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9號
TPHM,110,聲再,8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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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
上重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7號,94年度偵字第29號、第10
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係受同案被告曾余生告知債權人王玉真向債務人黃寶鏞索取 債務,此與同案被告曾余生楊立群林嘉隆之證述相符, 曾余生當時向聲請人告知黃寶鏞所欠金額較高,需先把人押 走,才能要到債務,嗣曾余生瓜分贓款時,表示要將款項一 半即300萬元交付給王玉真曾余生一人分配贓款共425萬, 此亦可徵曾余生不惜以討債及交付300萬元給王玉真為藉, 取得更多贓款,而聲請人有聽到王玉真表示不要對其朋友黃 寶鏞怎麼樣,聲請人不知悉本案是擄人勒贖。原確定判決認 定主觀有擄人勒贖犯意之人,僅限於曾余生一人,聲請人實 為幫助犯擄人勒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 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謂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修正前、後內容均相同)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 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上訴審(下稱本院前審)綜 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余生林嘉龍楊立群蘇義文等人將黃寶鏞擄往同案被告林嘉龍經營之檳 榔攤,以強暴、恐嚇手段,命黃寶鏞以手機聯絡其妻黃郭灑 珠將650萬元匯入指定之臺中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 00000號帳戶,直至同案被告曾余生等確定取得贖款650萬元 後,始讓黃寶鏞駕車離去之事實,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曾余



生、林佳龍楊立群蘇義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寶鏞 、證人邱建智曾錦桂之證述,參以黃郭灑珠匯650萬元至 邱建智帳戶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3紙、本票影本2紙、切結書1張、債權轉讓證明 書、記載被害人黃寶鏞基本資料2張帳戶等資料,及聲請人 知悉柯慶容積欠王玉真款項,同案被告曾余生黃寶鏞虛構 王玉真欠錢,要求王玉真交付柯慶榮開立之支票上受款人黃 寶鏞償還債務,令黃寶鏞以購買土地名義通知其妻匯款650 萬,嗣同案被告曾余生將其中225萬元交付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林嘉龍蘇義文楊立群瓜分,足證聲請人確知假藉逼債 為由,擄走被害人黃寶鏞逼迫交付贖款,所犯顯係擄人勒贖 犯行之事實,核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7至64 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重訴94號全部案 卷確認無誤。本院綜合上情,認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擄人勒贖 之犯行,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關於本院前審未審酌聲請人是為討債而前往押人, 對為擄人勒贖並無認識,有同案被告曾余生楊立群、林嘉 龍之供述可證。同案被告曾余生為獲較多金額,以討債及需 交付一半款項即300萬元給王玉真為由,可主觀上有擄人勒 贖之意思僅限於同案被告曾余生一人,前審認定事實顯有瑕 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述明,被害人黃寶鏞 遭聲請人等擄往檳榔攤途中,於車上一再解釋其與王玉真並 無債務關係,並於押回檳榔攤後亦一再解釋並無負債等情, 業經被害人黃寶鏞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亦 經聲請人、共同被告楊立群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14 6頁),則當時聲請人、共同被告楊立群蘇義文自知悉被 害人黃寶鏞並無拖欠王玉真債務,再者同案被告曾余生於犯 案前出示委任契約書及上開支票予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嘉龍楊立群蘇義文觀看等情,為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嘉龍蘇義文楊立群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51 頁、原審卷三第50、54、147頁),渠等並非無智識之人, 豈有不知黃寶鏞並非債務人之理,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供承:曾余生找我們去討債,只知道柯慶容王玉真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足認聲請人當時即已知悉黃 寶鏞並非債務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已坦承懷疑黃寶鏞確實 沒有欠債,並與同案被告林嘉龍討論黃寶鏞可能未欠債,向 曾余生確認票不是黃寶鏞開的,為何要找他要債之情(見93 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第308頁),堪認聲請人於擄人之



初尚存懷疑,然經被害人黃寶鏞之說明後,亦應明確知悉被 害人並非債務人,猶繼續挾制被害人逼迫付款取贖而朋分贖 款,從而渠等利用既成事實以遂行擄人勒贖之犯意,亦不能 卸免擄人勒贖之刑責。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實為幫助犯,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減刑云云,乃原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經 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 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 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顯無以動搖本件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亦 不相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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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