頭版下各1日。另就蔡易餘之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易餘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易 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翁重鈞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一)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至4、6至8屆、第10屆立法委員 ;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二)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且於同 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蔡 易餘所為系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為蔡易餘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 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 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 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二)經查,系爭言論內容係提及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突然 將系爭白米包裝機以1500萬元售予翁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 ,使玉豐公司取得二氧化碳的包裝技術,及逕將軍糧包裝 業務交予玉豐公司,使玉豐公司取得繳交公糧的權利,得 從事公糧的收購,並長期壟斷軍糧業務,又玉豐公司有以 23元、27元之價格購入白米後,經過包裝再以47元賣出, 80幾年至105年間,其間利潤就超過11億元。另外單在104 年8月至105年8月間,玉豐公司包裝白米的數量就達157萬 公噸等語。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 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復系爭 言論中又提及「這一個『弊案』從85年就開始了」、「來我 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 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 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 存的比較久。」等語,且翁重鈞多年來擔任立法委員一職 ,已如前述,亦為一般大眾所知曉,是系爭言論足以使他 人認定翁重鈞有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使用特權使其家 族經營之玉豐公司得以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並得長期承 作公糧收購、壟斷軍糧業務,而藉此謀取暴利,此非單純 針對公部門進行質詢,或藉以敘述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



立場,而係足使閱聽大眾接收該訊息後,對翁重鈞產生負 面之嫌惡感及非難,將貶損翁重鈞之社會評價、形象,而 侵害翁重鈞名譽。又蔡易餘發表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上開 內容足以貶損翁重鈞之社會評價、形象,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仍發表系爭言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 蔡易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所敘及之事實係屬真實,或業經 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三)就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等節。經查:
  1、蔡易餘雖辯稱其係依農委會提供之105年10月27日資料、8 4年12月29日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與玉豐公司買 賣合約書、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 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件附件 )投標須知、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 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南區分署轄內軍糧配 撥及加工情形表(104年8月至105年8月)、衛生福利部10 5年10月27日函文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惟 觀諸上開資料,僅涉及玉豐公司有於84年12月29日標得二 氧化碳白米密封包裝機之緣由及依據,並迄105 年間仍持 續軍糧白米密封包裝加工業務,又針對不同包裝之白米, 其開封前之建議保存期限所為說明等情,並無蔡易餘所稱 翁重鈞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有藉從事軍糧白米密封業務, 而以每公斤23元、27元收購公糧密封包裝後,再以每公斤 47元予以出售,20年間共獲取利潤達11億之事實。 2、蔡易餘嗣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系爭言論所涉關於「23 元 」、「27元」、「47元」等依據,分別為:1.依105 年   9 月7 日農委會公告公糧收購價格(乾穀),依其種類及   收購方式不同,分別為每公斤26元、25元、23元、22元、   21.6元、20.6元不等(即被證9 ,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 ),則平均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另依106 年1 月   13日農糧署農糧儲字第1061055157號函文檢附84年至105    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顯示(即被   證10,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 頁)。2.另依上開同份收   購數量表資料(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 頁 ),100 年至105年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3.再依農   委會105 年12月1 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文說明10   6 年度密封包裝白米之軍米銷售價格為每公斤44.56元 ( 即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4.國軍密封白米採購 數量金額統計表(即被證12,見原審卷一第191頁)。5. 維基百科中華民國國軍資訊(即被證13,見原審卷一第19



2至198頁),而辯稱其就上開收購及銷售價格業經合理查 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云云;惟查,前開證 據資料,並未提及玉豐公司有從事公糧、軍糧之定價、收 購與撥付等情事,且未顯示任何玉豐公司有藉此獲利之資 訊,亦未說明玉豐公司得藉此獲利達11億元係如何計算。 而就前開證據資料,經原審函詢農糧署詢問農糧署與玉豐 公司之契約關係為何?收購、密封白米及價格之關聯,是 否代工費用關係等,而經該署覆以:「本署南區分署依照 政府採購法與招標內容,委託業者代辦公糧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雙方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代工費用係 依照各項代工業務數量及其契約費率計酬,本署南區分署 撥付各項代工費用。爰玉豐公司與本署南區分署係勞務委 託關係,該公司承接本署南區分署各項勞務,領取代工費 用。2.本案附件2 (被證9)及附件3(被證10),該函文 及其附件之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所示之 價格,係政府向農民收購稻穀之價格。玉豐糧食股份有限 公司依照契約,以公糧業者身份代本署經收公糧稻穀。並 每日按當日實際收購公糧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送 本署南區分署。分署依據該表所列金額,匯撥價款至當地 農會專戶,再由當地農會轉撥至繳殼農民帳戶。爰收購價 格與價款撥付與該公司無關」、「3.本案附件4(被證11 ),所載106 年度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 元,係本署 銷售軍米予國防部之銷售價格,與玉豐公司無關。該公司 僅依照契約,針對本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工 、包裝、點交予本署指定之運輸業者交付軍方。至於價款 則由軍方直接撥入本署帳戶,與該公司無關」等語,有農 糧署108 年3 月12日農糧儲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47 至148頁),且本院亦再函詢農糧署南 區分署,詢問玉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歷次承攬「軍糧白 米密封包裝」業務,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採用該 招標方式之依據為何?玉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得標後, 有無販售軍糧予國防部?其販售價格為何?與得標價格之 差額為何?而經該分署覆以:㈠農糧署改制前機關糧食局 所屬桃園管理處於84年以公開招標方式標售該處原有白米 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等,並由玉豐公司得標及簽訂合約 在案,其中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倉 庫及白米加工廠不得以其他因素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作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業務,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請領 軍糧密封包裝手續費。...經查軍糧白米係由農糧署依國



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業務契約,針 對本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工、包裝、點交予本署指 定之運輸業者後撥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 糧署帳戶,爰軍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語前開之公司(廠) 無關等語,亦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7月13日農糧南嘉儲 字第1091171600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足見玉豐公司僅係單純承作密封白米加工包裝業務,收 取代工費用,與公糧、軍糧之定價、收購與撥售無涉,且 玉豐公司須承作白米加工業務,係農糧署之附帶要求,玉 豐公司不得予以拒絕,故非玉豐公司要長期壟斷軍糧業務 ,又上開資料亦無法得出玉豐公司有就此獲取利潤達11億 元之事實。則蔡易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自與系爭言論指 摘玉豐公司有藉公糧收購,而以23元至27元之價格購入, 經過包裝後,再以47元賣出,80幾年至105年間,其間利 潤就超過11億元云云,並不相符。再者,系爭言論另稱單 在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玉豐公司包裝白米的數量就達 157萬公噸等語,經參以本院於110年1月21日當庭勘驗系 爭節目錄影畫面(因蔡易餘為陳述157萬公噸時,有提出一 份書面資料,勘驗該書面資料之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於1小時17分56秒時畫面有照到蔡易餘展示該份書面 資料,該份書面資料右上角有標註『單位:公斤』,另蔡易 餘有以手指一合計項目,其上所載數字為『1,579,440』, 另外該書面資料右側部分有載有『本轄(高雄)辦理軍糧加 工係以一貫作業公糧業者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4至45頁),亦證蔡易餘所稱157萬「公噸」,與其展 示資料所示數量差距更達千倍之多。此外,翁重鈞有提出 107年5月14日玉豐公司密封白米工資及材料費單據1 紙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核與前開農糧署函覆內容及 其檢附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及相關附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1至239頁)係屬相 符,則翁重鈞主張玉豐公司所營者僅為軍糧加工,僅賺取 包裝工錢等語,確屬有據。從而系爭言論所涉內容,顯與 事實迥異,玉豐公司並無從事公糧之收購、轉售,更無藉 此壟斷而獲利達11億元之情事,則系爭言論內容顯與事實 未符。
  3、再參諸蔡易餘所稱之查證歷程,依蔡易餘辯稱,系爭言論   涉及數字部分,當時係根據一位助理準備之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復依證人即蔡易餘前助理廖坤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5年12月28日立法院記者會,當   日議題係蔡易餘設定,蔡易餘與翁重鈞在101年第一次選



   區域立委時,就有因為這個問題對打過,蔡易餘叫伊去蒐   集資料,先由助理發函給相關單位,查翁重鈞家族公司承   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再查要承攬密封白米業務需要密封   白米機,就查到桃園1家有密封白米機的公司於約85或87   年間將密封白米機轉賣給翁重鈞家族公司,相關公糧業務   契約也一起轉給翁重鈞家族公司,我們就懷疑是不是翁重   鈞家族有利用特權。繼續查翁重鈞家族公司所承攬公糧、   軍糧業務數量,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的資料,另再 配合調到的白米公糧收購價,計算收購價和國軍採購價的 差價,再予以推估,得出一個總價。當時並未區分公糧、 軍糧,且除蒐集上開資料外,亦未經由其他管道、方式確 認相關資料及計算結果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頁),可見蔡易餘所為查證,僅係向前開機關調取 上開資料,並綜合自身調得之資料及公糧收購、採購之相 關價格及價差後,自行予以推估而出,而未區分公糧、軍 糧之差異,亦未為其他之查證確認是否與翁重鈞家族或玉 豐公司有關聯。而衡以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其較一般民 眾具有更多之調閱、調查權限,且就系爭言論所涉內容, 其亦有諸多管道得予調查確認,此觀證人廖坤川之前開證 述即明,則蔡易餘依其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就系爭言論 所涉內容予以調查並非困難,成本亦非高,且其明知翁重 鈞亦擔任立法委員多年,屬社會上知名人士,翁重鈞並與 其曾存在競選對立關係,其倘藉由記者會或媒體發表涉及 翁重鈞之不利言論,定引發極大討論,並對其二人日後如 有競選對立時,會產生相當影響。又依前開證人廖坤川所 述可知,系爭言論所涉議題,早於101年間時業已論及, 蔡易餘自具充足時間就對其所述內容予以查證確認;但蔡 易餘卻未予查證確認,逕將其所取得之資料予以自行推估 ,並將公糧、軍糧之定價、收購與撥售與玉豐公司遽作連 結,而直接稱玉豐公司有長期壟斷軍糧而獲利超過11億元 ,並稱此係屬弊案等語。則認系爭言論所述內容不僅非屬 真實,亦難認蔡易餘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蔡易餘自具過 失至明。
  4、蔡易餘雖辯稱系爭言論所涉內容非針對翁重鈞翁重鈞    並未受有侵害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言論內容多次   強調係翁重鈞或其家族公司等語,自與翁重鈞甚具相關,   且依證人廖坤川前開證述,可見系爭言論所涉議題,早於   101年翁重鈞與蔡易餘競選區域立委時,即已對打過等情 ,亦見蔡易餘明知系爭言論與翁重鈞相涉,自無蔡易餘 所




   稱未針對翁重鈞之情事。蔡易餘復辯稱與系爭言論之相   類似案件,迭經法院及檢察官均認定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並就此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據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97至103、144 至162 頁);惟查,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均非兩造,且所涉事實亦有差異,自難遽以比附援引, 且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判斷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之 認定,本未盡相同,亦難僅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為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判決,即謂本件蔡易餘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是蔡易餘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者,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監督政府施政內容固為其職 權範圍,且系爭言論所涉內容亦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質,而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但非謂即可未經合理之查證,即遽謂   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言論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承前所述,   蔡易餘既具充足之查證權能,竟在未能證明系爭言論所述   內容為真實,且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逕行發表系爭言論   表示翁重鈞有使用特權,謀取暴利等,並謂此屬「弊案」   等語,此等內容確已致翁重鈞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貶損   而令其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蔡易餘所為,已逾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則翁重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易   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翁重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易餘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一節。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   有過失不法侵害翁重鈞名譽權之情事,則翁重鈞因受有前   開損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復查翁重鈞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曾擔任中 華民國第1至4、6至8屆立法委員,並為現任立法委員,及



為玉豐公司董事,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21萬4,314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蔡易餘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為第9屆及現任立法委員、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92萬 7,238 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據兩造提出學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經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蔡易餘係過失侵害翁重鈞名譽權,致翁重鈞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翁重鈞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   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   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   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   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   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   方堪許之。查蔡易餘有過失不法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易餘損   害填補,以回復翁重鈞之名譽,自屬有據。就回復名譽之   方式,爰審酌蔡易餘當時係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   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而侵害翁重鈞之名譽,蔡   易餘前開所為,均係透過公開方式及利用媒體進行發布,  嗣又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3頁),使系爭言論更為   傳播、滲透,而為任何人所周知,又參以蔡易餘於106年1   2月27日翁章梁大林鎮大型說明會上仍再表示:為什麼我   要來推薦翁章梁,我剛剛還在台北,阿在台北做什麼,在   法院在開庭啦,阿我給誰告?大家知道嗎?我被翁重鈞告   啦!被翁重鈞告啦!伊告我喔,我為了他家啦米都賣給軍   仔,都賣給軍糧這件事我把他揭發啦!伊就說有啦我有賣   給軍仔,不過我賺得沒有你說的這麼多啦!這樣就給我 告,要賠他200萬啦等語,為蔡易餘所不爭(見本院卷四



   第58頁),並有錄影光碟、影片截圖及逐字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168頁),及參酌兩造均為現任立   法委員,翁重鈞亦曾任立法委員多年,均為大眾所知曉之   知名政治人物,故倘不以媒體公開之方式以回復翁重鈞之   名譽,恐難達到回復翁重鈞名譽之效果,則認翁重鈞請求   蔡易餘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分   別刊登於附件二所示報紙全國版頭版下各1日,係屬必要   ,而予准許。
  3、至蔡易餘發表系爭言論後,農糧署雖有於105年12月28發 布新聞以為澄清;然參以上開新聞內容,其標題:「離島 官兵吃的軍糧圖利特定廠商?農糧署回應了」,內容略以 :「立委今天召開記者會,質疑農糧署圖利特定設備的玉 豐公司供應軍糧,認為農糧署應該檢討。但農糧署反駁, 當年裁撤的糧食局,製作填充二氧化碳的白米,主要示讓 離島官兵能夠吃到如新米般品質的白米,這市場非常小, 一年僅1500公噸,軍糧是小眾且特殊市場,供應有其歷史 背景,並沒有圖利特定廠商。公糧買賣都是農糧署主導, 代工廠僅有領加工費,無法從中賺取差價。填充二氧化碳 ,可以延長保鮮白米的賞味期限,一年吃起來還是跟新米 一樣,因此要求提供這種特殊包裝的米當軍糧。為了供應 這樣特殊包材的米,糧食局在81至83年間,引進3台機器 分別讓桃園碾米廠彰化縣農會屏東縣農會提供外島官 兵食用,但後來桃園碾米廠被裁撤,機器公開標售,由玉 豐公司標得,但當初合約的附帶條件,就是得標的玉豐必 須供應北部密封包裝軍糧。填充二氧化碳的米,是因應離 島官兵而生的特殊產品,市場非常小眾,和圖利無關。」 等語,有該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核 其內容均係基於農糧署之立場進行說明,並非針對翁重鈞 之名譽損害進行澄清、辯駁,且隻字未提翁重鈞,又承前 所述,蔡易餘尚於106年12月27日翁章梁大林鎮大型說明 會仍再提及系爭言論所涉內容,則單以上開新聞報導,尚 不足以澄清、回復翁重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復蔡 易餘辯稱,勝訴判決即能還翁重鈞公道,而無再登報道歉 之必要云云;惟查,法院所為判決內容雖會公告、公開, 係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此與損害填補、回復名譽之 達成仍屬有別,且法院判決公告相較大眾媒體之公告,其 傳播方式及滲透程度仍屬有別,自難僅以法院有為勝訴判 決或有為公告,即遽謂無再藉由其他方式以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又承前所述,本院係權衡蔡易餘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兩造身分,考察上開情事及斟酌系爭言論所造成之影



響程度等,而認有於附表二所示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 必要性,則依上開說明,此回復名譽之方式自屬適當且必 要,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是蔡易餘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月25日送達蔡  易餘,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揆諸前  揭說明,翁重鈞自得就金錢請求部分,請求自106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㈠蔡易餘應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蔡易餘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 體,分別刊登於附件二所示報紙全國版頭版下各1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 命蔡易餘應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蔡易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翁重鈞上訴為有理由,蔡易餘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⑴最奇怪的是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碳密封的包裝技術。 ⑵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多。 ⑶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蔡易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29日之立法院記者會及政經看民視節目中,誣指翁重鈞先生利用特權,夥同其家族、玉豐糧食公司賣軍糧,收購23元,轉賣47元,從80幾年到105年,賺超過11億元等語,皆與事實不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翁重鈞先生及其家族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特向翁重鈞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蔡易餘 附件二:
編號 報別 版面版位 規格(高X寬) 字體大小 1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 26.5公分x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 X1公分 2 聯合報 同上 24.8公分x32公分 同上 3 自由時報 同上 24公分x35公分 同上 4 蘋果日報 同上 26公分x35.5公分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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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