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96號
TPHV,108,上,119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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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國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 大墭(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歐大墭為清算人(見本院 卷二第29至35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據歐大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 卷二第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旁之「新店巴黎皇宮」住宅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主



承攬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88,700元, 嗣因變更部分空調設計而追加多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611,864元。伊至遲於106年1月10日已全部完 成主承攬及追加工程,惟上訴人僅給付主承攬工程款23,357 ,604元、追加工程款489,491元,餘款合計2,153,469元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3,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3,46 9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建案係於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30 日即105年10月11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工作期程明顯落後, 嗣經本件建案之營造廠商即訴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發營造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督促被上 訴人儘速完工,並重申逾期仍依合約規定辦理之意,詎被上 訴人仍於106年1月10日始完成主承攬工程,已逾期88日,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每遲延1日須支付總價千分之一 遲延罰金即25,389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罰金2,259,62 1元,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協調會議可視為伊同意被上訴人展延 完工期限至10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仍逾期75日,且本件 追加工程為特定戶別之獨立項目,與主承攬工程有別而可各 自進行互不影響,伊所計算之遲延罰金亦僅針對主承攬工程 而已,不包含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另有追加 工程協議為由而主張免罰。又陽台外推及隱形欄杆施作均與 被上訴人安裝空調室外機工程無關,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正常 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 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罰金2,259,621元,已 如前述,則與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工程款2,153,469元互 為抵銷後,尚餘106,152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6,1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主承攬工程 必須完全配合建築裝修及水電工程進度施工,故空調工程之 施作不可能超越上訴人營造之進度,本件係因E、H戶外露樑 即陽台外推需待違建查報完畢後始能施工,及C、D戶陽台隱 形欄杆之問題,致伊須配合而影響室外機安裝進度,縱有遲 延完工,亦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所謂「以 書面通知為憑」,乃起算遲延罰金之條件,而上訴人於工程 施作中既從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伊遲延,根本無從起算遲延期 間,且上訴人直至107年9月間仍簽發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 益徵未有遲延情事。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之遲延罰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然上訴人未考慮工程已完成 之進度,一律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本院卷一第11 5、125頁):
㈠兩造係於100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新店巴黎皇宮」住宅新 建空調設備工程,工程款總價為25,388,700元,嗣因變更部 分空調設計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611,864元。被上訴 人至遲於106年1月10日已完成主承攬工程,有工程合約、工 程請款比例明細表、追加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至25、27、29至41頁)。
㈡就主承攬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3,357,60 4元,未付工程款為2,031,096元;就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89,491元,未付工程款為122,373元 ,有給付工程款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㈢本件「新店巴黎皇宮」住宅建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5年 9月12日(見原審卷第79頁)。
㈣山發營造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工程協力廠商於105年10月4 日有就工程進度召開協調會議,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
 ㈤系爭主承攬工程係於106年1月10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得 向伊請求給付之主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計為2,15



3,469元,惟另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之處罰金債權,對 上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就抵銷後餘額提起之反訴主張,既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主承攬工程之工程期限乃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⒈開 工期限:訂妥合約後第3個日曆天即期開工(含各承包商整 合會議時間)。⒉完工期限:以使照取得30日後為完工驗收 日(不含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⒊工程進度:完全配 合建築裝修及水電等工程進度施工。⒋工程延遲:若有因乙 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延誤工期,每逾1日曆天(以書 面通知為憑),乙方需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罰金予甲方(即 上訴人),乙方不得異議。⒌若因第6條第4款所述之工程遲 延達7個日曆天以上(以書面通知為依據),則甲方有權終 止本合約之所有行為,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而系爭主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25,388,7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㈠),金額非屬低微,且牽涉本件「新店巴黎皇 宮」住宅建案能否如期對承購戶進行交屋情事,衡諸一般工 程交易實務,顯非隨口談論即能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承攬系爭 工程之合意,且系爭合約全文底稿為上訴人所擬定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7頁),足見兩造於訂立 系爭合約時,應均有充足之時間詳細思考審閱,以了解其上 之全部記載約款,及簽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又上開契約文 字係明定系爭主承攬工程以使用執照取得30日「後」為完工 驗收日,顯非定有明確期限,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主承攬工程 之施工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之30日,一旦逾越即屬延誤工期



云云,尚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解釋上應參 照系爭合約另有被上訴人施作應完全配合建築裝修及水電等 工程進度施工之約定,且本件建案之營造廠商即山發營造公 司之機電監工人員王舜詮亦到庭證稱:山發營造公司是依照 上訴人給的設計圖施作,包括結構工程和機電工程,空調工 程是配合結構工程和機電工程的施作進度,再進來安裝空調 設備和管線,山發營造公司依照設計圖將機電管線設置到需 要安裝空調設備的位置,且要符合該空調設備的設備容量, 另外還會預留空調設備需要排水的管路位置,之後空調工程 的廠商(指被上訴人)再裝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因前述 被上訴人需配合營造廠商施工進度之故,導致被上訴人無法 全權自行調配空調工程進度,僅能預估系爭主承攬工程之施 工期間大致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30日,惟為維護上訴人 如期交屋予各承購戶之權益,及履約遲延之態樣、情狀多端 ,並為避免兩造就工程期限認定一事爭議不休,然因時隔相 久,舉證釐清事實不易之窘境,故約定如有因被上訴人之原 因而延誤工期者,每逾1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為憑)則予以 罰款之語句,是依上開契約規範目的觀之,及搭配「以書面 通知為憑」係緊接「於每逾1日曆天」之後等文字排列方式 ,堪認於系爭主承攬工程施作中,如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 因以致進度遲延者,上訴人即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 開已遲延之事實,且計算處罰金之日數亦應以書面通知到達 被上訴人時起算,方能即時釐清遲延之責任歸屬,並兼顧上 訴人對外如期交屋之目的,及被上訴人施工需配合營造廠商 工程進度之現實狀態,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 ㈣再者,本件建案之營造廠商即山發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協力廠商有於105年10月4日召開施工進度安排會議,其中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16日完成A、B、C、D、F、G戶 主機安裝及冷媒管配管施作(含連結及測試),另應於105 年10月25日完成E、H、I戶主機安裝及冷媒管配管施作(含 連結及測試),並於會議記錄最末加註「以上逾期依合約規 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於上開會議進行中 ,尚無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施工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反而係 依營建進度及交屋時程規劃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並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5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棟主機安裝及冷媒管配管 施作(含連結及測試)工程,是依上開會議結論觀之,系爭 主承攬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25日,從而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開始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日 扣罰云云,亦與上開會議結論有間,非能信採。



 ㈤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系爭主承攬工程之完工 期限雖經上開會議約定為105年10月25日,惟該工程之施作 仍需依山發營造公司之工程進度配合辦理,此為系爭合約已 明定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已完成全棟室內 機安裝工程,此有上訴人所提同日工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3頁);至於室外機工程部分,細觀山發營造公司 提出之施工日誌,其中105年11月25日記載:「隱形鐵窗: 陽台下骨料、拉線」、105年12月2日記載:「隱形鐵窗乙棟 未施作戶施作」、105年12月29日記載:「隱形鐵窗剩5戶」 、105年12月30日記載:「隱形鐵窗剩3戶」等語(見本院施 工日誌卷第923、924、951、958頁),可徵山發營造公司自 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始開始施作各戶隱形鐵窗,直至105年 12月30日為止,尚有隱形鐵窗3戶未安裝完成,且若空調冷 氣之室外機先於隱形鐵窗而安裝,除非將人員吊掛於陽台外 ,否則根本無法施作該戶之隱形鐵窗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7 至81頁),故合理之施工順序自應為隱形鐵窗作完後再安裝 冷氣室外機,則山發營造公司施作隱形鐵窗完畢,乃債務人 之給付(被上訴人安裝室外機)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被上訴人自無從置之不顧,先行施作冷氣室外機工程,是 被上訴人未能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約定之期限完成全棟冷氣室 外機工程,乃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 負遲延完工責任,係屬可採。
㈥況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所謂被上訴人支付處罰金之要件,既 以上訴人書面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始起算遲延日數,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30日即105年1 0月11日前,或上開會議所約定之105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 主承攬工程,逾期即屬遲延者,依約自應於遲延事實發生後 即對被上訴人為書面通知,否則難以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亦不起算處罰金之遲延日數。詎上訴人竟於系爭主承攬工 程完工(即106年1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後之108年1月 間,始以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計罰 遲延罰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實未遵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計罰要件,



不應認被上訴人有何已超過約定工程期限而仍未完成主承攬 工程之處,亦無起算遲延日數之理,故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 遲延完工88日,辯稱應以每日按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予以計 罰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在案,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主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計為2,153,469元本息( 計算式:2,031,096元+122,373元=2,153,46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遲延處罰金債權為2,259,62 1元,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2,153,469元抵銷後 ,尚有餘額106,152元,故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6,1 52元本息,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主承攬工程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 直至工程完成前,從未以任何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已遲誤工期 之事實,自無計算遲延處罰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計罰2,259,621元, 與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6,15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主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餘額共2,15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 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就抵 銷後餘額所提起之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6,152元,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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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