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 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蔡明興,於110年1月21日聲請改由 總經理陳俊伴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6頁、第297頁、第298頁、第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采慧(原名華玉惠)以自己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或以其前配偶即伊為單獨受益人,或以伊及訴 外人即其子許閎杰(原名許鴻鵬)、其女即許婉庭(原名許 婉芸)、許庭琍(原名許書維)為共同受益人(保險給付方 式為「受益人均分」),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投保時間, 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人壽公司,嗣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更名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均內含身故死亡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期 間及保障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 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稱桃園市大園區)之台61 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槍傷身亡(下稱 系爭事件),被保險人即華采慧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事故已經發生,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富邦人壽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35萬元(包含意外險200萬元及壽險 1,835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71萬0,881元, 但伊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5萬4,000元,並均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認定係 上訴人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等人受華采慧囑託,共 謀殺害華采慧,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上訴人為系爭保險 契約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華采慧於死,依保險法第121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 另華采慧以附表一編號3、4之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公司為保 單借款,尚欠本金14萬2,147元、利息8萬172元未清償,倘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富邦人壽公司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 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富邦人壽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國泰人壽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12頁、第 319頁):
㈠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及許閎杰、
許婉庭與許庭琍為單獨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及保險種 類、金額、保障內容、受益人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 .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
六、上訴人主張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則受指定為單獨或共同受益人,如附 表一、二所示,嗣華采慧因系爭事件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 亡,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 邦人壽公司給付2,035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5萬4,000元 ,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 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 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 ,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 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 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 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及訴外人華鄉、華玉燕等親 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 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上 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一審及本院刑事庭更一審 審理時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 【以下稱相卷】一第4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 頁、第6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一審卷一第6 8頁反面、第314頁反面、第316頁,一審卷二第15頁、第42 頁至第43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卷【以下稱更一 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 又上訴人與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惟仍同住 ,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上訴人與 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相卷 二第106頁至第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 日中院字第09700083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相卷二第187頁至第249頁);另華采慧與上訴 人積欠債務一節,亦據另案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 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本件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 第220頁、第221頁)、另案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 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一第9頁,偵卷一第73頁反面 )、另案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 廳)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述在 卷;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據另 案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 頁至第261頁)、另案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 (見偵卷四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另案證人即玉山當舖 業務員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頁反面至第2 63頁,偵卷二第263頁)分別證述明確;另上訴人與華采慧 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紙(華采慧、上訴人強 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 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363號函、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 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 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可稽(見相卷二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前開各保險契約壽險部分均載有被保險 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逾2年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 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2 項規定,其條款於契約訂立滿2年後,已生效力,倘被保 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已超 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是認華采慧有 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理,且若係意外死亡 ,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 保險金。
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 .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五 、㈡所示。且:
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 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 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⒈入口 :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不規則 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 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 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1.0公分。⒊彈道 :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 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 ,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 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 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 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 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 第097110213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216號 鑑定報告書等件可按(見相卷一第1頁、第14頁、第15頁、 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頁、第1 53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 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 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
⒉又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 4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 (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 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 ,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 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 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 」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 ,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足參(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 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 時45分往前推 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
)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觀諸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 13日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 約20秒即掛斷一節,有該電話通聯足憑(見偵卷二第268 頁 ),應可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 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 。至另案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於13日20 時至24時有服一班巡邏勤務,在這段時間沒有發現上開華采 慧死亡在內之車輛(見相卷一第12頁),惟此或有可能僅係 巡邏員警未曾發現該車,尚難遽指在該勤務期滿前,華采慧 仍尚未死亡。
⒊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證 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 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 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 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 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 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 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 ,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 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 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 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 ,內有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 、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 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 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 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 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 、「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支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等資料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46頁);參酌前揭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 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 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 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 )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 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 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
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 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又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 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 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 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 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 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又華 采慧於生前猶自行撥打110電話(於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 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曾與上訴人密集通聯(於13日20 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 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 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偵卷 三第59頁,一審卷二第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 該110電話錄音無訛,製有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二第11頁),觀諸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 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生前亦 無遭綑綁之跡象,則華采慧於發覺遭人跟蹤之際,自得輕易 報警或告知上訴人報警,並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 回淡水市區,當無於深夜直奔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村台61線道路偏僻處之理,自可排除華采慧係遭 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又 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 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 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之情,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 開槍自殺之可能性;況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 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上 訴人及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頁至第1 0頁),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而本件案發現場 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 ,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 無掙扎,則持槍兇嫌倘未得華采慧同意,自無於上開情狀下 以近距離接觸性之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足見華采慧囑託他 人殺己之可能性,確實極高。
⒋且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輕生意念乙節,業據另案證人即華采 慧之女許婉庭於偵查及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另案證人
即華采慧之女許庭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 一審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24頁),並經⑴華明雄於警詢時 供承:華采慧有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 慧最近2個月每次來找我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 尋短的意念(見偵卷一第185頁反面,偵卷四第87頁);於 偵查中供稱: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 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 見偵卷二第57頁)、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有 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我說她不想活了,要 去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以下 稱他150卷】第14頁);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華采慧生前 有陸續講她想尋死(見一審卷一第33頁);一審審理時供稱 :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 脆死一死較快活(見一審卷一第272頁反面)等語、⑵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華采慧沒有輕生念頭但有時說她活的很累, 倒不如死了比較輕鬆(見偵卷四第5頁);於偵查中所述: 在97年10月13日晚上9時之前,大約是96年底,華采慧有時 壓力大時會聽她念一念要自殺,之後壓力大時,也偶而會念 (見他150卷第7頁)等語,復經⑴另案證人鈕良騏於警詢時 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 4、5月間,在我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我有聽她說過 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她要用何方式死亡( 見偵卷一第75頁)等語、⑵另案證人華玉燕於警詢時證稱: 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見偵卷一第 66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 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我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我她有無 輕生念頭時,我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 ,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我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 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我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 明雄沒有告訴我,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見一審卷一第21 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等語、⑶另案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 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 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偵卷一第39頁)等語,足認華采 慧生前即有自殺輕生之意念。況持槍射擊殺人在我國係屬重 罪,苟非有仇怨或經許以重利,自不可能有人願意甘冒重刑 殺人,而華采慧本已有自殺輕生之意,且從現場情狀以觀, 該持槍槍擊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同意,堪認華采慧確 係因無力揹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買兇自殺,本件持 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有相當報酬之約定得華采慧之 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是本院依據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證
,固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人參與行兇之實際可獲利益若干,然 系爭事件之緣起,確係為了解決華采慧債務問題,並冀望能 獲得保險理賠,已如前述,而計算華采慧事後所能獲得之保 險理賠,本因個人之盤算及主觀想法之不同,而有多端,自 無法以保險金額「每人可能所得相當有限」即為其等有利認 定之依據。另華采慧縱有與另案證人黃世賓約定97年10月13 日到玉山當舖,且黃世賓亦有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秒 發送內容為「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 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之簡訊予華采慧,然依黃世賓於警 詢時所述:簡訊內容「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 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是我於97年10月13日20 時39分所傳的,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華采慧,她都不接,所 以才會傳這通簡訊給她,後來再打她電話就有接了2通電話 ,第1通是在晚上8時許,華采慧在電話中答應要來找我,並 說她現在人在桃園,大約晚上10時許會到公司;第2通是在 晚上9時許打給她,她說她人已經到八里了,我就再等一個 小時約23時許,我等不到華采慧才又再發簡訊給她等語(見 偵卷四第263頁正、反面),觀諸華采慧於當日車行路線, 顯見黃世賓之前開簡訊,並未影響華采慧當日之既定行程, 而係華采慧一再謊騙使黃世賓誤信其確於當晚會至玉山當舖 ,是黃世賓即使有發送前開簡訊通知華采慧,亦僅係黃世賓 表達對華采慧欠債不還、未依約前來當舖之不滿,尚難遽指 玉山當舖人員即將對華采慧不利,自仍不足為上訴人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⒌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村, 係與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 :當時我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第70頁 ,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他150卷第11頁、第12頁),華 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復顯示 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亦有該 等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三第57頁、第96頁反面);又華采 慧及華明雄與桃園市大園區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前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市大 園區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第91頁 至第96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 區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依華采慧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 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圖(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所示,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日最
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村0鄰00巷00號4樓頂,而華明 雄於97年10月9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且案發現場(桃園市○○區○○路000號)距離前開○ ○路0段000號亦僅有8.6公里、車程需19分鐘,此有華采慧槍 擊命案現場附近基地台位置圖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惟如 以一般速限之時速50公里計,車程應約僅需10餘分鐘),距 離非遠,徵諸華采慧與華明雄對於案發現場均不熟悉,已如 前述,苟非為勘查現場,華明雄要無前往該處之理,是於此 時縱因不熟悉該地區而竟到距離案發現場尚有8.6公里路程 之處或係路過該處而有通訊紀錄,均不違常理,足認華明雄 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且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勘查,洵屬無疑 。
⒍依前揭通聯紀錄所載,97年10月9日華明雄於途中(12時23分 7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時(12時38分38秒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各曾 撥1通電話予訴外人施耀宗,有華明雄、施耀宗所分別持用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而施耀宗接獲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 (新北市○○區○○村0鄰○○○路00號4樓頂樓平台)與華明雄老 家基地台位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 鄰○○○路00號4樓頂)亦屬一致,此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 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 營字第09811003657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足徵(見 偵卷三第80頁反面,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足見施 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又華 采慧與華明雄自桃園市大園區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 97年10月9日14時29分22秒已至華明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門號,其基地 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00000) ,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13時21 分45秒至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 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F〉,基地台編碼00000 ),有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9800056 9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 、第96頁反面、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第144頁), 可見華采慧與華明雄於10月9日自桃園市大園區勘查北返後 ,即至華明雄之公司,斯時施耀宗亦至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
候,則以施耀宗於華采慧與華明雄前往勘查案發地點途中, 與華明雄多次聯繫,不僅前往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2人, 又於2人北返後,至華明雄公司或附近會合之舉,堪認施耀 宗應已知悉華明雄係與華采慧前往勘查案發地點。 ⒎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 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 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 等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 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於97年10 月12日之出發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且於此次前往 桃園市大園區途中,尚與上訴人有密集通聯,包括20時35分 28秒通話216秒、21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秒;其後,由上訴人 接續於23時3分10秒、23時3分14秒、23時11分11秒、23時11 分13秒、23時37分42秒、23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6通予華采慧,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 於23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等情,有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三第109頁), 觀諸華采慧於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仍有到達距離案發 現場僅有8.6公里,如開車行進,不過10餘分鐘即可抵達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足見華采慧於是日仍有到達 案發現場附近勘查。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 晨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 分21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 電話000000000號至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華明雄 接聽,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 與華明雄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稽 (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 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頁);觀諸華明雄於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承: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 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 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 施耀宗也在我車上,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 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 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一審
卷一第33頁、第276頁正、反面),另施耀宗於⑴警詢時供稱 :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 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 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以下稱他1 04卷】第30頁);⑵偵查中供稱:我13日凌晨去華明雄老家 等語(見他104卷第56頁、第57頁),佐以華采慧於3人在竹 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 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上訴人後,隨即與華明雄密集 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 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 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華明雄旋即以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聯施耀宗,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 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 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可按(見偵卷三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8 頁反面、第101頁),足認華采慧於12日晚間再次至案發現 場勘查,繼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 近電聯上訴人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 慧電話聯繫,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施耀 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 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是華采慧如非透過華明雄買兇自殺 ,以渠等雖係兄妹關係,亦不可能於案發前無端有前揭密集 之聯絡,並與華明雄同往兩人均無地緣關係之案發現場附近 勘查。
⒏施耀宗與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 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訴外人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黃詩 翰取槍未果,之後,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華明雄至竹圍捷 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南下往八里 方向行駛,於凌晨3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 詩翰見面取槍等情,業據另案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月16日警 詢時供稱: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找我 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 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 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 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我去板橋永豐街那裡 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我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 (見一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⑵偵查中證稱:「9 7年10月12日晚上……,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 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
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 ,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 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 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 (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 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 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你 怎麼知道他說的東西就是槍?)因為我們常這麼說,這是我 們的術語,聽久了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14頁至第215 頁);核與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 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秒許係在新北市板 橋區四維路,而其後22時1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 均在板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 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 82頁正、反面),又另案黃詩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係施耀 宗打電話叫伊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拿槍,施耀宗說「我放在 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伊之前即聽施耀 宗說過就是槍械,伊就說好,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拿、伊就拿 給施耀宗伊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騎去中山路與 板新路口找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伊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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