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50號
TPHV,107,上,135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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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國寶為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 法人團體。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召開派下員會議,協助承辦祭祀公業財產之周昌億 代書,於會議中提議要求之委任報酬金額過於龐大,出席派 下員無法同意,周昌億當場宣布散會,致該次之派下員會議 流會。嗣訂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未經「派下現員1/5以上」及「書 面」請求,且未於30日前對各派下員發出通知,並寄送相關 資料。系爭會議當天,於會議開始時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亦無人提議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他人附議之情事, 更未進行表決,廖修貴即逕擔任會議主席。由於系爭會議召 開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管理暨組織規約,周昌億代書即要 求先討論提案第一、二、三案,又該提案一、二未經廖修聰 提案,廖修聰當天也未曾針對該2案發言;提案五、八未經 廖世章廖仁德附議,上開一、二、五、八案均非合法成立 之議案(提案三未經表決),不生法律效力,屬無效之決議 ;又提案四就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6條(後修改為第14條)之 表決,僅有31票同意,未達同意門檻。另系爭會議當天廖修 聰原和配偶一同親自出席,並擔任廖德成之代理人,一人擁 有2票,會議才剛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和周昌億發生衝突 後離席,並無繼續參加提案四至九等議案之表決,出席人數



則減少2票,只剩下45人,提案六至八亦未達表決門檻。因 認系爭會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1 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 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  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 、5款等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申報程序,經 瑞芳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尚未依同條例申請登記 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為70人。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 法人,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三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及 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即第21條至第48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 決議不同,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法人 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餘地。廖修貴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推 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於 106年6月6日寄出,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 ,在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事先將提案寄給派下員,並無所謂 無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之事,何況,各案業經派下員出席討 論並表決做成決議,其決議之效力即不受影響,上訴人並未 舉出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究竟係違反哪一強制或禁止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法令或規約;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及 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 撤銷決議:又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 為準,簽到後退席並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除提案三未經 表決,其餘提案均達表決門檻。又是否寄送會議紀錄予派下 員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提案違反下列事由而無效:①系爭會 議之召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②提案一至三 係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系爭會議關於此部分之表決 計數違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未達法定決議門檻。提案四 至八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未達法定決議 門檻;③提案一、二、五、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係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④提案一、二、七違反民法第5



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 強制禁止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 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伊非祭 祀公業法人,無須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所指之事由,均與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無關等語,經 查:
㈠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祭 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依法完成申報,然未 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目前派下員為70人,業據原 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就此亦未再爭執,核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管 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 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 ,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 任主席,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 明定。然參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大會」,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 登記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 祭祀公業。況且,依106年5月7日廖德豐等16人之連署同意 書(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所載,已符合派下員1/5以上連署 。上訴人雖以該連署同意書中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 月娥之簽名係偽造,惟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均已到庭證 稱該同意書為其等之簽名、廖月娥亦到庭證稱其授權廖志勇 代為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81-182、184、185-187頁),足認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縱如上訴人所言, 系爭會議「應依」而「未依」上開規定召開,亦僅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大會非經派 下員1/5請求,且由無召集權人廖修貴所召集,違反祭祀公 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進而主張所為決議無 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釋「祭祀 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 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 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辦理,致其動 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惟查: ⒈提案一經由廖修聰提案,決議內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 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 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是以 提案一乃是追認並同意由管理人簽訂委任契約,並非財產之



處分行為,當日共47人出席,該案獲45票同意,顯為參加表 決之多數(詳如後述),為到場派下員之共識,上訴人主張 提案一之表決數需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由全體派下員同意 始為適法,難認有據。
 ⒉提案二由廖修聰提案,決議內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 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 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 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 支付擔保。」,提案二決議乃有關「不動產之設定負擔」, 依上開函釋「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1條」,而土地法第34 -1條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當日 共47人出席,該案經45票同意,已符合土地法第34-1條之「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 規定,上訴人主張提案二應依民法第828條須由全體派下員 同意始為適法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查,提案四為有關訂定「祭祀公業廖國寶管理暨組織規約 」,派下員全體為70人,出席人數為47人,已達全體派下員 之2/3,同意票數為40票,亦達出席人數之3/4,已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決議門檻,堪認該項決議有效。上 訴人雖以廖修聰中途離席,且廖義德廖淑芸選票有塗改等 語置辯;然查:
 ⒈有關廖修聰是否中途離席乙情,兩造各有表述,且均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為其等有利之證述,惟有關會議之出席人數應以 出席簽到為準,簽到後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已出席人數之計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從而上 訴人對於廖修聰已簽到出席等情並不爭執,則即使廖修聰中 途離席未返回會場,亦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認定。    ⒉系爭會議當天廖修聰係出具委託書由其子廖偉村代理出席, 嗣廖德成又出具委託書委託廖修聰代理出席,此有上開2份 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縱認廖修聰未返回 會場代理廖德成投票而予以扣除同意票1票,提案四之表決 票數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⒊至於提案四之選票,其中有2張未修改選項敘述,其餘選票之 選項敘述均改為「一半、一半」,且廖義德本人及代理他人 之選票2張及廖淑芸之選票上之意向由「反對」改為「同意 」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82頁)。惟據 證人廖德豐證稱:因原先提案財產是1/3照派下員人數分,2 /3照房份分,但有人對此不滿意,會議過程中有討論,後來 決定一半一半(即一半照人數分、一半照房份分),因此才



會在選票上直接改文字敘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 核與證人廖淑芸廖義德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本 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審酌系爭會議之選票乃依提案人事先 提案之意見預先印製,嗣因出席會員討論凝聚共識,更改財 產分配方式,而將選票上原先之選項敘述,更改為現場出席 派下員多數人之共識,以爭取多數決之同意,尚難認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又廖義德廖淑芸原先就「1/3照派下員人數 分,2/3照房份分」勾「反對」,經過討論後,凝聚出席會 員共識而將選票上文字改成「一半一半」,廖義德廖淑芸 乃將投票意向改成「同意」,則投票意向及表決結果亦符合 廖義德廖淑芸之真意,此與選票意向遭竄改之情並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提案四選票具有瑕疵及遭擅自塗改,進而主張 提案四決議無效,要無理由。
 ㈤再者,有關祭祀公會開會時,其相關議案表決門檻,僅有祭 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約之制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 /3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及同條例第16條第4項「管 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其餘表決 門檻則未有規定。再依被上訴人已決議通過之提案四關於被 上訴人之規約,亦僅有第十四、十五條有關財產處分及規約 之通過及修正「應經派下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 同意,或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 53頁);是關於提案一、五至八之議案與規約變更或財產處 分無涉,在無特別規定或規約之情況下,僅得依一般會議關 於表決之通則予以認定,而參照會議規範第56、58條關於表 決之規定,係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經查: ⒈提案一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 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 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 過半數出席,該案獲45票同意,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 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⒉提案五有關推選公業代表委員案及推選公業管理人部分,出 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二案之同意票數 分別為37票及2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 除,仍分別有36票及26票,已該當多數決之要件,亦符合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規定,並 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提案六為「找回公業財產之獎勵案」,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 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 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有36票,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



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⒋提案七為「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1.75萬元之開 辦費,其未繳全部者,由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 由公業負責退還。」,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 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 予以扣除,仍有36票,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 當多數決之要件。
 ⒌提案八為「公業積欠宗親代墊費用,將來加息優先償還」, 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1 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有30票, 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⒍綜上,提案一、五至八之議案,均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 同意,當可認定符合現場出席派下員多數決之意見,難認有 何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提案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各議案之排序,未以提案四規約之制定優先 討論,而認提案一至三決議無效云云,然有關提案之排序當 屬事先行政作業流程,核與決議內容是否有效當屬二事。況 且上訴人於收受開會通知及提案資料後,並未就此提出異議 或修正建議;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規約之訂定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後,尚須報公所備查,始 完足相關程序,難認被上訴人關於議案之編排未將規約之制 定排序在提案一有何違法或私心之處。又上訴人既出席系爭 會議,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甚且於提案四通過後,於提 案五選舉管理人時,由上訴人廖建智發言提名上訴人廖建富 ,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 人事後以提案之排序否認決議之效力,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除提案三未經表決,其餘提案均達法定門檻,系 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等,尚符法令規定,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之瑕疵情事。況有關會議出席數或表決數之相關法 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即便系爭會議有上訴人 所指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 當然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漫指系爭會議決議之表決數不符法 定人數,構成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㈧上訴人另主張提案一、二、五、八議案提案附議之記載為虛 偽,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34條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會議之全部提案,均為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 寄發開會通知時,已事先將討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此有會 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 52頁),倘如上訴人所言提案不實或關於附議人之記載為虛 偽,何以未有派下員事先或會議當日提出異議,況上開議案



均於開會過程中經出席派下員討論並表決,與決議之效力更 屬無涉。
 ⒉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34條對於提案及附議之規定,固得 為吾人開會之參考,然終非屬民法第56條所定之「法令」, 而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 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上訴人所 指提案附議之瑕疵,不但未有違反法令可言,亦與決議之內 容及效力無關。  
 ㈨末查,提案一決議內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 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 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提案二決議內容 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 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 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 、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七為「委託辦 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1.75萬元之開辦費,其未繳全部 者,由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 」,經核上開提案之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而上訴人所指代書周昌億因處理被上訴人之 財產,竟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價值10%之報酬予周 昌億,顯有過高,並認周昌億違反誠信原則及地政士法第27 條第1、3、5款之規定云云;然上開決議乃被上訴人之決議 ,而非周昌億個人之意見,又報酬數額之約定亦涉及處理委 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上訴人以周昌億違反誠信 原則,領取不相當之報酬,而認提案一、二、七之決議違反 法令無效,不但推理過程謬誤,且毫無所據。其聲請函詢內 政部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證周昌億有無重複 收取報酬及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情事, 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祭祀公業具有公益性之目的,即使尚未 登記為法人者,亦有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且相關程序應以最高標準認定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三 章、第四章已載明係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上開二章並無任何未 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可適用、準用之規定,顯有意將未登記 法人祭祀公業排除其適用。況且,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主 體(該條例第21條第4項),亦與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 如被上訴人)有別,此參酌司法實務針對祭祀公業為當事人 時,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 「○○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



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自明,益徵祭祀公業法人、 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本質有所不同。上訴人仍謂祭祀 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相似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開會召集通知未於30 日前發出、未寄送資料予全體派下員,未寄雙掛號、未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開會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討論案由 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會議後未將會議紀錄交付全體派下 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關於召集程序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 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4項、 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團 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 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9 86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僅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 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派下員大會 既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於106年6 月18日召開,被上訴人未於30日前發出通知,遲於106年6月 6日始交寄上開會議資料,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撤銷系爭派 下員大會決議,並無可採。
⒉況且,有關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包含會場地點示意圖、會 議通知單、大會議程、討論提案、管理暨組織規約草案、空 白委託書等件),已據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掛號寄出 ,此有上開文件、大宗掛號收據明細及逾期招領經退回之掛 號信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0-53頁、原審卷㈡第195-204頁), 且證人廖星婷亦到庭證述確有收到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3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難以憑採。至於開會通知應 如何寄送各派下員,並無任何法令對此有特別規定,被上訴



人以掛號郵件為寄送方式,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上訴人強要 需以雙掛號寄送為之,難以成理。
 ㈡關於召集人、會議主席人選及請主管機關列席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 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 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 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席派員 」,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  34條所明定。然參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4條係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 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本件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且 斟酌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為「有享受 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與未為法人登 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基於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之情形,二者 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因認 :未為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應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 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 31條第1項「由管理人召集」及第2項「由派下現員1/5以上 書面請求召集」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參照)。況且,系爭會議業據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同 意,已符合派下員1/5以上之連署,詳如甲㈡所述,上訴人以 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第34條 之規定,進而主張應將所為決議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廖修貴儼然以主席自居,顯見未 有推選程序,且伊在現場已就主席之推選表示異議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廖義德到庭作證,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訴 人所提出之開會當日之錄音光碟(原證20),係從會議開始 第16秒開始錄音,由主席廖修貴開始發言「各位鄉親,我們 今天來宣布我們大會開始非常歡喜來邀請大家來參加祭祀公 業大會........,感謝大家,祝大家身體健康大會完美結束 」等語,接續為「來賓致詞」、「周代書報告」、「清點出 席人數」、「廖修隆異議提案一提案三重複,建議併案討論 」等(見原審卷㈡第211-212頁),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 卷㈠第413-414頁),是依光碟內容以觀,會議現場並無人針 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且⑴證人廖修隆亦到庭證稱:伊與廖 修貴都是「修」字輩,伊有問周代書,這次會議主席是否跟



上次一樣由廖修貴主持,後來有人附議提名,現場沒有聽到 有人異議廖修貴主席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33頁);⑵證人廖德川證稱:會議當天伊全程參與,代書問 有人要推選主席嗎?伊舉手說伊要推選廖修貴當主席,因為 他是長輩,廖德豐附議,沒有人反對,廖義德說他這次不參 加管理人選舉,而廖修貴是長輩,他認同,沒有其他人推選 主席,代書問,要舉手(表決)還是鼓掌,大家就說鼓掌, 代書問有沒有人異議,沒有人異議,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34-435頁);⑶證人廖德豐證稱:伊全程參與,當 時周代書問有沒有人要推選主席,廖德川舉手說要推選廖修 貴,伊有附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⑷證人周昌億證 稱:伊只是司儀,無權指定任何人當主席,大會開始前,司 儀提出推選大會主席,係由廖修隆發言提起廖修貴,廖德川 舉手提名廖德豐舉手附議,經詢問全場,並沒有任何人提 名其他人選,後經全場熱烈掌聲通過,才由廖修貴擔任主席 ,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廖義德說伊指定主席,純屬虛構之 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438頁)。再審酌上開錄音係從會 議開始第16秒開始,至於會議開始至第15秒之過程為何,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惟僅15秒之時間,是否真有上訴人所 言其等對主席人選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到場派下員又如 何回應,而自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 是上訴人所言,尚非無疑,本院無從僅依上訴人及證人廖義 德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不但無證據證明上情,且上訴人亦未當場 表示異議,核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部分,業據前開 甲㈧⒈所述,而會議紀錄是否交付全體派下員亦與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根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備位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法,進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51條之規定處理關於祭祀公業 土地之部分,要與本件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判斷無 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 第31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 等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規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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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