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30號
TPHV,107,保險上,3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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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萬枝
法定代理人 周天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謝秉翰
葉國英
包澤杰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變更為乙○○,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519頁) ,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 3時 50分許,步行 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林森路口之快車道之際,遭訴外 人黃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認黃錦堂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以104年 度調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伊 則因系爭傷害呈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狀態(下稱系爭障害),依修正前之101年2月24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屬第2等級殘廢程度,嗣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監護宣告,並以伊之子甲○○為監護人( 下稱監護事件)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 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脊椎問題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餘之104年1月20日,始有需倚 賴輪椅、肢體輕癱之情形,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上訴人腦 部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顯腦損傷,亦無顱內出血,其前 已有失智之狀況,系爭障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刑案部 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錦堂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 上訴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受監護 宣告,並以其子甲○○為監護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前開監護事件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211至212頁),且經本院調取 刑案、監護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41頁), 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障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若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 萬元,是否有據?
 ㈠系爭障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傷害,致有系爭障害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舉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出院病歷摘 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於106年9月29日、107年5月30日之回函為據,主張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雖罹有精神分裂症及有脊椎問題,然仍可自由 行動及外出工作,嗣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受傷及腦震盪,並 因骨盆髖骨、髖臼骨折行內固定手術,致無法下床行走,其 後病情惡化造成急性硬腦膜出血,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顯有 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103年8月9日)前之103年8月4日,即有脊椎問題而有行動困難之情形,有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脊椎問題曾有活動困難之情形;又上訴人前於國軍醫院就診,於103年12月23日之前,在該院就診進行X光檢查時,無須倚賴輔助器材尚能站立,迄至104年1月20日始有不能行走之情形,有國軍醫院骨科病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至4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脊椎問題曾有活動困難之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不依賴輔助即自行站立,迄至104年1月20日始有不能行走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3年8月9日)後,仍能自行站立,逾5個月之後(104年1月20日)始不能行走,其不能行走與系爭事故不具時間密接性,且其亦曾因脊椎問題活動困難,是系爭障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9日前往國軍醫院治療,依其 提出之骨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103年8月9日至同年月20日



),係略為:「Fracture of iliac bone of pelvis,lef t(左側骨盆骨折)」、「Hematoma over retroperitoneal region(腦室腹膜腔區血腫)」、「Head iunjury with  brain concussion(頭部受傷與腦震盪)」(見本院卷第83 、559至561頁),嗣其轉入該院胸腔科,胸腔科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之入院、出院診斷(10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均與前開骨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85 、563至565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9日前 往國軍醫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左 側骨盆骨折」、「腦室腹膜腔區血腫」、「頭部受傷與腦震 盪」等傷害;至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再前往國軍醫院急 診及住院,依其提出該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固記載略以 :「Subacute subdural hematoma at left fronto-pari etal region(左額頂區亞急性硬膜下血腫)」等語(見本 院卷第87、567頁),然該時(103年10月10日)距系爭事故 (同年8月9日)已逾2個月,亦距其因系爭事故出院之時( 同年8月31日)約達40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院時,關於 頭部部分,既係經診斷受有「腦室腹膜腔區血腫」、「頭部 受傷與腦震盪」之傷害,並無「硬膜下血腫」之情形,則上 訴人另於103年10月10日住院經診斷之「左額頂區亞急性硬 膜下血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 ⑶再者,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29日、107年5月30日之回函,雖 分別略以:「103年8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病人臨床呈現 失智症問題,與車禍傷及腦部有關」、「本院106年9月29日 長庚院高字第G90879號說明一,已敘明周君發生系爭事故前 ,雖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然並無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 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基此,臨床無法排除周君目前症 狀與系爭事故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94頁);然 原審就長庚醫院前開106年9月29日之回函,復囑託長庚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於106年11月19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係略以 :「據國軍醫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主訴車禍致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並囑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該影像檢查顯示無明顯腦損傷,且亦未見 顱內出血,故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8頁),是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在國軍醫院進 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影像,顯示無明顯腦損傷,並未見顱 內出血,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急性硬腦膜 出血」之情形。且經本院就前開函覆內容所生疑義之部分, 檢附上訴人前開國軍醫院病歷資料,囑請長庚醫院再為說明 及鑑定,經該院於108年7月10日函覆略以:「周君103年4月



9日即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本院接受外科治療,經治 療後,4月24日及5月22日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其意識清楚 、四肢活動力正常,並無神經學症狀,嗣於8月9日發生車禍 事故至國軍醫院就醫,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結果並未發現 有腦出血現象,基此,認周君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其硬腦膜下 出血,且硬腦膜下出血亦未造成其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 及生活無法自理」、「經二度判讀病人腦部斷層影像,確認 並無腦出血,已誠如前述;另學理上,病人系爭事故並未造 成其腦出血及腦部損傷,應不會導致其四肢輕癱、無法自行 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據國軍醫院病歷所載,病 人103年8月9日發生車禍至該院急診、住院,當日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無腦出血及腦室周圍水腫情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 2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髖骨骨折、雙側肺炎、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嗣於104年5月12日回骨科追蹤,經理學檢查其雙 側下肢肌力為4-5分(正常為5分),同年6月16日回神經內 科追蹤其右上肢肌力為5分、右下肢肌力為3-4分。綜上,系 爭事故雖導致周君罹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惟後續追蹤病歷 ,未見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行走等相關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297至303頁),及於110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問:貴 院前於106年9月29日及107年5月30日曾就周君之狀況函覆原 審法院,惟與貴院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㈢不符,其原因為何? )依本院106年9月29日及107年5月30日函覆資料所示,周君 103年8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前至本院精神科系就醫紀錄,並 無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現象,嗣於10 3年8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回門診追蹤,始發生前開症狀,故 依本院相關就醫紀錄無法排除病人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 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現象與車禍關聯性」、「就醫理而言,病 人左側骨盆骨折,只會影響伊左下肢肌力,餘肢體肌力應不 受影響,又骨折在尚未癒合時,病人可能因疼痛致行動不便 ,暫時無法行走,並可能需要臥床休息,惟不致發生四肢輕 癱之病徵。又依卷證資料所示,病人車禍後有定期回診骨科 追蹤,其104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12日回診骨科時主訴無法 行走,經骨科醫師實施檢查,結果顯示伊雙側下肢肌力為4- 5分(正常為5分),且骨折狀況良好,研判病人無法走路可 能與失智症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有關」、「『Hematoma over retroperitoneal region』之中文病名為後腹腔血腫;就學 理而言,前開病症為外傷後發生後腹腔出血,並導致血塊蓄 積於後腹腔,形成血腫,應與腦部病症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475至481頁);由上以觀,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國軍 醫院就醫,及接受腦部電腦斷層,結果並未發現有腦出血現



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後腹腔血腫(Hematoma over retroperitoneal region),係「外傷後發生後腹腔出血 ,並導致血塊蓄積於後腹腔,形成血腫,應與腦部病症無關 」,顯與「硬腦膜下出血」不同,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其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部外傷,亦未造成系爭障害,至其雖因系爭事 故造成左側骨盆骨折,然僅影響其左下肢肌力,餘肢體肌力 應不受影響,亦不致發生四肢輕癱之病徵,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後有定期回診骨科追蹤,其104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12日 回診骨科時雖主訴無法行走,然經骨科醫師實施檢查,結果 顯示其雙側下肢肌力為4-5分(正常為5分),且骨折狀況良 好,亦見系爭事故造成之左側骨盆骨折,應不致造成四肢輕 癱、無法自行走路之情形。則長庚醫院於107年5月30日之回 函雖謂「臨床無法排除周君目前症狀與系爭事故關聯性」, 然此僅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系爭障害,系爭障 害為系爭事故後發生,始稱「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關聯性 ,系爭障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仍應依具體情形而為審究 ,無從僅因長庚醫院前開於106年9月29日、107年5月30日之 回函,遽謂系爭障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確導致上訴人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部外傷,而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 骨盆骨折,惟不致發生四肢輕癱、無法自行走路之情形。又 參以上訴人於監護事件,經鑑定人即上訴人於長庚醫院精神 科就診之張明永醫師(見原審卷㈠第113頁)陳述略以:「上 訴人原是慢性精神分裂病人,近幾年比較惡化,行為異常, 左側腦部發生嚴重出血,有開刀,開刀完後症狀惡化,完全 不能自我照顧,溝通困難,大小便都不能自理,也無行動, 有多次因自己照顧不好,有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526至5 27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醫院就醫並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其住院及出院之診斷結果為「腦室腹膜腔區血腫」 、「頭部受傷與腦震盪」,既未發現有腦出血現象,業如前 陳,難認上訴人其「左側腦部發生嚴重出血」,與系爭事故 有關,無從遽謂系爭障害為系爭事故所肇致。則國軍醫院之 前開出院病歷摘要及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29日、107年5月30 日之回函,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 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障害乙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 ,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 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主張受有身體障害未能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 責,仍需以其身體障害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限,始得為之。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障害,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障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尚 非無憑;是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障害。故上 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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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